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蕭昌輝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大貨 車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QV-0九 六號新雅企業社(負責人乙○○之父黃中田QV-0九六號營業大貨車登記所有人 李秋桂)營業大貨車(砂石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安 街與慶北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行經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由丙○○駕駛L三-四三九九牌照自用小貨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第四、五 節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頭髓神經壓迫及四肢全癱、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腫 出血等致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託不知姓名之路人報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除否認過失及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諱言。惟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砂石車)於前開時地疏於注意,並與被害人丙○○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第四、五節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頭髓神經 壓迫及四肢全癱,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腫出血等,致造成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其子黃大彰指訴綦祥,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肇事車輛照 片十七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經監理機關營業大貨車駕駛考試及格,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 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之一 頁),被告復供明當時尚從事土木包工業工作(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八行) ,而其父黃中田經營新雅企業社,從事砂石、土方、工地清理運棄營業,有黃中田 名片(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車身上漆有新雅企業社大字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在其父經營之新雅企業社工作,駕駛該砂石大貨車裝載砂石 、廢土、工地清理運棄等業務,自屬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至於該肇事砂石 大貨車登記為李秋桂所有,車門上尚漆有「秋桂土木包工業」字樣,固據證人張雪 郎(李秋桂之夫)供證在卷。然此,僅為黃中田與李秋桂秋桂土木包工業間內部經 營問題,而該車當時為新雅企業社營業使用,基上各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伊非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向李秋桂借用該大貨車是準備載傢俱用的,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甘氏貿易有限公司服務之離職 證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證人黃中田基於父子關係,張雪郎基於與被告父親友情 及商業關係(其妻李秋桂、秋桂土木包工業)附和被告之言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 足採。又被告過失犯罪係在離開甘氏貿易有限公司以後之事,該證明書及所得稅扣 繳憑單,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 揮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 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丙○○受重傷害,其過 失行為至明。惟被害人丙○○亦與有過失。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花 鑑字第八八三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 結果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託不詳姓名之路人打電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消防隊報警自首,並主動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甲○○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所 為之偵訊筆錄及勤務紀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未詳審該營業大貨車為新雅企業社使用,被告駕 駛該車營業之事實,輕信被告及證人黃中田、張雪郎、被告借用營業大貨車為裝載 傢俱之言,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予普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自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害人身受重傷,被告犯罪後 ,就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