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庚○○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庚○○均無罪。 事 實 緣丙○○因債信欠佳,為逃避遭受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危險,不於名下登記不動產, 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佣金為 酬,商得戊○○之同意,由丙○○向伍晉居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二四四 七號(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二四四五之二地號(面積零點00四五公頃)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四0巷二號房屋之所有權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戊○○之名下,並委託代書甲○○辦理上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戊○○明知以其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之系爭房地,係 其為丙○○處理事務而受託登記,且亦明知丙○○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經其同意 ,再以戊○○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乙○○,且同年四月七日在己○○代書事 務所與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丙○○之利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委由 不知情之甲○○介紹不知情之庚○○與其簽立買賣契約,由庚○○以四百六十萬元 予以買受,而使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庚○○,致使該管公務員遭受蒙蔽,而登記於其 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並生損害於丙○○。 案經丙○○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㈠丙○○慣 常以他人名義開立支票或利用土地向銀行超高貸款而借用現金週轉,因需款孔急 ,而向被告戊○○之友人借款,經友人介紹,被告乃收受丙○○所交付之票據, 此有被告現收執其所借用其妻「彭秀香」及「上廷公司」名義所開之支票數紙可 稽,丙○○因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積欠借款未還,屢經被告催索未果,幾經拖滯 ,嗣丙○○遂承諾由其在花蓮市附近覓妥一房地,並願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債 務云云,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嗣陳某即稱渠會以被告名義,由其為「代理 人」處理一切「以屋抵債」之事宜,此亦有委託書乙份內容可徵,且另由仲介人 員劉瑞楨於偵查中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到庭証稱:「都是陳某與我們接洽(有關買 伍晉居房子),他是說幫盧女買房子」等詞,且出賣人伍晉居、共同被告代書甲 ○○亦為相同之供述。從而陳某實係基於代理人地位,且受被告之託為被告買受 房子,洵非虛偽,足見陳某應係以「購屋抵償」之目的,而為被告覓屋並負責付 清買賣價金。㈡陳某既己積欠被告鉅款而應行清償,衡情自應由陳某負責此一購 屋事宜,或嗣後辦妥貸款以清償被告,始合常理,殆無可能如陳某所稱:反由被 告為陳某之人頭或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之理。㈢陳某諉稱因「債信不好,才用被告 名義買屋」,並託指「她(指被告)與我有生意上之往來」「沒有(與盧女有債 務糾紛),但有聲明房屋買後,給她十萬元」云云,除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外, 亦核與陳某積欠被告肆佰餘萬之事實均有未合,足証被告斷無可能只承諾「為其 購屋之名義人」。㈣告訴人另稱述「渠曾給被告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 為系爭房地人頭之佣金」乙節,冀求証明被告戊○○僅為買賣伍晉居房地之「人 頭」,雙方為「信託關係」之云云,亦屬虛偽,因該筆十萬元之佣金,係因告訴 人未經被告戊○○之同意而擅行以其名義作為金呈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查覺 ,告訴人以此十萬元作為被告為股東名義之賠償費,核與本件房地買賣無涉。緣 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被告戊○○為與其安排之人頭乙○○簽立另一份 買賣契約書,以作為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貸款作為清償系爭土地出賣 人伍晉居價金之用,被告為求儘早結算與伍晉居之債務關係,遂不疑有他,即應 允簽立「協議書」以儘早清償予伍晉居。惟於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之文件中竟發 現「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徵信文件中附有「金呈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實 登記証,並於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中赫然發現背面股東名冊上有「戊○○」之 名義,被告乃質問:何以未經本人同意即擅用本人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告訴人見 勢難掩,遂向被告道歉,並稱會以十萬元賠償被告,希望不要再追究,此為該筆 「十萬元」之原委。詎告訴人竟以此十萬元,揑詞稱為「利用被告為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之人所付之佣金」,實故為魚目混珠,告訴人冀圖以此張冠李戴,核與常 理有違。此並可由偵卷第四十四或四十五頁內丙○○於委託書內載「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曾收受被告印鑑章乙枚及印鑑証明十份、身分證等語推知」,陳某諒 係以此文件擅自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登記事宜,擅用被告名義,核已該當偽造文 書罪嫌。不惟如此,陳某又另以被告名義擅自申報為「旺力健實業有限公司」之 東區經理,嗣經被告莫名所以收悉所得稅扣繳憑單始知上情,足証告訴人訛詐被 告之技倆,併此敘明。㈤陳某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伍晉居購買系爭吉安鄉○○ ○○街二房地各一筆以抵償所欠被告債務,其買賣價金應為「肆佰參拾伍萬」元 ,惟陳某竟向被告稱曰:該房地價金為「柒佰貳拾伍萬」元,並出具偽造之契約 書乙份以取信被告,故陳某乃藉此要求被告應另向銀行貸款參佰萬元,以補貼陳 某支付「房屋價款七百二十五萬元」之差價。被告原不疑有他,已擬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並交付予陳某,惟事後戊○○自甲○○代書處漸覺陳某所言似不可信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假期,被告原係依陳某之要求專程赴花蓮辦 理貸款,惟經查知陳某四處欠債,即恐遭陳某所訛詐,故被告深覺如因該屋而積 欠伍晉居債務,或向銀行貸款再背負債務必得不償失,被告即希望能將該房地出 售,俾免債務纏身。經江代書介紹,始覓得其姐夫被告庚○○有意承受該房地, 賴某並願先付六十萬元現金(餘分期償付),被告自忖如此始能理清與陳某之糾 葛,乃即委由江代書協助處理,與庚○○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儘速釐清與伍晉居 之債務關係,俾完成過戶手續。嗣伍晉居因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價款,原應由陳某 負責清償責任,惟陳某均拖欠不理,伍晉居因被告為買受人,多次向代書甲○○ 催索,頗為不滿,被告亦覺陳某處理事情常推卸責任,但仍須儘早辦妥銀行貸款 事宜俾與伍晉居間之債務得以釐清,其間陳某亦多次催告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 被告之印鑑章及身份証均早由陳某收執以處理房屋移轉事宜均尚未取回,被告深 恐該房屋逕由陳某辦理貸款遭陳某領走,嗣陳某乃另向被告提議稱:「欲將該房 屋名義上暫時移轉於第三人名義(嗣知應為乙○○),由陳某自己以第三人名義 去辦銀行貸款,以解決與伍晉居之關係,以後即與被告無關,請被告儘速赴花蓮 辦理貸款手續」云云,被告於四月上旬清明節假期時,僅知陳某係欲以第三人名 義辦理貸款,乃另於『四月七日』在陳某已擬妥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配合陳 某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關於簽約日期被告前稱係在與庚○○簽約(『即三 月二十九日』)前即已簽約出讓乙○○等語,經律師閱卷互核時,始查知記憶有 誤,併此更正),儘速先理清與伍晉居之關係,俾再行過戶與庚○○。而被告當 時亦相信陳某所稱「因其債信不好,暫不能由他去辦貸款,故只好委請他的友人 『乙○○』以其名義先辦買賣契約,俾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伍晉居,乙○○ 是他的人,一切沒問題」云云,故被告當時心想及早釐清與伍晉居之關係,乃在 未明究理下,於清明節假期時簽立該協議書,故對該契約文件有關一切條件及條 款均認為只是向銀行貸款之手續而已,而陳某亦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能辦理 過戶手續(蓋被告曾向陳某催索回印鑑証明及權狀,陳某均不予置理,被告已另 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遺失作廢手續,且權狀亦在江代書處),況陳某並曾切結承諾 有關與伍晉居欠款乙節,由其自行處理於四月二十日前理清楚(証五,詳偵卷第 九十五頁),被告乃同意由陳某處理貸款事宜,而在陳某之保証下簽字,此節亦 有當時承辦代書己○○供稱:契約內容由己○○填寫、裝訂完畢,當場只有盧女 、陳某在場,張女係隔日由陳某載來簽約的(詳偵卷一0二、一0三頁)此併有 乙○○到庭傳訊,互核相符。(六)準上所陳,被告與庚○○之移轉過戶乃真實 之意思表示,至另與乙○○簽約乙事,乃因前述陳某切結於四月二十日前處理完 妥有關伍晉居之一切欠款,遂願配合簽立另紙買賣契約以作為陳某向銀行貸款之 用,此為陳某所授意處理,並承諾以此償還伍晉居欠款之用,並無實際上之移轉 意思。故被告再於五月九日移轉過戶予庚○○,係為自保權利。被告雙方既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純係因為基於自保權利,以使損害 減到最低,乃轉讓予庚○○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丙○○以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時,看屋、簽約、付款等手續均係由 丙○○與伍晉居接洽,被告戊○○從未經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原屋主伍晉居、承辦代書甲○○、金 主周利根證述在卷。又系爭房地都是由丙○○在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三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在房屋點交前從未至系爭房屋過,記明在卷。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 種作為顯非購買房地之人所有之態度。若系爭房地果為被告戊○○委託丙○○ 向伍晉居所購買,於交屋後理應由被告戊○○親自居住或為其他承租事宜,乃 竟由丙○○居住於上揭房屋,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㈡以被告名義與伍晉居簽立之買賣契約上,明定丙○○應與戊○○負連帶責任, 苟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戊○○所委託丙○○購買,丙○○何須於契約上為不利 於自己之附記。若丙○○非該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何必為自己負擔不必要之風 險,此徵之常理,已極明顯。 ㈢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丙○○積欠其四百多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六張均為 付款人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上庭實業有限公司彭秀香為發票人支票(附於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前證物袋內 )為證。惟查上揭六張支票據,據告訴人丙○○供稱並非簽發給被告戊○○, 而係其配偶彭秀香簽發,交與被告甲○○的(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四至六 行),就此事實亦據被告甲○○供稱「(指前揭支票)當初我只是轉手而已, 是陳某他們簽發這些支票,全都是向他人調錢的。沒有(向戊○○調錢)。沒 有(將這些支票交給戊○○)。沒有(交給戊○○),我並不認識她。支票交 很多人。我有一張本票在陳某處,以該張本票交換(這些支票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又被告戊○○初於偵查時陳稱「陳 某在八十三、四年間向我共調四百三十萬元,他是拿金(原載為京,特此更正 )呈有限公司的票給我,在那時我才認識他不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核與前揭其庭呈之支票完全屬「上庭實業有限公司」彭秀香為發票人者有前 後不一之矛盾。嗣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始改稱「(丙○○)欠我四百三 十幾萬元,都是開他太太公司名義的支票,有六張,即偵卷第七十五、七十六 頁那六張支票。我們幾個人出資,其中有李福財,其他的人我不記得了,票子 是李福財的朋友拿給我,我記得我交給李福財二百五十萬元,我們不認識丙○ ○,我們是認票不認人,我的錢也不是真的借給丙○○,我都是錢交給李福財 在處理,我錢交給李福財並不需要證據,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我不知道誰交 (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一行至最後一行)。綜合上揭 陳述,被告就丙○○如何積欠其金錢之事實,不僅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 陳有所出入,即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前後不一,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洵 不足採。 ㈣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一節,先則於偵查時供稱「有,我出四 百多萬元,當時我全部委託丙○○買受的。我當時出四十萬元給伍晉居,包括 現金及支票都有,都是由丙○○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最後一 行及七十頁三、四行),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這房子我都沒有出錢, 我也沒有拿錢給伍晉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六行),已顯前後 齟齣。而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業務之代書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 稱「(系爭房地總金額之貸款)四百多萬元,其他是現金,現金部分有乙○○ 的票,因為戊○○完全是委託丙○○處理,買賣價金戊○○都沒有經手,我也 沒有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四行),而證人伍晉居於偵查時, 亦證稱「錢是丙○○交付給我的,部分是現金,部分是支票,我記得有一張十 萬元的支票,延期好幾次,印象中發票人好像是陳某」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 七頁背面最後一行)。綜上以觀,被告戊○○就其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出資及 如何出資一事,前後所為陳述亦相互矛盾,足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㈤購買系爭房地時,告訴人丙○○曾與被告戊○○約定以十萬元為酬勞,而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義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供述 「與盧女無債務糾紛,但有聲明房屋買後,付她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七頁最後 一行),我尚有簽發一張本票,指名給盧女,放在賴代書處,是依盧女要求的 (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倒數第三行)」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八十四 年我經商失敗,債信不好,朋友借我一筆錢,要讓我東山再起,伍晉居的房子 ,我覺得便宜,但須人貸款,我就請戊○○當買受人,給她十萬元傭金(見原 審卷第八一頁),我辦完貸款,須要印鑑章,盧說她已幫我那麼多,要我給她 傭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而證人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之經理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盧委託己○○代書向我們申請,我有對保, 戊○○先來,第二天張來,戊○○是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來,乙○○是八十七年 四月八日來對保,我們是在申請中,金額是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也辦好了, 原本預計在四月底撥款,但是在撥款前二天,戊○○在屏東打電話給我,說她 只是人頭戶,我們就再調查,她說是另一個所有人,我們查出來之後認為是一 個債信不良的人,我們就撤銷。戊○○當時只有說她是人頭戶,她說真正的所 有人是丙○○,我們就去查丙○○的債信,發現他債信不好,我們就撤銷撥款 。當時盧並沒提到要換貸款的事,她只有說她是人頭戶,她說真正的所有人是 丙○○,我們就去查丙○○,發現他債信不好,我們就撤銷。盧說她不是房子 所有權人,她說陳要給她一點回饋,但她是貸款人,她覺得有點不妥,我表示 貸款是人頭戶,我們就不能撥款。因我對保是和盧有接觸,她的聲音我可以確 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倒數第四行至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五八頁最 後一行至背面);而證人即受丙○○委託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義下之 系爭房地轉賣與乙○○事宜之代書己○○於偵查中證稱:「是,是當天有稍微 提到該事(指傭金事)是盧女打電話給我已收到一萬元傭金,要陳某簽發九萬 元之本票,剛好陳某來,他二人以電話談妥,由陳某簽發一張九萬元本票放在 我處,但該本票盧女一直未拿走,尚在我事務所。是在四月七日以後沒幾天」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行起)。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之 前丙○○和戊○○一起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產向二信貸款的事宜 戊○○的印鑑章放在我這裡,後來二信有設定抵押權但是沒有撥款,盧小姐有 交代我說丙○○來拿印鑑章之前,要先與盧小姐聯絡,盧小姐說丙○○有一筆 十萬元的佣金尚未給她,丙○○後來來到我事務所,我就打電話給盧小姐,電 話中他們有談到丙○○有付一萬元佣金,要丙○○再開九萬元的本票,後來丙 ○○就再開這張本票放在我這裡,我等盧小姐來花蓮向我拿這張本票,但是盧 小姐都未到花蓮來拿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第六行),並庭呈 丙○○所簽立之本票附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係丙○○向伍晉居買受系 爭房地契約上之受信託人無訛。 ㈥丙○○為付清伍晉居房地價金,曾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周利根調借之事 實,據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向伍晉居買系爭房地共)四百三十五萬 元,該款四百零六萬元銀行貸款是以乙○○的票向周利根調借的,用以清償土 銀貸款,另向乙○○調了三十萬元給伍晉居。向周利根調現其中八十萬元是周 利根交給甲○○,是現金,三百二十六萬元是匯給中央信託局,因為伍晉居將 土銀貸款移到中央信託局,所以必須將款項匯至中央信託局」等語(見偵查卷 第八十九頁第七行至背面第四行);證人周利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借 錢給丙○○),當時就是為了幫助丙○○買該屋,是由江女(即甲○○)至我 住處拿現金八十萬元,其餘部分都是匯入中央信託局,丙○○有拿一張四百二 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丙○○沒有票,所以拿乙○○的票,由丙○○背書, 他原本打算將房屋過戶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五行至倒 數第五行),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丙○○是要借新還舊,後來我也 查證都沒有問題,也打電話到二信主里分社,他們也說沒有問題,一直到我錢 匯給丙○○,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也塗銷,後來二信不撥款,我就打電話到二信 ,二信丁○經理說戊○○打電話來說她是人頭而已只賺取佣金,我這筆錢匯入 丙○○的是四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匯到中央信託局是三百二十六萬六千 七百十二元,剩餘的八十萬元是甲○○來拿付給伍晉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倒數第四行至背面第五行),經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 自周利根處)只拿到現金八十萬元,其餘是看到周某有匯款到中央信託局帳戶 ,且經與中央信託局求證後才簽收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五行 ),此外,復有周利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至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之匯 款憑條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稽。凡上事實,衡之常理,系爭房地苟非告 訴人丙○○為真正所有人,豈有如此籌措頭寸之舉,是被告戊○○所辯系爭房 地實係伊所購買而非丙○○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詞,不可採信。 ㈦系爭房地曾由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委託甲○○,向台新銀行 花蓮分行設定抵押五百零四萬元,後因台新銀行發覺對保者係丙○○之妻彭秀 香,而非被告戊○○,而取銷撥款,並予塗銷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據甲○○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另告訴人丙○○嗣於同年 四月十日再轉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抵押一節,後因被告戊○○去 電該合作社丁○經理,表明其係人頭戶致二信不願撥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綜 上情事,徵之常理,苟系爭房地非丙○○為真正所有權人,何致出此令其妻冒 名貸款之下策,而被告卻樂於告訴人丙○○幾次籌措未果而未幫忙,甚或電告 二信合作社,致合作社取銷貸款。且上該兩次向台新銀行及花蓮二信抵押貸款 之約定額度僅係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之八成,亦即僅四百二十萬元,並非被告所 陳欲貸得七百多萬元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㈧雖被告戊○○復以其曾簽訂一份委託書交與丙○○(即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委託 書),主張該委託書是伊之前委託丙○○幫其購買伍晉居所有系爭房地之前寫 完交與伊簽名蓋章,該份委託書即可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是伊委託丙○○去買 的,也是伊出錢買的等語置辯。惟查:該份委託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而被告戊○○與伍晉居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若係被告戊○○委託丙○○向伍晉居購買系爭房地,該委託書之日期怎 可能會在被告戊○○與伍晉居簽訂系爭房地賣買賣契約書之後?此舉已不符常 情。又觀諸該份委託書所記載略謂「委託人為戊○○,受託人為丙○○,受託 物為戊○○名義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戊○○名義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正本一張,戊○○印鑑章一枚,戊○○印鑑證明十份,戊○○身份證正本一張 。委託事項:茲委託受託人代為保管上述之委託物,並代戊○○全權行使買賣 及過戶等一切必要之手續」等語,根本非屬被告戊○○委託丙○○向伍晉居購 買系爭房地之授權書或委託書,是被告戊○○辯稱該份委託書即可以證明系爭 房地確實是伊委託丙○○去買的,也是伊出錢買的等語,尚難採信。 ㈨另被告戊○○亦辯稱己○○代書所稱之十萬元佣金是信託登記之代價一事並非 屬實,因該筆十萬元之佣金,係因丙○○未經被告戊○○之同意而擅行以其名 義作為「金呈有限公司」之股東,經伊查覺,丙○○就以此十萬元作為伊為金 呈公司股東名義之賠償費,核與本件房地買賣無涉等語。但觀諸卷內「金呈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戊○○(載為 邱戊○○)確係為「金呈公司」股東無訛,惟查,「金呈公司」係於八十六年 三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 、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戊○○亦提出其自八十六 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在「金呈公司」所支領薪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初即加入「金呈公司」 股東,並領有薪資。而據被告戊○○所辯稱:根據上揭委託書內載「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曾收受被告印鑑章乙枚及印鑑証明十份及身份證等語推知」,丙 ○○諒係以此文件擅自向主管機關辦妥股東登記事宜,擅用被告名義,被告乃 質問:何以未經本人同意即擅用本人名義為該公司股東?丙○○見勢難掩,遂 向被告道歉,並稱會以十萬元賠償被告,希望不要再追究,此為該筆「十萬元 」之原委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戊○○簽定委託書將其名義下登記所有 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正本等物交與丙○○,係在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並交付,而「金呈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完成 設立登記,且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有被告戊○○為股東之記載,丙○○如何能 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取得被告所有上開證件,而時光回溯至八十六年初擅用 被告戊○○名義成為「金呈公司」股東事?且該筆十萬元除已付之一萬元外, 餘九萬元業據丙○○開立本票放於己○○代書處(現已呈原審附卷),已據己 ○○證述如前,則被告戊○○既知受有損害,焉有不向己○○代書取走該張九 萬元本票之理?是被告戊○○所辯該「十萬元」並非信託登記之佣金,而係丙 ○○賠償伊因丙○○未經其同意擅用其名義於「金呈公司」股東名冊之損害云 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諸情,本件系爭房地實係因告訴人丙○○已債信欠佳,欲購屋貸款,因不 能以自己名義購屋,否則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危險,乃與被告戊○○約定, 借用戊○○之名義,由丙○○向周利根借款出資並出面向伍晉居購買系爭房地 ,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之名義下,丙○○並給付被告戊○○十萬元之酬勞 ,惟丙○○因債信欠佳,亦不能與被告戊○○簽訂信託契約書,丙○○為保障 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要求被告戊○○簽立上揭委 託書,載明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戊○○之印鑑章、身份證正本 、印鑑證明等就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交與丙○○保管(實則權狀由 被告甲○○保管),且系爭房地亦由丙○○居住使用,是被告戊○○所辯系爭 房地係因丙○○欠伊錢,伊委託丙○○購買,作為抵債之用,並非丙○○信託 登記於其名下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於八十五年一月廿 六日所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於上開信託法制定公布前,信託行為 已為法律秩序容許之合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旨,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 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 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 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 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 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 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 名義人,惟系爭房地實為告訴人丙○○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義下 ,業如前述,被告戊○○竟明知此一事實而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透過不知情之甲○○辦理,以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買賣為 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不知情之庚○○ 該管公務員遭受蒙蔽,而登記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丙○○,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 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庚○○亦與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以下見後述貳、叁所 論述)。 貳、無罪部分:(即甲○○及庚○○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前揭丙○○商得被告戊○○同意,以戊○○為登 記名義人,向伍晉居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有所知情,且甲○○、庚○○及戊○ ○三人明知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庚○○,致使該管公務員遭受矇蔽,而登記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丙○ ○,因認被告甲○○及庚○○均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涉嫌上開罪名,並未於起訴書明載其認定之理 由,僅以「被告庚○○自陳買受上開房地時前未曾看過上開房地,僅聽被告甲○ ○稱值得投資等語即以四百六十萬元加以買受,尚欠被告戊○○四百萬元,顯見 被告庚○○並無資力投資上開房地產,而未見過房地即簽約買受,僅付六十萬元 ,即得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庚○○名下,在在與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三 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 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九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被告 甲○○於原審辯稱:⒈伊固曾代為辦理戊○○與伍晉居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但 其間處理之代書費經告訴人承諾付款,惟告訴人要求伊開「估價單」俾憑付費, 同時商請伊再估計另一次移轉之代書費,伊乃從其要求,開具二張估價單,另一 張「抬頭」係告訴人稱「寫乙○○好了」云云,伊遂依其指示填寫,告訴人始開 立一張支票支付代書費,然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之詭計,亦不知事後又有另辦理 買賣或向銀行貸款之情事,蓋其日期已在四月五日之後。⒉告訴人以伊收取二筆 代書費,以冀求証明伊知情而背信,實為無稽。蓋伊雖收取二次代書費,惟告訴 人主導之第二次買賣(即戊○○又轉讓予乙○○之買賣)事宜,告訴人竟又委請 代書己○○辦理。且伊更無可能於得知該一屋二賣之情形下,尚建議其姐夫庚○ ○投資該有糾紛之買賣。是証告訴人早有預謀,刻意隱瞞實情,趁戊○○不願自 屏東遠行又不諳真象,乃設計謀騙上開二次買賣。⒊至於第二筆代書費,伊因不 知告訴人計畫,亦未辦理移轉手續,本應退費,不過因告訴人實積欠伊鉅款,亦 不敢向伊請求退費。又伊收取該代書費,但對陳某另行安排乙○○乙節並非知情 ,而係事後始知。⒋且伊亦無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有關戊○○與乙○○之買賣移轉 (或為銀行貸款申辦)事宜。伊僅處理戊○○與伍晉居之買賣登記,從而,嗣後 戊○○以自由意願出賣予庚○○,亦無損於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誣指被告背信 ,偽造文書,亦無可採等語。(二)被告庚○○於原審辯稱:伊為買受系爭房地 所支付之價金及相關証明已如附卷付款資料可稽,伊於買受該房地後並函請求陳 某搬遷,但竟遭陳某登報干擾伊貸款,始致嗣後向銀行貸款付清價款橫生枝節, 此亦有存証信函乙紙可稽,足徵伊與戊○○間絕非通謀虛偽買賣,伊亦無任何動 機為此假買賣等語。 查綜觀全卷事證,被告甲○○參與系爭房地之處理者如下:㈠為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辦被告戊○○向伍晉居買受系爭房地之簽約事宜、 ㈡八十七年三月間,丙○○持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受委託辦理 抵押登記手續、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受告訴人之委託,預估系爭房地再一次買賣 之手續費用,並開立「戊○○」抬頭及「乙○○」抬頭之收據兩紙予告訴人,收 取告訴人交付「金呈有限公司.乙○○」為發票人、面額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之本票一紙、㈣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代書己○○,俾己○○受告訴人委託代 辦將系爭房地由戊○○名義出售予乙○○及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抵 押貸款之事宜,事後並自己○○處取回所有權狀、㈤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介 紹被告庚○○向戊○○買受系爭房地,並代辦簽約事項、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向周利根拿取八十萬元,交予伍晉居購買系爭房代地之尾款、㈦八十七年五月 一日將系爭房地私擅辦理向庚○○設定抵押四百六十萬元、㈧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送件,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庚○○所有等事項。茲分論之: ㈠之部分,被告甲○○辯稱「我不知盧(文珍)與陳(志隆)之關係」(見原審 卷第二一頁)、「當初我要找戊○○,丙○○說一切由他代為處理,他並未給 我戊○○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因為盧全權委託丙○○, 買賣價金盧都沒經手,我也沒看見過她」(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從仲介 公司看房子開始,陳(志隆)都說他要幫盧買房子,也說是盧(文珍)要買的 」(見原審卷一九七頁)、「丙○○當初找我時,說要幫盧大姐處理,我與之 前往中信房屋簽約時,其亦說盧大姐很忙,不能出面,我遂請其補具委託書, 但其補具之委託書未有內容,只有標的、委託人、受託人,我遂拒收」及「系 爭房地由伍晉居名下過戶予盧女名下,我均未見過盧女,後來丙○○要向銀行 貸款,我遂向丙○○說,要登記所有權人之盧女出面,後來丙○○遂載她來, 由我與丙○○談,盧女未與我交談,但陳某有介紹,第二天,盧女打電話找我 ,說其在桌上看見我之名片,才打電話給我,其要找時間與我談談,那係八十 七年青年節前幾天,其問我當初過戶時,買賣價金為何,我答稱四三五萬元, 其說不對啊,丙○○說係七二0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等語 。查丙○○以戊○○名義向伍晉居買受系爭房地時有所接洽者,除被告甲○○ 外,有賣主伍晉居及仲介公司之劉瑞松,據伍晉居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賣的,買方是由丙○○與我接洽,登記為戊○○所有」、「 當初陳某說是盧女要買的」(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買賣房屋時未見過盧女 」(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我只知道江(貞雪)是代書」(見原審卷第一五 七頁)、「是買方(指丙○○)委託由甲○○辦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 面)等語。另據劉瑞松證述「都是陳某與我所接洽,他是說幫盧女買房子」、 「我沒有帶她(指戊○○)看過房子,但陳某有向我表示有帶盧女看過房子且 鑑價過」、「是陳某指定(甲○○),不然我們一般作業,都由我們公司指定 代書」等語。即告訴人丙○○亦自承「因為我之前就認識她,所以找江女辦理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0六頁)、「十一月底仲介公司就交鑰匙給我,且 我確有表示幫朋友買的房子」(見偵查卷第八八頁)、「我信得過甲○○,透 過代書來保障」(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等語。綜核上情,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 ○○明知系爭房地當初係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之事證,且觀卷附被告甲 ○○庭呈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可知,告訴人 被告甲○○負有債務,苟被告甲○○明知丙○○委其代辦買賣之房地僅係信託 登記為戊○○名下,實係丙○○所有,自當主張債權,是徵之常理,被告甲○ ○亦無知情之理,應可認定。 ㈡之部分,被告甲○○係於丙○○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核定後,由 台新銀行委請甲○○代辦抵押權登記手續而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調查中陳明,且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陳彥樺證述無訛,是此項丙○○如何準 備借款資料交與台新銀行審核之始末,並無被告甲○○知情之事證。 ㈢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是當初他叫我預估過戶費用,是戊○○ 跟伍晉居買房子,辦好後,他問我要再辦同樣一棟房子要多少費用,上面該張 (指偵查卷第一五頁收據)是已辦妥伍晉居的,下面該張是丙○○要我預估要 我開的,乙○○我不認識,我會簽名之原因是因他把伍晉居及乙○○之錢開在 同一張票上,我為了表示收到才簽名,但後來沒有辦,他也沒有來要回,因他 欠我一千多萬,沒有來跟我要」(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八八 頁及第二0六頁)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係丙○○問我如再辦理過 戶,代書費須支付多少錢,我說一樣,其遂要我估價送其過目,總共係三萬餘 元,丙○○亦簽發本票給我,後來未簽約,但是其請我預估費用時,其要我在 估價單上寫乙○○之名字」、「他沒有講(房屋將再過戶予乙○○之事),我 未見過張女,亦不知其二人之關係」等語。而告訴人丙○○雖以書狀陳稱:事 先告知甲○○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名下,且被告已收受手續費用為由, 指訴被告甲○○知情云云,但查:乙○○本人不知上情,已據乙○○於本院調 查中證述甚明,而事後系爭房地由戊○○名下售予乙○○之事,亦係丙○○委 由己○○代書辦理,業據告訴人自承、證人己○○證述及被告甲○○陳明,似 此事證,欲以被告甲○○曾受告訴人之託預估再過戶費用,且於收據上註明「 乙○○」之名,即遽認被告甲○○明知丙○○將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乙○○, 在證據法則上顯難成立。 ㈣之部分,被告甲○○將保管之「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交與己○○代書 ,俾賴代書持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抵押貸款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己○○證述無誤。告訴人丙○○亦於書狀 中自承當時權狀由被告甲○○保管。而上該執持「戊○○」名義所有權狀向花 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之事係告訴人丙○○委由己○○代 書送件,俟上該合作社審核後,通知戊○○對保及委請己○○代書辦理抵押設 定登記,嗣因戊○○去電該合作社主里分社經理丁○,表示伊係人頭,不願承 擔風險,致該合作社主里分社取消撥款,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業據證 人丁○於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及本院調查中證述 甚詳,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 五頁 )、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一二二頁、第二六二頁)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相 符。是綜合上情,被告甲○○僅於告訴人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抵 押貸款程序中,受託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己○○及嗣後自賴代書處取回權狀而 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屬丙○○所有之事證自明。 ㈤之部分,被告甲○○固供承介紹其姐夫庚○○向戊○○買受「戊○○」名下之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對由其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俟「戊○○」名義向伍晉居 買受系爭房地之房款付清後,始辦理過戶予庚○○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調查中供述在卷。查:系爭房地固由被告甲○○受告訴人丙○○之託代辦「 戊○○」名義向伍晉居買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事項,惟整個過程並無甲○○明 知該房地僅係信託登記予戊○○名下之事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於原 審調查中,對於「從丙○○交不出尾款給伍晉居時,妳應可預知本件買賣可能 會有問題,為何叫庚○○來買」之訊問,辯稱「所以我們催丙○○,後來他尾 款也付了,戊○○也怕丙○○出狀況,所以急於脫手,所以我才找我姐夫來買 ,盧說她怕丙○○耍花樣」(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中陳 稱「係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急於脫手此屋,我看了登記資料,認為不錯 ,並由銀行估價可貸得五百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 因我收到伍晉居之存證信函,其說我未承受銀行貸款違約,我遂找甲○○將該 屋賣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我收到伍晉居之存證信函」等語相符 ,且有伍晉居致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而經印證丙○○嗣後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私擅開立「乙○○」為發票人支票向周利根調取四百二十萬元及委由 被告甲○○向周利根拿取現金八十萬元,交付予伍晉居購屋尾款之事實,及前 述被告戊○○打電話取消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抵押貸款,以及附卷 丙○○持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價金為七百二十 五萬元之契約書二紙等事實以觀,被告甲○○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從而,被 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介紹其姐夫即被告庚○○簽約向戊○○買受 系爭房地,並約定俟「戊○○」名義向伍晉居買受房地之尾款付清後,再辦理 過戶予庚○○,並無足以論定被告甲○○明知「戊○○」名義之房地屬丙○○ 所有之事證,應無疑義。 ㈥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尾款」( 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只拿到現金八十萬元,其餘是看到周某有匯款至中央 信託局帳戶,且經與中央信託局求證後,才簽收的(指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收條 )」(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等語,並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貸款沒下來,我 催丙○○,丙○○通知我去跟周利根拿錢,除了這兩筆匯款(指周利根匯給伍 晉居母親林添蘭之款項,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外,其他部分是現金,我跟周利 根拿的,林添蘭是伍的母親,是當時抵押債務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周利根和陳如何談,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陳委託我去拿錢」(見原 審卷第一六八頁)等語,供承伊受丙○○之託,向周利根拿取現金八十萬元交 付予伍晉居之事實,且據證人周利根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證述無 訛,證人伍晉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綜上情事,被告甲 ○○受告訴人丙○○委託,代辦「戊○○」名義向伍晉居買受系爭房地之簽約 及過戶手續,且保管權狀,以至丙○○向周利根借款付予伍晉居尾款之事宜亦 由其經手以觀,經查被告甲○○並無違失。至告訴人以被告甲○○經手尾款之 交付而指訴被告甲○○應知系爭房地屬告訴人所有一節,顯屬無據,蓋告訴人 既於買賣契約書註明「甲方代理人(指告訴人)與甲方(指戊○○)負同等連 帶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甲○○催促丙○○交付尾款及受 託自周利根處取交尾款予伍晉居之事實,自屬代書應有之義務,且亦未能據此 而遽論被告甲○○因而明知丙○○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理。 ㈦之部分,被告庚○○及戊○○(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背面、第二四四頁)均於 原審調查中陳稱不知情,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為預防系爭房子 有問題,伍晉居與盧小姐買賣部分錢還未付清楚,所以為保障賴給付十萬元之 訂金之擔保,所以才作這個設定抵押權,過戶時也塗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四四頁背面),經核容有不實,蓋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交 付伍晉居購房尾款,已如前述,則「戊○○」名義向伍晉居購買系爭房地之款 項應已清楚,被告甲○○應無於事後之五月一日再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 予庚○○之必要,從而足證被告甲○○此項辯解,顯不足取。惟被告此項作為 ,係於「戊○○」與伍晉居買賣系爭房地一切權責清楚後所為,亦無據此而推 論被告甲○○明知「戊○○」名下房地屬丙○○實際所有之餘地。 ㈧之部分,被告甲○○依據戊○○與庚○○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規定,於「戊○ ○」名義買受伍晉居房地款項清楚後,代辦系爭房地自「戊○○」名下移轉予 庚○○名下,乃代書應盡義務。雖被告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惟遍觀 全卷,並無此項告訴人丙○○與被告戊○○之間之信託關係為被告甲○○知情 之相關事證,戊○○固應負相關刑責,惟對於被告甲○○,則乏論處其刑責之 相關依據。 ㈨此外,被告甲○○雖身為代書,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依常理固應知悉 代理人為本人處理事務,應由本人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與代理人始得為之,而 本件被告甲○○處理過程,並無自戊○○處處取得相關委託書既代為簽立契約 ,固失妥適,惟被告甲○○係受丙○○之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且於辦妥移轉登 記手續後,堅持保管相關權狀,此等措施應係為保障買受名義人之戊○○所為 ,從而殊難遽以被告甲○○未自戊○○處取得委託書一節,即推論被告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丙○○之理。 ㈩綜合上情,尚乏積極及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在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過戶、抵押設定、再轉賣及再過戶的過程中,明知當初受丙○○之委託、以 「戊○○」名義自伍晉居買受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丙○○之事實,從而自 難以推論課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 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於偵查中辯稱:「認為可以投資才買」(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她簽約,總價四百六十萬元,共付六十萬元現金,目前房 屋是我名字,尚欠她四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簽約前只看過 土地權狀,因我小姨子江女是代書,她對該行清楚,簽約時有見到盧女,盧女 沒有告知丙○○之事,且我亦未問」(見偵查卷第九0頁)、「有付款,給盧 女六十萬元現金,是從台銀花蓮分行正昇輪胎行帳戶,有付五十萬元現金,分 別是四十、十萬先付,另十萬元是匯入二萬、八萬匯入盧女屏東帳戶」(見偵 查卷第一0六)等語。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單純買房子」(見原審卷第二一 頁 )、「 當初買時我沒有去看房子,因甲○○是我小姨子,她拿銀行貸款、 土地權狀資料給我看,表示值得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我是合法買房 子」(見原審卷第六0頁)、「(戊○○與乙○○訂約及向二信貸款之事)過 程我都不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我是按照買賣契約來走,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約定四百六十萬元,簽約當天付 現金十萬元,五月十一日,匯她二萬元,六月六日又匯她八萬元,六月一日在 屏東給付四十萬元現金給她,另外,尾款四百萬元我們約定貸款給付,結果沒 有貸成」(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我本來想先辦過戶到我名下之後,再辦 貸款還戊○○,但後來被陳搞鬼凍結,不能貸款」(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及 「如果買房子的事沒卡那麼久,我就沒這事(指其位於花蓮市○○段二0號房 地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三月聲請拍賣之事)」(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第六一 頁)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甲○○(代辦),契約及過戶均由其辦理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同年五月初辦理過戶,係在甲○○代書事務所 辦理,在場有甲○○、戊○○,另有盧女之朋友,不知其姓名,另我本人亦在 場」、「甲○○(介紹購買),其係我小姨子」、「價金四百六十萬元,簽約 我付十萬元予戊○○,後來其打電話來說缺錢,我匯了二萬元給她,辦理過戶 完成,我攜四十萬元至屏東親自交給她,後來我又匯八萬元給她,剩餘之款項 需俟銀行貸款撥付再付,係要等過戶完成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還未借,因丙 ○○登報該屋有一屋兩賣情形,台灣銀行遂未借款,係甲○○前往辦理的,何 分行不知道」、「我原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辦房貸五百萬元,尚積欠四百七 十萬元,所以銀行聲請拍賣,我被中小企銀聲請拍賣之房子,我本來設法要賣 ,尚有一些週轉金可資運用,另外,房貸係每月繳的,向戊○○買之房子銀行 估可貸五百餘萬元,我認為有錢賺就投資了,其實被中小企銀查封之房子亦係 由提供予甲○○貸款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在上開偵、審中所辯各情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見原 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二五四頁)、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並與被告戊○○於偵 查中(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原審調查中(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二四三頁) 所述亦相符。並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匯款委託書 二紙、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綜合前揭情事,⒈被告庚○ ○在告訴人與戊○○間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糾葛中,完全置身事外,僅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戊○○簽訂買賣契約,且依約給付自備款六十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⒉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庚○○明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戊○○」 名義而實際屬丙○○所有之事證,況介紹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被告甲○○已無從 得知,業如前述,況被告庚○○更係不知情,應可認定。⒊雖告訴人庭呈被告 位於花蓮市○○路二0地號房地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之公告, 資為被告庚○○已無資力,應無再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之證明,但查: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僅須給付自備款六十萬元即可,且相信被告甲○○代書所為該房地 具有五百餘萬元之估價,依此苟能自此項買賣中賺取差額,自應有購買之動機 及設法籌款之動力,此種理財方法,觀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況,亦極普遍,是 自無以被告自有房地已遭銀行聲請拍賣一節,即推論被告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 力,而遽論其知情且有虛偽買賣之情事。⒋綜結而論,實乏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庚○○明知戊○○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地僅係由丙○○信託登記予戊 ○○,從而被告庚○○被指涉嫌與被告戊○○、甲○○共同背信、偽造文書罪 嫌,顯屬罪證不足。 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證據足資證明渠二人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背信、偽造文書,渠等被訴罪名,即 屬不能成立。 叁、末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被告戊○○罪責,原 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庚○○亦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見前貳所論述)。是被告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惟被告甲○○及庚○○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知遵守信託契約維護信託人丙○○ 之權益,竟違背其任務而擅自處分系爭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與告 訴人丙○○間對於信託關係之處理多所糾葛,抗辯丙○○執持偽造價金七百二十 五萬元買賣契約一節,亦經查告訴人丙○○確實為達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目的 ,兩次執持以為偽造之買賣契約(一見偵查卷第九三頁、一見附於本院卷第二信 用合作社丁○經理庭呈契約書)分別向台新銀行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 社申辦抵押貸款,是被告雖違背信託所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其惡性尚非重大, 諒其此次因本案而受偵審,日後當思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宣告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甲○○及庚○○既無證據 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於茲附加說明者,上揭所述偵查卷內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附有一份載明買受 人為被告戊○○、出賣人為伍晉居,買賣標的物仍為系爭房地,惟買賣總價金竟 載明為七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此份契約書顯與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 頁之原契約書不同,就此事實,訊之告訴人丙○○供稱「這份契約書是甲○○叫 我寫的,她說貸款要估的高,需要七百二十五萬元的契約書,銀行才能承作,該 份契約書是甲○○叫我寫的,上面的簽名我是不記得何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六九頁),而被告甲○○亦供稱「這些資料是我從中國信託銀行拷貝出來的 ,丙○○曾經要求我幫他寫一份金額較高的契約書,但是我不肯,因為這樣銀行 會認為這代書太離譜,所以丙○○要求我給他一份空白的契約書,我的契約書很 薄,很容易模仿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另被告戊○○亦供稱上揭 偵卷第九十三頁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證人伍晉居亦結證稱「我是賣四百 三十五萬元,不是賣七百二十五萬元,契約書上收款欄之簽名均不是我的簽名, 我印象中並沒有在特約事項寫那麼詳細,而且我賣的是空屋,並沒有家俱」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顯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之買賣契約書及 本院調查中丁○提出之契約書,顯係丙○○所偽造,而被告戊○○亦參與申辦貸 款事宜,藉以抬高買賣價款,以便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足以造成銀行呆帳之 產生,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 偵查,以懲不法。另告訴人丙○○開立「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向周利 根調取四百二十萬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稱伊未曾簽發支票,且伊亦未曾委 託告訴人丙○○向戊○○買受系爭房地,記明在卷,此部分涉及告訴人丙○○是 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至被告甲○○私擅為 系爭房地為被告庚○○設定抵押貸款一節,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應一併由 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