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六樓之一之舶司西可 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司公司)總經理,受舶司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一切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代表舶司公司與隴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隴旺公司)簽約,分別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二百十五元之單價,向隴旺公司購進白色防 火塗料及透明防火塗料各三千公斤,竟利用訂約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而另以舶司 公司名義與隴旺公司簽訂單價分別為八十元、一百九十元之另份合約書,藉以從 中賺取差價,且所購進之產品不符合舶司公司之需要,致生損害於舶司公司。甲 ○○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舶司公司與麗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燁公司) 簽約,竟違背其任務而以單價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高價(為市價之十七點六倍) ,向麗燁公司購進成份為磷酸二胺之PC一○○防火劑,並從中賺取佣金美金五 千元,致生損害於舶司公司,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代表舶司公司以每公斤八十 六元二角五分、二百十五元之單價,向隴旺公司購進白色防火塗料及透明防火塗 料各三千公斤,竟另以舶司公司名義與隴旺公司簽訂單價分別為八十元、一百九 十元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細就二份契約書條款,僅單價不同, 餘如交貨日期、包裝方式均無二異,且衡諸市場交易習慣,當無不考慮日後市場 價格變動,而預先簽訂買賣價格之理。又被告代表舶司公司向麗燁公司購進PC 一00防火劑之成分係磷酸二胺,市面價格每公斤三十二元,有工業技術研究院 分析檢驗報告、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被告辯稱未違背其任務 ,顯係卸責之詞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與隴旺公司之買賣,係陳恭 民到公司找我本人談的,後來經過我、陳恭民、乙○○和隴旺公司董事長張輝津 四個人,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一天晚上談好價錢,但沒有簽約,隔天我直接到 隴旺公司去簽約,陳恭民沒有在場,為了不再讓陳恭民賺取差價,將來再買的時 候,可以買的比較便宜,所以我才跟隴旺公司先談好,另立一份合約書,以便將 來跟隴旺公司談買賣的時候有一個依據,一方面也是怕隴旺公司的負責人張輝津 不承認低價之價格,此外,這份合約書也只是用我個人之名義跟他訂而已,用我 個人之名義是因為我是公司之總經理,以後買賣也是我跟他談,我可以用這份合 約書之價格跟他談,該份合約書我是放在我的公事包,我自認沒有什麼問題,否 則離職時我不會把該份合約書放在公事包,沒有帶走,我絕未收取回扣。至向麗 燁公司購進之PC一○○防火劑確係防火塗料,不是如告訴人所說的成分只是磷 酸二胺,與一般市面上之化學藥劑磷酸二胺有別,品質不同,故價格亦有不同; 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不可採信,因為其檢驗之防火劑與我代表公司所購 買之防火劑,品質不同;美金五千元之傭金我沒有拿到半毛錢,該五千元實際上 用到防火劑從溫哥華運到香港及從香港運到台北之運費,以及帳單明細所記載的 ,我沒有背信等語。 四、經查: (一)舶司公司以每公斤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及二百十五元之單價,向隴旺公司訂購白 色防火塗料及透明防火塗料各三千公斤,係經由陳恭民仲介,於訂約前一天晚 上,由被告、陳恭民及隴旺公司負責人在台北舶司公司商談價格,並以電話與 當時在花蓮縣玉里鄉之舶司公司負責人乙○○談妥後,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簽訂合約書,並由舶司公司直接將貨款匯給隴旺公司,隴旺公司亦交付九萬多 元仲介費即傭金給陳恭民,嗣因白色防火塗料沒有成交,陳恭民又退還一萬多 元,實際所拿約七、八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恭民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偵字卷 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證人張輝津於偵查及本院 前審(偵字卷第二十七、七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分別結 證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隴旺公司負責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本件防 火塗料之價格係被告決定以後經其同意而購買,貨款直接支付給廠商等語。則 本件防火塗料之買賣價格確係每公斤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及二百十五元,貨款已 由舶司公司直接匯給隴旺公司,被告並未經手貨款,亦未由隴旺公司取得傭金 之事實,殆可確定。 (二)被告雖於簽約當日,另與隴旺公司簽立一份單價分別為八十元、一百九十元, 而訂貨數量、交貨日期、塗料包裝及付款方式均與上開契約相同之訂貨合約書 ,惟證人張輝津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後來在九月一日中午, 甲○○告訴我不要讓陳恭民抽傭金,希望我們以後已較低之價格達成買賣協議 ,即白色塗料單價八十元,透明塗料一百九十元達成合約,所以才有第二張合 約書」「(為何不以較低之單價一九十元計算給你們公司?)因為陳恭民要賺 其中之差價」「第二次簽的合約書是做為下一次買賣交易之用,並非這一次之 交易,本次交易是以二一五元成交」「(依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的價格有無賣 給被告公司?)還沒有,那是以後購買塗料的價格,並非那次的真的價格」等 語(偵字卷第二七、二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又單價較低之第二 份訂貨合約書,係被告以「個人」之名義所簽,並非以「舶司公司」之名義簽 約,亦有該份訂貨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八頁);而本件防火塗料之買賣 價格確係每公斤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及二百十五元,已如前述;既然第二份訂貨 合約書並非以「舶司公司」名義與隴旺公司簽立,足見該份合約書非做為本件 防火塗料買賣之用。則被告所辯第二份訂貨合約書係為了不再讓陳恭民賺取差 價,且將來再買的時候,可以買的比較便宜而訂立等語,尚堪採信。自不能僅 以被告於同日簽訂兩份單價不同之訂貨合約書,遽以認定被告從中賺取差價或 回扣。且被告所簽立之第二份訂貨合約書,既係以自己之個人名義所簽,亦無 偽造文書可言。至於是否再向隴旺公司調取帳冊資料,以查證本件防火塗料之 實際買賣價格,由於買賣價格確係每公斤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及二百十五元,且 已匯給隴旺公司,已如前述,自無再調取之必要。 (三)舶司公司雖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所購進之產品不符合舶司公司之需要。惟舶司 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即包括防火劑塗料之買賣,有舶司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 造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除供 陳該公司於八十四年成立,當時還在籌備階段,公司之業務本身就是要購買塗 料轉賣,被告就是來負責這個業務的,要不要買,最後由我來裁決外,復陳明 本件塗料買賣之價格是我同意購買的等語;既然塗料之購買與否,最後由乙○ ○決定,縱使所購買之塗料未能符合公司之需要,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證人即麗燁公司負責人王世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給甲○○居間費用,每 公斤給一元美金,這居間費用是合法的等語(偵字卷第八十二頁正面),惟其 同時補稱:乙○○堅持要用「到岸價格」,而我堅持要用「離岸價格」,所以 甲○○說用他之居間費用來做為這中間之運費,我目前還欠甲○○五百多元美 金等語(同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原來要給被告的 傭金,因乙○○要求台北交貨,所以我們就以五千元美金作為增加運費之補貼 (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又卷附王世緯與甲○○間之帳單,雖亦記載「傭 金美金五千元」,惟亦同時記載「暫欠陳老師(及甲○○)五百零九元加訂定 剩餘部分美金一千三百十八元」(偵字卷第十頁)。足見證人王世緯所為以五 千元之傭金作為運費之補貼之證詞為真實;被告所辯美金五千元之傭金實際上 用到防火劑從溫哥華運到香港及從香港運到台北之運費,伊沒拿到半毛錢等語 ,可以採信。尚不得因證人王世緯曾提到給被告居間費用,以及帳單上載有傭 金美金五千元,即採為被告從中賺取傭金五千元之證據。(五)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雖就舶司公司申請檢驗之磷酸二胺,鑑定其純度 為九九點八;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就磷酸二胺之單價,亦僅記載每公 斤三十二元。惟上開檢驗報告及報價單,尚未能顯示所檢驗或報價之磷酸二胺 ,即係麗燁公司所賣予舶司公司之PC一00防火劑;且證人王世緯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我本來賣每公斤美金四十元,後來我與乙○○洽談後,每公斤以美 金二十元賣他,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的東西與我們公司的防火劑品質不同,而 且檢驗報告不可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既然買賣PC一0 0防火劑之價格,經由乙○○同意決定,自不能事後以價格過高為由,苛責被 告違背其任務。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所述「::我質問他,他跟我講,做生意本來就 有回扣,沒什麼大不了」,雖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曾供 稱「我從來沒有騙公司的錢,我承認我有瞞董事長的是二筆錢」等語(原審卷 第二十八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始終未承認有賺取差價、傭金或 回扣之情事;就其所稱隱瞞董事長之二筆錢,亦於本院調時供稱係指前開防火 塗料單價較低之八十元及一百九十元,該二筆價錢即使跟董事長說也不會改變 ,說了也許董事長會再跟隴旺公司說要以該比較低之價錢買貨,而引起不必要 之爭執;亦不能以被告曾表示沒有意見及隱瞞董事長二筆錢,即認為被告有賺 取差價、傭金或回扣之情形。 五、綜合上述,被告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