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甲○○被訴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理 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緣上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廣公司)所興建坐落花蓮市○○段第三0九地號第一 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佳,各區分 所有權人向該公司求償未果,乃於同年九月間由陳贊成組成自救委員會,向各戶收 取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自救基金及委託書,以便代向建商索賠,共計收取一百 六十六戶繳交之委託書及自救基金十六餘萬元,陳贊成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選任陳 贊成為主任委員,甲○○為總務組長,黃木村為財務組長,並決議自八十五年一月 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每月有人居 住者六百元,無人居住者四百元,並向建商上廣公司索取其先前已向各住戶收取之 管理基金每戶一萬元,共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且以建物瑕疵為由, 再向建商索取公共設施代辦費,總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之費用達六百八十八萬 零八百三十六元。陳贊成、甲○○、黃木村均將該筆金額存入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管 理委員會帳戶及花蓮郵局甲○○私人帳戶內,動支需檢具憑證經由三人核可,詎甲 ○○、陳贊成、黃木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推由 陳贊成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宏韋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金龍簽訂由該公司承作管理 委員會電信總機交換機系統,工程款總計為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實際支付額為二 萬三千元,竟於事後填具會計科目電費,摘要辦公室裝機設備,金額為二萬六千一 百零八元,及會計科目開辦費,摘要第一廣場通訊整修,金額為二萬三千元,總計 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報帳。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甲○○與 貝侖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嘉士簽訂由該公司承作管理委員會大廈中庭安全網工程,總 工程款為四萬三千元,實際支付額為四萬一千元,竟要求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袁鳳 才開立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否則拒不支付款項,取得後用以銷帳。㈢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由甲○○經由興曄鋁門窗行石志堅仲介友人華鑫企業社洪億圓承作管 理委員會中庭花園白鐵採光罩庶雨棚工程款,總工程為四萬五千元,竟於嗣後要求 不知情之石志堅之父石俊榮開立金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估價單二 紙,並持十三萬五千元之估價單用以報帳使用。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甲○○與 鄭建興簽訂由其承作管理委員會地下室舖設水泥地面工程,總工程款為九萬五千元 ,竟於嗣後鄭建興向其請款時,要求開立總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元之收據,經不知情 之鄭建興向亦不知情之友人鉅誠工程行負責人李偉誠借用收據後如額簽發,取得後 持以報帳使用。㈤陳贊成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五日在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與上 毅建設有限公司職員鄧淑娟餐敘洽談訴訟事宜,竟將所取得之美崙大飯店收據二紙 ,總額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填具會計科目管理事務費,摘要支與上毅洽談訴訟案件 交際費之現金支出傳票,持以銷帳,並由彼等三人於前開支出傳票上核章,而將所 浮報之金額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侵占入己。因認甲○○與陳贊成、黃木村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該等工程承包 廠商徐金龍、詹嘉士、袁鳳才、石俊榮、石志堅、李偉誠、鄭建興及鄧淑娟於花蓮 調查站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請款單三張、收據七張、估價單三張、 現金支出傳票四張、會計憑證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贊成、黃木村三人掌控管 理委員會資金之調度運用,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上復均有被告及陳贊成、黃木村三人 之簽章,用以報帳,其等如無侵占溢報款項之意圖,何以不據實核銷,是被告所辯 該等工程款項及餐飲費用均係核實報銷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為論據。 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中變更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 始足當之;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述,上廣公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召開並組成 管理委員會,選任陳贊成為主任委員、甲○○為總務組長,黃木村為財務組長, 該管理委員會所有動支需檢具憑證經由三人核可,始得報銷,而該管理委員會所 有收入金額均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管理委員會帳戶及花蓮郵局甲○○私人 帳戶,被告甲○○及陳贊成、黃木村三人基於犯意之連絡而浮報開銷。然查:依 共同被告陳贊成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自救會僅剩下四千多元直接 由甲○○管理,並存入他的帳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 八頁),且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成立大會(見同上卷六十 六頁),管理委員會設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即使用甲○ ○、陳贊成、黃木村三人之印鑑,而本件所涉浮報開支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二月 間以後,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浮報支出,不可能使用伊在花蓮郵局所設之帳戶, 而係經由報帳程序由陳贊成、黃木村及被告三人共同使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之管 理委員會帳戶支付,更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所 剩約四千多元,存入伊之帳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救委員會所剩下的二千多元 或四千多元用以處理垃圾問題(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綜合上情以觀,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及陳贊成、黃木村三人共同侵占之犯行,係被告等三人取得不實 之帳單持以報帳或「銷帳」,彼等三人共同將被告持有或與陳贊成、黃木村共同 持有中(設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之金錢侵占入已,起訴書所敍述 之事實為侵占而非詐欺,然查本件報支開銷乃被告個人之行為而與陳贊成、黃木 村無涉,陳、黃二人並不知實際開支之金額為若干,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陳、 黃二人與被告有何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陳、黃二人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如此情形,顯係被告以詐術使陳、黃二人及會計陷於錯誤而將管理委員會持 有中之金錢為交付而非侵占自己持有管理委員會之金錢,此部分自不符侵占之犯 罪構成要件,且因詐欺與侵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法院自無從變更法條予 以審判。另前揭公訴意旨所指㈤部分雖另謂陳贊成填具不實支出傳票持以報帳( 被告與之有犯意連絡)云云,然該支出傳票製表為蘇玉鳳,據證人蘇黃玉鳳於原 審僅證稱被告堅持要報帳,並未言及被告要伊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間接正犯)之犯行,(前揭起訴犯罪事實㈡、㈢、 ㈣部分不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至於前揭公訴意旨㈠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部分: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紙現金支出傳票係另一 筆管委會購買辦公設備之支出後所製作,與宏韋公司承作之工程無關等語。經查 :第一廣場大廈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陳贊成出面委請宏韋公司承作該大廈 管委會電信總機交換機系統工程,工程款總計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經該公司折 讓後實際上僅向管委會收取二萬三千元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公司代表人徐金龍於 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可參(參證據筆錄卷二二 至二四頁、偵一七二六號卷一四六頁、原審卷九八至九九頁),並有宏韋公司施 工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可稽(證據筆錄卷二五、二 六、二八頁),而另一紙記載「會計科目郵電費、摘要辦公室裝機設備,金額二 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證據筆錄卷二七頁)雖然數額恰與宏韋公 司上開工程折讓前之金額相同,但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票係被告甲○○ 就同一工程重複申報所使用,是自不能僅憑該傳票上記載之金額與宏韋公司工程 折讓前之金額相同,遽認被告甲○○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論以業務上侵占罪 刑(原審雖未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唯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已敍及,應認已經 審判),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為有理由,因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㈡、㈢、㈣、㈤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