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己○○ 被 告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歐宇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己○○於民國七十年間起,與丁○○、陳銘達等人共同合夥建屋,於七十四年間買受 花蓮市○○段二三八之五號土地一筆,嗣建屋出售後,尚有門牌花蓮市○○○路一二 七號地下室一號之建物未出售,乃共同決議將該建物信託登記予己○○,並約定將該 屋所有權狀交丁○○保管,詎己○○明知該建物之權狀並未遺失,然為便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款項,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遂 依己○○所述辦理公告,補發該建物所有權狀一份,並將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渠等公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等合夥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己○○於七十年間與丁○○、陳銘達等人合夥購得花蓮縣吉安鄉○○段六五二號土 地,並決議將該地信託登記予己○○之妻甲○○名下,嗣於八十年十月間合夥關係終 止,並約定將該地分歸丁○○所有,詎料己○○、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信託任務,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即由己○○以該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由甲 ○○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又於同年 三月十八日,由己○○夫妻二人為共同債務人,以該地供擔保設定,復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將抵押金額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迄今向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二 百五十萬元,另積欠利息五十萬元,上開土地致遭法院查封正拍賣中,致生損害於丁 ○○之利益。 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己○○辯稱:「 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係由合夥人決議登記在甲○○名下,並非有 使登記名義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託,我並無受託處理事務之可言;七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並以我與甲○○及其他合夥人名義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八十 年三月十八日,因各合夥人決議先清償前開貸款,並以我及甲○○為債務人向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時合夥關係並未解散,故該筆貸款係 由公司收取使用,又花蓮市○○○路一二七號地下室房屋未繳納本息遭銀行拍賣 ,而自協議分配財產起我已繳納銀行貸款及各項稅捐共約三百三十八萬餘元(倚 虹園地下室一樓銀行本息及稅金約一百四十六萬元、花蓮市○○街一二五巷一之 三十三號地下室房屋稅金約四十九萬元、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地稅金約三萬 九千元、以仁義段土地貸二百五十萬元利息約一百四十萬元),丁○○及股東陳 銘達均置之不理,我乃於八十三年以存證信函通知取消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財產之 分配協議,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抵 押金額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借款增加為二百五十萬元(即加貸一百 萬元),其用意即在支付前揭我代付之各款項,並非供私用,續貸之前有告知陳 銘達,陳銘達說沒有關係,因為以前陳銘達都是替丁○○做主,所以沒有告訴丁 ○○又我與丁○○、陳銘達協議分配財產時,決議花蓮市○○○路一二一號地下 室一號房地不作分配,然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迄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 捐均由我一人負擔,我請求其他合夥人負擔時,其他人均相應不理,我因無法負 擔各項稅捐,乃要求陳銘達提供所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以利辦理土地上貸款換單 之事,陳銘達表示權狀已找不到,我始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甲○○辯稱:「我對於己○○與告訴人丁○○ 合夥關係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只是登記名義人,公司運作我不清楚」等語,然 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 ㈠告訴人丁○○並於原審具狀指述:吉安鄉○○段土地,是其與被告、陳銘達、丙 ○○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合夥出資購地建屋出售後所剩之三角畸零地,因合 夥是臨時組織且為節稅,故所建之二十幾棟透天屋及畸零地即隨機登記在各合夥 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七十三年工地結束,丙○○退夥,剩餘房屋及土地仍由彼等 三人公同共有,並言明賣屋售地所得之款項則按比例分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告訴人補充理由狀),而證人陳銘達於 偵查中證稱:「這件(指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地)之合夥人是我及被告、丁 ○○、丙○○、邱順一,邱順一、丙○○之部分該分給他們的已分清楚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原審調查時稱:「本件是己○○在主導,所以我們都 授權他處理,應該是己○○決定登記給甲○○,每個人名下都有登記,每個人都 可以想辦法賣,賣後再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二人所 述合夥人雖略有不同,惟於七十三年建屋出售後,合夥人僅餘被告、丁○○及陳 銘達則可確定。而證人乙○○亦證稱:「大部分都是預售屋沒賣出去就登記在我 名下,等到賣了,則股東分產後再過戶出去,當時長虹公司陳銘達是董事長、己 ○○是總經理,事情是他們二人決定,有將印鑑章交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百六十五頁)。由上所述,堪認丁○○、己○○或陳銘達對於登記在個人名 下之土地或房屋,應可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予以出售,惟所得價款須由合夥人 按出資比例分配。本件被告己○○應是代全體合夥人尋找合適受託登記人選,執 行合夥事務,嗣後並依據合夥人之約定,可隨時為合夥人全體之利益,決定管理 、出賣或處分前開土地,惟所獲利益須交付全體合夥人平均分配,從而被告己○ ○在處分前開財產之際,自屬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可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丁○○所提出附於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0號內之合夥分產協議書記載, 分產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見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卷第十六頁), 且丁○○與被告己○○、陳銘達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並簽定前開分產協議 書,被告己○○並曾履行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 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據證人陳銘達 於原審證稱:「文化路的地(即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地)是己○○自己去借 的,與合夥無關,所以(分產時)不列入考慮,意思是己○○自己要處理清楚, 交給丁○○,稅金應由丁○○出,分配以前的稅金應該已經計算在內了」等語( 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即曾任被告等人合夥及長弘公司財務經理之謝癸蘭證稱 :「如果是公司的地借款,通常都是整片大面積的地借款,本件(吉安鄉○○段 第六五二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各地方的地都有,且面積都不大,應該是股 東各人的地合併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堪認吉安鄉○○段第六 五二號土地之借款應與長弘公司或合夥無關。參酌前開土地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花登字第一二二0三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之記載,擔保權利價值為最高限 額四百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及建物除吉安鄉○○段第六五二、六八六號地外, 尚有同段第六七一、六六九號土地及建物第三四0六號、第六八八號及其上建物 第六八八號、花蓮市○○段第二九0號土地、新城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六號及 其上建物第七八一號、第一七五之四三號及其上建物第七七八號、一七五之五四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七八九號,土地面積自七平方公尺至一八三平方公尺不等, 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為甲○○、己○○、邱順一、張蜜等人,與嗣後本件己○○ 所設定之一百八十萬及增貸之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數、債務人之形 態不同,難認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上之貸款均為同一用途;再證人乙○ ○亦證稱:「拆夥後跟己○○二年,沒印象他曾抱怨負擔貸款或稅」等情,且證 人謝癸蘭曾為長弘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長弘公司財務運用之情況自甚了解,據 上所述,實難逕認為前開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係供長弘公司資金之運用。 ㈢再參酌前開合夥分產協議書中第㈡⑴金碧華廈地下室、第㈡⑵ (c)文化路分配二 項,對於稅捐及修繕費等代付款項均一一列舉數額予以計算,第㈤結論分配部分 ,對於分配予丁○○文化路③房屋,其上被告貸款之四十萬元未清償,改由丁○ ○自行清償,亦特別註明,由被告己○○應分配總額中扣除,而可分配資產中之 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地之稅金及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卻隻字未提, 二相比較對照,應認當時確已將貸款、稅金等款項考慮在內,且如同證人陳銘達 所述,應由被告己○○負責將貸款處理清楚,分配前之稅金亦不再列入計算無訛 。則被告己○○所辯上開土地貸款為繳納前開仁義段土地地價稅三萬九千元及支 應貸款利息約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及其他股東陳銘達、丙○○、戊○○、乙○○等人共 同出資設立長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弘公司),有股東名冊乙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花蓮市○○○路一二七號地下室一號(以下簡稱 倚虹園地下室)係長弘公司所有之資產,業據被告己○○及告訴人丁○○供述明 確。證人陳銘達於偵查中亦稱:「共有十餘位股東合夥開設長弘營造公司,買了 一塊土地,蓋了房子叫倚虹園大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認倚虹園地下 室係長弘公司所擁有之財產,與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係合夥人所有不同 (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雖或有認為倚虹園地下室係多人「合夥」 購買等語,惟此應係彼等不了解合夥與法人法律上之差異而誤認為前開土地既係 多人集資所購乃均稱為合夥)。從而,長弘公司與被告己○○、告訴人丁○○、 證人陳銘達、丙○○等合夥團體在法律上既係獨立不同之主體,實際上長弘公司 之股東與合夥人亦不完全相同,則被告己○○處理仁義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係為合 夥人處理事務,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如未獲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豈 可任意以吉安鄉○○段第六五二號土地之合夥財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況且前 開土地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更經被告己○○、丁○○、陳銘達三人同意分配予丁 ○○,被告己○○更無於分產後再擅自處分前開土地辦理增貸之理。再依被告己 ○○所提出之長虹公司資產分配表(見偵卷第四五頁),分配時倚虹園地下室與 其餘商業城等四間房屋總價五百八十萬元扣除貸款約二百十九萬元後,剩餘價值 三百六十一萬元並未分配,核與被告己○○所言未處理房地將來如果處分必須另 外再作分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審判筆錄),是以此部分 銀行貸款本息及稅金等款項,於日後分配前開保留之財產時,自當由各股東予以 平均分攤負擔。據上各節,被告己○○所辯以前開土地辦理貸款以繳納倚虹園地 下室之貸款、稅金等款項,自無可採。 ㈤被告己○○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為其等所是認。而系爭吉安鄉○○段六五 二號土地係向被告己○○指定登記被告甲○○為該地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己○ ○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上開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被告甲○○為擔 保物提供人,需被告甲○○本人之確認,並簽發本票予花蓮市農會(見原審卷第 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先後二次辦理抵押及金額之提高 ,被告甲○○亦坦承知悉其夫即被告己○○與告訴人陳銘達等人合夥購地建屋之 事(見本院調閱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民事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系 爭土地又登記在其名下,對於該地之財產處理,在在需要被告甲○○到場簽名或 提供身分證,印鑑等之協助,再依該農會貸款戶記錄簿顯示,戶名為被告己○○ ,連貸保證人則為被告甲○○,亦有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豈有 不知之理。被告等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㈥系爭六五二地號之土地,係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及陳銘達合夥之財產, 於八十年間分配予告訴人丁○○(證人陳銘達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 十八頁反面),被告己○○及甲○○竟超過授權之範圍,長期未徵得委託人之同 意,以該信託財產、設定抵押債權,顯已違反信託之範圍,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丁○○,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設定抵押權之各該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己○○所是認,被告等自應負背信罪責。 ㈦系爭花蓮市○○○路一二七號地下室一號之建物,亦係被告己○○與告訴人丁○ ○及證人陳銘達合夥之財產,該建物之所有權狀由陳銘達負責保管,為被告己○ ○所不否認,其後由陳銘達將該權狀交予告訴人丁○○保管,亦據告訴人丁○○ 供明在卷,並提出該所有權狀原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己○ ○如向陳銘達索取權狀未果,儘可再向告訴人丁○○查詢權狀之下落,豈有輕信 陳銘達所言找不到,即誤信權狀遺失而再辦理補發之理,是被告己○○所辯其向 陳銘達索討,經告以找不到,因而誤認為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 則,而係諉卸刑責之詞,被告己○○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該權狀遺失為 由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所公告上開權狀減失,公告期滿,乃予以 補發等情,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以九0花地所登字第三九二 0號函檢送權狀遺失補登之案件資料在本院卷可憑。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至於 證人陳銘達雖到庭證稱:「不知不記得何以權狀會在告訴人手上,且有同意地下 室撥給己○○」云云,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 ㈧至於證人陳銘達、乙○○、謝發蘭證稱合夥事務,甲○○均未參與云云,證人丙 ○○證稱:「..公司應該有..制度,公司編制應該設有她(指甲○○).. 」云云,但被告甲○○既為被告己○○之妻,有關財務之處理及簽約成立借據或 簽發票據,在在均需甲○○本人之簽名,已如前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先後二次背信 行為構成要件相同,用以辦理貸款之土地相同,且係就第一次之貸款辦理增貸, 其間並按期繳納貸款,足認其二次犯行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明知權狀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聲 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而予補發,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使登載不實罪。被告己○○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 就被告己○○背信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係共犯背信罪,已詳 如前述,且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成立該罪,亦如前述,原審 諭知被告甲○○無罪,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且被告己○○ 係單獨犯背信罪,均有可議。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背信犯行雖無可取。惟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擅自以合夥財產辦理貸款,於分配合夥 財後未能清償貸款,將之交付告訴人,反而再增加貸款金額,迄今仍有二百五十 萬元未清償,在法院查封拍賣中(指花蓮市農會函敍明),乃後又未能與告訴人 謀求解決,又申請補發權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背信部分,量處被告等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同時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憑,因 其夫即被告己○○處理合夥財產不當,致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已知所警 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