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