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因與乙○○間為「洄瀾砂石場」經營管理之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期間發生爭執,致甲○○心生不滿,竟於翌(二十八)日 下午六時許,以事後給予新臺幣二萬元為酬,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一號乙○○住處,由該五人中 之二人持木棍及石頭毆打乙○○,致翟某因此受有頭皮裂傷二乘0點三公分、血 腫二乘二公分、兩前臂痛、下背瘀血四乘四公分、左上臂左前臂左足擦傷五乘0 點二、三乘一、0點五乘0點五公分及右側腎臟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因在股東會議時遭被害人 乙○○羞辱,想把事情說清楚,乃偕同花蓮地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共五人, 一同前往翟某住處,伊找人一同前往翟某住處,僅係為壯聲勢,並無毆打翟某之 意,但因翟某態度惡劣,與伊偕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二人發生衝突,並持木棍要 毆打彼等,與伊一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為求自衛乃與翟某互毆,致翟某受傷, 但該情並非伊所能預見,自難令伊負傷害罪責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因乙○ ○有反抗,所以受傷,伊未聯手打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九行)且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桂櫻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 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二)被告前往翟某住處,如僅係為了說清楚股東會議時之衝突,自當尋找暸解彼等 業務及發生衝突原因之人,一同前往,始能真正解決紛爭,但被告竟偕同不熟 識之計程車司機前往,顯見被告前往翟某住處並非為了談判。 (三)被告偕同該五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前往翟某住處後,並未離開等情,業據 被告甲○○供明在卷,則當其中二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害人乙○○發 生衝突之際,被告自當適時出面阻擋,以避免傷害結果之發生,惟其捨此不為 ,容忍傷害結果發生,已難謂其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不能預見。 (四)被害人乙○○雖於偵審中陳明被告於計程車司機與其發生衝突後,亦有參與毆 打之犯行,但查乙○○於警訊之初未曾為如上之指訴,而證人黃桂櫻亦於警訊 時證稱被告在場,但未目睹其有無動手云云;按諸經驗法則,苟被告確有參與 毆打被害人乙○○屬實,乙○○及黃桂櫻當於警訊時即陳述明確始符常理,是 被害人此項被告亦曾參與毆打之指訴,尚難採信。惟被告應對其帶領至被害人 住處為傷害行為之其他共犯之傷害犯行,共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疑異。 (五)至被告所舉證人林正良、洪俊榮、馬憲瑞,與被告間均有僱傭或親屬關係,所 為證詞均為證明案發前、後被害人有如何凶惡之行止,惟與本件案情無直接之 關連,縱然被害人果真行止惡劣,被告所採用暴力之手段亦難為法治社會所容 許,況且前開證詞尚有偏袒被告之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五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一節,尚 有未洽,雖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偶發事故即聚眾前往被害人住處毆人,嚴重破壞他人生活居 住之安寧,犯罪後復堅不供出共犯姓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惟其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當知 警惕,且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後之同年八月三 十日具狀撤回告訴,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之要件不合,惟顯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啟自新,爰併認被告 此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二年之諭知。至被告犯罪用之木棍乙枝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另犯罪用之石頭,係在被害人乙○○住處 取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