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 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第二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認為「聲請再審人與王永成共同基於意圖為 其等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永成先後成立正森企業社等,向外宣稱 承包北歌建設在花蓮市○○街「雲門翠堤」大樓水電、土木等工程,而向廠商誑稱 購買材料,使材料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建材,而詐取財物,其中據判決書載明,告 訴人即廠商指訴「損失不貸」,金額如下列: ㈠永家電器行盧錦松指控部份: 如判決書記載劉、王二人⒋月間「陸續」訂購電器:⒈冷氣機一百五十萬元, ⒉冷氣等六十萬三千元,⒊冷氣、音響等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⒋冰箱等八十一 萬七千三百元,⒌冷氣等十八萬八千一百元總金額計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 卻僅交付中國商銀帳號七0一三,面額七十五萬元訂金,其餘款項皆遭退票云云 ‧‧‧劉、王二人共向永家電器行盧錦松詐得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惟據 中國商銀花蓮分行提供之七0一三帳號記載,顯示永家電器行6⒎以支票號碼 0000000兌領三十萬七千五百元、⒊以同帳號支票號碼二五七0一兌 領二十六萬五千元、⒊⒘同帳號支票號碼二五五八五八兌領十三萬九千元,又 據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提供王永成所有帳號五七五一八號記載顯示⒌盧錦松以 支票號碼0000000領取五十萬元(證二),告訴人永家電器行除自承收取 七十五萬元外,隱瞞實際已領取之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若依告訴人所未付 款僅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貨款實已付大部份,按王永成係陸續依工程需要 訂購,貨款亦係陸續給付,其間因財務狀況,容有退票等情事,亦係民事糾葛, 如係詐欺,豈需如此勞費工夫詐四成貨款: ㈡益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判決書記載「益隆大理石」前後應收貨款計二百五十萬三千零十元,甲○○、王 永成僅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及以中國商銀七0一三帳號票面額二十三萬七千八百 七十元,尚欠二百零陸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惟據中國商銀花蓮分行提供之七0 一三帳號記載,顯示益隆大理石林忠賢於⒈⒎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領 取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同年、月十七日又以同七0一三帳號聯號支票號碼 0000000領取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並據王永成提證高分院合作金庫 花蓮支庫資料,⒒益隆大理石曾以支票號碼0000000領取八十六萬二 千零十元,則總計益隆大理石已領得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證三),而 以總價款二百五十萬三千零十元減去已領得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若尚 未付款亦僅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未如告訴人指控尚欠二百零六萬五千一 百三十一元之鉅,而工資八成款皆已支付,何有詐欺之意,告訴人隱瞞實收款, 實情不過欲入被告之罪,藉為擴大民事索賠之機會而然甚明,以上事實,其初所 以未能主張,乃原審並未發現、調查,致所指詐財所得與事實根本不符,即被確 定在案,茲聲請再審人已發現告訴人確為誇大未收款金額之新證據,並舉銀行往 來記錄證明,為此依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被訴詐欺部分之事實,審酌各該告訴人永家電器 行盧錦松、麗光行涂敏義、屋好公司、緯鴿公司、益隆公司檢具相關估價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訂貨及銷貨單等書證以資證明,與共同被告王永成在盛枝芬律師事 務所親筆所書之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鍾玉萍、林忠賢、魏明發、盧錦松 、鄧輝禎,分別供證在卷,而王永成之自白書亦係其自由意志所書具,並經詳加調 查且經函查警察機關( 吉安分局 )查證,審認屬實,敍述其理由,於判決記載甚詳 ,魏明發係受雇於聲請人,亦經該證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供證無訛,並無 聲請人所指示未予審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乃純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上正當行使,妄加指摘,所提之再審證據即帳單並非不需調查,且該帳單亦僅表明 告詐騙之五家廠商中其中二家之詐騙金額有誤而已,從外觀上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