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竣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