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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邱奕智施伊玶葉佳怡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憶琪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榕
即被告
潘振雄
即被告
王俐甯
即被告
陳瑞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佩晨
即被告
陳宜媚(原名陳素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柱
即被告
劉瀞文
即被告
林佳玲
即被告
李奕錦
即被告
范未季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怡廷
被告
陳立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邑誠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000年度選偵字第141、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憶琪、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陳瑞明、黃佩晨、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范未季、潘怡廷、陳邑誠、胡東明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憶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三、楊佳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四、陳淑榕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五、潘振雄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六、王俐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七、陳瑞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八、黃佩晨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九、陳宜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十、吳國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劉瀞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林佳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李奕錦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范未季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潘怡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陳邑誠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胡東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憶琪(下稱被告吳憶琪)、楊佳蓉(下稱被告楊佳蓉)、陳淑榕(下稱被告陳淑榕)、潘振雄(下稱被告潘振雄)、王俐甯(下稱被告王俐甯)、陳瑞明(下稱被告陳瑞明)、黃佩晨(下稱被告黃佩晨)、陳宜媚(下稱被告陳宜媚)、吳國柱(下稱被告吳國柱)、劉瀞文(下稱被告劉瀞文)、林佳玲(下稱被告林佳玲)、李奕錦(下稱被告李奕錦)、范未季(下稱被告范未季)、潘怡廷(下稱被告潘怡廷)、陳邑誠(下稱被告陳邑誠)、胡東明(下稱被告胡東明。另以上16人合稱被告吳憶琪等16人)各自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4、53至60、111至112、119至130、149至150、157至160、209至211、215至218、285至286、293至296、468至469、505至506頁),從而,被告吳憶琪等16人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被告吳憶琪等16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吳憶琪等16人之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三、原判決無罪(被告陳立忠無罪)部分:

卷一第27至32頁),從而,本院就被告陳立忠的審理範圍原判決無罪部分之全部。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憶琪等16人有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對主刑上訴,效力及於從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行為時法決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之法律,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反之,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時,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閱)。查,被告吳憶琪等16人所為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其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法定刑亦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規競合問題,而非單純條次移列。本件被告吳憶琪等16人行為時選罷法原無處罰規定,然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比較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選罷法之規定對被告吳憶琪等16人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二、被告吳憶琪等16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憶琪等16人均已認罪,且參酌類似本案情節之其他判決,及被告吳憶琪等16人各自前科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應審酌事由,原判決對被告吳憶琪等16人宣告刑、褫奪公權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范未季於著手本案犯行後,在檢調機關查辦本案前,即自行遷回原戶籍地,未有領取選票之行為而未遂,核屬中止未遂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憶琪等16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吳憶琪等16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吳憶琪等16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憶琪等16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實屬敗壞選風之根源之一,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諦,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致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吳憶琪等1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勝選,竟以前開不法方式操作選舉,誠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憶琪等16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被告吳憶琪等16人分工參與之程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且司法院000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及酌量:

㈠被告吳憶琪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需照顧生病母親(有腎病表徵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蛋白血)及姊姊(雙側肺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栓塞,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575至577頁)、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選偵142卷一第37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8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63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210、573至577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㈡被告楊佳蓉係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身心疾病(選偵141卷一第15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8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61至73、465至467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4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㈢被告陳淑榕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育有2名子女(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與母親同住,現從事美容師工作、平均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境普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租屋,租金每個月2萬5千元,先生偶爾幫忙分擔小孩生活費等(選偵141卷一第29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71至473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4、507至516頁),無前科之素行;

㈣被告潘振雄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18歲子女、現從事運輸業工作、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租屋,每月租金5、6千元,身體罹患家族遺傳糖尿病導致有眼睛白內障、心血管問題、尿酸、高血壓、脂肪肝等問題,預定眼睛要開刀(選偵141卷一第61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75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4至115、551至572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㈤被告王俐甯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要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還有兩個小孩(1個7歲、1個4歲)在成功鎮,由前夫照顧,1個月會探望2次、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母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肝硬化,於去年開刀治療切除腫瘤,由我照顧,固定去醫院追蹤;租屋,每個月租金8千8百元,按月繳摩托車貸款;還要繳納健保欠費2、3萬元(選偵141卷一第41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77至478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5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㈥被告陳瑞明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業施肥,有工作才有收入,平均1個月3萬多元的收入,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租屋、每月租金3千5百元,尚要繳工作需要所購之貨車貸款剩餘40幾萬元;罹患痛風、C型肝炎,因車禍造成右眼視神經受損,固定點眼藥水,視力稍微模糊,持有視力方面之身心障礙證明(選偵141卷一第35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7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287、305至306、517至525頁);前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素行;

㈦被告黃佩晨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位高中生,另2位分別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子宮頸癌前病變,已手術治療;長期接送繼父、媽媽就醫治療關節退化(選偵141卷一第53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81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210、219、223至226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㈧被告陳宜媚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現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租屋,租金(含水電)每月2萬多元;原本貨運行已經收掉了,車子也賣掉,兩台貨車貸款剩餘130至140萬元尚未還清,現與先生一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兩萬多元,我先生月收入約4萬多元(選偵141卷二第321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83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287、288頁),前無前科之素行;

㈨被告吳國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道士誦經工作,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平均每個月收入約1萬5千元到3萬元之間、家境勉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母親38年生,現在是植物人,由我哥哥照顧,依照我每月工資的高低,每個月寄送5千至1萬元的費用;另有房租及車貸之負擔(選偵142卷一第25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85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5、533至541頁),無前科之素行;

㈩被告劉瀞文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育有2名子女(分別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先生做茶葉生意,目前沒有固定收入、家境普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租屋,月租包含水電約1萬7千元(選偵142卷一第13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87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5、46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佳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美睫師,個人工作室,育有1名子女、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要照顧媽媽(有三高疾病、長期服藥),每月支出房貸約1萬5千元(選偵142卷一第19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290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6、579至580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奕錦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境勉持、生活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每月租金1萬2千元,平均月薪大約5萬元;罹患糖尿病,每日要打兩支胰島素(選偵142卷一第277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90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91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6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范未季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皆已成年,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負債每月扣款約1萬餘元,需要扶養公婆、父母4位80歲以上老人(原審原訴20卷三第290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180至181、183、493頁),另罹有惡性腫瘤,治療後未復發(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51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潘怡廷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家管、家境普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選偵142卷一第43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8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69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59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陳邑誠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設計裝修業者、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母親,另因公司火災要重新裝潢及理賠鄰居,要花費約300萬元,公司租金2萬5千元,租屋租金含水電約8、9千元(選偵141卷一第23頁,原審原訴20卷三第290頁,本院上訴37卷第73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5頁),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胡東明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待業中)、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兩個弟弟共同負擔照顧母親(身體還算健康);之前創業失敗,尚欠1百萬多萬元,每個月要還2至3萬元本息(原審原訴20卷三第290頁,本院上訴38卷第65頁,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115、116、543至549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憶琪等16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所示之主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被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又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吳憶琪、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黃佩晨、吳國柱、陳宜媚、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范未季、潘怡廷、陳邑誠、胡東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25、427、429、431、433、435、445、447、449至451、453、455、457、459頁,本院上訴37卷第67頁,本院上訴38卷第63頁),以上被告吳憶琪等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陳瑞明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上訴18卷一第437至444頁),被告陳瑞明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吳憶琪等16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以及被告吳憶琪等1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其被告吳憶琪等16人尚能知所過錯,非無悔悟之心,另參以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原上訴18卷二第499頁),法規範之誡命對被告吳憶琪等16人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對家中有未成年子女者,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足信被告吳憶琪等1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至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⒋本院另考量被告吳憶琪漠視政府導正選風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吳憶琪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吳憶琪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吳憶琪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於酌以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節,藉由被告吳憶琪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其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向公庫支付金額,除用以反應被告吳憶琪妨害投票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吳憶琪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⒌又考量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陳瑞明、黃佩晨、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范未季、潘怡廷、陳邑誠、胡東明(下稱被告楊佳蓉等15人)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楊佳蓉等15人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楊佳蓉等15人各自年紀、身體狀況、家庭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楊佳蓉等15人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楊佳蓉等15人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七、褫奪公權: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憶琪等16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至第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褫奪公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本案選舉每4年一次,以及其等16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就被告吳憶琪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2年,其餘被告部分,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另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無罪(被告陳立忠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立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明確引用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前述理由,然針對被告在臺東縣○○鄉工作期間係自110年9月6日起,迄至111年11月26日000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臺東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選舉投票日止,工作期間不過1年2月左右,何以該當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謂「長期就業」之認定標準,而具備實際居住之事實,未有任何具體之推理說明,僅以「...並持續至今,足見其確有在本案選舉區內長期持續就業之情事...」等語交代(見原審判決第32頁第17至18行),理由顯然不備,且認定標準與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前述認定長期工作之理由部分,兩者欠缺相當性。

㈡參以被告與其胞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魚兒」)之LINE對話紀錄,於000年00月00日間,「小魚兒」向被告表示「老媽說,如果市區有農地就更好了」、「所以如果農地可以,當然是市區更好,不過價位當然沒有卑南來…」等語,可以推知比起在被告之工作地即○○鄉購入不動產,被告家人之間更為傾向選擇在臺東市區購入之,足見被告在與家人共同居住地選擇上,並非將臺東縣○○鄉作為最優先考量之處所甚明,則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怎麼會不認識自己的戶長吳國柱?)我那時候是跟潘怡廷說我需要一個戶籍。(既然這樣怎麼遷到潘怡廷戶內?)我只有跟潘怡廷說我買農地需要戶籍而已。」,顯然係臨訟所為推卸之辯稱,無以作為其於111年1月4日,自行持同案被告潘怡廷交付之證件資料辦理遷徙戶籍之合理、正當且具相當關連性事由。況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於警詢時辯稱:遷戶籍的原因是因為我接下來有打算生小孩,我這樣方便接送,所以就先將戶口遷到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朋友家中等語;佐以其於111年12月22日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短期內都沒有機會要搬家要生子,一般人會就先遷戶籍嗎?)因為會搭配我爸農保,我想說一起處理(檢察官問:所以你爸遷戶籍到卑南了嗎?)沒有,我爸還在太麻里(檢察官問:你爸怎麼沒跟你一起?)因為我物件還沒找到(檢察官問:物件還沒有找到怎麼會遷戶籍?)我先遷不影響阿,我上班地點其實就在○○○○○,這樣我收信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但你遷入的是民宅,你在○○○○○要怎麼收到寄到一般民宅的信?)我如果過去就收得到(檢察官問:你晚上回家不也收得到信?)我白天不在也沒人幫我收信(檢察官問:所以你遷入的戶籍地有人幫你收信嗎?)郵差會打給我(檢察官問:既然郵差會打給你,如果是不需要有人幫你收信,那又何必遷戶籍?)我只是想提早去卑南,而且這邊收信方便。」等語,兩相勾稽,就遷徙戶籍之原因,被告或以搬家生子小孩學區為由;或以其父農保緣故為由;或以收信方便為由,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更無從認定其對於臺東縣○○鄉之工作地,因有「長期工作」之事實,進而有所產生社群共同體認同,因而自認其自身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一員之事實。反之,被告所遷徙戶籍之原因,觀諸前開偵訊筆錄記載之脈絡,似乎係隨著偵查中檢察官之提問內容,隨生隨變,未生一貫而具備合理性。從而,自不能以僅憑被告於110年間遷調至○○○○○工作之事實,逕以推認其確實有對於臺東縣○○鄉,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之事實,而對於111年11月26日本次選舉之臺東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有所實際居住之認定。因認被告陳立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等語。

三、謹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徙戶籍」,其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準此,因工作地點亦屬於居住概念之一環,被告陳立忠原為臺東縣○○○公所職員,於110年9月6日調任至本案選舉區內之臺東縣○○○公所,任職○○○○○○○,且為正職公務人員,有臺東縣○○○公所令影本1份附卷為證(原審原訴20卷一第363頁),且被告陳立忠調職後至本案選舉投票時,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持續在○○○公所服務,而○○○公所之設址是「○○○○○村○○路OOO號」,被告陳立忠到職後之111年1月4日將戶籍遷至○○鄉○○村內,是以被告陳立忠確有在○○鄉○○村內工作、活動之事實,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而可認有「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民權,並無不當。

五、揆諸憲法法庭判決理由,被告陳立忠遷籍符合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被告陳立忠之行為並無不正當,上訴理由所提「憲法法庭判決之個案事實為釋憲聲請人,已居住2、30年方有適用,被告陳立忠僅在○○鄉工作1年2月,故不適用」等語,拘泥於被告陳立忠工作時間之長短,刻意忽略被告陳立忠實際工作地點就在選舉區內之客觀事實,並非的論,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陳立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立忠自始即基於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立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陳立忠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立忠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未予審酌而有不當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被告陳立忠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立忠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1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琪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楊佳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潘怡廷
            黃佩晨
            陳立忠
            范未季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被      告  陳淑榕
            潘振雄
            王俐甯(原名王芷寧)
            劉緯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宜媚(原名陳素媚)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柱
            劉瀞文
            林佳玲
            李奕錦
            陳邑誠
            胡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選偵字
第141號、000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楊佳蓉、潘怡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黃佩晨、胡東明、陳邑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原名王芷寧)、劉緯杰、陳瑞明、陳
宜媚(原名陳素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共同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
奪公權貳年。
范未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立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憶琪為民國000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
    臺東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其○沈姿伶為同鄉○○村
    ○○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則為同鄉○○候選人(其等所在
    選舉區,下合稱本案選舉區)。吳憶琪與好友楊佳蓉、潘怡
    廷、黃佩晨均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明知附表所示選民原均設
    籍於如附表所示之處,除黃佩晨外均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
    區內;附表所示選民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等為使吳憶琪及不知情之
    沈姿伶、張家瑋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候選人
    吳憶琪、沈姿伶、張家瑋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吳憶琪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約定由潘怡廷提供戶籍資料並
    代辦遷徙戶籍,再自行或指示潘怡廷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
    ,經潘怡廷應允後,吳憶琪、潘怡廷即各自分頭尋覓有意虛
    遷戶籍之人,並覓得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
    未季等5人有意願虛遷戶籍至潘怡廷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潘怡廷戶籍地),以支持吳憶琪、
    沈姿伶及張家瑋,並由吳國柱自立一戶後(下稱吳國柱戶)
    ,再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
    件資料或分別委由吳憶琪、潘怡廷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
    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
    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除范未季嗣因擔心虛偽遷徙戶籍
    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將戶籍遷返而未遂
    外,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迨設籍滿4個月
    後,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並
    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
    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㈡吳憶琪分別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約定由楊佳蓉、黃佩晨於
    此次選舉中協助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增加選票,其2人應允後,即與吳憶琪分別出面尋找願
    意虛遷戶籍之人,另由楊佳蓉、黃佩晨要求友人胡東明提供
    胞弟胡東成(其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胡東
    成戶籍地),供楊佳蓉、黃佩晨及其覓得之人一併遷入上址
    (由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下稱楊佳蓉戶、黃佩晨
    戶)。其後,楊佳蓉除自行遷入上址外,另覓得王俐甯(原
    名王芷寧)、陳淑榕、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趙柏毅(
    前開1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6人願
    意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楊佳蓉戶內;黃佩晨除自行遷入
    上址外,另覓得陳宜媚(原名陳素媚)、陳瑞明等2人願意
    虛遷戶籍投票而陸續遷入黃佩晨戶內。嗣前開人持相關證件
    資料,自行或委由潘怡廷將戶籍遷入上址,使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迨設籍滿4個月後
    ,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潘振雄、黃佩晨、趙
    柏毅等人即形式上取得吳憶琪、沈姿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
    權;陳瑞明、劉緯杰、陳宜媚則為平地原住民族身分,形式
    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
    名冊。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除趙柏毅因知悉自己另案
    遭通緝,不敢前往投票外,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
    甯、劉緯杰、潘振雄、陳宜媚、陳瑞明均前往投開票所領取
    選票投票(上開遷入人、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利嘉派出所所長方裕翔出具職務報告
    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141至 
    143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
    上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
    、范未季本案犯行之證據所用,惟仍能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
    告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併予敘明。
 2.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須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以外之人(除同案被告
    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潘怡廷、
    黃佩晨、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
    二第53頁);同案被告胡東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經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陳瑞明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三第216頁),則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等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
    季、陳瑞明確有本案犯行一事,亦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為證
    (詳如下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一事為舉證
    或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應認上開供述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
    陳瑞明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證據所用。然仍得用以證明其他
    共同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亦予敘明。
 3.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
    為轉述他人所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
    方裕翔係就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其於執行職務時曾親耳聽聞
    同案被告胡東成提及選舉遷籍一事而到庭作證,所證者為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引用他人告知之內容,從而
    證人方裕翔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4.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
    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
    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胡東明確
    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卷二
    第52至54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憶琪固坦承代理被告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被告
    潘怡廷坦承有提供戶籍址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被告胡東明
    坦承有提供胞弟胡東成戶籍地資料予被告楊佳蓉、黃佩晨;
    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
    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
    誠均坦承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之
    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被告范未季坦承有委由
    他人辦理遷徙戶籍,事後遷返原戶籍而未為投票等情,惟除
    被告楊佳蓉、劉緯杰以外,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㈡被告吳憶琪辯稱:對於遷徙戶籍一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遷徙戶籍係被告楊佳蓉、潘怡廷之個人行為,
    被告吳憶琪並不知情,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他共同
    被告遷徙戶籍均有正當事由,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
    為其辯護。被告潘怡廷辯稱:係有人要寄戶口在我們家,就
    另立一戶,由被告吳國柱當戶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遷徙
    戶籍至吳國柱戶內之共同被告均有其正當事由,不構成妨害
    投票,另代為辦理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潘怡廷僅受被告楊佳
    蓉所託,對於其等遷籍原因並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楊佳蓉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稱其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遷徙戶籍係我個人行為,
    我從頭為尾都未告知被告吳憶琪,我戶內其他人都是在那時
    剛好有各自的理由才會遷徙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楊佳蓉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置辯。
  被告黃佩晨辯稱:我係因與丈夫家人相處不融洽才拜託被告
    胡東明讓我借放戶口,被告陳瑞明、陳宜媚亦有正當事由才
    將戶籍遷徙至我戶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佩晨之實
    際居住地與遷徙戶籍地為同一選區,不構成妨害投票,且被
    告陳瑞明、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選區之投
    票權,其等遷籍與投票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范未季辯稱
    :我係跟兒子吵架,才把戶籍遷出去1、2個月,和好後又遷
    回去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范未季未取得投票權,未
    達著手階段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置辯。被告陳淑榕辯稱:我係
    因原戶籍地房子要賣出,所以要把戶籍遷走,怕之後信件會
    收不到,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讓我寄放戶籍等
    語。被告潘振雄辯稱:我係跟我哥哥大吵一架,就生氣想把
    戶籍遷出,被告楊佳蓉就跟我說可以把戶籍暫時遷到她朋友
    那等語。被告王俐甯辯稱:我係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在
    臺東比較有機會申請到,所以就問被告楊佳蓉可不可以讓我
    寄放戶籍,她就跟我說好,而且她朋友可以幫我辦理等語。
    被告劉緯杰固坦承妨害投票犯行,惟就公訴意旨謂其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仍辯稱:我遷徙戶籍係因為離
    婚,我認識被告潘怡廷,他跟我說可以幫我;投票當日我是
    自發性去投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緯杰係因剛離婚
    遭前夫催促遷離戶籍,剛好被告潘怡廷告知可以協助提供戶
    籍,其之後基於回報被告潘怡廷而前往投票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陳瑞明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信,希望有人可以幫我
    代收信件,所以才找被告黃佩晨幫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陳瑞明係因曾多次錯漏重要信件,方請被告黃佩晨幫忙
    代收信件,其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置辯。被告陳宜媚辯
    稱:當時因疫情生意不好,我想要搬回臺東居住,所以請被
    告黃佩晨幫我處理戶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宜媚遷
    徙戶籍係其個人自主意識,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且
    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之後將戶籍遷回係為申請租
    屋補助,並非投完票後即無理由將戶籍遷回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吳國柱辯稱:我遷徙戶籍係為收取信件,我之前戶籍在
    綠島,因此漏接很多重要信件,另我在○○村有參加新生活村
    民活動,從事殯葬業也會服務到很多○○鄉村民。所以才遷徙
    戶籍等語。被告劉瀞文辯稱:我原戶籍在前夫家,後來再婚
    後想說戶籍寄放在前夫家不好,現任丈夫家人又不同意我們
    交往,才遷徙戶籍至被告潘怡廷戶籍地等語。被告林佳玲辯
    稱:我係因當時跟先生吵架吵到要離婚,他把我趕出來,當
    晚我就到被告潘怡廷家請她讓我遷徙戶籍,被告潘怡廷就說
    可以,然後把資料給我,我就到被告吳憶琪家拜託她幫我辦
    理遷徙戶籍事宜等語。被告李奕錦辯稱:因為我可能會回臺
    東工作也為了有地方收取信件,所以我就拜託被告潘怡廷讓
    我寄放戶籍等語。被告陳邑誠辯稱:因為我居住的地方收不
    到信,我就找被告楊佳蓉幫忙,她就幫把我戶籍遷到胡東成
    戶籍地,說可以幫我收信等語。被告胡東明辯稱:當初係被
    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我只知道她們要遷進來而已
    ,其餘我都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吳憶琪為本次選舉臺東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
    ,其母沈姿伶為同鄉○○村○○候選人,其「老闆」張家瑋為同
    鄉○○候選人。被告吳憶琪與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為
    好友。被告潘怡廷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戶籍地供
    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再由被告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
    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或委由被告吳憶琪、潘怡廷
    辦理遷徙戶籍;被告胡東明提供同案被告胡東成戶籍地供被
    告楊佳蓉、黃佩晨分別自立一戶,再由被告王俐甯、陳淑榕
    、劉緯杰、潘振雄、陳邑誠、陳宜媚、陳瑞明自行或委由被
    告潘怡廷持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等遷入日期、戶籍遷
    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除被
    告范未季於111年5月5日即將戶籍遷返外,被告吳國柱、劉
    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王俐甯
    、潘振雄、黃佩晨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吳憶
    琪及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被告劉緯杰、陳宜媚、
    陳瑞明則形式上取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均經
    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其等並均於111年 11月26日投票
    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0130投
    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本次選
    舉當選公告、本次選舉公報、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
    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41
    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91至147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5
    至22頁、第41至11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59至63頁、第
    67至69頁、第71至97頁、第169至185頁、第199至209頁、第
    289至30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
    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
    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
    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
    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
    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
    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
    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
    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 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
    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
    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
    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
    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
    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
    ,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
    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
    之實際居住地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吳國柱、劉瀞文、林佳
    玲、李奕錦等人均未曾居住過潘怡廷戶籍地;被告楊佳蓉、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
    誠等人亦未曾居住過胡東成戶籍地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等人僅係將戶籍分別遷徙至
    潘怡廷戶籍地(吳國柱戶內)及胡東成戶籍地(楊佳蓉戶內
    、黃佩晨戶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以其等實際居
    住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
    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
    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陳邑誠、吳國柱、劉瀞文
    、林佳玲、李奕錦等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
    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
    個月,而於形式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實質上並無
    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準此,被告等人依法既無本案選舉
    區之選舉權,竟仍均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為客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
    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③又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
    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
    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
    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
    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
    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
    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
    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
    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
    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
    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
    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
    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
    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
    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被告楊佳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
    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
    等人所稱本次遷徙戶籍之目的,均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
    之情,茲分述如下:
 A.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我係因跟我前夫發生爭執,他威脅到我
    人身安全,我才遷徙戶籍等語。然其僅有形式上遷徙戶籍,
    並未更改實際居住地一事,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
    1號卷二第139頁),實難認單純遷徙戶籍,與保障自身人身
    安全有何合理連結。另被告潘振雄、林佳玲雖均供稱:因與
    家人吵架才遷徙戶籍等語,惟衡諸常情,與同住親屬吵架者
    至多以暫時離家、分開居住為已足,不至大費周章辦理遷徙
    戶籍,且辦理程序繁瑣,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業如
    前述,實非因一時之爭吵而得衝動為之,況其等於遷徙戶籍
    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原戶籍地(參見附表所示),則其等
    單純遷徙戶籍,並不足以達到避免爭吵或遠離對方之目的,
    故其等所辯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至被告劉緯杰於警詢時原
    供稱:我係因與前夫離婚,要將戶籍遷走;嗣於偵查中改稱
    :那天我要工作面試,需要一個通訊地址,被告潘怡廷就幫
    我代辦遷徙戶籍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09至11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況其亦供稱:我不知道我遷到誰
    家,沒想過信件寄到陌生人家要怎麼收,該址實際上無法達
    到通訊目的等語,可見其辯解實非可採。
 B.被告劉瀞文雖供稱:因要與現任丈夫結婚,而且小孩出生也
    要報戶籍,故當時一定要將戶籍遷出前夫家等語,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潘怡廷於警詢時乃證稱:被告劉瀞文係我之前做保
    健食品銷售認識的朋友,她因為最近婚姻出狀況,跟她丈夫
    離婚了,丈夫他們家不給她掛戶籍,所以她先將戶籍遷到我
    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顯與被告劉瀞文
    所述不符;且依被告劉瀞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
    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89至290頁),其於108年8月8日即與
    前任丈夫離婚,與現任丈夫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登記結婚,
    女兒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可見其不論係離婚、結婚或
    小孩出生,均與其辦理遷徙戶籍日相隔甚遠,且小孩出生後
    戶籍亦未登記於其戶籍遷入地即吳國柱戶內,可見被告劉瀞
    文當時並無立即遷徙戶籍不可之理由,其所謂之遷入目的顯
    不合理,無為可採。
 C.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邑誠雖均供稱:係為請人幫忙代收
    重要信件方遷徙戶籍等語,惟其等戶籍遷入地即胡東成戶籍
    地目前無人居住,且無人交代被告胡東明幫忙收信,胡東成
    亦不會回去收信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東明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4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胡東成亦證稱:該址平常沒有人住,那裡是空屋;
    遷入者中沒有人拜託我幫忙收信,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
    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村長沈姿伶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收
    到信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
    又證人胡東明雖另稱:如果有收到信我會拿給村長沈姿伶;
    有時候我母親會回去,有時候她會過去拿等語,惟亦證稱:
    母親多久回去不一定,有時候2、3個月或3、4個月,沒辦法
    達到收信之目的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6頁);佐以被告
    楊佳蓉、黃佩晨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無從代為收取信件
    一事,足徵該址實際上並無人得為被告陳淑榕、陳瑞明、陳
    邑誠收取信件,亦無人受有此請託,顯見其等上述遷徙戶籍
    之理由並不足採。
 D.被告吳國柱雖供稱:我原戶籍地在綠島,但離開綠島後許多
    重要信件都沒有收到,係為了收信才遷徙戶籍,我詢問被告
    潘怡廷,她同意讓我戶籍掛到她家;被告李奕錦則供稱:因
    為我可能會回臺東工作,主要也是回臺東後有地方收信件,
    所以我就找前同事即被告潘怡廷拜託她,跟她說我要借她家
    掛戶籍;我遷徙戶籍理由是為了收信方便等語。惟證人潘怡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稱:被告吳國柱是因為他原本戶籍地
    在臺東縣綠島鄉,他那時候也是寄戶籍在別人家中,但之後
    他到臺東市工作,別人就不讓他再寄戶籍了,而且他租屋處
    房東也不願意讓他寄戶籍,所以才找我幫忙,讓他寄戶籍在
    我們家;被告李奕錦是我之前在珊瑚館工作時認識的同事,
    他跟我說他最近想要回到臺東定居、工作,所以先將戶籍遷
    到我家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71頁;見選偵字第142
    號卷一第271頁),則其等就遷籍目的所述不僅有所出入,
    被告吳國柱、李奕錦亦均未向被告潘怡廷提及代為收取信件
    一事,要如何達到其等所謂請人代收信件之遷籍目的,實在
    殊難想像,且被告李奕錦迄今仍居住在臺北,並未實際遷居
    至臺東,顯見其等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E.被告王俐甯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原本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
    係為方便找工作、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申請中低收
    入戶補助才搬到臺東市居住,這樣申請補助會比較快審核,
    而且臺東及卑南有更多補助可以申請,所以我就問被告楊佳
    蓉能否讓我掛戶籍申請補助,她就跟我說好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問過成功鎮公所人員,他說我既然住在臺東
    市,那把戶籍遷到臺東市再申請比較有機會,不是因為遷到
    那個戶籍就可以辦補助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頁;原訴
    字卷三第274頁),可見被告王俐甯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
    究竟是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搬家並遷徙戶籍,還是搬至臺東
    市後才為申請臺東市補助而遷徙戶籍,前後供述有所出入;
    況其母親王春枝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生病,剛從花蓮慈濟
    醫院動完手術回家休養,那時我已經住在臺東市了,身體狀
    況很差不方便臺東市、成功鎮兩邊跑,所以成功鎮公所人員
    就建議說把戶口遷到臺東市這邊,才不用跑來跑去等語(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48頁),亦與被告王俐甯所述不符;
    且其實際遷徙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卻將戶籍遷徙至臺東縣
    ○○鄉,未見二者間有何合理關聯性;對於臺東縣成功鎮及臺
    東市、○○鄉間申請補助程序及相關規範標準之差異,亦無法
    作出具體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王俐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楊佳蓉當時有說請幫忙投票給有「琪
    」的,我就說好;當時我覺得是還人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4
    1號卷二第299頁;原訴字卷三第276頁),顯見其遷徙戶籍
    確與本案選舉有關,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
 F.被告陳宜媚雖供稱:因為當時疫情不好,想跟先生搬回臺東
    居住,因此詢問我朋友被告黃佩晨能否讓我寄戶籍,她說可
    以後我再請被告潘怡廷幫我代辦戶籍遷移;後來因為現在的
    租屋處可以申請租屋補助,而且不打算回臺東居住了,所以
    將戶籍遷回臺中;因為我先生之前離過婚有小孩,我跟先生
    結婚後有生小孩,如果將戶籍掛在我臺東父母家,我女兒在
    戶籍謄本上會顯示次女,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丈夫有前段婚姻
    等語。惟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
    第19至22頁),被告陳宜媚與其先生均於111年4月15日遷入
    黃佩晨戶內;然其女兒由於還在讀書,戶籍地址仍在臺中市
    文昌路,並未連同父母遷至臺東等情,業據被告陳宜媚供承
    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324頁、第335頁),則被告
    陳宜媚既考量女兒尚在就學中,而未打算一併將其戶籍遷至
    臺東,應無須擔憂其與丈夫遷徙戶籍至臺東父母家時,女兒
    會出現在戶籍謄本並顯示為「次女」;況衡諸常情,倘被告
    陳宜媚確有舉家遷至臺東之計畫,考量女兒將來就學需求,
    自應一併遷徙女兒戶籍以爭取學區;倘是否搬家尚未定論,
    應無提早遷徙戶籍之必要,更何論僅有遷移父母戶籍而獨留
    未成年子女在籍,顯與常理有違,其辯解自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辯稱其等遷徙戶籍係有正當目的等語,
    均非可採。況其等所稱之遷入目的除顯不合理外,均不足以
    說明被告等人為何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亦未
    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之連結,即未依法實質取得本案選舉區
    投票權之情形下,仍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恣意
    決定他人之公共事務。復參酌其等客觀上均未曾實際居住於
    戶籍遷入地,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遷徙戶籍之過程(詳如
    附表所示),或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本人代為辦理,
    或由其親近友人即被告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等人提供所
    需證件資料或代為辦理。再參以其等之戶籍遷入日,多介於
    111年3月至6月間,與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期限即111年7月 
    25日相距非遠。是以綜觀上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足認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為之無訛。
 ⑤且依被告楊佳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如附件),
    可見其確係為選舉而遷徙戶籍(見附件編號1),且有尋覓
    願意為選舉投票而虛偽遷籍之人(見附件編號5、9),並稱
    「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
    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編號6),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吳憶琪之母親「阿母」沈姿伶及「老闆」
    張家瑋均有參選本次選舉,且被告楊佳蓉對於其等選舉亦有
    投注相當心力,諸如估算當選票數、催票及輔選等,並相當
    關注其等選情及選舉結果(見附件編號2、3、8、10),被
    告吳憶琪亦供稱:本次選舉○○我是支持張家瑋;會稱張家瑋
    為「老闆」應該是因為我們一起選舉,○○是最大職位,所以
    才這樣稱呼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83頁),可見被告吳憶
    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確於本次選舉一同競選;佐以被告楊佳
    蓉、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
    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於投票日均有領
    取鄉民代表、村長及○○選票投票,足徵其等均係基於使被告
    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一事甚明,其等妨害投票犯行
    均堪以認定。
 ⑥另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
    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該條第
    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且領票後,
    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
    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瑞明
    、陳宜媚為平地原住民,並無被告吳憶琪之投票權等語置辯
    ;被告劉緯杰亦辯稱:我是原住民,本來是要投,因為她一
    直幫我,好姊妹選舉想要去幫忙,結果發現我不能投被告吳
    憶琪;○○及村長的票我就都亂蓋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46
    至247頁),惟上開被告均係基於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
    張家瑋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於本次
    選舉投票日領票投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等無論是否確投票予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均對於
    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⑦被告黃佩晨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國柱職業為道士,長期
    在地方為居民提供宗教服務,服務地點以臺東市、○○鄉為主
    ,且於108年間即加入○○鄉地方社區營造團體「卑南心生活
    文化發展協會」,多次參與文化導覽培訓等地方社區活動;
    被告李奕錦於102年至109年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大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距離戶籍遷入地甚近,僅因觀光量
    能縮減而移至臺北工作,惟其既曾長期居住在臺東並於該珊
    瑚館附近長久生活,應認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況被告吳國柱
    、劉瀞文均於110年間即遷入戶籍,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尚
    有1年左右,當時選情尚未明瞭,可見其等遷籍與選舉無涉
    等語,並提出被告吳國柱於108年、109年活動參與照片、GO
    OGLE地圖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原訴字卷二第
    81頁)。惟查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4個月以上」要件,既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建
    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進而於該選舉中選出
    真正符合在地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被告吳國柱、李奕錦是
    否符合「繼續居住」之要件,自應以本次選舉期日回溯4個
    月以上即111年7月25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為準,被告吳國
    柱僅提出其於108至109年間參與當地社區活動之照片,並泛
    稱於臺東市、○○鄉從事宗教活動;被告李奕錦僅稱其於102
    年至109年間在上開珊瑚館工作等情,均無足證明其於上開
    期間確與該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而符合取得選舉權之要件
    ;況被告李奕錦所稱之工作地即上開珊瑚館亦非處本案選舉
    區內,自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觀諸附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因為小琪
    要選代表」、「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
    舉完再遷回來」、「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村,明年年
    底選代表」等語(見附件編號5、9),可見被告吳憶琪於11
    0年間即已確定要參選本次選舉,被告楊佳蓉亦動身尋覓投
    票部隊,自無從僅以被告吳國柱、劉瀞文係於110年間遷徙
    戶籍一事,逕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2)被告范未季部分:
 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
    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謂:
    從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結構以觀,其包含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一、虛偽遷徙戶籍;二、取得投票權;三、投票
    。依其文義觀之,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未遂犯部分,行為
    人一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遷戶籍,即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著手行為,其對於後續完成投票行為之
    危險實現,具有高度蓋然性,而有處罰之正當性。
 ②查被告范未季雖辯稱:係與兒子吵架才遷出戶籍,和好後又
    遷回去;因為我兒子是軍人,可以水電半價,我跟我兒子說
    我不要讓他有水電半價的優惠,所以才遷戶籍等語。惟依其
    偵查中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選偵字第142
    號卷一第219至242頁),被告范未季於接獲警方來電通知製
    作本案筆錄後,旋即告知同事邱琮佑此事,並稱「還好當初
    有馬上牽(按:應為『遷』)回來」、「還好做了以後有告知
    你」等語;邱琮佑亦回覆「要先問吳憶琪他的電話方便講嗎
    ,不然再請他打電話給你」;事後被告范未季於偵訊前有與
    被告吳憶琪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范
    未季在得知自己因本案遷徙戶籍之行為而受檢警單位偵辦後
    ,即對於自己當時有遷回戶籍一事表示慶幸之意,並立即將
    此事與被告吳憶琪為連結,二人復於偵查庭開庭前幾日相約
    見面,顯見被告范未季當時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吳
    憶琪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一事甚明。
 ③況辦理遷徙戶籍之程序繁瑣,且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
    一般而言同住親屬間縱然吵架,亦不至於大費周章辦理遷徙
    戶籍等節,業如前述,且遷徙戶籍與軍眷水電優惠間,實未
    見有何合理關聯可言;被告范未季復未曾實際居住於戶籍遷
    入地,且就戶籍遷入地之詳細地址及實際代辦人等節均稱不
    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足徵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范未季本案虛偽遷籍之行為,已然該當
    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著手,縱其事後即將戶籍遷
    返而未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仍應依法負未遂犯之責。
(3)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部分:
 ①查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係受被告林佳玲委託,而代辦遷籍
    至潘怡廷戶籍地,其他均不知情等語。惟其與被告楊佳蓉為
    關係良好之朋友一事,業據被告吳憶琪供承在卷(見選偵卷
    第141號卷二第129頁;原訴字卷三第284頁);而觀諸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佳蓉尋覓投票部隊時,
    對於被告陳淑榕同意虛遷戶籍以支持被告吳憶琪一事明確表
    示「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
    等語(見附件編號5);且與被告王俐甯對話中提及「小琪
    媽媽是村長」時,亦稱「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
    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等語(見附件
    編號6);復於案外人林志祥對話中提及「小琪那邊確認會
    給60」、「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見附件編號8);於
    暱稱「鮫人排骨」者對話中提及「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
    朗村」、「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
    」等語(見附件編號10),則被告楊佳蓉既與被告吳憶琪關
    係良好,且上開對話係其與親友私下所為,當無刻意捏造或
    誇大陳述而為陷害之可能,足徵上開訊息內容堪以採信,可
    見被告楊佳蓉確有將覓得投票部隊一事告知被告吳憶琪,甚
    至有與其約定順利當選後之報酬及利益等節,洵堪認定;復
    參以被告吳憶琪曾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楊佳蓉拍攝戶口名簿
    ,被告楊佳蓉隨即傳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乙節,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
    頁;附件編號11),亦足以佐證上情,顯見被告吳憶琪實應
    知悉被告楊佳蓉有覓得多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為其增加
    選票。況被告吳憶琪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林佳玲有遷籍至潘
    怡廷戶籍地,有無其他人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林佳玲實際
    上係遷入吳國柱戶內,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除有被告吳
    憶琪之親筆簽名外,亦載明遷入地之戶長為「吳國柱」(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43至45頁);且依戶政類登記須知規
    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須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等證件資料,
    觀諸吳國柱戶內其他被告之遷入日(詳如附表),可知被告
    劉瀞文、陳立忠、李奕錦、范未季等人均早於被告林佳玲遷
    入吳國柱戶內,其等戶籍資料自會顯示於遷入地戶口名簿上
    ,則被告吳憶琪既持該資料代為辦理,應當知悉此情,惟其
    對於上開被告遷徙戶籍一事,竟仍推諉稱不知,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②被告潘怡廷雖辯稱:遷籍至我戶籍地之人均係有正當理由;
    委託我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者亦同等語。惟查,被告吳國柱等
    人所稱之遷籍理由均無足可採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潘怡廷與候選人被告吳憶琪乃相識已久之好姊妹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41頁),可見其
    等交情甚篤;佐以被告潘怡廷除提供其戶籍地之證件資料,
    供被告吳國柱等人遷入其戶籍地外,亦受被告陳宜媚、劉緯
    杰及同案被告趙柏毅所託,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並受被
    告楊佳蓉轉託,代為辦理被告陳邑誠、王俐甯之遷籍事宜;
    另代為辦理被告黃佩晨、范未季戶籍遷徙等節,亦據其供述
    明確(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67至78頁;選偵字第141號卷
    三第137至143頁),並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
    託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戶籍遷徙過程,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主觀上亦知悉有多人於本次選舉前
    遷徙戶籍至本案選舉區內。惟被告潘怡廷就上開被告之遷籍
    原因或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或推稱不知情;且對於遷籍至
    其戶籍地之被告范未季部分,竟稱:我不認識被告范未季,
    不知道被告范未季為何遷入我戶籍地;那時候被告李奕錦請
    我幫她代辦,但我們都沒有討論代辦遷籍的人及原因等語(
    見選偵字第142號卷一第267至273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
    137至143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宜媚、劉緯杰及同
    案被告趙柏毅等人,乃分別遷籍至胡東成戶籍地之黃佩晨戶
    及楊佳蓉戶內,均與被告潘怡廷無涉,其等竟不約而同地委
    由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遷籍登記,而被告楊佳蓉覓得願意虛
    偽遷徙戶籍者後,部分亦係轉託其代為辦理,顯與常理有違
    ,足徵被告潘怡廷確有參與其等本案妨害投票之犯行,方受
    上開被告委託代辦遷籍。故被告潘怡廷辯稱其就其他被告所
    為妨害投票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黃佩晨雖辯稱:我原戶籍地在丈夫家,然因與丈夫相處
    不好,母親又不同意我遷戶籍回家,她怕我又離婚;所以我
    就拜託被告胡東明讓我戶口寄放他家,等我媽媽同意之後我
    再遷走;那時候我跟被告胡東明說如果之後我跟我丈夫離婚
    的話,會需要辦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胡東明就跟我說讓我分
    戶,之後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會比較容易,我才自立為戶長等
    語。惟查,被告黃佩晨與候選人即被告吳憶琪為學姊、學妹
    關係,且被告黃佩晨曾傳訊為被告吳憶琪拉票等情,業據其
    供承在卷,並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選
    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83至289頁;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73
    至177頁)。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佩晨除傳送
    被告吳憶琪競選文宣,並稱「有沒有太平的朋友」、「幫我
    宣傳」等語外,亦有向他人詢問「早上可以借我10個台東人
    嗎?幫忙一下○○村長要用進選總部,9點出發到初鹿11: 30
    回來,來得及嗎??沒有○○鄉投票權的沒有關係,只是要人
    而言」等語,顯見其有實際為被告吳憶琪等特定候選人拉票
    、動員助選之行為,可認其亦為被告吳憶琪競選團隊之一員
    ;佐以被告黃佩晨係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潘怡廷代為辦理
    遷籍,且遷入其戶籍內之被告陳宜媚、陳瑞明妨害投票犯行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而遷徙戶籍並自立一戶,以供其他被告遷入無訛
    。況據證人胡東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黃佩晨為朋
    友,她去年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我不知道被告黃
    佩晨要領什麼補助;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都不認識等語(見
    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與被告黃佩晨上開
    辯解所述不符。且遷出戶籍與離婚與否,二者之間未見有何
    合理關聯性,又被告黃佩晨既係單純寄放戶籍,竟未經被告
    胡東明同意即讓被告陳宜媚、陳瑞明遷入,亦與常情有違,
    足徵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佩晨有實際
    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等語置辯,然被告
    黃佩晨與被告吳憶琪、陳宜媚、陳瑞明等人就本案妨害投票
    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本身縱無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亦無
    礙成立本罪。
(4)被告胡東明部分:
 ①被告胡東明雖辯稱:僅知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入胡東成
    戶籍地,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惟據證人方裕翔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現在利嘉派出所服務,擔任所長;000年0月間
    我有跟同仁黃士睿到胡東成戶籍地去送通知書,收件者為趙
    柏毅;當時我們去的時候,趙柏毅沒有在那邊,我們是遇到
    胡先生,我們就問胡先生說趙柏毅有沒有住在這邊?當時胡
    先生講了幾句話後突然就說他是因為選舉遷進來的,人不住
    在這裡;我忘記是誰問的,但我們去送通知書一定會問這個
    人有沒有住在這裡,我們去了之後請胡先生開門,問趙柏毅
    有沒有住這邊?他說沒有,我也忘記他講什麼,反正我印象
    最深刻的是「他沒有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人不
    在這邊」,黃士睿員警也有聽到;胡先生沒有代收,他說趙
    柏毅不住在這裡,我也不能給他,他不是家屬;後來檢察官
    指示我們再次前往該址,我們那時候去了兩、三次都沒有遇
    到任何人,燈也都沒有開,我們有敲門都沒有人回應;職務
    報告是我製作的,上面記載送交趙柏毅保護令時有遇到胡東
    成,應該是黃士睿員警有問他的名字,只是不確定那個字是
    什麼,他去查戶籍才確定是這個「成」等語(見原訴字卷三
    第151至172頁);參以證人胡東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地
    平常沒人住,那裡是空屋;遷入者我完全不知道,警察有去
    我戶籍地那邊找我,我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11年11
    月底、12月初前都住在戶籍地,我收到信後才知道有那些人
    遷入我戶籍地,遷入者當中完全沒有人曾拜託我幫忙收信,
    我也無法聯絡到那些人,那些人的名字我都沒看過;警察是
    因為某位遷入者被通緝,他來看是否有住在這邊,就剛好遇
    到我;我當時只有跟警察說可能是因為選舉遷入,但我不確
    定是否真的是因為選舉,我會這樣想是因為當時選舉快到了
    等語(見選偵緝字第3號卷第49至53頁),可見證人胡東成
    確有向員警提及戶籍地之遷入者係與選舉有關,且其與遷入
    者均不認識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員警至戶籍地查訪
    陌生姓名者,第一時間應會表示該戶籍地並無此人,並向員
    警確認查訪地址是否正確等節,惟證人胡東成竟稱「他沒有
    住在這邊,是因為選舉才遷進來」等語,不僅肯認同案被告
    趙柏毅確有遷入其戶籍地,並將此情與選舉投票為連結,顯
    見證人胡東成當時已然知悉有他人為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至
    其戶籍地,而非其單純臆測之詞。則證人胡東成既知悉此情
    ,佐以其與遷入胡東成戶籍地之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一事,堪
    認其係自被告胡東明處得知上情,自足徵被告胡東明亦知悉
    胡東成戶籍地係供虛偽遷徙戶籍者遷入以取得投票權為投票
    一事甚明。
 ②且被告胡東明於偵查中原供稱:我跟被告吳憶琪是朋友,跟
    被告楊佳蓉是大概十幾年前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楊佳蓉只有
    跟我講她跟丈夫的情況,要遷戶籍,但實際上我沒有多問,
    我就把資料給她讓她自己去辦,我只知道她一個人而已;我
    跟被告黃佩晨是朋友,她說要領補助才遷進來這個地址,那
    時我父親過世我回來有遇到她,被告楊佳蓉也是在同一場合
    遇到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三第159至16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改稱:當初是被告楊佳蓉、黃佩晨找我借戶口,
    其餘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找我借戶口,我
    也沒有問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只知道被告楊佳蓉、黃佩晨要遷進來而已;被
    告黃佩晨是跟我說她要申請補助,我不清楚為何遷到○○村住
    址就有補助,這是她跟我講的;被告楊佳蓉我沒有問她要幹
    嘛,她說要遷我就給她遷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253至260頁
    ),可見其就被告楊佳蓉、黃佩晨遷徙戶籍之理由前後供述
    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佳蓉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2
    月中旬,我跟我前夫有發生爭執,他甚至威脅到我人身安全
    ,當時在被告父親葬禮上,我跟被告胡東明有商量此事,他
    跟我說他弟弟家可以讓我寄放戶口,那裡原本也是他的老家
    ;被告陳淑榕原本戶籍地的房子被她爸爸賣掉了,她跟我說
    這個情況,我就去跟被告胡東明說,被告胡東明就給我稅籍
    等資料,跟我說可以自立一戶,我就跟被告陳淑榕一同前往
    辦理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8至19頁)相差甚大,
    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佩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內
    容業如前述,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一第56至57頁),足徵其
    辯解並非可採。況被告胡東明既自陳曾有代收過信件等語,
    倘若此情屬實,其自應知悉有被告楊佳蓉、黃佩晨以外之他
    人遷入胡東成戶籍地,詎仍推諉稱不知,益徵其辯解為臨訟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范未季
    、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
    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胡東明所辯均非
    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淑榕、潘振雄
    、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
    佳玲、李奕錦、陳邑誠、胡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范未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被告等人因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
    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僅
    有一個,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
    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故各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胡東明
    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等
    與具有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且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其等惡性及可歸責性並未較具有
    該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輕,無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楊佳蓉、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
    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
    、李奕錦、陳邑誠等人就本案犯行,與提供其等遷入戶籍及
    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之共同被告間,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領票前倘因遭犯罪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
    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如良心
    自責或恐遭發覺)未去領票,則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未季於
    著手本案妨害投票犯行後,於檢調機關查辦此案前,即自行
    遷回原戶籍地,未有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核屬中止
    未遂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被告劉緯杰、范未季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范未季已依中止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
    所述;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
    徒刑2月,是依被告劉緯杰、范未季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處以前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
    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然被告
    吳憶琪作為本次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圖得自身當選,
    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制度運作,嚴重戕害
    選舉之民主正當性,敗壞選舉風氣,且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
    進步,所為實應嚴予苛責。被告楊佳蓉雖供稱承認犯行,惟
    仍否認與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意圖脫免他人罪責,且係
    為圖得特定候選人當選後之利益而為本案妨害投票犯行,於
    本案中位居要角;被告潘怡廷提供自有戶籍地址及代理多名
    共同被告辦理戶籍遷入,涉案程度甚深,亦屬本案要角,其
    等所為均甚屬可責。被告黃佩晨除自身遷徙戶籍外,另自立
    一戶供其他共同被告遷入,惡性較為重大;被告胡東明率爾
    提供胞弟戶籍地,供被告楊佳蓉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組成投票部隊影響選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陳
    淑榕、潘振雄、王俐甯、劉緯杰、陳瑞明、陳宜媚、吳國柱
    、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僅因人情請託等節而虛
    遷戶籍至本案選舉區投票,造成該選舉區不公平之競爭,顯
    然欠缺民主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陳邑誠已有虛
    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再
    為本案犯行,自應予從重量刑;而被告劉緯杰雖供稱承認犯
    行,惟仍就本案情節避重就輕,且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
    犯意聯絡,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足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子。被告范未季雖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虛遷戶
    籍,然其事後既出於內心自發意思,主動中止犯行而未為投
    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
    晨、范未季、陳淑榕、潘振雄、王俐甯、陳瑞明、陳宜媚、
    吳國柱、劉瀞文、林佳玲、李奕錦、陳邑誠、胡東明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三第
    288至29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
    與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㈥又被告吳憶琪、楊佳蓉、潘怡廷、黃佩晨、陳宜媚、陳瑞明
    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之
    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吳憶琪、潘怡廷、黃佩晨、
    陳宜媚、陳瑞明均否認犯行;被告楊佳蓉雖坦承部分犯行,
    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等已
    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等犯行侵害本次選舉之公平性及
    民主正當性,所為均應予懲戒,是認本案並無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之恩典,在此敘明。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關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查被告
    吳憶琪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考量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等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忠為形式上符合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以使被告吳憶琪及沈姿伶、張家瑋於本
    次選舉順利當選,而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
    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柱自立一戶後,再由被告陳立忠
    親自持相關證件資料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內,即以俗稱幽靈
    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上,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被告吳憶琪及沈姿
    伶及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且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
    地、實際居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陳立忠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忠有本案犯行,無非是以被告陳立忠之
    供述、證人潘怡廷之證述、被告陳立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戶籍資料、臺東○○○○○○○○戶籍遷入紀錄、內政部戶
    政司申辦服務網頁資料、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忠固坦承有自行辦理遷徙戶籍,並於本次選舉
    之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我目前在○○○○○擔任書記,我的工作
    地也是在○○鄉○○村內,而且我接下來有打算要生小孩,想讓
    小孩讀太平國小,我這樣方便接送,所以就先將戶籍遷至潘
    怡廷地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6日即調動至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內任職,且迄今仍在此處
    服務,有在本案選舉區長期工作就業之事實,應可認其確有
    實際居住於本案選舉區內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立忠於111年1月4日,自行持被告潘怡廷交付之證件資
    料辦理遷徙戶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其遷入日期、戶籍遷入地、原戶籍地、實際居
    住地、辦理人均如附表所示;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
    得沈姿伶、張家瑋選區之投票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
    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
    據被告陳立忠供承在卷,且有本次選舉臺東縣第0129投票所
    (○○鄉、○○村)選舉人名冊、臺東○○○○○○○○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查詢等證據資料
    為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
    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選舉人資格,限於
    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
    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等節,業如
    前述。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基於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
    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
    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
    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
    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
    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
    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
    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
    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
    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
    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
    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
    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
    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
    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
    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
    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從而,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準此,被告陳立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遷入地,然其既於110年9月6日調任至本案選舉區內之臺
    東縣○○○公所任職,有臺東縣○○○公所令影本1份附卷為證(
    見原訴字卷一第363頁),並持續至今,足見其確有在本案
    選舉區內長期持續就業之情事,而可認有「實際居住」於該
    選舉區內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立忠既於本次選舉前已繼續「居住」於本
    案選舉區內達4個月以上,而得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取得本案選舉區之選舉權,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虛
    偽遷徙戶籍」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立忠確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陳立忠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附表:
編號 遷移人 戶籍遷入地 遷入日 原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 辦理人 註記 1 楊佳蓉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本人持胡東明交付之資料辦理  2 陳淑榕 楊佳蓉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縣○○市○○街00號 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本人與楊佳蓉一同前往辦理  3 陳邑誠 楊佳蓉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4樓 潘怡廷代為辦理  4 劉緯杰 楊佳蓉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潘怡廷代為辦理  5 潘振雄 楊佳蓉戶 111年5月17日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同左 本人持楊佳蓉交付之資料辦理  6 王俐甯 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縣○○鎮○○○路00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潘怡廷代為辦理  7 趙柏毅 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高雄三民戶政事務所 不詳(通緝中,戶籍遷徙委託書上書寫「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潘怡廷代為辦理 非本案起訴範圍內 8 黃佩晨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4月15日 臺東縣○○鄉○○村○○路00號(初鹿村為第二選區)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潘怡廷代為辦理 實際居住地位於本案選舉區內 9 陳宜媚 黃佩晨戶 111年4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同左 潘怡廷代為辦理  10 陳瑞明 黃佩晨戶 111年5月10日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本人持黃佩晨交付之資料辦理  11 吳國柱 臺東縣○○鄉○○村太平路86巷12號(自立一戶) 110年7月9日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臺東縣○○市○○路00號 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  12 劉瀞文 吳國柱戶 110年12月24日 臺東縣○○市○○街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1 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  13 李奕錦 吳國柱戶 111年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3樓 本人與潘怡廷一同前往辦理  14 林佳玲 吳國柱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同左 吳憶琪代為辦理  15 陳立忠 吳國柱戶 111年1月4日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臺東縣○○市○○街00號 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資料辦理 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16 范未季 吳國柱戶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5日遷回原籍)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同左  潘怡廷代為辦理  
附件:
編號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5頁) 1 陳佩宜:(張貼新聞連結) 陳佩宜:臺東市選區議員這麼激烈啊!10席19人選,真是可怕 楊佳蓉:對呀! 楊佳蓉:市長也退下來選 陳佩宜:妳今年是第Z選區吼 楊佳蓉:第二選區 楊佳蓉:我戶籍遷過去那 楊佳蓉:選舉完遷回來! 楊佳蓉:三年後再遷一次 2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7頁)  楊佳蓉:○○抓3500票當選 楊佳蓉:蠻準的 楊佳蓉:只是沒有中 楊佳蓉:(貼圖) 3 傳送對象:陳佩宜(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59頁)  楊佳蓉:(通話取消) 楊佳蓉:嫂...昨天太難過了,我下班後沒有睡覺直接去投票,接著在總部等開票結果 楊佳蓉:最先開議長議員的票!開到一半就知道議員應該輸了,議員輸,○○和村長應該也危險!結果...是真的!○○和議員都落選...阿母○○村長也落選 楊佳蓉:只有我姐妹當選!第二高票! 陳佩宜:(語音通話) 陳佩宜:(新聞連結) 4 傳送對象:林蕙玟(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3頁)  林蕙玟:戶口最好,不要遷來遷去 林蕙玟:會麻煩 楊佳蓉:對呀!尤其敏感時機 林蕙玟:之前那個大哥也是 楊佳蓉:所以...還是乖乖的... 林蕙玟:對啊 林蕙玟:選舉的時候幫忙就好了,不要遷戶口 林蕙玟:以後遷回去很麻煩很多事情要辦 楊佳蓉:(貼圖) 楊佳蓉:真的很麻煩 5 傳送對象:小瓏秘密美學工作室(即被告陳淑榕)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楊佳蓉:姐妹!我想請問明年底的選舉,你們家有政治立場嗎? 楊佳蓉:因為小琪要選代表,如果沒有...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再遷回來 楊佳蓉:這不影響我們之間的感情喔!如果可以幫忙非常感激,不能幫忙朋友情依舊在的 陳淑榕:我本身是沒有,我妹應該也是沒有,我可以啊! 楊佳蓉:太感謝了 楊佳蓉:因為是新起之秀,所以每一票都非常珍貴 陳淑榕:不會啦!能幫忙上是重點!也祝福她能夠順利 陳淑榕:(貼圖) 陳淑榕:到時候要遷戶口時,你再跟我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 陳淑榕:(貼圖) 楊佳蓉: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 6 傳送對象:(銀河)貝噗(即被告王俐甯)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1頁)  楊佳蓉:(LINE對話框截圖,內容詳如編號7) 楊佳蓉:王春之是誰? 王俐甯:我媽媽 楊佳蓉:好的 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 楊佳蓉:小琪媽媽是村長 王俐甯:原來 王俐甯:(收回訊息) 楊佳蓉: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全都是她的票 楊佳蓉: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 7 傳送對象:蕭查某首領(即被告吳憶琪)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3頁)  楊佳蓉:查某!辦低收要準備什麼? 吳憶琪:明天問清楚跟你說 吳憶琪:我人在外面 楊佳蓉:好喔 吳憶琪:王春枝這個人有去辦公室剛好遇到阿母!阿母已經協助了喔! 楊佳蓉:好的 8 傳送對象:林志祥(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75至187頁)  楊佳蓉:老公 楊佳蓉:你有沒有叫誠投票 楊佳蓉:(貼圖) (中間省略) 楊佳蓉:下午要想辦法催票喔! 楊佳蓉:○○危險! 林志祥:好 (中間省略) 林志祥:我準備去找妳囉 楊佳蓉:來讓我抱抱吧 林志祥:好 楊佳蓉:我都沒有睡 楊佳蓉:老闆不太好 楊佳蓉:應該輸了 楊佳蓉:(貼圖) 林志祥:@@ 楊佳蓉:老闆輸了 林志祥:差很多嗎 林志祥:呃 楊佳蓉:該贏的地方都沒有贏 (中間省略) 楊佳蓉:老公 楊佳蓉:(貼圖) 林志祥:又 林志祥:小琪跟阿母沒問題 楊佳蓉:小琪會上 楊佳蓉:但老闆確定輸了 林志祥:嗯嗯 (中間省略) 楊佳蓉:我昨天晚上到現在都沒有吃飯 林志祥:老婆小琪的宣傳車費用要收嗎 林志祥:呃 林志祥:不是有叫外送嗎 楊佳蓉:還是要啊 林志祥:好 楊佳蓉:她有當選不是落選 林志祥:因為要2萬多 (中間省略) 楊佳蓉:小琪那邊確認會給60 楊佳蓉:而且我是要一次全拿! 林志祥:好 (以下省略) 9 傳送對象:許文嘉(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楊佳蓉:明年年底選舉你有政治立場嗎? 許文嘉:沒有 許文嘉:但我對民進黨很不爽 楊佳蓉:我有一個最要好的姊妹住○○村,明年年底選代表...想拜託你!五月戶籍能否遷到他們那~投票選舉完再遷回來,我這輩子應該就拜託你這次 楊佳蓉:(表情符號) 楊佳蓉:我下屆總統要支持柯文哲 楊佳蓉:這次疫情真的讓我吃足苦頭 楊佳蓉:但政府官員每個口袋都飽飽 許文嘉:(貼圖) 許文嘉:我想想 楊佳蓉:(貼圖) 楊佳蓉:別想太久 許文嘉:(貼圖) (以下省略) 10 傳送對象:鮫人排骨(即被告楊佳蓉友人)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37至241頁)  楊佳蓉:(視訊通話) 楊佳蓉:(視訊通話) 楊佳蓉:你希望我體諒你 楊佳蓉:相對的我也希望你體諒我 楊佳蓉:尤其在選情的期間!我也坦白跟你說 楊佳蓉:我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 鮫人排骨:我如果不體諒你我們三天兩頭就吵架了 楊佳蓉:我更希望這場仗是能贏的 鮫人排骨:我當然知道 楊佳蓉:選完還要再核對投票結果!看哪裡有跑票問題 鮫人排骨:所以輸了你才會這麼多情緒 楊佳蓉:這段時間你拿你自己來跟我做比較 楊佳蓉:我真的不能接受 楊佳蓉:每個人工作都有忙碌辛苦的時候 鮫人排骨:不是要跟你比較 鮫人排骨:你完全不懂我說什麼 鮫人排骨:我要說的是 鮫人排骨:你已經忽略我很久了 鮫人排骨:這樣你懂了嗎 楊佳蓉:我也慶幸你投票那天你沒有回來!因為我的情緒絕對影響到你 鮫人排骨:我不怕你的負面情緒 楊佳蓉:所謂忽略是什麼我也不懂?我們每天不是都一樣這樣講電話嗎 鮫人排骨:我反而希望你難過的時候我可以在你旁邊 楊佳蓉:這場仗打贏了!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那10幾萬 楊佳蓉:但參與了才發現看見了大家的努力到最後都白費了!當然心裡會難過 (以下省略) 11 傳送對象:蕭查某首領(即被告吳憶琪) (見選偵字第141號卷二第253頁)  吳憶琪:好 吳憶琪:查某 吳憶琪:戶口名簿可以拍給我嗎? 吳憶琪:(未接來電) 吳憶琪:(未接來電) 楊佳蓉:(戶口名簿翻拍照片) 吳憶琪:查某,現在有空嗎? 吳憶琪:老闆找你,一下就好 楊佳蓉:去哪? 吳憶琪:等等 吳憶琪:我問清楚 楊佳蓉:(語音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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