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如附表所示5 位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劉明華(下稱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林秉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內之款項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不服(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自以上開範圍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量刑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卷查被告雖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惟均未確實履行,被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5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原判決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實有誤會,因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5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有過苛之虞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謹按: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肆、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法沒收。 二、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附表編號1林品宏、編號2吳添翰、編號3姚志樟、編號4洪暐、編號5李柏均部分,被告 已與其等5人達成調解,就上開告訴人等依序約定: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給付林品宏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被告願於113年3月1日前給付吳添翰10,000元。 (三)被告願給付姚志樟30,000元;分6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每月給付姚志樟5,000元。 (四)被告願給付洪暐30,000元;分6期,第1期於113年3月1日前 給付8,000元;餘額2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暐4,400元。 (五)被告願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李柏均10,5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78頁)。 三、又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並未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李柏均10,5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卷可參(原審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又陳明:我有請我母親處理,最後沒有匯款,我母親應該不知道怎麼匯等語(本院卷第70頁)。基此,被告 雖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惟就已屆期,應於112年7月10日 前賠付告訴人李柏均之款項並未確實履行,其餘4位告訴人 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換言之,實際上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5人任何款項,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解完全回復,如果宣告沒收,並未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無過苛之虞。從而,在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上未扣案之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5,350元(計 算式:林品宏6,400元+吳添翰10,000元+姚志樟20,200元+洪 暐8,250元+李柏均10,500元,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5人 成立調解,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節,而未就被告未扣案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有誤會,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此未諭知沒收部分,就被告未扣案之財物55,35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五、綜上所述,將被告未扣案之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顯無過苛之虞,原審誤認本案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未就被告未扣案之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結識林秉澄後,以LINE暱稱「凜」之名義.向林秉澄佯稱:需借用LINE PAY電子錢包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林秉澄陷於錯誤,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向林秉澄詐得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利益。 ㈡劉明華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秉澄、林品宏、吳添翰、姚志樟、洪暐、李柏均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其行為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上開行為,但我沒想到是洗錢,也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121-1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相關書面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楓之谷遊戲資料、電子信箱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9 、75、107、133-137、141-2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其有何洗錢之犯行。查被告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再行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吳添翰、姚志樟、 洪暐、李柏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5、29-30、41-42、55-59、77-7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楓之谷遊戲資料、電子信箱資料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7-27、31-40、43-54、61-75、81-101、103-107、142-148、159-245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施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甚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林秉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於該等款項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旋即將該等詐欺取財之款項轉出,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被告將所取得贓款,以迂迴方式輾轉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其客觀上顯有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秉澄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及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林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如附表所示5位 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 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姚志樟詐得財物,姚志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對告訴人林秉澄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秉澄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利益,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26頁),其再為本 案犯行,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就履行期屆至之告訴人李柏均部分,尚未依約賠償,其餘部分履行期則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75-78、1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志願役軍人,退伍後從事網路詐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詐得使用告訴人林秉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利益,因其犯罪所得難以量化,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各以相當 或超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12,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500元達成調解,雖被告迄今尚未確實履行,惟告訴人均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品宏 劉明華於110年7月30日21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專抽神秘防具」、LINE暱稱「Jenny」,向林品宏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林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7月30日 21時23分許 6,400元 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添翰 劉明華於110年7月31日2時39分前之某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專抽神秘防具」、LINE暱稱「Jenny」,向吳添翰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遊戲幣云云,致吳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7月31日 2時39分許 10,000元 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姚志樟 劉明華於110年7月31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小不點專賣」、LINE暱稱「Jenny」,向姚志樟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姚志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31日 19時31分許 1,201元(其中1,200元於110年7月31日19時32分許,再轉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1日 19時35分許 18,999元(其中18,900元於110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再轉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4 洪暐 劉明華於110年8月1日1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漠苡蒨」、LINE暱稱「JE」,向洪暐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洪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8月1日 1時48分許 8,250元 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柏均 劉明華於110年8月2日15時37分許,以LINE暱稱「JE」,向李柏均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李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8月2日 16時11分許 10,500元 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