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 辯護人 楊揚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張家聲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三 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三年。 事 實 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召募每會三萬元(共有三十五位會員)之 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沈淑萍以「沈正文」之名義參加一會(編號十三),嗣因 沈淑萍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且積欠甲○○債務,因而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將前揭 編號十三號之活會轉讓予甲○○,以抵償其積欠甲○○之部分債務。嗣再因甲○○ 積欠丙○○債務,甲○○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會首丁○○同意後,以丁 ○○、甲○○及丙○○三人之名義,簽訂「讓渡書」一紙,將前揭編號十三之活會 轉讓予丙○○。詎嗣後甲○○反悔,丁○○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丙○○稱前揭「讓渡書」所轉讓之互助會係屬甲○○之小叔乙○○(即甲○○配 偶林瑞銓之胞弟)所有,該「讓渡書」上未經乙○○簽章,不生法律上效力云云, 且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召集剩餘之六個活會會員以抽籤之方式,由乙○○得標。 嗣後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丁○○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丁○○ 之前開會款債權存在,丁○○、甲○○為避免丙○○在該事件中(即花蓮簡易庭八 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十四號)獲得勝訴判決,竟該事件進行中,與乙○○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謀進行偽證。旋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事件出庭作證時, 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是否確已將該編號十三之活會轉 讓了乙○○)偽稱「我欠丙○○錢,他每天來我家,我不堪其擾,我就將死會讓他 ,沈正文的會是沈正文的媳婦沈淑萍跟的,在八十三年六月將活會讓給乙○○,. ..」等語,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庭應訊時,亦於供前具結,對於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偽稱「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接 沈正文,接手時活會,...」,以圖影響審判結果。 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坦承渠等確有為前揭證言之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十四號卷查明屬實,惟被告丁○○ 、甲○○及乙○○均否認渠等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及乙○○前揭證 詞均屬真實等語。 經查,案外人即原會員沈淑萍以沈正文名義參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 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 (編號第十三號),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沈淑萍因周 轉困難,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且積欠甲○○債務,乃將該第十三號活會頂讓給甲○ ○,以抵充其積欠甲○○之部分債務等情,已經沈淑萍於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十四號案審理中到庭證述不虛(見前揭案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第五行以下)。而被告甲○○以「名人企業社」名義所參加之二會,已分別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得標,亦經被告丁○○及甲○○供承在卷,並有前揭 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另依據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甲○○所簽立,並 經丁○○簽名同意轉讓之互助會讓渡書上「本人 (讓渡人)甲○○于丁○○會首處 有參萬元會,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含會首共三十五人,今因 財務一時不便,同意讓渡于丙○○(承接人),無異議..,本讓渡書經三方同意 簽名蓋章後即日生效」之文義觀之(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甲○○係本於互助會 活會會員及丙○○債務人之地位,將其活會會員權利轉讓丙○○以抵償債務,被告 甲○○簽立此「讓渡書」之目的係在為「活會會款權利之讓與」,而非在使告訴人 丙○○為「死會的會款債務」之承擔,至為明顯。而被告甲○○於前揭互助會中已 無其他活會,又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所轉讓之活會係指前揭編號十三號之活 會而言。況告發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丁○○須遵守「 讓渡書」之約定,不得損害伊之權益(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卷 第一八頁)後,被告丁○○立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復稱,前揭「讓渡 書」所讓渡之互助會係指「乙○○之活會」而言,並以該「讓渡書」既無乙○○之 簽章,該「讓渡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云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十至十一頁),被告丁○○亦坦承該存證信函雖係伊夫所寫,惟曾經伊伊過目(見 本院更㈡卷第六○頁正面),益徵丙○○所指前揭「讓渡書」所讓渡之互助會係指 編號十三號之活會一節,確屬實情。被告丁○○身為前揭互助會之會首,對各活會 會員負有給付得標會款之絕對責任,各活會會員權利之轉讓,與其日後所擔負之給 付責任有關,苟非被告甲○○確有活會會員之權利存在,被告丁○○豈肯在前揭「 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甲○○及丁○○所辯被告甲○○當初所讓渡的是其以「 名人企業社名義」參加的死會云云,不僅與前揭「讓渡書」及存證信函所明白記載 之文義不合,且悖情背理,毫無足採。 次查,被告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花簡第七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本件互助會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接沈正文,接手時是活會」;「接 手時和沈正文接洽,後來繳會款、投標都是請甲○○代理」;「我接手時給沈正文 二十萬一千一百元」(見前揭民事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正面),已經核與證人沈正 文於本件原審所稱:「不認識乙○○,沒和乙○○講過轉讓互助會的事」(見花蓮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大不相同。且被告甲○ ○、丁○○、乙○○及張玲惠(被告乙○○之妻)於原審隔離訊問中,被告甲○○ 稱:「...八十三年六月我承接沈淑萍的會...後來我將此會轉給張玲惠,並 向他收取二十八萬元,之後張玲惠六月底拿到名人企業社給我,會即交給張玲惠他 們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我到他(指丁○○)店作美容稍微提一下,他 (指丁○○)說不管,只針對我,會款還是我繳,(我)再向張玲惠收」(見原審 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被告丁○○則稱「八十三年五月間(甲○○)跟我提過.. .她(甲○○)說要轉給乙○○,我同意...會款有時是張玲惠交代甲○○,有 時是張玲惠拿給我」(見前揭卷第七○頁正面);張玲惠則稱「在八十三年六月間 ,她(指甲○○)先打電話給我,我同意後,再到名人企業社和她談,算了之之後 ,本金是二十八萬元一千百元,我拿現金到他(甲○○)家給他,會單是丁○○透 過他交給我的,會錢我均放在甲○○那裡再交給丁○○」(見前揭卷第七一頁正面 ),三人就何人繳納會款有關之陳述,已經大不相同,且被告甲○○及張玲惠所述 渠等轉讓會款所交付之金額(二十八萬元或二十八萬元一千一百元)及交付之對象 (由張玲惠交給甲○○)與被告乙○○所述伊接手該活會時係和沈正文接洽,伊於 接手時交給沈正文二十萬一千一百元等情,更是不同(見前揭民事卷第八八頁至八 九頁)。堪見被告等所辯前揭編號十三號之活會係沈淑萍轉讓被告甲○○,被告甲 ○○因無力繳納,再轉讓被告乙○○一節,純屬虛構。且一般社會大眾以自己親屬 或好友名義參與民間互助會之情形極為普遍,係本院辦理互助會有關案件職務上已 經知悉之事實,即以本件而言,被告甲○○參與本件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即 非以其自己之名義入會(以「名人企業社」名義)入會,沈淑萍亦係以沈正文之名 義入會,況當時被告甲○○已經陷入財務困境,其為隱匿其財產,以自己夫弟(乙 ○○)之名義接手沈正文名義之互助會,於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是被告等所辯會單 上已經更改為被告乙○○名義一節,即使屬實,亦不能單以會單名義人之記載,即 遽認被告乙○○實際上已經接手前開編號十三號之活會,是證人曹陳靜枝、何淑惠 於本院前審到庭所為有關編號十三號活會已經更改為被告乙○○名義等情,亦不足 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又被告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丙○○簽立前後「讓渡書」後, 旋即反悔,並即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丙○○表示前揭活 會係屬被告乙○○所有,前揭讓渡不生效力云云,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更即於 發出存證信函當天(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提前將剩餘六會活會(包括被告甲○ ○所有之編號十三號活會)以抽籤之方式一次開標完畢,又係被告丁○○於偵查中 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倒數第四行),是被告丁○○嗣後將死會會員所繳 納之會款支票交由被告乙○○提示兌現,顯然係故意造成被告乙○○收受會款之假 象,以配合其前揭存證信函之說詞(該活會係屬被告乙○○所有),故被告等所辯 前揭編號第第十三號活會於八十五年一月開標,死會會員簡秀真所繳納會款支票係 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乙○○提示兌現一節,即使屬實,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等 之證明。 另被告甲○○既已在被告丁○○之同意下,簽立「讓渡書」將前揭編號十三號之活 會讓渡予丙○○,足見該活會確屬被告甲○○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即使被告甲 ○○在簽訂前揭「讓渡書」之前,曾經以否認該活會為其所有之方式,拒絕丙○○ 讓渡該活會以抵償債務之請求,亦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甲○○聲請傳 訊證人李秀梅、吳瑞霞證明丙○○曾經前往伊所開設之店中爭吵,伊已經當場告知 丙○○稱前揭活會並不是伊的,伊已經沒有活會可以抵債了云云,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 簡字第七十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所為證詞顯屬虛偽,而渠等偽證內容均係 在配合被告丁○○於該事件所為之事實主張(前揭「讓渡書」所讓渡者乃被告甲○ ○之死會債務,前揭編號十三號之活會係屬被告乙○○所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 ,被告丁○○於被告甲○○及乙○○於出庭作證前共謀偽證,企圖脫免被告丁○○ 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至為顯然,渠等之犯行均已足堪認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雖不 具證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前揭偽證罪之共犯。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不足採 ,渠等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又係因其嫂(被告甲○○)有 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偽證,衡情應係親情難卻使然,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