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分別係健林企業社、永健工程行之負責人,與 甲○○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健林企業社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其中間處理及 最終處置地點係在花蓮市垃圾衛生掩埋埸、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埸、台灣水泥公司 花蓮廠,不得任意在他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仍自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五 、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用知情之己○○駕駛怪手,共同 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未依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永 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污泥」。又均明知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廢止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作為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由有犯意聯 絡之乙○○,未經許可繼續提供前揭土地讓戊○○、丁○○、甲○○、己○○回填 、堆置廢棄物,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新城鄉○○段九七 之一二四、九七之一二七、九七之一二八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經檢察官率警前往發現,由丙○○、徐廷彰、楊仁德 等人駕駛KW─八○二、KW─八七一、五F─七六0號大貨車數輛在現埸傾倒大 理石材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丁○○、甲○○、己○○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戊○○、丁○○固然坦承為健林企業社、永健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己○ ○坦承受僱於戊○○,駕駛怪手將石材、下腳料等廢棄物儲存在附表二所示土地, 被告乙○○坦承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供被告丁○○向縣環保局提出申請等情不諱, 惟被告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略以: ㈠被告丁○○所設永健工程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許可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自許可是日,即可經營 前開清除業務,乃無庸置疑之事實。㈡被告丁○○為有效經營,乃於同年二、三月 間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場之設置,歷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派 員會勘,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分由健林企業社、永健工程行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此,被告丁○○所設 永健工程行及戊○○所設健林企業社,即取得處理場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並由 丁○○所設之永健工程行,依處理輔導辦法第九條所定三個月期限內開工,並在許 可之現場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列之設施行為。是以被告丁○○日前所為,僅止於第一類處理機構設 置廢棄物處理場前之設置處理階段中之設施工程,公訴人不查,疏認在未取得完工 、試轉等階段設置,進而申請「操作許可」前,依法尚無法進行貯存之規定。而被 告自申請至施工程序,均於法有據。被告丁○○自始所取得僅止於「處理場設置許 可」範疇中之設施行為,尚未達於處理廢棄物許可階段,公訴人竟以被告丁○○依 法所為之設置許可中之設施工程行為,誤為係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貯存等不法行為,其認事用法難認允當。㈢縣環保局雖准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上為處理場設施範圍,然依當時界限不明,於事後發現施工中填方有崩陷至鄰地之 情形,方經附表一所示土地地主同意,並定有隔鄰土地地主切結書。自始被告就無 越界施工之意,否則當無在相鄰之毗角處施工,而不全面施工之理?㈣備查函之性 質僅為事業機關與政府機關間所定之權利義務之規範契約行為,本案經主管機關以 函廢止前備查文,但事後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三 日函請縣環保局准予複驗,該局卻未以函重申廢止之意,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 五日前往會勘,並函明會勘結果未符合規定,並函示永健工程行重新申請。被告考 慮經濟因素,轉由健林企業社重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准予備查,並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函申請進區施工,縣環保局就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函同意健林企業社在原核備文所定之同地號上申請進場施工,顯該主管機關,自 始並無廢止原約之意。豈可以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不明,而強求被告遵從之理。設 若被告依函示辦理,公訴人竟依前廢止備查函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貯存污泥,令 被告難以理解,若被告不依函辦理,其許可又有遭註銷之虞,實令被告無所適從。 ㈤本件工程自始均停滯在「設置許可」階段之設施工程中,車輛之出入即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方可進出,是否違規應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與刑罰無涉。㈥本案 被告間所為自始就為生意上之投資組合行為,由被告乙○○提供土地,作為中間處 置場之地點設置所在地,由被告丁○○負責規劃、設計,戊○○任重機械之施工管 理,僱用己○○為現場施工,甲○○為現場監工兼管理,此投資組合為其內部組織 ,與共謀犯意,顯然有間,被告果真有犯意聯絡,豈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可,再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理?被告間既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依法所為,實無 刑法上共犯之犯意可言。㈦現場堆置之「污泥」乃供堆置場防水層用之材料,「下 脚料」乃供舖設堆置場泥濘地以利行車之用,上述二種物品均為堆置場施工用之材 料而非廢棄物。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⒈被告傾倒石材、下腳料廢棄物範圍及於 附表一所示土地,業據檢察官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 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測成果圖可稽。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傾倒石材、 下腳料廢棄物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八日以未經核准之車輛先後多次代為清除 、處理大理石材污泥廢棄物,而回填、堆置於上揭土地等情,有縣環保局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六月十二日、八月八日稽查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十八日 、八月二十四日函可參,又健林企業社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係以五F─七九0號 卡車從事廢棄物清運,有健林企業社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書件可參,是被告未依許 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至明。⒊被告己○○供承在現埸開怪手及證人沈金生 、黃志強(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楊仁德、丙○○、王淵源之證詞,縣環保局稽查 通知書、現埸搜證錄影帶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本院查: ㈠縣環保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永健工程行同意該行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作 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並依規定要求該場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其承諾事項方可運作,惟期間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輔導稽查結果,該場仍未符合相關規定,該局遂於同年七 月二十七日廢止該貯存場之暫存行為,永健工程行之人員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面見花蓮縣長,陳述其石材污泥無法處理之情形,請求協助,是日該局人員 會同被告丁○○至新城鄉○○段現場實際勘查,並輔導永健工程行應如何改善, 期間該行二度函文縣環保局改善完成,經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五日複 查結果,認為該場仍未改善,縣環保局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函請永健工程行請 其依法重新提出申請並改善其缺失;而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華公司)所有,被告乙○○為華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簽具同意書同 意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供永健工程行貯存廢泥等情,有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七日函數份、簽呈、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永健工程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月七日函數份、稽 查通知單二份,及縣環保局說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下稱一七五 號卷)六七至七十、七九至一○○、一二一、一二二頁),可見被告丁○○確有 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且經該局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許可至明。 ㈡被告丁○○雖經縣環保局函覆同意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惟 該函中亦陳明要求永健工程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及該行所提切結書內容在該處施作污染防治設施如截流溝、沉澱池等設施,有 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及切結書各一份足參(一七五號卷八十、八八頁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該 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應設置不透水層、截流溝、沈澱池等設施,而依「花蓮區石 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後所提之「石材加工衍生 泥餅資源化為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不透水層及覆土層計畫」(下稱覆 土層計畫)研究結果顯示,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的石粉泥漿,測試結果顯示是 最適合作不透水層材料,亦可達到減少廢棄物之目的,該計畫雖為私人公司所提 出,但為縣環保局採用,是縣環保局曾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同意永健工程行 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即 以大理石污泥作不透水層等情,為證人即縣環保局技士黃志強、縣環保局廢棄物 管理課課長黃瑞生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並有其等所提出之縣環保局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覆土層計畫各一 份附卷足稽(一七五號卷一四二頁、偵查卷三二至四一頁、原審卷九十至一一三 頁),再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到附表二所示地點勘查時,所見之污 泥已經整平,該污泥即屬於前開覆土層計畫及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所 稱可作為場址底層(即不透水層)之污泥,而污泥亦為「下腳料」之一種,一般 俗稱的「下腳料」是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不規則、無用之廢棄物,檢察官履勘 現場時在永健工程行前述貯存場並無這一種「下腳料」,僅有污泥,但這部分非 屬在堆置廢棄物,而係在施作不透水層之設施,且當時現場後方還在施做截流溝 、沉澱池,所以整體看來可以判斷是在做設施而非堆置廢棄物等情,為證人黃志 強、黃瑞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八三、八四頁 ),並有照片(偵查卷 五八至六四頁)在卷可稽。而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也發現現場係 一塊已經整平之地面,入口處左側有一條過水路面,再往裡走則看見黑色污泥, 零星散在地面,證人黃瑞生稱這些污泥就是可以做不透水層之大理石污泥,還可 看見集水井,再繼續走看見大片大理石污泥覆蓋在路面上,污泥間挖有溝渠,溝 渠連接集水井,證人黃瑞生稱溝渠就是截流溝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黃 瑞生證詞可參,可見被告在現場堆置之污泥,是屬於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貯 存堆置場所需施作之設施即不透水層,並非堆置廢棄物,應可認定。 ㈢另查被告堆置污泥之範圍經檢察官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除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外,尚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可參(一七五號卷二 五二頁),惟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土地相鄰,被告丁○○已取得附表一 所示地主之同意,有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一六 五至一六九頁);又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一段中所引縣環保局數 份稽查通知書,其內容是針對⒈以未經縣環保局核准之車輛從事污泥清運工作(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稽查通知單,一七五號卷一一○頁),⒉於如附表二所示 核准地點堆置污泥,請符合設施標準之規定後方可進場(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 稽查通知單,一七五號卷一一一頁),⒊發現KW六九七號卡車載運石材加工後 廢泥沿道路掉落地上,造成路面污染(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稽查通知書,一七五號 卷一二五頁),⒋附表二所示現場仍未完成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不透水層之作業 ,且四周截水溝仍未全部完成設置(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稽查通知單,偵查卷四 四頁),⒌花蓮縣新城鄉康樂里加灣海邊被棄置大理石污泥,嚴重污染環境(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通知書,一七五號卷一二六頁),顯然均非針對被告在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開立之稽查通知書,且從各該稽查通知書之 內容,更可顯示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積極以污泥施作不透水層之行為。 ㈣證人沈金生、楊仁德、丙○○及王淵源之證詞固然均證稱其等有駕駛大貨車在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上傾倒廢土,惟其等傾倒之廢土為可作為不透水層之大理石污 泥,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詞並不能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丁○○曾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華華公司所有,負責人為被告乙○○ )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經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同 意,但附帶條件為須在該處設置截流溝、沉澱池、不透水層等設施,被告丁○○、 戊○○等人即積極施作,並函請縣環保局同意以大理石污泥作為該處不透水層,縣 環保局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同意永健工程行在前開污泥貯存堆置場,以污 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即以大理石污泥作不透水層,被告之後雖因所施作設施 不符合相關規定,經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廢止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之函,但被告仍繼續在該址施作不透水層等設施,希望能得到縣環保局之同意, 縣環保局亦於同年十月五日第一四五二五號函文同意健林企業社繼續施工( 見三四 八一偵查卷第三十頁 ),故有長期間運送大理石污泥進入該處以施作不透水層之情 形,已如前述,可見在上開處所所見之污泥,並非屬於廢棄物,自不能據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等罪責相繩。此外,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原審對被 告等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中肯認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石粉之泥漿,測試結 果顯最適合做不透水層的材料,準此,則被告傾倒物品須是石粉之泥漿,始可做為 不透水層材料,若非石粉泥漿,仍非不透水層材料。查現埸查獲卡車上所載物品及 地上傾倒物並非石粉泥漿,而係含有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不規則、無用的俗稱「 下腳料」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為證,又證人黃志強於偵訊中亦證述稱:現 場傾倒物係含有小塊大理石切割片之「下腳料」等語,況被告係經營大理石廢棄物 清除業,以每車收取一千六百元價格為他人清除大理石廢棄物包含污泥、下腳料、 石材,傾倒在查獲現場,原審未明「下腳料」非污泥之一種,徒以污泥亦為「下腳 料」之一種,及證人黃瑞生與上開物證不符之證詞及相隔半年後履勘現場時是一塊 已經整平之地面( 未找專業人員開挖查明表面平整的地面下,是否均是石粉的泥漿 ,或係含有大理石廢棄物下腳料、石材 ),遽認被告所為是屬於向縣環保局申請作 為污泥貯存堆置場所需施作之設施即不透水層,並非堆置廢棄物,顯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又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廢止原先同意被告作為污泥暫時貯存 堆置場之地號土地,被告事後雖曾再多次申請,然經縣環保局以原地號土地已因填 滿達飽和狀態而未允許等情,有縣環保局函文可稽,原審未查明被告在上址繼續堆 置物品仍需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顯與法未合云云。 然本院查: ㈠被告丁○○( 永健工程行負責人 )、戊○○( 健林企業社負責人 )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 包括建築廢材、灰渣、污泥等 )、設備安裝工程等均依法獲得政府許 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設置許可證在卷可稽。而設置污泥 貯存堆置場( 新城鄉○○段九七-一0、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 二七、九七-一二八等五筆林業用地上 )經花蓮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花 環廢字第六五七八號函准予備查(見一七五卷八十頁),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上述 場址底層,並同意先行清運污泥進場以做為不透水層基礎,亦經花蓮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花環廢字第八0九七一四五二五號函核准在卷( 見三 四八一偵卷三十頁 ),該函雖規定污泥進場設置不透水層時,不得「夾雜下腳料 及廢棄物」,無非為使污泥純淨,以免影響不透水層設置之品質而已。至於花蓮 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花環廢字第一0八四五號函稽查結果,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堆置設備事項自即日起「廢止」,無非以「截水及不透水層 設施未符合規定」,是花蓮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花環廢字第一一二九六號 函示被告丁○○( 永健工程行 )依規定辦理後重新申請( 見一七五號卷八二頁 ) ,足見係當時設施未符合規定,應改進後再申請,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 在改進設施中自可運送下脚料殘材入內舖設道路,及污泥、其他設施工具進場以 做不透水層基礎等設施,工程尚在貯存場設施階段,被告等自無違反廢棄物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可言。 ㈡查石材殘材可舖設道路,可為製造水泥之原料,用水切割石材所生之污泥可代替 黏土作為底層不透水層,經沈澱乾燥後還原成為石粉,可供為水泥原料,售與水 泥廠製造水泥,而所謂「下腳料」,實係石材經切割後所殘留大小不同或破碎不 規則之殘材,可舖設道路,貼房屋外牆,為水泥原料等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十四 、石材廢料( 板、塊 )再利用管理方式」、「十五、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 以及健林企業社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所訂石粉( 以切割石材所產生之 污泥,經乾燥還原之成品 )供應契約可證。故上述污泥必為石粉,石粉與污泥乃 二而一之關係,殘材或污泥數量多,或含水分,均無法在水泥廠內處理,檢察官 起訴以應在垃圾場、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處理,誠有誤會,何況,本件貯存埸, 尚在設施未完工階段,堆置在現場之下腳料污泥,均為施工用之材料,尚難以「 廢棄物」論斷。 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檢察官率警前往現場發現唐本立、徐廷彰、楊 仁德駕駛KW-八0二、KW-八七一、五F-七六0號大貨車在該處傾倒大理 石材廢料( 下腳料 ),固是事實,但所傾倒之大理石廢料係為建貯存場開闢道路 設施等之用,並非以廢棄物傾倒堆置該處。 ㈣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稽查現場拍照存證之石材污泥及下腳料均係用為貯存場不透水 層( 污泥 )及道路埸地設施之用,並非傾倒該址棄置之廢棄物,縱如檢察官所指 在某些傾倒之污泥中混有少許石材殘材( 或稱下腳料 ),是在用於做不透水層前 尚未揀去清除殘料( 下腳料 )之狀態,因為在石材工廠在工作時廢泥難免掉入不 規則殘料( 下腳料 ),被告丁○○、戊○○在指揮工人前往搬污泥時,廠房根本 無法提供場地供為揀去污泥中之殘料( 下腳料 )故必傾倒至工地,做為不透水層 時當徹底揀去,以維不透水層之品質,是花蓮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花環廢 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函「廢泥貯存場不透水層設施,應不得夾雜下腳料及廢棄物」 意旨在此。檢察官見施工中之污泥中有下腳料逕指被告丁○○等觸法,誠屬誤會 。 ㈤查本件被告丁○○、戊○○申請政府備查為「污泥貯存堆置場」之設置,故法院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意在瞭解該設置中之污泥儲存堆置場有無用污泥 以外之廢棄物堆置,而法院勘驗結果祇見一塊已經整平之地面,在入口左側有一 條過水路面,看見污泥,污泥溝渠連接水井,溝渠即為截流溝未發現堆置其他廢 棄物,除經黃瑞生證述在卷外,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認定該址非堆置廢 棄物等情,洵屬有據。而整平地之地面下是否為石粉泥漿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 無關,且屬行政機關職責,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找專業人員開挖查明地面下是 否石粉泥漿,或係含大理石廢棄物下腳料、石材云云,然此為縣環保局於堆置場 完工驗收時是否通過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刑責無關。 ㈥花蓮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六五七八號備查函文「廢止」,係以被 告丁○○就污泥貯存場之設置有瑕疵未符規定標準,嗣再申請備查過程中該局並 無以原地號填滿達飽和之理由而不允,僅要求截流溝及不透水層設置未符合規定 ,需重新申請( 見原審卷五四頁、三四八一號偵卷四十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然經縣環保局以原地號土地已因填處達飽和狀態而未允許等情 ,有縣環保局函文可稽」云云,亦屬誤會。 ㈦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有地主賴君妹等同意被告等使用之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稽。且被告丁○○、戊○○自始均無在該地號上或附表二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除為設置污泥貯存堆置場及周邊工程施工外,自無檢察官應指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情事。 ㈧至於花蓮縣環保局對被告丁○○負責之永健工程行所罰鍰部分,或為載運污泥掉 落染道路或為施工進行中之設備措施有瑕疵。然此,均屬違反行政罰行為自不得 援為本案犯罪之依據。 ㈨本件係被告等係先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設置廢棄物堆置場經核准後施工,而本件 案發時堆置場尚在施工中,被告所運送「污泥」及「下腳料」均為堆置場施工之 材料而非廢棄物,「污泥」即做「防水層」材料用,「下腳料」乃做覆蓋堆置場 泥濘道路供車通行用,均非廢棄物,雖作為「防水層」用之污泥中滲有下腳料細 片,然此為大理石工廠所排出之污泥,被告雇車前往載運,其中滲有細片下腳料 ,難以肉眼分辨,是所難免,況被告等係經環保局核准後設置廢棄物堆置場尚未 經驗收通過,被告應無可能在未驗收前於現場堆置廢棄物而自曝其短,再「下腳 料」民間用於舖設庭園及人行道,亦所多見,有其一定價值,當非廢棄物可比, 足徵被告於現場所堆置之「污泥」「下腳料」均作為「堆置場」施工用之材料而 非廢棄物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僅在設置污泥貯存堆置場及周邊工程設施進行中 施工,其所雇車載運污泥,石材下脚料堆置於現場,均供施工堆置場之材料用, 俟完工後經縣環保局驗收合格始可使用,在未驗收前其所施工之防水層內雖滲有 下脚料細片經縣環保局發覺而打掉重做,亦不能據此遽予認定被告有堆置廢棄物 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附表一 花蓮縣新城鄉○○段九七之一四一、九七之一八、七九之四號土地 附表二 花蓮縣新城鄉○○段九七之十、九七之三四、九七之一二四、九七之一二七、九七之 一二八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