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 六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登陽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 陽公司)董事長,丙○○○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均為受登陽公司股東委任,為登 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甲○○個人陸續向丙○○○借貸多筆債務,嗣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丙○○○見甲○○另向乙○等債權人借貸大筆金額, 因恐其債權清償不易,明知其對登陽公司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貸債 權,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王大明,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登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 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二九六四號,及其上建號九九二、九九 二之一、九九二之二、九九二之三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七一號 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五千萬元之定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丙○○○,矇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登陽公司,及地 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其他債權人乙○告發,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二人,就其等分別為登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有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犯罪之意思,因我個人開設汽車旅館,需要資金,他們也同意我用土地辦 設定借款,該土地為工業用地,不可登記個人名義,才買下登陽公司,為了登記 該土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借錢給公司超過五千萬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丙○○○二人分別為登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其等確有 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有登陽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憑。且被告甲○○在本院調查中尚坦承係謂買地而成立登陽公司,公司並未 營運等語;被告丙○○○在本院調查中亦坦稱:債權債務方面我與甲○○往來十 幾年實際金額連利息超過五千萬元等語。而被告二人係在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接 手登陽公司,復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被告丙○○○既坦承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其與甲○○往來十幾年,自非全係發生於其等接手登陽公司之後; 且登陽公司實際並未營運,被告丙○○○為公司監察人,自不可能不知情,而借 錢予一從未營運之公司;足見被告丙○○○稱渠借錢給登陽公司超過五千萬元云 云,並非事實。又登陽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與被告甲○○個人為不同之人格,被 告二人分別為登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自係為受登陽公司股東委任,為登陽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以登陽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其等私 人間之債權,自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足生損害於登陽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 公信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大明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 等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背信罪責。原審遽採信被告等 辯解,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債權不保、思慮未周,而罹此刑責;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告發之債權人乙○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其刑 責,本院認其宣告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 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