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臺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該鄉桃園村村長丙○○知悉臺東縣延平鄉 公所將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補助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該村辦公處,由該村辦 公處以「自營」方式辦理桃源村公墓引水管舖設及蓄水池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公墓工 程),即以自行僱工之方式,由甲○○承作該項工程;詎甲○○花費五萬元即完成上 述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胡花蘭(甲○○之妻)、胡宗全( 甲○○前妻之父)及胡志輝(甲○○之子)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 月一日間出工日數俱不及九日,為溢領剩餘之工程款三萬元,而在桃園村村辦公室內 向當時為武陵村村幹事僅暫時擔任桃園村代理村幹事之乙○○提出虛列甲○○、胡花 蘭、胡宗全及胡志輝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各出工九日之 不實工資表及臨時僱工出工證,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由乙○○將上開不實之 僱工工資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 作為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一部分,以完成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形式,作為向台東縣延 平鄉鄉公所請款之依據。又工程完工後,乙○○告知甲○○除村長外,須再找一鄰長 以上人士為驗收人,甲○○即持對上開工程並不知情之白光勝之印章,交與乙○○, 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未經白光勝及村長丙○○驗收,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 十四年六月五日在桃園村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 公墓引水管及蓄水池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偽簽白光勝之簽名署押,並將上開白光勝 之印章及村長丙○○放置於村辦公室交由村幹事保管之職章,盜蓋在該工程驗收報告 表上,足生損害於白光勝、丙○○及中華民國。再推由乙○○於同年六月七日行使上 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驗收報告表,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請領該筆八萬元之補助款,嗣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甲○○始於桃園村之村鄰長會議中主動供出該工程之施作僅花費 五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剩餘之三萬元繳回延平鄉公所。 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知悉臺東縣政府補助延平鄉公所小型工程款三件六十萬元, 且其中有桃源村電視轉播中繼站維修工程(以下簡稱轉播站工程)補助款二十萬元, 乃找來包商丁○○承包該項工程,丁○○施工完畢後,甲○○為圖順利請領該二十萬 元之工程款,乃向不知情之古忠利借用印章,又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二人 明知該工程未經驗收,竟再次共同盜用不知情之古忠利及丙○○之印章,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日在桃園村辦公室內,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台東縣延平鄉桃 源村電視轉播站工程驗收報告表」盜蓋古忠利及丙○○之印文,並偽造古忠利與丙○ ○之簽名署押,足生損害於古忠利、丙○○、延平鄉公所及中華民國。嗣再於同年八 月中旬前後推由乙○○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驗收報告表公文書,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請領該筆二十萬元之工程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公墓工程部分: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僅花費五萬元即完成公墓工程,且丙○○及白光勝均未 驗收上開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提出之購料及出工九 日之工資表均實在,而工程完工後雖然丙○○及白光勝都未至現場驗收,但伊有 口頭向他們報告,工程從頭到尾他們都很清楚,他們就把印章交給伊,伊沒有盜 用」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公墓工程驗收報告表上蓋用「丙○○」、「 白光勝」之印文,並於驗收人員一欄為「白光勝」之簽名署押,嗣後並持該工程 驗收報告表向鄉公所請款,惟辯稱:「伊當時是武陵村村幹事,自八十四年五月 一日至九月一日代理桃園村幹事之職務,一個星期二天,對於該工程伊並不清楚 ,只涉入最後的完工請款手續,而村長的職章本來就放在村幹事處,由伊保管, 當時甲○○提出收據及工資表時伊認為甲○○確實有支出八萬元,甲○○並告訴 伊丙○○及白光勝已去驗收過該工程了,又把白光勝之印章交給伊,因伊相信甲 ○○,且村裡的工程村長一定知道,所以伊去看過工程後即全部蓋章云云;惟查 ,甲○○自承其承作公墓工程僅花費五萬元之自白,核與桃園村八十五年六月份 村鄰長會議記錄內容所載相符,延平鄉公所並據該會議記錄內容函文要求將工程 剩餘之三萬元繳回鄉公所,甲○○亦已如數繳回之事實,有會議記錄一份、函文 一紙及收入傳票一張附卷可稽(參閱台東縣調查站卷宗附件十二、十三、十四) ,足徵被告甲○○當初請款時所提出工程花費八萬元之單據,必有不實之處,而 其所提出之購料單據價格三萬八千一百元為實在,業據證人即富農行負責人蔡岳 龍到庭結證屬實,是其提出之僱工工資表當僅有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應領工資額, 然被告所提出之工資表卻報領四萬三千二百元,且於四位工作人員之出工工數欄 內迭以立可白將出工日數由七日改為八日再改為九日,每人應領工資額部分亦由 每人八千四百元塗改為一萬零八百元,有僱工工資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四位工 作人員之臨時僱工出工證俱補填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工作日數(參閱上開 卷宗附件十一),縱上所述,足認原工作人員之出工日數必不及九日,是被告甲 ○○向村辦公室所提出之僱工工資表及臨時出工證俱不實在,而使不知情之乙○ ○將上開不實之工資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台東縣延平鄉桃園村辦 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作為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一部份,以為向延平鄉公所請款 之依據,復有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一張在卷足憑。又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稱 伊並未告訴乙○○、白光勝及丙○○已至現場驗收過了,是乙○○要伊找一個鄰 長以上之人的章,伊才交付白光勝之印章予乙○○,而村長丙○○並未驗收該公 墓工程,甲○○也未對其報告工程完工事宜,村長亦不同意以口頭報告方式代替 驗收等事實,業經村長丙○○到庭結證甚詳,白光勝亦結證稱伊並未交付印章與 甲○○,對公墓工程事項亦完全不知情等語,是乙○○於工程驗收報告表上蓋用 白光勝及丙○○之印文,並為白光勝之簽名,顯均未經過該二人之授權,自屬偽 造無疑,被告乙○○雖辯稱村長之職章就放在村辦公室由村幹事保管,只要無關 經費之領用,村幹事均被授權蓋村長之職章,然就工程之驗收既須驗收人本人親 自至工程完工處驗收,方得於驗收報告表上蓋章,則村長丙○○既未驗收,難謂 其就驗收報告表上蓋用職章之行為亦有授權,此外,復有延平鄉公所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憑證粘貼單以及領據、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供參 ,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轉播站工程部分: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工程完成後丙○○及古忠利均未驗收上開工程,惟辯稱 :「古忠利之印章係伊借來蓋的,但簽名不是伊簽的,而丙○○之簽名及蓋章都 與伊無關」云云,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轉播站之工程驗收報告表上簽署「古 忠利」、「丙○○」之署押並蓋上「丙○○」之印文,並持該驗收報告表向鄉公 所請款,惟辯稱:「轉播站工程是屬於鄉公所之比價工程,非由村辦公室承辦, 因伊當時只是代理村幹事並不清楚狀況,以為是村辦工程,所以甲○○拿著資料 要伊去驗收,伊就去了,並製作驗收報告表」云云。經查,轉播站工程為鄉辦工 程,本應由鄉公所人員負責驗收、審核工程,惟鄉公所收到乙○○之驗收報告後 ,即呈報鄉長以村幹事之驗收報告為準,鄉公所各單位主管並依據該份驗收報告 核章,由會計人員通知甲○○完成請款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鄉公所陳米助、胡 嫦娥、丁秀玉等人結證屬實,並有延平鄉公所承辦之公文即延平鄉八十四年度村 民大會建議案「桃園村轉播中繼站工程」准予由村辦公處驗收案說明一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乙○○所製作之驗收報告,仍屬公文書,又丙○○及古忠利並未驗收 該工程,亦未在驗收單上蓋章簽名,而係由甲○○向不知情之古忠利借用印章等 情,業據證人丙○○、古忠利分別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延平鄉公所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 後述)、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係用以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其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 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又被 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不 多、所生危害非鉅,並主動供出工程款結餘並已將結餘之款項三萬元繳回鄉公所 ,被告乙○○代理村幹事期間對經辦事項並不清楚,基於便民原則因循行政舊例 行事,致誤觸刑章,且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圖便,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甲○○諭知緩刑四年,對乙○○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以偽造之白光勝、丙○○與古忠利署押,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並宣告之。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所為另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二人均有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罪嫌。惟查,公墓工程之性質為自營工程,已如前述 ,而自營工程之包工向村辦公室提出包括材料及工資之支出憑證,以及工程完工 之照片,並經驗收人員驗收完畢後,村辦公室即據以向鄉公所請款,此流程業據 延平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君及原桃園村幹事許鴻文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查證 屬實,是村幹事並不需審核自營工程包工之實際支出,包工只要提出相當金額之 支出憑證讓村幹事得以進行請款程序即可,被告甲○○既自承其提出於村辦公室 之單據為八萬元,被告乙○○復不須審核甲○○之實際支出,參以乙○○當時僅 係代理村幹事對該工程並不甚了解,僅係於完工時由其辦理結算等情,是其辯稱 對於被告甲○○所提出之單據不實並不知情,並不知道甲○○尚賺了三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無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係以無制作權人偽造公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乙○○係 有權制作「工程驗收報告表」,其於該工程驗收報告表上為虛偽登載,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述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貪污 犯行並以被告等並無悔意,遽為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 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