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三七三號、第 一二四0號、第一五四五號及請求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第四0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以: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九六號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藤公司,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無足額存款,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廠商,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得手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 石,詎料屆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屢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催討,甲 ○○則避不見面,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 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所經營之安藤公司開立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信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及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陸續退票,且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中銀花 蓮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中花營字第0一四號函、中信花蓮分行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中信銀蓮發字第八八三三六二000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復即將其轉賣得款,亦經證人林仁宏於偵查時證述纂詳,復 有安藤公司與驕陽石材公司訂購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查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犯上揭詐欺罪嫌,辯稱:安藤公司與新民公司、曄 程公司、國行公司、美墩公司等已經交易多年,原本交易往來都很正常,安藤公 司係因國外公司匯款未能如期匯入,且其友人原答應之借款亦未能取得,始無法 如期支付票款,伊確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詐欺犯行所憑之論據,乃係被告甲○○明知其所經 營之安藤公司即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現資金短缺且可能遭到支票退票 之現象,卻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美 墩公司大量進貨,所開立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惟 查,除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 司與曄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易所交付與曄程公司之遠期支票、附 表二編號十九之支票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與美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交易所交付與美墩公司之遠期支票外,其餘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為八十七年十二 月以前由被告代表安藤公司分別與新民公司、曄程公司、國行公司及美墩公司交 易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業如前述,而原審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調 取安藤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於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票據兌 現情形,經上揭金融機構分別函覆如下: ⒈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合金花總字第四九八號函稱「 經查本支庫客戶安藤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 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票據兌現共計三十九張,金額新台幣 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整」(見原審(一)卷第二九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號中信銀蓮發字第八八三三 六二00八四號函稱「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 月間之票據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共兌現票據金額達一千一百六 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見原審(一)卷第三三七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一花字第二六七號 函稱「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票據明細 ,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共兌現票據金額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見原 審(一)卷第三四四頁)。 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中花營字第0一四號 函檢送安藤公司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份共兌現票據金額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號案卷第十二頁)。 ⒌由以上安藤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四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共計兌現金額達四千零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 告有意利用安藤公司退票以為詐騙,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仍讓安藤公司 支票兌現達四千多萬元?此點亦可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辯稱:因國內外貨款延遲給付,故至十二月底,安藤公司尚缺三、四百萬元 資金,被告乃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華峰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邱董及邱太太及閔智石 材公司,以安藤公司之石材送入華峰石材公司及閔智石材公司加工並質押預借四 百萬元現金方式,提供安藤公司短期資金週轉,並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於華峰石材公司、花蓮市○○路風華餐廳協商,在場有華峰石材公司 邱董事長、邱太太及閔智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景昌董事長,後並經邱董及邱太太 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預支四百萬資金已供週轉。而安藤公司之四百 萬元石材亦依約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送入華峰公司工廠及閔智公司工廠, 嗣不知何故,邱董及邱太太竟突然不借,導致所預期之資金落空,以致跳票之事 實,業據證人王景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在華峰工廠及花 蓮市○○路風華餐廳,我和甲○○、華峰公司邱董事長、邱董事長夫人,因為甲 ○○要跟邱董事長借資金的事,甲○○說他有一千多材立方的原石,甲○○希望 邱太太他們能幫他忙,邱太太希望甲○○把原石載進工廠,後來只載了一部份約 一百二十幾米的原石,到閔智工廠,之前邱董他們口頭上有同意要借四百萬元供 甲○○週轉,但要將原石載進工廠」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三八頁)。故可 認被告於發現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金缺口後,即設法向華峰 石材公司邱董事長、邱太太預借四百萬元現金週轉已獲口頭同意,並已依約將石 材載至約定工廠加工質押,故被告應有正當理由相信其可有足夠資金以應付票款 而非無資力。 ㈢被告另辯稱:香港環球公司答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匯美金八六三五 四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但違約未付。經原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查詢結果,該銀行以(八八)中花授字第0七八號函覆稱「台灣安藤有限公 司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委託本行辦理出口託收承兌交單三筆金額計美金八萬六 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正,惟屆期國外客戶均不付款,當時安藤公司在本行債 務已經逾期,經本行積極向國外客戶催討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回美 金三萬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抵銷本行部分之放款 本金、利息及費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三四二頁),顯見安藤公司確實因 國外客戶未能依約如期向安藤公司給付貨款,以致安藤公司之資金調度上發生困 難,致使安藤公司之前所開立之遠期支票退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安藤公司所持有客戶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亦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之原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邱順一,票面金額: 三百四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原審(二)卷第二二四頁可稽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有國外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持有 他公司支票有遭退票無法兌現及友人本欲支借款項予其應急卻突然反悔,導致當 時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使安藤公司早先開立之遠期支票逐一跳票之事實,堪足採 信。 ㈥公訴人另以安藤公司於中銀花蓮分行、中信花蓮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跳票為由,認此亦 為被告涉犯詐欺之證據。惟查,經原審向中銀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於該行八十 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設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兌現情形,經該銀行函覆 稱安藤公司於此期間內共計兌現四十三筆票款,金額達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二 百二十四元,此有該銀行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一)卷第三五三至三五七頁可稽 。另原審向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上揭期間所設支票存款帳戶帳目結存 情形,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尚有二百二十萬元之存款,直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仍有一百萬元之存款,此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函覆之資料附 於原審(一)卷第三三八頁可查。此外,原審院另向合庫花蓮分行調閱安藤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該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兌現情形,經該銀行函覆結 果,安藤公司尚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兌現四十八萬元,此有該銀行函 覆資料及安藤公司兌現支票附於本院(一)卷第二九0至三三五頁可查。又檢察 官雖於偵查中向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函詢安藤公司於該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何時 開始跳票?何時列為拒絕往來?該銀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檢察官函覆稱 「經查帳戶000000000號屬台灣安藤石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退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拒絕往來」(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案卷第三六頁),惟經原審詳 閱該銀行所附資料,認顯有謬誤之處,乃於審判中再次向該銀行函詢,該銀行嗣 向本院函覆略稱「本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函覆之函文內容誤植,影響本行客 戶安藤公司之權益,‧‧‧‧‧‧,經本行詳查後,前項記載實際正確退票日應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信銀(八九) 蓮發字第八九三三六二00六六號函附於本院(二)卷第一四八頁可稽,是安藤 公司於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乃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有 跳票紀錄,非如起訴書所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有跳票紀錄,應予敘 明。綜上足悉,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有票據兌 現情形,甚且安藤公司在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計兌現金 額達四千零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絕大 多數皆為安藤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開立交付之遠期支票,而於交易當時 ,安藤公司在銀行資金往來仍屬正常,並非無足額存款而無支付能力以支應所開 立之支票兌現,是公訴人所認之事實,容有違誤。 ㈦公訴人於起訴書又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石後,復即將之轉賣,業經證 人林仁宏證述纂詳,認被告於騙得告訴人之原石後即刻轉賣得利,任令其所開立 之支票退票,而認係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證據。雖證人林仁宏(驕陽石材公司負責 人)於偵訊時證稱:「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三十日將一批石頭賣給驕 陽。有宮廷石共五十一點八立方公尺及卡門石共六十六點九立方公尺,總價三百 三十六萬元左右,吳某是在十二月廿九及三十日,請宏誠運輸公司載到我們公司 。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先付現金二百三十萬,餘款約定貨到經檢驗沒問題 後再付」等語,且提出訂購單三份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 第四五至四七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轉賣原石與驕陽 公司而得款現金二百八十萬元。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七年十 月份我們和基太公司簽訂合約,向我們訂卡門紅花崗石,我們就向美墩公司購買 原石,買來之後,就先請閔智公司加工。後來發現有瑕疵,基太公司就不要,與 我們解約。後來再經二個月,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我們與驕陽公司聯繫, 賣這批石頭,有些我們向美墩公司買的,有些是我們公司庫存。約定價款為三三 六萬元。我們先拿二三0萬現金,後來因為有瑕疵,驕陽就不給尾款。我在二十 八日有收到現金二三0萬元,我們現金是拿到合庫讓其他支票兌現,未做其他用 途」等語,而本院向合作金庫花蓮分庫函詢結果,據該銀行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所 經營之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仍繼 續兌現達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合金 花總字第四九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將其所賣與驕陽公司原石所得之現金二百三 十萬元存入安藤公司在合庫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兌現票款,應可認係安藤公司 業務經營之資金調度,應非意圖詐欺財物而變價之行。 ㈧再告訴人新民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時自承「之前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開始與安藤公司交易,之前安藤均以三個月的支票支付貨款,之前交易金額多 為二十幾萬、四十幾萬共有交易五、六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 第六十四頁);而告訴人曄程公司之代理人己○○於偵查時亦自承「之前有與安 藤公司交易,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開始,起先都有付款,到了七、八月交易定 的貨所開立的支票都跳票了,共退了六、七張票,金額連同本件約四百多萬元」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另告訴人國行公司之代理 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我們國行公司有向銀行查詢安藤公司票信,銀行說 正常,我們是收到第一張支票之後才問銀行,在此之前我們有問同行,同行也說 他(指甲○○)信用還好」、「當初我們國行公司會跟安藤公司交易是因為甲○ ○他是在地人,又從華峰公司出來的人,信用可能沒有問題,我們才和他們交易 ,我們現在已經和被告和解了,我們同意他們分期付款,現在已經有給付了」等 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筆錄);此外,告訴人美墩公司之代 理人戊○○於偵查時也自承「安藤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本公司買原石交 易,初期是以即期支票支付,到了八十七年六月份開始讓安藤公司以二或三個月 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訊問被告筆錄),顯見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早已與安藤公司有 長時間、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且一向交易正常,而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 司之所以願意出售原石與安藤公司並收受「遠期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乃係基 於新民公司等與安藤公司長時間且多次交易所累積之信用,並非被告甲○○施用 詐術所致,難謂被告代表安藤公司向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公司購買原石所 開立之支票於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甲○○具有詐欺之故意。另告訴人國行公司於 與安藤公司交易前既已詢問銀行及同行有關被告甲○○之債信,經銀行及同行告 知被告甲○○之債信還好始與安藤公司交易,更足資證明告訴人國行公司之所以 收受被告所開立交付之支票並交付原石等財物,非因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告訴人國行公司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同時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一 二四0號第二五頁),又告訴人國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其 與被告和解之內容,並敘明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全部兌現 ,提出對被告免責之意思表示,由上述事實亦可以得知被告應無詐欺故意。 綜合上揭所述,被告甲○○所經營之安藤公司與告訴人新民公司、曄程公司、美墩 公司早已有長時間、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且一向交易正常,而新民公司、曄程公司 、美墩公司之所以願意出售原石與安藤公司並收受「遠期支票」以代貨款之支付, 乃係基於新民公司等與安藤公司長時間且多次交易所累積之信用,並非被告甲○○ 施用詐術所致。另安藤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有國外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所 持有他公司支票有遭退票無法兌現及友人本欲支借款項予其應急卻突然反悔,導致 當時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使安藤公司早先開立之遠期支票逐一跳票之事實,顯見告 訴人等純係基於以往商務上之往來信於被告而與之交易,因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 一時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與告訴人等解決,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告訴人等並無 陷於錯誤之餘地,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非得遽論該罪,嗣後被告 雖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詐欺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曾向證人林仁宏購買總價三百三十六萬元之石材後,即轉賣得款二百三十萬 元,則其轉賣所得之款項,何以未能給付貨款?而逕將款項存入行庫?本院查: 原審判決於第二十四頁第㈥點對此問題清楚剖柝如下:「證人林仁宏( 驕陽石材 公司負責人 )於偵訊時證稱:「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將一 批石頭賣給驕陽。有宮廷石共五十一點八立方公尺及卡門石共六十六點九立方公 尺總價三百三十六萬元左右,吳某是在十二月二十九及三十日,請宏誠運輸公司 載到我們公司。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餘款約定 貨到經檢驗沒問題再付」等語,且提出訂購單三份為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號案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堪認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轉 賣原石予驕陽公司而得款現金二百三十萬元。惟被告甲○○於原審時辯稱:「八 十七年十月份我們和基太公司簽訂合約,向我們訂卡門紅花崗石,我們就向美墩 購買原石,買來之後,就先請閔智公司加工,後來發現有瑕疵,基太公司就不要 ,與我們解約。後來再經二個月,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我們與驕陽公司聯 繫,賣這批石頭,有些我們向美墩公司買的,有些是我們公司庫存。約定價款為 三百三十六萬。我們先拿二百三十萬元現金,後來因為有瑕疵,驕陽就不給尾款 。我在二十八日有收到現金二百三十萬元,我們現金是拿到合庫讓其他支票兌現 ,未做其他用途」等語。而原審向合作金庫花蓮分庫函詢結果,據該銀行所附資 料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 日仍繼續兌現達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合金花總字第四九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將其所賣予驕陽公司原石所得之現金 二百三十萬元存入安藤公司在合庫支票存款戶內以支付兌現票款,應可認係安藤 公司業務經營之資金調度,應非意圖詐欺財務而變價之行為」等語。檢察官非僅 將事實誤認( 原石是賣給證人林仁宏,而非向證人林仁宏買 )且原審卷證亦已清 楚說明安藤公司轉原石得款之二百三十萬元,係存入安藤公司在合作金庫之支票 存款帳戶以兌現公司票款,並無意圖詐欺之行為。 ㈡被告國外之滙款未能及時滙入之原因是否可歸咎於被告?原審法院判決時,該款 是否已滙入?被告收訖該款後是否依約清償欠告訴人等之資款?本院查:被告是 安藤石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藤公司 )之負責人。而安藤公司乃是一家買賣原石、 石材之公司,故依法依理依情,安藤公司出售石材予國外廠商,當然皆希望國外 廠商按時且如數滙入貨款,且更絕無可能有安藤公司出售貨品給國外廠商,卻布 望國外廠商延遲或減少滙入貨款之情事,基此,無論國外滙款未能及時滙入之原 因為何,均絕非被告故意詐欺所為。國外滙款未能及時滙入,乃因國際經濟情況 惡化,導致國外廠商財務狀況受累所致。而本案安藤公司之國外客戶香港環球公 司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滙入美金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折合新台 幣二百八十八萬元,但香港環球公司竟違約未付,而經安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 十月問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出口託收承兌交單,經該銀行積極向 國外客戶催討,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回美金三萬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 ,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安藤公司對該銀行 有債務為由予以抵銷,而上述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調查清楚,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 第二十一頁第2點以下( 參原判決 ),且該事實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八八 )中花授字第0七八號函為證( 見原審案卷㈠卷第三四二頁 )。故如上述 事證可知,國外廠商確實有積欠安藤公司貨款未依約滙入,後雖經銀行催討部分 滙款滙入,但隨即遭銀行抵銷,故該等滙款根本並未交由安藤公司及被告持有, 更遑論持該滙款清償安藤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 ㈢被告原擬向華峰公司借款之目的?借款之經過、反悔借款之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現安藤公司可能有資金缺口三 、四百萬元後,除立即對外滙討貨款外,更向華峰公司邱董、邱董夫人,請求華 峰公司以安藤公司之石材送入華峰公司及閔智公司加工並質押預借四百萬元現金 方式,提供安藤公司短期資金週轉,而此一事實,並有證人王景昌於原審做證證 實( 參原審案卷㈠卷第四三八頁 ),而安藤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及三十日將石材運入華峰公司及閔智公司,且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 午與下午皆有與華峰公司聯絡,華峰公司皆說資金沒問題,並要求安藤公司派員 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等候,是安藤公司派遣公司會計彭玉英、游惠鈴至銀行 等候,而彭、游二女於下午一點及二點多,亦於銀行內與華峰公司會計吳欣怡碰 面,女亦告知絕無問題,故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李勇先生乃破例等到下午 四點多( 銀行乃下午三點半關門結帳 ),殊不料,華峰公司卻於最時刻,陳稱不 借了,造成安藤公司超過時間且再也無法向他處調借現金而跳票,華峰公司原允 借現金,卻到最後一天最後一刻反悔不借,亦是造成安藤公司跳票之原因,而此 結果,更非安藤公司願意或樂見者,又查,安藤公司每年業績達新台幣二億元, 營運原本順利,乃因國際經濟環境惡化,造成出貨廠商遲延付款,然安藤公司並 無任何故意跳票之意圖,甚至於跳票之當月( 八十七年十二月 ),尚順利使安藤 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達四千多萬元,此等事實,皆已經原審查明屬實,故若非安 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金缺口因各項因素未及補平,則安藤公司 絕不會因此而遭銀行緊縮導致週轉不靈。然無論如何,被告並無故意詐欺情形, 已有原審判決所列各項事證足堪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