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 定辯護 人 甲○○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 七0之二號楊玉梅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球破裂毀敗右 目視能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雖不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右眼之事實,但諉稱不知如何傷到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玉梅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破酒瓶碎片可資佐證 ,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害人乙○○之右眼視力已無法測出(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病歷資料),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右眼看不到,視力已測不出來,與上 開慈濟醫院病歷之記載相符。參酌被害人右眼所受之傷害為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 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有診斷書在卷可憑,其右眼雖經手術,視力僅有零 點零五,矯正視力亦為零點零五,亦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慈醫 文事字第三六四五號函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由上述之記載被害人乙○○之視力雖 經矯正,亦未見改善,另據被害人陳稱已看不見,僅有光覺(有火光),病歷之記 載又載明右眼「測不出來」等字,被害人右眼之視能顯然已經達到毀敗之程度,並 非一時喪失其效能,將來尚有恢復之可能,雖然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雖記載: 「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能進步,因此無法判斷為治療終結」等語,惟細 察其病情前後之記載,係指綜觀兩眼之病情(告訴人之左眼視力為零點四),而為 敍述,並非謂右眼之視力仍有治癒之可能。足見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 ,且此項一目視能之毀敗,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為被告 所得預見(以酒瓶猛力擊打被害人之頭部右眼處,致該酒瓶破碎),被告自應負此 項加重結果之責任。被告所辯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 之程度,已詳如前述,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敍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