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院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宏聖營造有限公司標單監標人員審計 機關欄及第二次開標記錄表監標人欄上偽造之「郭國鈞」署名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臺東縣蘭嶼鄉鄉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辦理蘭嶼鄉東清村內 東清海堤修復工程,責由鄉公所財經課擬定「東清海堤修復工程計劃預算書」報 請臺東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下稱八工處)爭取補助工程款新臺 幣(以下同)五百七十四萬元(內含發包工作費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及工程管理 費二十五萬三千元)。經八工處審核發覺前開預算書就土方部分計算錯誤,乃代 為修改工程預算為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後同意全額補助,並依補助金額制作密封 預算書,函請蘭嶼鄉公所自行辦理發包事宜。蘭嶼鄉公所因即開始辦理該工程之 招標作業,但丙○○、丁○○均疏未注意有八工處制作之密封預算書,而由丙○ ○逕自依修改前編訂之發包工作費預算,定訂底價為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並於 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開標。惟該次開標卻因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宣告流標, 蘭嶼鄉公所乃再辦理招標事宜,重新改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開標,計有宏聖營造 有限公司、龍盛營造有限公司、大展營造有限公司、萬泰土木包業四家廠商參與 投標。 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開標當日,丙○○將密封底價單交付鄉公所財經課長丁○○ ,並責由丁○○代理主持開標事宜,主計郭國鈞負責監標,技士戊○○負責審標 、開標及紀錄。開標結果由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以大約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額得標。 戊○○即依作業程序制作「第二次開標記錄表」,記載宏聖營造之投標金額,丁 ○○、郭國鈞及戊○○均在其上署名以示負責。旋戊○○發覺八工處另製有密封 預算書一份,載明前揭工程之總工程費已修改為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其中發包 工作費之金額亦修改至大約五百二十八萬元,已低於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 額。戊○○因恐發包金額高過預算金額,導致預算不敷使用,乃向丁○○及丙○ ○報告。經三人研議後,慮及颱風季節將至,又適逢會計年度更替,若不設法解 決前開問題,即無法執行前開工程補助款預算興建海堤,且將危及沿岸居民安全 。乃不顧前開「底價單」、「第二次開標記錄表」、「標單」已經因本次招標程 序終結而成為顯示招標過程之公文書,而與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基 於犯意聯絡,推由①丙○○擅自重行制作底價單(底價金額書寫為五百零八萬元 )、②甲○○重新書寫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 由戊○○擅自加蓋蘭嶼鄉公所之招標章並偽簽「郭國鈞」之署押於其上、③戊○ ○則另將原開標紀錄表中之「監標人郭國鈞、列席人丁○○及紀錄人戊○○」簽 名欄裁下,植貼於空白開標紀錄表簽名欄上,而擅自重新製作第二次開標紀錄表 ,將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記載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最後再推由戊○○ 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原「底價單」、「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第二次開 標紀錄表」等公文書予以毀棄後,將已擅自重新制作完成之底價單、標單、第二 次開標紀錄表併入成為招標文件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國鈞及公文書之 正確性,並進而據以行使,向八工處取得前開工程補助款。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核 與證人徐己鈺、郭國鈞於臺東調查站(見偵查卷一第七一頁至八四頁)及證人即 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副工程師李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有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函、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府建水字第四八二六四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 )府建水字第五六三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五八二 一二號函、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水設字第Z○○○○○○○○○ 號函、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水八工字第一○三○號 函、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財字第六七二八號函、招標公告、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開標記錄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開標記錄表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東清海堤修護工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工程合約書、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東清海堤修復工程決算書、各廠商(含宏聖營造 有限公司)投標單、標封、工程請款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 七)陸(二)字鑑定通知書及照片、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九○)水利八工字第九○五○○二七一五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水利八工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附之本件工程工 程發包經費明細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領款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四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及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渠等偽造郭國鈞署名犯行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予論罪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 雖未敘及,然渠等此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 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在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 制作而非法制作(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工程招標程序已經完成,相關招標文件均已在招標過程中制作完畢,被告丙○ ○及戊○○均已無權重行制作,乃被告丙○○、丁○○、戊○○及甲○○四人, 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推由丙○○再行制作底價單、戊○○重新制作第二次開標紀 錄表,以抽換已成為公文書之原招標文件,依前述說明,渠等四人此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四人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丁○○及甲○○未積極參與毀棄公務員掌管文書 之行為,遽認被告丙○○、丁○○、甲○○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並認被告丙○○、丁○○、戊○○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甲○○借用宏聖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就被告等觸犯行使偽公文書部分行為漏未審究,均有未合。被告四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係為避免居民生命、財產受到颱風威脅、目的在設法讓 東清海堤及時修建,渠等犯罪行為有損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四人均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本院念渠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後已足促其警惕,本案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宏聖營造有限公司標單上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欄之 「郭國鈞」署名一枚及「第二次開標記錄表」上監標人欄之「郭國鈞」署名一枚 ,均係被告四人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戊○○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明知甲○○無丙級營造以上工程資格,竟基於圖利甲○○之不法犯意,配合甲 ○○借牌圍標前開工程並得標,因認被告丙○○、丁○○及戊○○均另犯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 罪云云。 ㈠訊據被告丙○○、丁○○及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渠 等均無圖利被告甲○○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得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㈢經查臺東縣蘭嶼鄉地處邊陲,本件工程第一次開標即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 ,被告丁○○身為蘭嶼鄉公所財經課長,為執行該筆工程預算,央請當地廠商即 被告甲○○聯絡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俾使工程得以順利發包施工,尚不得據此推 測被告丙○○、丁○○及戊○○有為圖被告甲○○之不法利益,而配合被告甲○ ○借牌圍標之情事。 ㈣又開標當時工程投標之信封掛號收據各為第○四六五三號、第○四六五四號、○ 四六五五號及第○四六五六號而連號,且係由蘭嶼郵局同時寄出等情,雖有投標 信封四紙在卷可稽,然投標信封收據連號固可作為判斷工程有無圍標之參考,惟 尚難以此事實即遽認被告丙○○、丁○○及戊○○三人有明知被告甲○○有圍標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㈤再工程之總預算內含發包工作費及工程管理費二項,其中工程管理費係指主辦工 程之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如工作人員之差旅、趕工加班、誤餐… 等費用。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工程結算總價之五 百萬元以下部分,最高提列百分之三,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最高提 列百分之一點五,倘係自辦規劃、設計、監造之非建築物工程者,再依「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按建造費用一千萬以下部分為百分之九點一乘以百分 之三十),二者加總後為最高可提列之工程管理費(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 用支用要點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參照)。本案工程係蘭嶼鄉 公所自辦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堤防修建工程,此觀卷附之本案工程計劃預書工程 設計圖即明,其最高可提列之工程管理費,自應依前開要點及辦法辦理。蘭嶼鄉 公所就本案工程原擬定工程總預算為五百七十四萬元,發包工作費為五百四十八 萬七千元,工程管理費為二十五萬三千元,尚未逾工程管理費最高可提列之標準 。又該工程計劃預算書因計算錯誤,經八工處代為修改工程總預算為五百五十八 萬七千元後,其工程管理費應倘依前開要點及辦法,以發包工作費為計算標準, 五百萬元下部分提列百分之三,五百萬元以上部分提列百分之一點五,並提列建 造費用之百分之二點七三(百分之九點一乘以百分之三十),其最高可提列二十 九萬八千六百餘元,經扣除提列之工程管理費,可計算出發包工作費至少高於五 百二十八萬元(0000000=發包工作費+0000000*3%+《發包工作費-0000000》 *1.5%+發包工作費*9.1%*30%→發包工作費*1.0423=0000000),遠高於五百零八 萬元,是本案工程底價非不得定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倘被告丙○○、丁○○及戊 ○○確係為圖被告甲○○之不法利益,當不至重新定立低於密封預算書所載發包 工作費甚多之底價五百零八萬元,且協調被告甲○○重填投標金額為五百零七萬 五千元。 ㈥綜上所述,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被告三人有圖利犯行 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戊○○有何公訴 人所指圖利被告甲○○之犯行,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丁○○及戊○○有 罪之認定。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三人前開犯行與首揭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明知對於密封預算書之記載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於 發覺底價訂定錯誤後,與被告丁○○、戊○○謀議將工程底價五百零八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洩漏給甲○○,因認被告丙○○、丁○○及戊○ ○三人,均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云云。 ㈠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 ,必以該文書或消息係應絕對保守秘密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丙○○、丁○○及戊○○三人就密封預算書之內容雖有絕對保密之義 務,但遍查全卷並無渠等三人洩漏該文書或其內容消息予被告甲○○知悉之證據 。且密封預算書所載之發包工作費遠高於五百零八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渠等 三人若將此內容透露予被告甲○○知悉,被告甲○○斷不可能同意配合將得標金 額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足證本案被告丙○○、丁○○及戊○○三人並未洩漏 密封預算書之內容予被告甲○○。 ㈢次查本案蘭嶼鄉公所辦理東清海堤修復工程招標,於第二次開標前所定底價原為 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嗣經開標由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以大約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額 得標,旋因發現發包底價過高,而要求得標廠商自動降價並更改底價單、標單及 第二次開標記錄,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丁○○及戊○○洩漏 者,乃更改後底價單所載之底價五百零八萬元。惟按底價之訂定,於公開招標者 應於開標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可見所謂底價必 以招標程序存在為前提。本件招標工程既已由宏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開標程序 即已終結,蘭嶼鄉公所復未宣布廢標而重新辦理招標,自無招標程序之存在,招 標程序既不存在,自亦無應守秘密之底價存在。被告丙○○、丁○○、戊○○及 甲○○四人為求工程順利發包,於招標程序完成後所虛擬之底價,並非被告丙○ ○、丁○○及戊○○三人應絕對守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及 戊○○三人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顯屬誤會。然因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前 開犯行與首揭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明知依工程合約,承包廠商應在該海堤拋放一百零八 個元鼎塊,而被告甲○○未依約全數拋放,竟基於圖利被告甲○○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工程請款單上,虛偽簽註「工程進度 完成百分之百,依合約付工程款」,而使被告甲○○據以領取三十一萬三千零十 四元之工程款而予以圖利,因認被告戊○○連續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罪云云。 ㈠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知悉元鼎塊有少放情形,辯稱伊係按施工圖驗收甲○○ 拋放之一百零八個元頂塊,並未發現被告甲○○少放元鼎塊等語。 ㈡經查本案工程元鼎塊係拋放於海中,驗收時無法以人力核算其數量,只能根據現 場丈量及形式上驗收被告甲○○所拋放元鼎塊之範圍是否符合工程合約內容等情 ,業據證人郭國鈞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 至一五三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自難強求被告戊○○於驗收時須實際清點 元鼎塊數量,被告戊○○辯稱伊係按施工圖驗收甲○○拋放之一百零八個元頂塊 ,並未發現被告甲○○有少放元鼎塊等語,尚堪採信。本院無從僅以被告係形式 上檢驗東清海堤是否符合工程合約,推論被告知悉元鼎塊拋放之數量不足,而遽 認被告戊○○有圖利之犯行。 ㈢本件工程施工之初,被告甲○○所灌漿製作之一百零八塊元鼎塊置放於工地附近 之籃球場,但直至施工完畢後仍有二十六個元鼎塊置放於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 旁等情,雖有證人徐己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並有原審前揭勘驗 筆錄及照片二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然工程施工之初證人徐己鈺 所見之元鼎塊數量,並非一定即為被告甲○○施工期間所灌漿製作之元鼎塊總量 ,被告甲○○施工完畢後餘有材料,並不能當然推出被告甲○○偷工減料之結論 。是被告甲○○堅稱伊有拋放一百零八個元鼎塊,並證稱所剩餘之二十六塊多灌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並非當然不可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二犯行,此 部分亦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既以被告戊○○前開二犯行與 首揭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蔣 有 木 法 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