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以:乙○○與甲○○( 已判刑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踰越花蓮縣玉里鎮○ ○○街九十四號丙○○住宅之牆垣,並破壞門鎖侵入丙○○住宅,竊取丙○○所有 玉佩二十二個、戒面六面、碎玉石十七個、玉石一個、項鍊一條、珍珠粉二十四瓶 、茶壺六個、打火機、勞力士手錶等物品,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係與乙○○共同至丙○ ○住處竊盜;雖於偵查中改稱:係與富里修理汽車的阿忠進去偷的,修理汽車的店 名為順益云云,而經查玉里鎮無該順益汽車行,瑞穗鄉之順益汽車行亦稱無阿忠之 人,有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甲○○共同行竊,否則伊 不會主動將藏有贓物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警方處理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訊中 稱:其與被告乙○○共同至丙○○住處行竊;然於偵查中改稱:係與富里修理汽車 的阿忠行竊( 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其係一人翻牆進去行竊, 因當初以為是乙○○將其竊得之贓物交出,懷恨在心,而在警局咬乙○○等語( 見 原審卷四四頁 )。是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前後均不相同,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況證人即查獲警員朱錦榮亦證稱:查獲被告甲○○、乙○○、邱玉如三人時,當 場有找到米色手提袋及黑色包包,才帶他們回警局,黑色手提袋則是在帶他們回警 局後,撞球場老闆才說還有一個黑色手提袋等語。再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 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稱:米色手提袋、黑色手提袋是甲○○的,因甲○○ 說過袋子內的東西是偷來的,故伊當時叫徐洪儀藏起來等語。足見被告甲○○當初 係將置放贓物之黑色手提袋交由被告乙○○藏匿,而警方當場確未查到該手提袋, 事後始發現該手提袋,故被告甲○○稱:誤認該手提袋係乙○○交出,而咬乙○○ 等語,足堪採信。是被告乙○○所辯伊未與甲○○一起偷,係邱某竊得上述物品後 跑到撞球場交伊藏匿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何竊盜犯行,尚難以共同被告甲○○前後不一之供詞,遽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對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寄藏贓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