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併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 九六、二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暨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背信罪名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所稱:「票貼貸 款」(或稱「票貼融資貸款」)、「票貼帳戶」、「票貼額度」應更正為「應收客 票週轉金貸款」(或簡稱「客票融資」)、「客票融資戶」、「客票融資額度」, 及事實欄㈡內「未依規定先行徵信完成徵信報告」部分文字應予刪除;「率於當 日逕予核准八百萬元之票貼額度」應更正為「率於同月十七日核准八百萬元額度」 外,餘皆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正森企業社、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工業有限公司 、奕統工程行、三立建材行、鎮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森、皓成、長風、 奕統、三立、鎮旦)等六家客票融資戶均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 歌公司)之水電及裝璜工程承包商,伊對北歌公司之工程狀況進行瞭解,伊評估北 歌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故前開六家客票融資戶提出北歌公司之支票辦理客票融 資可行,伊才在銀行授權範圍內准許該六家客票融資戶各八百萬元之額度,伊並非 未予徵信即准予核貸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為銀行經理,風險評估 或風險判斷係屬被告之職權,「徵信報告」僅係提供被告評估或判斷放款風險的重 要依據,但非唯一依據。被告因為求勝心切,作風難免「大開大闔」而不計較小節 ,惟此乃風險評估或風險判斷的問題,不得以事後發生損害之結果,逕認被告自始 即具有背信之犯意。㈡被告係在八百萬元之授權額度內核准貸放,事後向總行報備 ,總行亦無不同意見而准予備查,足見並未違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託付之任務。 ㈢卷附甲○○之「自白書」係屬證人之書面證詞,與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直接審理 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 參照)。且該「自白書」所述伊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農曆 五月九日)資金抽退而倒閉,反可證明被告於正森企業社支票開始退票後,立即採 取不再接受該等客戶短期週轉金之貸款申請,足以證明被告絕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㈣被告與甲○○有資金往來,係因甲○○借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後, 資金仍有不足,被告才借予其資金,大都有借有還,足徵被告確無意圖為他人之不 法利益,否則又何必將自己辛苦賺來的血汗錢借給甲○○?㈤本件「應收客票週轉 金貸款」係由前揭六家公司行號所簽發之客票提示兌現取償,並非由甲○○直接清 償,故拒絕付款者乃應收客票之發票人,並非甲○○。且前開六家公司之貸放均有 連帶保證人,苟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不努力追索,應不致發生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四 千元之未能收回損害。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凍結前開客戶之票據融資,就是因為被告對自己 放款風險評估錯誤的補救措施。嗣後因己○○承諾爾後該七家客戶之客票均由北歌 公司背書(增加貸款戶之償債能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乃又自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對該七家客戶開放融資,迄前述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不再接受其貸 款申請時為止,足證被告當初於核放評估時,確無使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再 對照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八十三年農 曆五月八日以後才發生財務危機,在此之前財務很正常等語,堪認公訴意旨指被告 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前即已明知甲○○為負責人之正森企業社、奕統工程行、長 風公司、三立建材行債信不佳,仍准予票貼融資,即嫌無據。㈦「應收客票週轉金 貸款」可直接由「貸款備償專戶」取償(應收客票由放貸銀行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 示,並將票款直接存入「貸款備償專戶」),風險較小,與一般貸款不同,故其風 險評估與一般貸款有異。㈧被告之所以在前述六家貸款戶其中五家貸款戶尚無「徵 信報告」之情形下,即已核准前述六家貸款戶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係因被 告實際上已經進行徵信,被告是否對本件貸款進行徵信,與有無書面之「徵信報告 」係屬兩事,即使前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亦無必須有 徵信報告始得核准貸款之明文。㈨被告僅係出於單純的判斷錯誤,其違反內規之行 為不能被視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在主觀並無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承伊自八十二年年底起即已與甲○○有私下之資金往來 (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二頁),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致北歌公司己○○信函 中亦曾向北歌公司總經理己○○要求借款八百至一千萬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 信確實是伊所書寫(見原審卷㈡第四三一頁),足見被告與甲○○及己○○間有 金錢來往之利害關係,再對照被告異於尋常之貸款流程,足證甲○○「自白書」 於內所指稱被告徇私貸款給伊使用一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影印卷第三至八頁),確屬可信。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 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 其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 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人以 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 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 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甲○○於審判外所制作之「自白書」苟有可信賴之 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甲○○之原意,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加以排斥。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採用甲○○於審判外所制作之「自 白書」作為證據,於法並無違背。 ㈢另依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第二條:「凡依法登記 之公司行號,其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無不良 紀錄者,得提供其應收客票為還款財源,向本行申請本貸款。」;第三條:「凡 持向本行申請本貸款之應收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 際文場行為所產生者為限。」;第十條:「應收客票如發生退票情事,借款人應 即另行籌款償還,否則即予停止循環撥貸。」;第十二條「本貸款之利率以中央 銀行核定之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第十三條:「辦理本貸款應注意借款 人實際營業情形審慎處理,對應收客票之查證,可擇其金額較大及往來較陌生者 查對之,至有關帳冊及交易憑證之查對,可就借款戶資信較弱者辦理。」等規定 觀之,客戶申請「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之客票,僅係其表示之還款財源 ,並非借款之擔保。銀行就客票所為之查證,僅限於該客票是否確係由貸款戶實 際營業情形所產生者而已。至於該客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及其票據信用,並非銀 行所關心。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坦承伊僅負責核准額度,至於動用額度 時所提出之票據符合合約之約定,即可以動用前揭額度辦理貸款(見本院卷㈡第 七頁)。故銀行據以為貸款風險評估之基礎,仍係貸款戶本身之財務信用及其還 款能力,是被告所辯「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貸款戶所提出之客票票款直接存入 「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可直接自「貸款備償專戶」取償,風險較小,故其風險 評估與一般貸款有異云云,尚不足取。 ㈣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所作的徵信僅係「從北歌公司己○○之總體營運狀況 去斟酌有無還款能力,其還款財源有無問題,我是認為北歌營運狀況很好,所以 才決定貸款」(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正面),且坦承伊並未對前開各家公司行號 作徵信(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反面至九七頁正面),與前述風險控管規定顯然有 違。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其所為之「徵信」竟僅係以其自北歌公司己○○處口 頭獲知前開六家貸款戶承包北歌公司所興建之雲門翠堤及雲門松苑二棟大樓之水 電及裝潢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可以作為還款財源為依據,並無任何前揭六家貸款 戶與北歌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㈡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其所謂「徵信」之輕率,更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所辯當時北歌公司營運狀況 良好,有充足之還款能力等情即便屬實,亦屬北歌公司是否得以其自己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問題,與前開六家人頭貸款戶何干?被告所辯伊實際上確實有從事 風險控管之「徵信」一節,核屬無據。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 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 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另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告訴己○○、甲○○詐欺案件)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明確證稱:「在動用那七家(指正森企業社、皓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丁○○○工業有限公司、奕統工程行、三立建材行、鎮旦企業有限公司及 丙○○○建材有限公司)的帳戶時,七家公司都沒有人來跟我講過,只因為甲○ ○握有七家(公司)的印鑑,我認為七家公司是有同意甲○○使用他的帳戶。」 ;「正森、皓成、長風、奕統、三立、鎮旦、合(和)暉七家的票貼融資戶大部 是甲○○去辦借款,而且七家融資戶都知情,長風的是叫他們的會計去辦的。」 ;「甲○○曾經借過一千三百萬元拿給北歌還給二信的欠款」等語,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八八二號偵查卷附筆錄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 三四三頁反面),已足徵被告自始即明知正森、皓成、長風、奕統、三立、鎮旦 等六家公司行號之「客票融資」借款,事實上均係甲○○甚至是北歌公司在調度 使用,該六家公司行號僅係甲○○藉以作為客票融資貸款之人頭而已。而甲○○ 之財務狀況不佳,係卷內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理由㈡所述),被 告違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減少貸款風險所建制之規範(即該行總行六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中銀業發字第七○○號函),未依正常程序對前揭貸款人頭戶進行徵信 並製作書面「徵信報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在法律上所應遵守之誠信義務, 致甲○○以前開正森、皓成、長風、奕統、三立、鎮旦等公司行號之名義獲得原 本不應獲得之貸款利益,並造成前揭貸款之風險大幅提高,乃至於嗣後貸款本金 不能順利回收之損害,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自 承其自五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任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更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起即擔任該行花蓮分行經理,對該行所頒布之前揭風險控管規定及「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之內容絕無可能不知,被告置前揭貸款之高度 風險於不顧,任意在其所獲授權額度(八百萬元)之內,徇私濫權,至為顯然。 辯護意旨指被告僅係出於單純的判斷錯誤,被告違反內規之行為不能被視之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暨被告在主觀並無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一節,並不足取。 ㈥銀行之經營固係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惟其首重者,乃在貸款本金回收之確保,故 一般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評估,莫不以風險之高低為其首要之考量,此乃本院辦 理銀行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適當之風險評估,係一銀行經理人不能 規避之責任。銀行經理人自不得以追求利潤為藉口,而置貸款風險之評估於不顧 。被告自承其係一任職多年之銀行專業經理人(見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一○頁 ),其具有風險評估之專業能力,並無疑問。其不顧前述貸款之高度風險,竟仍 肆意予以核准,其具有使甲○○獲得不法之貸款利益之意圖極為明顯,故被告所 謂之「大開大闔」無非係其徇私濫權之託詞而已。 ㈦所謂之授權額度,係指被告可逕行核准貸款金額之上限而言,與其核准貸款時所 應為之風險評估,係屬兩事。換言之,不論被告所核准之貸款金額若干,是否在 授權額度之內,被告均應作適當之風險評估,非可任意為之。被告不應核准甲○ ○貸款而予以核准,即係在使甲○○獲取不法之貸款利益。故被告即使在甲○○ 退票發生,亦即其財務狀況惡化已經表面化之後始採取不予續貸之措施,亦無非 係事後彌縫之舉,與其前已成立之背信罪名不生影響。 被告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均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