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乙○○為松興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貨運行所有之車頭車牌號碼IS-八0 七號以及板車車牌號碼PZ-九三號總重量八噸以上之聯結拖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約在中山路三四七之一 號前方道路前,原應注意,並能注意駕駛拖車時,為免使兩側機車或行人捲入車底 ,應依規定設置完善之防止捲入裝置,而依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檢驗之規定 ,於車身兩側部分在空車狀態下,防捲裝置之高度下緣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上緣 不得小於六十五公分,乃乙○○所駕駛之上開拖車雖設有防捲裝置,然其防捲裝置 末端距離地面有五十公分,其前端距離地面有五十七公分,已經超過四十五公分, 且其前端並未延伸至輔助腳架前,亦未裝置至外輪中心線以外位置,其防捲裝置均 與前揭規定不合,以致因車輛之防捲裝置,所留空隙過大,未能有效防止車旁行人 或機車捲入車底,乙○○竟疏未注意妥善設置防捲裝置,致在拖車右側騎乘車號G LG-二一二號機車之羅一揚,適因欲閃避前方行人,向左側傾之際,被其所駕車 輛捲入車底,人車分離後,羅一揚遭輾壓,頭骨破裂併臚內出血當場死亡。 案經被害人羅一揚之父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一揚死亡之事實 ,而被害人羅一揚係因本件車禍遭輾壓致頭骨破裂併臚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檢察 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惟被告否認 有任何過失,並辯稱:車輛防捲裝置係製造工廠所打造,且經檢驗通過,而發生車 禍當時,兩旁車輛擁擠,伊所駕車輛緩慢前行,係被害人羅一揚不知何故突然向左 傾倒,撞擊伊所駕車輛,而遭輾斃,伊並未超車,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云云 。 經查: ㈠依總重量八噸以上之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檢驗之規定,在車身兩側部分在 空車狀態下,防捲裝置之高度下緣距地面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上緣距地面不得 小於六十五公分( 詳偵續二字第一號卷第四十二頁 ),而被告所駕之聯結車,總 噸位在八噸以上,此有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可憑( 同上卷第廿二頁 )而其防捲裝 置末端距離地面有五十公分,其前端距離地面有五十七公分,已經超過四十五公 分,且其前端並未延伸至輔助腳架前,亦未裝置至外輪中心線以外位置,並經檢 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詳偵續第二十四號卷第二十八頁 ),是其 防捲裝置顯不符合前揭規定,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之防捲裝置,其所留空隙過大, 以致未能有效防止兩側行人或機車滾入車底,遭車輪輾壓,則被告疏未注意依規 定設置防捲裝置以致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致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乙節,不可採信。至台灣省公路局 嘉義監理站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四一四一號函雖稱被告所駕車輛確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依規定安裝防捲裝置,並通過檢驗,然該項檢驗結果並不能免除汽 車駕駛人隨時注意其車輛之防捲裝置應符合於規定之義務,併予敍明。 ㈡再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前輪距路面邊線有零點九公尺,右後輪距路面邊 線為一點三公尺,其車輛呈向右傾轉之勢,應係被告駕車於肇事之後欲轉回路邊 車道停車。參酌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供證被害人與被告均係一同停於肇事 地點前方之十字路口等待綠燈,綠燈亮後,旋即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聲,被害人 機車尚未超越被告拖車前即肇事( 見本院更㈠卷調查筆錄 )則被告之拖車並未超 越被害人機車,亦可認定。 按被告係聯結車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既係職業司機則對聯結車之 防捲裝置應符合規定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乃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報案,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乃未設有防捲裝置,有以致之,被告並未超 越被害人之機車致未保持安全間隔,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有上開二項之過失, 尚有未合。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丙○○之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並未自首固非可取 ,惟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閃避前方 行人,車身偏左倒地,而為被告輾壓,此有目擊證人鄭文雄之證述可憑,足見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