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某 日,得悉己○○(已另案判決有罪)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向戊○○購買因車禍 車身損壞、無法修復之車號FF─四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AO五 三九八號),而於同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大順汽車商行中,由沈俊賢(已另案判決有 罪)介紹涂娟涓將前述毀壞之汽車交予丙○○,約定以十萬元之代價修復,事後並 由己○○給予沈俊賢三萬元作為報酬。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蘆竹鄉○○路三十八號前竊取丁○○所 有,車號BS─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T四五五二一號)。得手後 ,即將竊來之車號BS─一五二六號車車身拆卸,頂拼至前開車號FF─四五七五 號車引擎上,整修完成後,於同年九月底某日交予己○○,己○○則先給付一萬元 予丙○○,己○○又向監理機關將該車之車號變更為HU─四五四二號,並登記於 己○○之母廖玉蘭之名下。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警員至己○○之哥哥位 於花蓮市○道路一七四巷十五號之家中,欲查看己○○之汽車,涂女獲知後,便通 知沈俊賢,沈某則告訴涂女將車開走,涂女便將汽車鑰匙交予沈俊賢,由沈俊賢將 前述汽車開至花蓮市○○里○○道路上藏匿,沈俊賢於途中遇見胡國財,乃委託不 知情之胡國財隨行,以便沈某將車藏匿後,搭載沈俊賢返回市區,嗣於同日下午十 四時許,在該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對本件竊案毫不知情,且與本件借屍還 魂亦無關係,雖認識沈俊賢,但不認識己○○,且未曾在大順汽車商行與其二人談 過頂修車子的事云云。惟查:㈠前述FF─四五七五號汽車損壞時其車殼已無法修 復,而由己○○購得之情節,業據證人己○○及乙○○於警證中陳述明確;另該汽 車上所頂拼之車殼係丁○○所遺失之BS─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拆卸而頂拼 至涂女所買之汽車上等情,亦據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詳盡,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 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書立之代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九張在卷為憑。㈡己 ○○購得之FF─四五七五號汽車確係交由被告丙○○(綽號眼鏡)修復,其由被 告丙○○手中取回車子即係經警查獲之模樣(即該汽車上所頂拼之車殼係丁○○所 遺失之BS─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拆卸)等情,迭經證人沈俊賢、己○○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證人沈俊賢、己○○均證實確係由被告修復本 件車輛,雖其二人對該汽車包修方式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乃因其二人就此事涉有 牙保、故買贓物罪行(業經判決確定),故證人沈俊賢對於有無介紹己○○買車或 就修理汽車、取車等細節,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尚不得以證人沈俊賢、己○○證 述內容稍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言全無可採。另被告丙○○之綽號叫「眼鏡」,常會 到大順汽車商行找吳敏郎聊天等情,亦經證人吳敏郎在原審結證明確。㈢綜上各節 ,復酌之被告丙○○自稱不認識己○○,己○○與其自無任何恩怨,當無故意誣攀 之理;足認丁○○所遺失之BS─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 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依被告所提住址送 達傳票結果並無其人,有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已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遽採信被告辯解,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