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以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告訴人甲 ○○於本院訊問中亦改稱薪資預估可以領到二十餘萬元,且已經領到十八萬餘元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然而甲○○對於領用薪資之情形,卻稱係在 開庭期間陸陸續續所給的(同前筆錄),顯見甲○○於受雇被告期間並未領取高 達二十萬餘元之薪資,更且甲○○確實並未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受雇於被告, 迭經甲○○一再指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事,則被告辯稱未偽填工資表一事顯未 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所僱用負責點工之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前 後確實共領了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然乙○○於原審中則稱 「甲○○之薪資每日為三千元,若再加上加班可以有五千元,他是作屋頂整修浪 板,一個月平均可以作到十萬元上下」、「我知道他們當中有糾紛,他曾多次向 被告借錢,三千、五千我有看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對於甲○○實際 領用現金薪資之情形,前後陳述不一,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證人即與被告 合夥經營全美企業社之葉明華證稱「... 我也有打拿到高雄給蔡崑明,蔡崑明當 場發給工資,當時甲○○也在場,... 被告目前還欠我五十餘萬元。」(見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他(指甲○○)應該很清楚我是替蔡崑明發的」(原審卷第 七十五頁),而甲○○亦附合其詞,稱「他(指葉明華)有發給我薪資一、二次 。兩次加起來大概六萬元,至於他給我的薪資是否替蔡坤明發的,這事我不知道 」(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然依葉明華所述,則若被告尚積欠葉明華款項達五十 餘萬元,葉明華理應將款項交由被告發放,或亦應於為被告發放薪資時,特別指 明係為被告發放之理,更且,如告訴人甲○○所述,其薪資係在開庭期間陸續再 行發放,被告亦不否認其情,顯見證人葉明華所述,亦有可疑,難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未可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新修正之刑法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 酌,應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 ,自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