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十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係海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利公司)之水電工,開車是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海利公司之ZL─0 八0號大貨車,載運水電工程所用之塑膠管沿臺九線由南往北(即高雄往臺東)方 向行駛,擬至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村上工,途經該路四百四十六公里五十公尺處,本 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 致對向車道由林德豐所駕駛門U六─四八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妻王素蘭、 子林育祥、林育丞及女林郁璇駛來時,猝不及防,兩車因而相撞,林德豐因而受有 氣胸、胸部挫傷;王素蘭因而顱內出血,二人於送醫途中死亡。林育祥則受有胸部 、腹部挫傷;林育丞則受右側頭皮撕裂傷併疑腦震盪,右腕撕裂傷;林郁璇則腹部 挫傷下頷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林德豐之母及林育祥、林育丞、林郁璇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揭時、地駕駛海利公司之ZL─0八0號大貨 車與林德豐駕駛之U六─四八七九號自小客車相撞,因而致林德豐及附載之妻王素 蘭死亡,並使林德豐之子林育祥、林育丞、林郁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惟辯稱:「事故地點突由四線道減縮為二線道,伊行駛內車道又遭外車道一部不詳 自小客車超車插進前面,致伊緊急剎車進而失控撞到對向車道,又伊雖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但開車並不是附隨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ZL─080號大貨車於肇事後係逆向停在山區劃有雙黃線之雙向 二車道往高雄之車道上,該二車道總寬度為六點九公尺,兩旁各為水溝及護欄, 依其路寬,各車道僅容一部車輛行駛。而被告肇事後貨車後輪距離路邊閃黃燈號 誌有八公尺三十公分,前輪則距離該號誌十一公尺七十公分,又在上開閃黃燈號 誌之相當長距離前(即高雄往台東方向),車道早已自四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足 可讓一般駕駛人從容反應並循序駕駛,足徵車道並非突然縮減,使人猝不及防甚 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則依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甚遠處早已減縮為二車道 ,並參諸車禍地點之車道寬度僅可供一部車輛行駛,當地又是山路,兩旁為水溝 及護欄,在同一車道內並無空間可容納另一車輛自外側併行超車等情,被告顯係 行至車禍地點時貿然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被告辯稱伊因車道突然縮減,來不及 反應,且突遭外側不詳車輛超車擠進,才會駛向對向車道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被告為海利公司之水電技工,如有工程進行,即需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送工 具,該公司並無固定司機,因被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由被告駕駛該車載運水 電工程所需材料前往工地業據被告及證人即海利公司負責人陳珠嬿莉於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供證在卷,參諸被告已非第一次駕駛本案大貨車運送工具,業據其自承 在卷,足徵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為其完成水電工程之輔助工作。是被告雖非以駕 車為專業,亦無礙業務之性質。被告辯稱駕車非其業務云云,即非可採。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稔,不能推為不知。且依當時路面良好,視線不差,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其有過失,至 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二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害人林德豐、王素蘭確 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附卷可憑。又被害人林育祥因車禍致有胸部、腹部挫傷; 林育丞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併疑腦震盪,右腕撕裂傷;林郁璇則受有腹部挫傷、下 頷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德豐、王 素蘭之死亡間,與被害人林育祥、林育丞、林郁璇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想負過失致死與致傷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查被告係海利公司之水電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德豐 、王素蘭二人死亡,並致林育祥、林育丞及林郁璇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原審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詎其不遵重生命,無視交通規則之存在,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毫無過失 之被害人,突遭橫禍,一家人天倫夢碎,稚兒頓失恃怙,使亡者抱憾,生者傷痛永 難平復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深表悔意,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賠償和解(被告已賠償五十萬元及強制險二百四十萬元,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約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八百萬元因而拒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又非業務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 輕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厘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