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被告乙○○、 丁○○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判決被告丙○○無罪,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查本件案起於被告乙○○、丁○○與告訴人甲○○在南北小吃店前,因互看不順眼 ,乙○○找告訴人說明,告訴人㩗酒瓶自後投擲乙○○未中,乙○○即拾地上鐵棍 毆擊告訴人,告訴人旋即逃避,雖未被鐵條擊中,丁○○自乙○○手中接過鐵條自 後追擊告訴人,業據被告丁○○承認在卷。而被告丙○○則在小吃店內,直至該店 老闆周小玲要拉下店門始出店外,經證人周小玲、楊明珠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 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被告丁○○傷害告訴人;被告丙○○當時不在小 吃店外現場,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均極明顯。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與丁○○毆打告 訴人,證人楊明珠結證:有聽到乙○○叫丁○○不要打;丁○○亦以告訴人之傷情 係一人所為,乙○○未參加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楊明珠雖稱:有走出店外 聽到的,然查,丁○○、乙○○追及告訴人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地點為店前田裡, 與小吃店應有一段距離,證人楊明珠與被告乙○○僅因小吃店飲食認識,其能從遠 處聽到並辨別被告乙○○之聲音,實難令人置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丁○○獨擔罪責,無非基於朋友之義,故為被告乙○○廻護之詞,亦不足採。而被 告乙○○雙脚輕度殘障,跑步較慢,然自後趕至與丁○○共同毆打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彭進強、吳宗澤供述在卷,被告乙○○矢口否認共同傷害 告訴人,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其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原審 判決經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憑個人好惡恣意生事,危 害社會秩序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各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甚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惟查,被告乙○○、丁○○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狀附調 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已知悔悟,且查其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故本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