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峯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源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峯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候選人」,基於農會法賄選刑罰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之共通法理,應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即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 者),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許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許振芳而約其放棄競選,嗣許振芳於同年月14日辦理臺東縣○○鎮地區第19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里選區」候選人登記,自該當系爭規定之罪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所稱「候選人」並不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即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者): 1、比較系爭規定與選罷法第97條及修法沿革如下: 選罷法 系爭規定 69年5月14日制定: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特訂定本條加重處罰。 72年7月8日修正: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理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 74年1月14日制定:「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農會會員代表、農會理、監事、農事小組組長選舉有賄選情形時之處罰。 80年8月2日修正:第89條第1項「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83年7月23日修正:第89條第1項「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1月30日修正:第89條第1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96年11月7日修正:原條文移列為第97條第1項。 105年11月30日修法: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及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修正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之文字並未變動。 107年5月9日修正:僅修改第97條第4項沒收規定。 (1)系爭規定文義並無「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文字,而以本案農會代表選舉情形,依農會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第15條之1前段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可見「候選人」係已經辦理選舉登記,與未辦理選舉登記之「具有候選人資料者」,顯有不同,能否擴張解釋、比附援引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規定「候選人」射程距離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容非無疑。 (2)系爭規定已明定「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依 農會法第15條第5項後段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可見已經辦理選舉登記之「候選人」方有「競選」 ,若未辦理選舉登記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縱有造 勢拜票等尋求支持活動,亦不該當系爭規定「競選」要 件,系爭規定「候選人」能否擴張解釋包含「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亦非無疑。 (3)從上述修法沿革可知,選罷法於72年7月8日修正時,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弊端,於第89條第1、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立法者已有意識「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差異,若欲提前處罰,應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立法明文;事隔1年半後之74年1月14日,系爭規定制定時,立法者僅規定「候選人」而未依上開選罷法修法目的予以立法,是否刻意排除「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規範範圍,尚非無疑,縱係立法疏漏,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弊端而欲擴張處罰範圍,仍應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立法明定,方符罪刑法定及刑罰謙抑原則。 2、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農會法第47條 之3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 罪,所稱之「他人」,係指候選人而言。而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其行求財物之對象亦限於候選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 農會代表登記參選前一日,前往恐嚇曾○○放棄競選及向曾○ ○行求財物,約其退選,當時曾○○既尚未登記參選農會代表 ,則能否認係候選人,而論以上開二罪,饒有研究餘地。 3、按刑法目的不僅在於處罰犯罪以抑制犯罪,更在於保護國 民權利,解釋刑法時雖非不得為「目的論」解釋,但究不 得捨棄國民權利之保護,且因如何認識法的目的,終不免 因解釋者之價值觀而有不同,故縱採取目的論解釋方法, 仍不得違反刑法之嚴格解釋。從而,最重要者係:客觀認 識法律文句之言語意思,盡可能尊重形式論理法則,不得 跨越文理,作出推導出處罰行為之解釋,僅於論理解釋上 ,有推導出複數結論可能性時,始得驅使目的論解釋,選 擇其中一個結論。查比較系爭規定及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沿革等可知,候選人係指已完成登記者, 至於未登記者,至多僅屬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從而,如認 系爭規定「候選人」文義射程距離及於「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似已跨越文義預測可能性,依法理補充法律欠缺之 疑,尚難認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 4、綜前,從系爭規定與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最高法院見解,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可知系爭規定 「候選人」並不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上訴意旨以 農會法賄選刑罰之立法目的及意旨、選罷法案件之共通法 理,認系爭規定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料者」,尚非有理由 。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交付賄賂2萬元予許振芳而約其放棄競選時,許振芳未辦理系爭選舉候選 人登記,自不該當系爭規定: 1、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登記為系爭選舉「○○里選區 」候選人,有○○鎮農會111年1月28日○鎮農會字第11100000 68號函、111年4月22日○鎮農會字第111000029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3、221至231頁)在卷可稽。至許振芳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月11日僅攜帶印章前往○○鎮農會 ,依邱美玲之要求,在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同意 書、切結書上簽名,但未簽押當天日期,並由邱美玲取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8頁),然查: (1)依○○鎮農會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登記手續必須「 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登記文 件則包括「候選人登記審查表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2份(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 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使用)」、「有效期內之健保卡(或 護照、駕照等足資證明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1份(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供本會代 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 報告時使用)」、「詳細記事(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2份(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使用)」、「同意書5份(用於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查證作業,用紙請向本會索取)」、「切結書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等,有○○鎮農 會110年1月8日○鎮農會字第1100000018號公告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是依上開候選人登記公告,須「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始 完成「登記手續」,惟許振芳於110年1月11日僅攜帶印 章及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上簽名,尚 難認其已完成上開「登記手續」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 」,僅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2)許振芳在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 上簽名後,交予邱美玲,縱邱美玲為○○鎮農會總幹事, 然其並非系爭選舉工作人員,有台東縣○○鎮農會112年5 月5日○鎮農會字第1120000326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頁 )附卷可憑,顯難認許振芳於110年1月11日已有向○○鎮農 會表示要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之行為。 (3)前揭○○鎮農會111年1月28日函文已明白回稱:「參選人 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前來登記,並無命其補件之情 形」,所附本屆各候選人完成登記時間亦載明許振芳係 於「110.01.14」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3、163頁),且檢察官對此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益見許振 芳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確係「110年1月14日」 無疑。 2、被告交付賄賂2萬元予許振芳而約其放棄競選時,許振芳尚未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即許振芳就系爭選舉僅為「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而非「候選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不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從系爭規定與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 立法沿革、最高法院見解,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系爭規定「候選人」並不包含「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本案縱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交付賄賂2萬元予許 振芳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然許振芳斯時尚未辦理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僅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自不該當系爭規定,被告所為應屬不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不影響判決本旨)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源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2號、第5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峯源為使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於臺東縣○○鎮地區第19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許,至許振芳位於臺東縣○○鎮 ○○路00號之居所,要求許振芳撤回本屆會員代表參選登記, 並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塞入許振芳之外套口袋後離去, 以此方式約其放棄競選。嗣許振芳未允諾被告放棄競選,並委由其配偶李美蘭於110年1月15日7時許,至臺東縣○○鎮○○ 路00號之臺東縣○○鎮農會(下稱○○鎮農會),轉帳2萬元至林 峯源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對 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定放棄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候選人許振芳及其妻李美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鎮 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保管我○○鎮 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摺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我沒有在登存摺,我不知道許振芳有匯2萬元給我,許振芳匯款2萬元,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許振芳的住處離○○鎮農會僅有1,000公 尺,離○○鎮代表會只有50公尺,卻沒有拿去代表會給我,反 而是拿去○○鎮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直到調查局找我我才知 道有2萬元這件事情,又許振芳有無參選都無所謂,我會去 找許振芳是因為○○鎮的外來米很嚴重,希望農民可以團結, 不要把○○○的招牌弄壞掉,大家其實都知道他應該選不上, 因為他幾乎每天都酒醉,我一共就去找許振芳2次,這2次許振芳都很酒醉,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跟他講我的理念,許振芳有沒有完成登記,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必要拿2萬元, 因為他在○○鎮其實也選不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 頁)。辯護人則以: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始取得候選人 資格,檢察官雖主張就「候選人」之資格擴大解釋,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農會法第47條之1之規定,並沒有針對候選 人以外,只表達參選意願或具有候選資格者進行處罰,並無法用擴大解釋之方式填補,又被告之○○鎮農會帳戶係由被告 之太太支配、使用,被告並不知悉許振芳有匯入2萬元,無 法以被告未找許振芳確認匯款原因,即反推被告有「默認」拿2萬元給許振芳,要求許振芳退選之情事,被告係直到調 查局進行調查才知道這件事情,本案僅有敵對陣營證人之指證及許振芳有匯款2萬元至被告○○鎮農會帳戶之紀錄,尚難 認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係指候選人而言。而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 棄競選罪,其行求財物之對象亦僅限於「候選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級農會會 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農會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使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顯然係指候選人而言,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更是明文規定係以「候選人」為行求財物之對象,是實施脅迫及行求財物之時間如係在其「登記參選」之前,亦無成立前揭罪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 旨)。 ㈡經查,○○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間 為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而許振芳於該次選舉有登記為○○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里選區」之候選人,該 區應選人數為4人,許振芳其後並未當選,而許振芳於110年1月15日有委託其妻李美蘭至○○鎮農會,以透過行員廖崧凱 協助查詢被告○○鎮農會帳戶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被告○○鎮 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振芳、許振芳之妻李美蘭、○○鎮 農會行員廖崧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選他第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並有臺東 縣政府111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1110004706號函暨所附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鎮農會111年1月28日○鎮農會字第1110000068號函暨所 附完成登記時間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鎮農會111年5月31日○鎮農信字第1110000388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鎮農會支 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調查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所應先審究者,並非被告是否確有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至許振芳位於臺東縣○○鎮 ○○路00號之居所,以2萬元向許振芳行求、期約放棄競選, 而係許振芳是否於110年1月12日已完成登記程序取得「候選人」之身分。 ㈢而查,本案偵查卷內並無查詢該屆選舉各候選人完成登記程序時間之紀錄。經本院函詢○○鎮農會確認許振芳前往登記為 候選人之時點,○○鎮農會函覆以:「參選人許振芳係於110 年1月14日前來登記,並無命其補件之情形」,並提供該屆 各候選人完成登記時間紀錄,有○○鎮農會111年1月28日○鎮 農會字第1110000068號函暨所附該屆各候選人完成登記時間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本院為求慎重,續函請○○鎮農會提供該屆候選人許振芳辦理 登記參選時所提交之資料確認,然○○鎮農會所函覆候選人許 振芳之「○○鎮農會第19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其上所登載之日期,確實係「110年1月14日」,且當時所提交之「同意書」、「切結書」等資料,其上所載之日期亦均為「110年1月14日」,此有○○鎮農會111年4月22日○鎮農 會字第1110000293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另經本院電詢○○鎮農會承辦人員確認,確實僅有許 振芳於110年1月14日至該農會遞交申請書、票信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並無法看出許振芳有於110年1月11日有至該農會遞交參選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許振芳應確係於110年1月14日始向○○鎮農會遞交 「登記申請書」,並於110年1月14日始完成候選人登記,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行求之110年1月12日,尚未正式遞件申請、登記而取得「候選人」之身分。 ㈣而針對是否確有於110年1月11日向○○鎮農會遞件完成申請及 登記之情形,證人許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鎮農會 只有簽名而已,是邱美玲叫我簽的,就是農會代表參選的那個資料,我沒有注意看,只有簽名,不清楚那些資料,當天去農會是邱美玲跟我接洽的,邱美玲是跟我講最後1天登記 ,我簽完名後沒有拿走,都沒有拿,在那邊有簽名跟蓋章,那天只有帶印章、簽名,沒有帶戶籍謄本,也沒有帶身分證和健保卡,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第1天就有寫,下面印 戳蓋的110年1月14日,當天並沒有壓,我都沒有寫字上去,這3份文件我在桌上簽而已,都是邱美玲拿走了,我不知道 是誰在這3份文件上壓110年1月14日,當時我沒有簽幾號, 申請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簽完後,我拿給邱美玲,至於邱美玲何時交給農會人員,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8頁),顯見證人許振芳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110年1月11日,僅有將其上揭申請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交付請其出面參選之邱美玲,並非交付○○鎮農會負責選務之承辦人員。㈤復觀諸○○鎮農會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登記手續必須「 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登記文件則包括「候選人登記審查表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國 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2份(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使用)」、「有效期內之健保卡(或護照、駕照等足資證明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1份(正本經核對後退 還申請登記人,影本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詳細記事(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2份(正 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使用)」、「同意書5份(用於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查證作業,用紙請向本會 索取)」、「切結書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等規定文件,有○○鎮農會110年1月8日○鎮農會字第1100000018號公告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是依○○鎮農會之候 選人登記公告,僅有「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始算完成「登記手續」。而依證人許振芳前揭證述,其於110年1月11日應僅有攜帶印章,並僅完成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之簽名及用印,自不能認其已完成規定之「登記手續」,並因此取得「候選人」資格。 ㈥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要求許振芳「撤回本屆會員代表參選登記」等語,認定證人許振芳完成登記之時點為110年1月11日,然此應係採信證人許振芳於偵訊中所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登記,因為我110年1月11日去登記時只有簽名,相關文件沒有補齊等語(選他第3號卷一第23頁)證詞之緣故,惟 證人許振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當時僅有將前揭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簽名交付請其出面參選之邱美玲,本身對於相關登記程序一無所知,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偵訊中所稱已經「登記」,僅係其個人片面主觀認知所述。而經本院調取證人許振芳相關申請資料正式遞交之日期,證人許振芳應係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110年1月14日」,始向○○鎮農會承辦人員遞交最基本的「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又依據○○鎮農會前揭候選人登記公告,證人許振芳於110年1 月11日顯然並未完成該公告所規定之「登記手續」,自不能認定其已「完成登記」,並因此取得「候選人」資格,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公訴之論告意旨雖又謂:縱使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方取得選舉資格,但農會法中關於賄選的各項處罰,目的都是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及純正,除對於農民賄選外,在選前向有意為候選人者提供利益使之退選、不為競選,此亦對選舉的公平性產生危害,而實務見解就農會賄選刑罰中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解釋,也認為包含提前賄選行為,方符合立法之本意。則「候選人」之解釋,應包含被告行賄時,尚未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但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者。況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交付2萬元前,即已知悉許 振芳登記參選,則被告明知許振芳登記參選,仍給許振芳金錢利益使其退選,此舉即為農會法賄選刑罰規範所欲處罰之行為,若未予處罰,無異變相鼓勵行賄者利用此漏洞,例如聽聞候選人登記但仍在補件或候選人已登記但內部作業流程尚未於申請書登載日期等空窗期,給予候選人利益使其退選,進而達成賄選目的而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立法意旨有違等語。然許振芳應係於「110年1月14日」始遞交「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已如前述,且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明定 行求財物之對象僅限於「候選人」,如行求財物之時間係在其登記參選之前,即無成立前揭罪名之餘地,亦如前揭實務見解所闡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業已超出「候選人」之文義解釋範圍,與罪刑法定主義實有相違背之疑慮。且倘如公訴意旨所述,將「候選人」之解釋,亦包含「被告行賄時,尚未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但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者」,如此將產生有意參選之人於接獲行求後,如仍不受影響選擇前往完成參選登記,則行求之人將因此成罪,惟如已受影響(被搓退)選擇不前往完成參選登記,則行求之人卻將因此不成罪,顯然輕重失衡、令人困惑之不合理現象。是此一解釋方式,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該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事實,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