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表面傷勢僅「 雙側頭頂部挫傷紅腫三×三公分」(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反面),再對照卷附人體 正面圖及被害人屍體照片合併觀察,被害人前開受傷部位已被其濃密之頭髮所覆 蓋(見相驗卷第四六頁正面、第五一頁正面上方照片),其此部分傷勢顯然不能 自外表之觀察上得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護送被害人回家之瑞豐派出所主管袁 忠誠於原審所證被害人第一次到「阿美小吃店」時,其外表並無傷痕等語,並不 能證明當時被害人尚未負傷。 ㈡又證人周春輝及邱蓮華於警訊中證稱:「甲○○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 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 ,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情如果屬實, 被害人身體左右太陽穴(顳部)、胸部、臉部及後腦(枕骨部)至少會有瘀腫之 傷勢,惟被害人所受之外傷係在頭頂部(即額部及顳部以上之部位,見前揭卷第 四六頁正面「人體正面圖」),全身並無其他外傷,已如前述,證人周春輝及邱 蓮華於警訊中所為之前揭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審採信渠等二人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四二至四四頁、第五八頁、第七九 頁),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周春輝於警訊中所為前 揭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不足取。 ㈢又頭部受傷後,於數小時之後始發現顱內出血之症狀而緊急送醫之情形,在吾人 之生活經驗中,並非鮮見,故頭部受創後,其顱內是否出血之觀察期間長達七十 二小時,已成為眾所皆知之醫療常識。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早已陷於酒醉酩酊 之狀態,係卷證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其酒醉後所呈現之異常行為舉止,更容易 與顱內受傷後所產生之症狀混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苟已遭人打傷在 前,不可能至到「阿美小吃店」飲酒長達數小時之久一節,亦難認可取。 ㈣雖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自承:「...我打他臉頰,他就倒地。」;「我是打他 嘴巴,他原本已酒醉,因此經不起打,就倒下去了。」;「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 去我妻子的店內騷擾消費,所以我才生氣打他。」(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 頁)等語,惟被害人屍體臉部並無傷痕,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即使屬實 ,其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顯然不重,此種摑打臉部之動作(即俗稱之打耳光),依 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致造成顱內出血之致命傷害,是被告前揭自白亦不足以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