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原名蘇振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0、一七六七、一八六九、二一0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數或一部分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甲○○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公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蘇振 明為台北市○○○路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開泰建設有 限公司、開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開泉實業有限公司、永信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建營營建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振明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成立「永信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等不動產鑑定及仲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自 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適逢營造業蓬勃發展,蘇振明竟萌非法變更或買賣營造公司牌 照牟利之意圖,而以「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告信函予多家營造公司 ,表示願高價收購營造執照,旋有台東市「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乙級)負責人蘇 嘉斌接獲該廣告函後,向蘇振明表示其有意將「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營造執照出 售,蘇振明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陳素端名義與蘇嘉斌簽訂買賣契約,成交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約定蘇嘉斌須無條件協助買方(即蘇振明) 辦妥升等(乙級升甲級)及變更手續,嗣為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 「甲級營造業者,資本額(包括現金、施工機具設備及不動產)應在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以上」之規定,由蘇振明為「宏達營造有限公司」開立行庫帳戶,自行存款六 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而取得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證明書」後 ,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委由與之有行賄犯意連絡之周晉竹以「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名義,持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主任公證人甲○○申請辦理機械公證,並同時交付賄款五千元予甲○○,甲○○ 明知該「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機具設備,其亦未曾前往任何地點體驗,依 規定不得予以公證,竟仍在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請求人 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 後附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實之 公證」。並於同日以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四一五九號予以公證用印,核發該內容不實 之公證書予周晉竹持回交付蘇振明,蘇振明再以「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張治宇為掛名負責人,蘇振明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宏達營造有 限公司」前開施工機具設備價值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實(實際上無任何機 具設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不實之「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並 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升等、變更登記(同年月二十五日蘇振明即將 該執照以二千四百萬元代價,轉售予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甲級營造廠執照,交付「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易。 蘇振明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即以上開相同手法,與其所 僱用之職員魏耀文、王淑儀、張文姿(以上三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基於犯 意之連絡,於魏耀文、王淑儀、張文姿以各該申請公司代理人名義前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辦理機具公證時,按丙級營造業三千元、乙級營造業四千元、甲級營造業五 千元之標準,交付法院公證人甲○○,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法院公證書,再登載不 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方式,向前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營造業之設立、變更、升等,以取得營造執照出售牟利。 ㈠魏耀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信誠營造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 機具公證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裕大營造興業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 造業登記)及臻業營造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八十二年三月 間辦理宏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保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羅浮宮營造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中冠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佳陞營造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 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機具公證時,均依前開行賄標準致送賄款予甲○○,合計 二萬五千元。 ㈡王淑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辦理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乙級營造業)變更機械設備、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級營造業)機具公證時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建誠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 、健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各依前開行賄標 準致送賄款予甲○○,合計一萬六千元。 ㈢張文姿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辦理裕福營造有限公 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 )、瑩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先後致送賄款 九千元予甲○○。 上述所有賄款均由蘇振明實際負責之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支付。蘇振明、甲○○ 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行賄、受賄賂之犯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蘇振明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前開申請機具 公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偽造文書或行賄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案件確係由被告甲○○所承辦,且分別由周晉竹、張 文姿、王淑儀、魏耀文等人代理各該公司辦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公字第一七七一、二二七○、二五七七、四五五九、四五九八號之公證書附卷可 稽(見外放證物)。該等公證書上「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請求人 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 如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實之 公證」,有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並未前往體驗,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 同被告蘇嘉斌、魏耀文、周晉竹等人證述係於案發後為掩飾上情,始至桃園大園 工業區虛晃一趟等情在卷,被告甲○○並未實際前往現場體驗機具是否確實存在 ,即為前揭不實之記載甚明。原審共同被告周晉竹亦證述伊確有交五千元之賄款 予甲○○,被告甲○○僅辯稱係屬借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蘇振明於偵查中自白稱其與被告甲○○認識已有四、五年之時間,伊且交待 伊公司之職員多帶一些錢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公證,若公證人要時, 即交付之,至於交款方式,則由職員視情況決定,且因伊與被告甲○○熟識,亦 會事先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謂伊之公司職員某某會前往,請公證人給予協 助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偵查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核與 原審共同被告周晉竹、張文姿、王淑儀、魏耀文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第二十二頁及第十九頁、第一六三三號第七、八頁、第一 六四八號第七頁、第一六七五號第五、九頁)。被告甲○○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訊問時亦多次坦承其於辦理被告蘇振明所屬公司員工代辦機具公證時未經實 地體驗收受賄款而為虛偽之公證等事實(見第一五八0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 二一0六號偵查卷),苟非確有其事,以被告甲○○多年在法院工作之經驗,殊 無虛構事實自承犯罪之理,此外復有永信公司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及前開公 證案件之公證書可據(見外放證物),被告甲○○及蘇振明有前揭受賄及行賄犯 行已經至堪認定。 被告甲○○、蘇振明供稱伊等行賄及受賄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丙級)、四千元( 乙級)、五千元(甲級),與魏耀文、王淑儀及張文姿等人所供述之行賄金額並不 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行賄金額若干,應係主其事者(蘇振明)及收賄者(甲○ ○)之較為關心,其記憶自較為深刻,尤其被告甲○○更無誇大其受賄金額之可能 ,故相對於魏耀文、王淑儀及張文姿之供述而言,應以被告甲○○及蘇振明之供述 較為可信,故本件行賄(受賄)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甲○○及蘇振明所供述之三 千元(丙級)、四千元(乙級)、五千元(甲級)為依據(見第二一○六號偵查卷 第六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一五八○號偵查卷㈠第一○八頁正面、一五一頁反 面),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其他數據應係相關共同被告記憶或計算錯誤乃至於陳述有 誤所致。而魏耀文所行賄之八家公司(信誠營造有限公司、裕大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臻業營造有限公司、宏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羅浮宮營 造有限公司、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佳陞營造有限公司)其中裕大、臻業、宏 圖、保佳、羅浮宮、中冠六家公司係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其中佳陞公司則為申請 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有本院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 取之各該公司申請營造業登記或申請變更登記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卷宗附 卷可稽。另信誠公司因嗣後並未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故目前查無其營 造業登記資料,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復函附卷可稽,是當初信誠公 司係為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之目的辦理機具公證(辦理公證後並未申請辦理丙級營 造業登記),應無可疑。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元。王淑儀所 行賄之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乙級營造業,申請變更機械設備)、豐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甲級營造業)、建誠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健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其中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甲級營 造業,有臺北市工務局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 金額共計一萬六千元;另張文姿行賄之裕福營造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 、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瑩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丙級營造業登記),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金額為九千元。連同前述宏達公司部 分之五千元,合計被告蘇振明、甲○○行賄、受賄之金額為五萬五千元。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 罪處斷。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 蘇振明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同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振明與周晉竹、魏耀文、 王淑儀、張文姿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蘇振明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蘇振明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 第四條部分,新法罰金刑則由舊法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提高為一億元,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罰金刑(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亦由三十萬元修正提高為三百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被告甲○○、蘇振明受賄、行賄之次數、金額認定有誤(詳如後述),且原判 決主文就甲○○收受之賄賂僅宣告追繳而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蘇 振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法院公證人,竟貪圖小利,出賣執法人員之人格,嚴重辱及 司法形象,被告蘇振明不循正當途徑營商,以賄賂公務員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 壞司法風紀,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五萬五千元並 應依法宣告追繳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振明與周晉竹共同偽刻蘇得勝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讓渡書上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云云。訊據被告 蘇振明、周晉竹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查被告蘇振明既已以陳素端名義與被告蘇 嘉斌就宏達營造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同意全力協辦轉讓及變更等登記手續, 衡情被告蘇振明及周晉竹並無盜刻蘇得勝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之必要。此外,本 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振明有盜刻蘇得勝印章之行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蘇振明 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蘇振明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亦以前揭行賄被告甲○○之方法, 指示永信公證公司知情之職員陳世昌、楊文獻、易平天、周晉竹、蘇鈺喻等人,於 辦理機具公證時,以前揭方式取得公證書,賄款由公司支付。其中陳世昌於八十四 年三月至七月間辦理廣城、裕城、昶和、冠慶、翰邑、承億、連陽等營造公司機具 公證時共致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增補公證人盧建陸賄款三萬四千元;楊文獻於八十 年至八十二年七月間為辦理永興、永煌、太山、正興、鎮贏、中冠、易欣等營造公 司機具公證時致送賄款給公證人甲○○、翁瀕、桂韶甫;周晉竹於八十二年六月至 八月任職期間(除辦理前揭宏達案外)另致送賄款八千元於甲○○;易平天於八十 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五月辦理三十餘家營造公司機具公證時致送甲○○、盧建陸賄 款約十二萬元;王淑儀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十月另致送甲○○賄款多次;蘇鈺喻 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二月,共致送十六萬五千元賄款予甲○○。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蘇振明此部分 行為另涉犯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蘇振明 及盧建陸、楊文獻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且查: ㈠被告蘇振明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其與被告甲○○認識,伊交 待公司職員去辦理公證時多帶一些錢,若公證人要時即交付之,至於交款情况, 則由職員視情况決定等語。惟依被告蘇振明上開供述,究竟那一職員有無對那一 位公證人交付賄款,則非被告蘇振明所能得知,蘇振明上開供述,尚不能憑以認 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原審被告楊文獻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行賄甲○○之事實(見 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十六頁),公訴意旨指楊文獻坦承犯 罪一節,已有誤會。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楊文獻對於公司負責人所交付 辦理公證文件內容真實性知情,公訴意旨指其坦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 嫌無據。雖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訊問楊文獻「你共辦幾家機 具公證?」時,答以:「桃園二家,其他五家應是新竹,桃園是找甲○○」。經 再訊以「總共賄款六千元」時,楊文獻答以「是的」云云。然查:楊文獻在該次 訊問前後(包括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一、二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有行賄甲 ○○之事實,且楊文獻於該次訊問中亦未指明承辦公證人姓名及其行賄對象是否 確為被告甲○○,尚難據此語焉不詳之片斷陳述認定被告甲○○另涉有此部分犯 行。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世昌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供承行賄盧建陸及辦理機 具公證盧建陸未到現場體驗云云,惟始終為盧建陸所堅詞否認,而陳世昌於原審 又翻異前供否認其事 (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另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周晉竹 除辦理宏達公證案件外另再行賄甲○○八千元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憑。原 審共同被告王淑儀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先後三次辦 理樹立、豐順、建誠、健行營造公司之公證事件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資證明其 另於辦理其他案件時有行賄公證人甲○○之事實。 ㈣原審共同被告易平天於檢調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本院前審作證時,固供稱行 賄甲○○、盧建陸云云,蘇鈺喻亦供稱有行賄甲○○云云。然查:被告甲○○對 易平天提出偽證告訴後,易平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實際未行賄甲○○而涉嫌 偽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苟易平天確有行賄 被告甲○○及盧建陸之事實,衡情應不致為迴護被告甲○○而自負偽證刑責。參 酌易平天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將行賄之款項回去後加入出差費報帳云云 (見本院上 訴卷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則易平天因被告蘇振明概括同意對公證人 行賄,因而藉機虛報費用以中飽私囊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依一同理由,陳世 昌、周晉竹、王淑儀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行賄供述(論罪部分除外),亦 有可疑。據此,永信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上開部分之支出超出實際公證費用部分, 亦不能憑以認定件件確係出於行賄或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完成公證程序。 ㈤原審共同被告蘇鈺喻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伊比對資料之結果,永信公司 辦理台昇公司等約五十次之公證時行賄甲○○十六萬五千元,然經訊以該等公證 案件均為公證人盧建陸公證,何以行賄被告甲○○時,又稱伊也不知道原因(見 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再觀諸上開蘇鈺喻於台東縣調查站供述之公證案件,其承 辦人確為盧建陸而非甲○○(見卷外公證書等文件),乃其於本院作證時又稱伊 行賄之公證人不知是否為甲○○,又稱伊辦公證時由蘇振明將一小信封袋交付與 伊用以行賄公證人云云,其所為供述前後已經有所矛盾,况其因上開證言涉嫌偽 證經告發之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如此反覆無常之供詞, 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永信公司支出傳票就此部分公證案件所為之記載 ,依前述㈣同一之理由,亦不足據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㈥證人謝振生、張治宇之供述均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無涉。 ㈦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蘇振明犯罪,因公訴 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