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查被告所辯伊為案外人黃正義與泓泉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土地交易,原本預計可 以得到鉅額仲介收入,伊始先行向告訴人甲○○借款週轉,嗣後伊與伊妻丙○○亦 一再以電話催促黃正義儘速完成前開交易,俾便被告能取得前述仲介收入以清償被 告對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不料該件土地交易因故未能成交,致伊未能取得前述 仲介收入,伊因而陷於財務困境等情,已據證人黃正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一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告訴人 亦坦承被告與丙○○向伊借款時,即表明欲以前期仲介收入清償債務(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正面),被告主觀上預期其有仲介收入足以清償債務,始向告訴人借款,已 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曾經陸續以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債 務,亦係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指稱該二筆支票是由其自己將現金存入兌領一節, 核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被告於借款後尚知勉力籌款清償債務,益見其於借款 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