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0號 ),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甲○○曾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 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甲○○因攜帶安非他命四中包、十 九小包共計一百二十一公克、塑膠袋一百十一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及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前往花蓮市火車站後站自強超市附近,欲販售安非他命予林欽賢 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主管丙○○率同該所警 員鄭文儀 (業經死亡,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及柳賢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逮捕並扣得前述物品及現款。丙○○、鄭文儀於逮捕甲○○後,竟未將甲○○ 帶回新城派出所偵辦,而載往鯉魚潭附近,嗣因甲○○向彼等表示願供出提供安非 他命之上線要求彼等勿將其移送法辦,竟未將甲○○帶回警局偵辦,二人乃基於縱 放人犯之共同犯意,由鄭文儀帶同甲○○佈線,尋捕販賣安非他命之上線。其間因 丙○○準備參與村民大會乃先行離去返回派出所,惟於離去之際交待鄭文儀於同日 晚上十時前將案子處理好,以便釋放甲○○。丙○○離去後,鄭文儀、柳賢文即帶 同甲○○至花蓮市陶陶居賓館,並在車程中,由鄭文儀聯絡與鄭文儀及甲○○均有 私交之乙○○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時且因案通緝在身)在花蓮市陶陶居賓館前會 合。嗣鄭文儀即與不知情之柳賢文及乙○○將甲○○帶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卡 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甲○○即基於行賄之犯意,託由乙○○與鄭文儀協商以 交付賄款十五萬元作為釋放甲○○之條件,並言明付款方式,為先交付甲○○被查 扣之八萬元,翌日 (三日)再交付餘款七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鄭文儀等人遂駕 車返回陶陶居賓館,讓乙○○先行離去。當時適有曾順豐電詢甲○○欲買受安非他 命吸用,鄭文儀遂向甲○○表示欲讓曾順豐頂替前述販賣安非他命罪行,並取得甲 ○○首肯答應配合誘捕曾順豐後,即趨車前往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以貨櫃改裝之某 卡拉OK店內繼續飲酒作樂。同日晚上十二時許,丙○○前來會合後,鄭文儀即與 丙○○、甲○○及誤以為曾順豐果係提供安非他命上線之柳賢文共同研擬誘捕曾順 豐計劃及選定花蓮市陶陶居賓館二○二室為交易地點,推由鄭文儀先行前往該址勘 查地形及回報狀況,丙○○、柳賢文負責看管甲○○。俟鄭文儀返回後,遂將一百 二十一公克安非他命交予甲○○,並指示甲○○於交易結束後,即由後門逃走至停 車場取回置於轎車下之證件,而後由甲○○覆電曾順豐欲在該處交易。八十五年十 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曾順豐乘騎機車附載女友施裕莉,前往上址以一萬五千元向甲 ○○購得安非他命十九包,甲○○並將原本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四中包全數交予曾順 豐代為保管,曾順豐下樓後即由埋伏之丙○○、鄭文儀、柳賢文及另一不知情之劉 瑞溢等人當場逮捕,甲○○並依指示趁隙由後門逃脫,鄭文儀及丙○○遂將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前開查扣而未移送之八萬元侵占朋分。惟甲○○因未取得 被查扣之身分證等證件,乙○○復於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花蓮港 警所逮捕歸案,始未再交付其餘之七萬元賄款,致鄭文儀不滿,甲○○遂透過友人 葉阿忠邀同鄭文儀、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在花蓮市前火車站之天鵝堡酒家 飲宴,企圖藉此取回身分證等證件,其間鄭文儀復要求甲○○支付四萬元作為取回 前述證件之代價,但為甲○○所拒。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開犯行業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乙○○證述為被告甲○○向鄭文儀期約賄款,釋放甲○○之情節相符。訊據 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夥同鄭文儀及柳賢文捕獲甲○○並查扣安非他命及現 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期約、收受賄賂,縱放人犯之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當時僅查扣數張千元鈔票而已,而因僅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績效甚低,當時甲○○ 又答應合作,以便破獲販賣其安非他命之上線,始飭由鄭文儀及柳賢文看守甲○○ 並擴大偵辦,嗣伊因參加村民大會而先行離去,鄭文儀與柳賢文將甲○○帶往秀林 鄉水源村卡拉OK店時伊並未在場。故有關鄭文儀與乙○○協商釋放甲○○之條件 等情節,為其所不知。伊於離去前雖曾向鄭文儀告稱十時以前處理好,惟係指屆時 未抓到上線,即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之意。甲○○嗣雖逃逸,惟係因逮獲其上 線曾順豐之際,不慎讓其逃脫,又伊雖曾與鄭文儀前往天鵝堡酒家,但當時並未遇 到甲○○云云。 經查綜合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丙○○與鄭文儀共同縱放人犯:(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率同鄭文儀、柳賢文在花蓮市後 火車站自強超市附近查獲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及現金八萬元,嗣因甲○ ○表示願供出販賣安非他命之上線,渠等三人未將甲○○帶回偵辦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甲○○、鄭文儀、柳賢文迭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據被告丙○ ○於原審偵審、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中供承不諱。 (二)被告丙○○固未與鄭文儀、乙○○及被告柳賢文前往秀林鄉水源村卡拉OK 店,此經被告甲○○及證人乙○○在本院供述在卷,故被告甲○○於調查站 及原審指稱被告丙○○亦有至上開卡拉OK店之部分供述,固非可取。惟鄭 文儀等人自該卡拉OK店返回賓館時,適有曾順豐來電欲向被告甲○○買受 安非他命,鄭文儀等人即擬加以誘捕,並與被告柳賢文及不知情之被告李鎧 鑛帶同被告甲○○至花蓮市美崙工業區以貨櫃改裝之某卡拉OK店已據被告 甲○○、柳賢文、李鎧鑛及鄭文儀供述無訛,被告丙○○於當晚十二時許曾 至該店參與計議分配往勘賓館地形及埋伏任務,已據其在調查站陳述甚詳 ( 第廿二號他字卷第一二六、一二七號)。嗣被告丙○○即將被告甲○○帶回 新城派出所,亦據被告甲○○在調查站陳明屬實 (第廿三號他字卷第十四頁 )核與被告柳賢文在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被 告甲○○並供稱:返抵派出所後曾在主管辦公室內與被告丙○○及鄭文儀密 談如何誘捕曾順豐約十多分鐘之久 (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 有被告柳賢文之供述可資印證 (同日及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丙○○ 果係為查獲提供安非他命上線,則儘可將被告甲○○逕行帶回警局偵訊,再 依偵訊所得佈線跟監又何致與被告甲○○先後在卡拉OK店及其主管辦公室 密議誘捕擬向被告甲○○買受安非他命之曾順豐,矧被告甲○○於調查站復 供稱:於誘捕曾順豐時在陶陶居賓館附近空地上被告丙○○及鄭文儀即交付 先前查扣之安非他命囑其與曾順豐在二0二室號房間交易後即由賓館後門逃 逸,並至賓館附近停車場車底下取回先前被查扣之其他證件 (第廿三號他字 卷第十四、十五頁)其於本院並稱伊將安非他命交給曾順豐後即依被告丙○ ○、鄭文儀之指示自賓館後門逃脫等情節無訛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 錄)。而曾順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陶陶居賓館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在該店樓下被當場逮獲,當時曾順豐即告知安非他命 係在樓上向被告甲○○所買受,惟丙○○等人於逮獲曾順豐之後在門口停留 十多分鐘,始至該賓館二0二室欲逮捕甲○○,致甲○○得以從容逃逸,亦 據証人曾順豐在原審証述甚明 (第四十六頁)。而當時扣得之中袋安非他命 四包、小袋安非他命十九包、中型塑膠袋十個、小型塑膠袋一百個,復有被 告丙○○所製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00三 號刑事案件呈報單內載有巡官丙○○、警員鄭文儀、柳賢文、劉瑞溢等查獲 曾順豐、施裕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中包四包約重一0三公克、小包十九包約 重十九公克及分裝袋,經訊問後,二人辯稱係要自行食用,然按其情節,分 裝層次,又有未使用袋子多達一百多個,故動機甚明,不無販賣安非他命之 企圖等語可稽。而該呈報單上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即係先前查扣自被告甲○○ 欲賣予林欽賢之安非他命並據被告丙○○供述屬實 (第廿三號他字卷第一二 八頁調查站筆錄)。 (三)被告甲○○甫被逮獲時即要求鄭文儀勿將其移送法辦,渠願提供線索以利被 告丙○○等人偵辦安非他命之案件,並經鄭文儀請示被告丙○○得其首肯此 業據鄭文儀於調查站供述甚明 (第廿三號他字卷第一0九頁)被告丙○○於 原審復陳稱當日下午伊為參加村民大會於先行離去之際曾交待鄭文儀於當日 晚上十時之前應將事情處理好屬實在卷 (第一0五頁)。其雖又供稱伊之意 旨係指十時之前未逮獲上線,即將甲○○帶回偵辦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丙 ○○又何以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猶至美崙地區之卡拉OK店與被告甲○○計 議誘捕曾順豐,並將其帶回辦公室,而未將其移送法辦?況被告甲○○於逃 脫後因未取得證件曾於事後邀宴被告丙○○及鄭文儀企圖取回證件,並拒絕 鄭文儀再付四萬元之要求,已據被告甲○○供述無訛,且經鄭文儀在調查站 供述被告甲○○透過葉阿忠邀宴屬實 (第廿三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0而被告 丙○○曾經赴宴為其所不否認 (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丙○ ○果未縱放甲○○又何致赴宴而不思將其逮捕? 三、次查綜合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丙○○與鄭文儀共同侵占甲○○所有八萬元: (一)被告丙○○、柳賢文與鄭文儀於右開時地逮獲欲販賣安非他命之甲○○時曾 查扣放有上開物品之皮包,嗣因被告甲○○表示願供出販賣其安非他命之上 線,渠等三人未將其帶回警局偵辦,此已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原審偵 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並據被告丙○○於本院本次更審供承在卷。 (二)該皮包自查扣伊始即由被告丙○○與鄭文儀保管,被告丙○○雖稱皮包內僅 有幾張千元大鈔而已云云。第查查獲當時皮包曾經打開,除有身分證等證件 外,並有安非他命及約有一公分厚之千元大鈔一疊,此並有被告柳賢文之供 述可憑 (第廿三號他字卷第一三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一四0頁、一四二頁 偵查筆錄及柳賢文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呈遞本院答辯狀所載),足見被告 甲○○所稱皮包內有八萬元現款,應屬實情。 (三)鄭文儀曾與柳賢文、乙○○帶同被告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 OK店,甲○○並着由乙○○與鄭文儀商談以交付十五萬元作為釋放甲○○ 之條件,除先交付已被查扣皮包內之八萬元外,餘款於翌日再行交付,復經 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調查站、原審偵審及本院供述甚詳。 (四)被告丙○○固未與鄭文儀、乙○○及被告柳賢文前往秀林鄉水源村卡拉OK 店,此經被告甲○○及證人乙○○在本院供述在卷,故被告甲○○於調查站 及原審指稱被告丙○○亦有至上開卡拉OK店之部分供述,固非可取。惟鄭 文儀等人自該卡拉OK店返回賓館時,適有曾順豐來電欲向被告甲○○買受 安非他命,鄭文儀等人即擬加以誘捕,並與被告柳賢文及不知情之被告李鎧 鑛帶同被告甲○○至花蓮市美崙工業區以貨櫃改裝之某卡拉OK店已據被告 甲○○、柳賢文、李鎧鑛及鄭文儀供述無訛,被告丙○○於當晚十二時許曾 至該店參與計議分配往勘賓館地形及埋伏任務,已據其在調查站陳述甚詳 ( 第廿二號他字卷第一二六、一二七號)。嗣被告丙○○即將被告甲○○帶回 新城派出所,亦據被告甲○○在調查站陳明屬實 (第廿三號他字卷第十四頁 ) 核與被告柳賢文在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並供稱:返抵派出所後曾在主管辦公室內與被告丙○○及鄭文儀 密談如何誘捕曾順豐約十多分鐘之久 (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且有被告柳賢文之供述可資印證 (同日及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已如前述。 ,而被告柳賢文復狀稱:渠等密談完畢後被告丙○○始叫伊進入辦公室,並 囑其戒護被告甲○○,伊嗣即看見被告丙○○在數查扣之皮包內之現款云云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答辯狀),柳賢文於本院質問時雖否認有看到被告 丙○○數現款之情事,並稱係自同事傳聞而來,惟委係與被告丙○○當庭應 訊,礙於情面所致。 (五)甲○○既未經被告丙○○、鄭文儀移送法辦,其持以準備購買安非他命之現 金八萬元亦未經被告丙○○、鄭文儀移為曾順豐犯罪證據,則被告丙○○及 鄭文儀已將上開八萬元據為己有,應可認定。佐之被告甲○○所供被告丙○ ○與鄭文儀侵占其八萬元及縱放其脫逃,洵屬信而有徵,被告丙○○所辯, 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甲○○如何與鄭文儀期約賄賂細節,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一)乙 ○○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甲○○打伊之呼 叫器,伊依號碼回電話,係鄭文儀接聽,鄭文儀告以黃樺販賣安非他命遭其逮, 要伊立刻到花蓮火車站之後站附近之陶陶居賓館停車場與其等會合,伊駕車抵達 ,改搭鄭文儀駕駛之轎車,甲○○與另一名警員坐後座,在車上鄭文儀問伊如何 處理,伊詢問捉到多少,鄭文儀要伊打開前座行李箱內之皮包自己看,伊打開皮 包一看,有三大包及數小包之安非他命,甲○○向伊表示要用錢解決,伊即提議 到別處談,鄭文儀載伊等到秀林鄉水源村某卡拉OK店吃飯,席間甲○○要伊與 鄭文儀協商以十五萬元為代價放走甲○○,伊將甲○○之意思轉告鄭文儀,鄭文 儀未表異議,但表示須另外找人頂替,甲○○同意配合,鄭文儀即答應當晚十時 三十分由伊至陶陶居賓館載走甲○○,議定後鄭文儀載伊等回陶陶居賓館停車場 ,伊下車離開,但當晚十時三十分伊前往陶陶居賓館停車場載甲○○,並未接到 等情(他字二三號卷九四、九五頁),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伊到陶陶居賓 館停車場時,看到鄭文儀坐在駕駛座,甲○○與一名警員坐在後座,伊上前座, 甲○○要伊跟警員談,伊看到甲○○之皮包內有安非他命,但未看到錢,經伊提 議,伊等到秀林鄉水源村之一家餐廳用餐,甲○○向伊表示花多少錢均可,伊轉 告鄭文儀,鄭文儀說不可以,但要甲○○交出上線,甲○○答應,鄭文儀表示十 時三十分交人云云(見他字二三號卷一o三頁、一審卷一o一頁),於原審就其 行賄一節又改稱:在秀林鄉水源村之卡拉OK店,甲○○小聲的表示擬以十五萬 元擺平被逮捕之事,伊轉知鄭文儀,鄭文儀並要求甲○○於當晚交出上線,伊向 甲○○說那有要錢又要人之事,但甲○○表示願配合交人,鄭文儀乃答應於晚間 十時三十分放走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六七頁)。(二)甲○○就其行賄 一節,在花蓮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則供稱鄭文儀將伊等載至秀林鄉水 源村之一家卡拉OK餐廳用餐時,乙○○與鄭文儀到一旁協商,然後乙○○將伊 叫到一旁表示需要錢才能擺平,經伊同意,由乙○○與鄭文儀談妥價碼等情(見 他字二三號卷一二頁、七o頁、一審卷六七頁),於原審供稱鄭文儀有透過乙○ ○索賄,乙○○向伊告以鄭文儀等人要十五萬元作為釋放伊之條件,因已在伊身 上查獲八萬元,尚欠七萬元須籌湊云云,所陳前後不同及彼此矛盾,應予查明一 節。本院本次更審,將上開乙○○及甲○○之供述提示,曉諭據實陳述過程,據 乙○○陳稱:「當天下午黃昏時,我身上之呼叫器響起,我回電係鄭文儀接的, 其告知黃權賣毒被他們捉到,後來由甲○○接聽,其要我前往陶陶居賓館會合, 我仍駕車過去,在陶陶居賓館坐上鄭文儀之車,由其駕駛,我坐於其旁,甲○○ 、柳賢文二人坐於後座,因甲○○、鄭文儀均係我好友,鄭文儀在車上遂問我如 何處理,我看了甲○○之皮包內有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我遂提議找個地方談談 ,鄭文議遂將我們載至秀林鄉某一卡拉OK店吃飯商量,在店內甲○○跟我說用 錢解決,不夠之部分由其老闆送來,我遂與鄭文儀商量,後來談妥十五萬元,但 鄭文儀又說要甲○○交人,我說已談妥十五萬元為何又要交人,甲○○說交人其 有辦法,即行返回陶陶居賓館,我乃離開了」及「(過去所述)與我今日所述相 同,僅係文字記載有異而已」等語,經當場質之被告甲○○,亦表乙○○所述實 在,記明在卷。是本件有關甲○○與鄭文儀期約賄款十五萬元一事,過程如上, 應屬可信。從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甲○○與鄭文儀期約賄賂 之事實,自無科處被告丙○○期約賄賂或收受賄賂罪責之理。惟被告丙○○對於 查獲甲○○時扣得之八萬元現金既未隨案移送,且其扣得後繼續持有,未返還甲 ○○上開現金,亦已如前述,則其侵占該八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該八萬元 並非被告甲○○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且非被告甲○○出於行 賄之本意所交付,則丙○○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丙○○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主管,已據其陳述在卷,為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檢察官起訴法條認 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因其所為持有該甲○○所有 之八萬元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其中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人 犯罪部分與鄭文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互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罪(按其所有八萬元現金並非出於行賄之本意交付與鄭文儀,已如前 述,雖期約十五萬元賄款包括本案之八萬元,亦與交付賄賂罪要件有間,起訴法 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而與期約行為有階段性,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日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惟其 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提高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罪及第十條第一項期約賄賂罪之刑度但因於被告等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上開舊條例處罰。再被告 甲○○雖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監獄遞狀自首犯罪,惟查:鄭文 儀等人之上開犯行,曾順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答辯狀中供稱:其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日凌晨三點多在陶陶居門口被查獲,而販賣予伊安非他命之甲○○是在 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被丙○○與另三名員警捕獲,而由乙○○從中 協商,由甲○○交付賄款後縱放,因鄭文儀告訴甲○○,其主管 (新城派出所主 管)已知逮捕販賣安非他命嫌犯一名及安非他命百餘公克,若不由另一人犯遞補 ,怕有疏漏,是以要求甲○○交出一名吸食者,充其人頭,適逢伊於二日晚間七 時許,以扣機連絡甲○○,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嗣後約在陶陶居交貨,在陶陶 居取得一百二十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甫一出門隨即被丙○○等人帶員在門口等候 緝獲,而甲○○則予逃脫。則在該期日,檢察官應已有合理之懷疑,知悉甲○○ 、鄭文儀、丙○○之上開犯行,被告甲○○嗣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 時,供承上情,惟既已在檢察官知悉犯罪事實之後,其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應 附此敍明。 六、原審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丙○○亦與柳賢文(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罪,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 罪已有未合,而原判決理由內雖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罪,惟於主文內 未載明共犯意旨,且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並有疏略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甲○○上訴指其係自首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 非妥適,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 不知盡忠職守,侵占款項,縱放人犯,有辱官箴,惟其平日工作認真迭經獲獎 ( 卷附獎狀)另被告甲○○自始即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被告丙○○所收取之款項八萬元,既係甲○○期約賄款 之一部分,自無發還被告甲○○之餘地 (被告甲○○具狀發還)應依同條例第十 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