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趙子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子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趙子崙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修正立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諭知緩刑)部分,至其已表明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取得農糧署之補助)、犯罪之手段(以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方式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農業部農糧署東 區分署及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造成對有機農業獎勵、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大小章被偽造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等量 刑因子,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 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自白犯行該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原審卷第118頁),並無不及或漏未審 酌之情,此部分難認量刑基礎有鬆動(變動)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除侵害財產法益外(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侵害社會法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佐以被告亦尚未與信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本院卷第92頁),應尚不足以(完全)回復、填補所侵害法益。況原審量刑落在低度刑區間,且從輕宣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刑種係從2月以上起跳,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已稍嫌輕縱,縱被告事後有(部分)和解賠償,如再減輕其刑,顯不足以反映、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責任,而有違刑法第57條所揭櫫的「行為責任」原則。原審量刑亦難認有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尚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又與被害人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尚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該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本院卷第101頁),應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等宣告緩刑要件,且審酌其他相關犯情及一般情狀因子,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