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度上訴字第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度上訴字第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自民國( 下同 )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擔 任第十屆至第十三屆台東縣議員職務。緣台東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度會計年度起編列 預算,即編列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單位預算時起,依據 台東縣議會之要求,於編列行政綜合業務費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各社團補助之實 際需求,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社團經費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台東縣議會 三十名議員計算,每年度總計編列一千五百萬元預算經費,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 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亦以相同之方式及數額編列,迄今 每次會計年度均編列此項預算。該經費之動支方式係由各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 ,以各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同意補助之特定民間社團及活動經費數額,並副知 台東縣政府,由受補助之社團檢附該經費之原始憑證,向台東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 ,縣政府即撥款至受補助社團之金融機構戶頭,或開具以該社團為受款人之支票, 以此方式補助民間社團。此即一般俗稱之「議員社團補助款」,乃臺灣省政府未精 簡之前,所屬各縣市幾乎固定編列之預算,迄今仍存在之制度。甲○○於八十五年 至八十七年擔任第十三屆台東縣議員期間,即利用其職務上有此建議動支之權限, 基於詐取該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以其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同意贊助甲○○擔任前任會長之「中 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以下簡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五十萬元,及 甲○○時任處長之「中國青年軍協會台東縣聯絡服務處」(以下簡稱青年軍協會台 東服務處)五十萬元,並均副知台東縣政府,使台東縣政府信以為真,即將八十六 年度關於甲○○所得建議動支之五十萬元,匯至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設於臺灣銀 行台東分行之帳戶;將八十七年度關於甲○○所得建議動支之五十萬元,開具支票 ,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給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之執行長張鵬飛,存入 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臨時開設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甲○○遂分別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會同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顏林,至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 領四十萬元供己私人花用,僅留存十萬元交由顏林用於補助該會活動經費;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會同張鵬飛,至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四十五萬元供己私人花費, 僅留存五萬元用於補助該處活動經費。甲○○連續二次,以此手法總計詐取八十五 萬之議員社團補助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述犯罪事實,辯稱:伊從未與顏林、張鵬飛共 同至前述銀行提領現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犯行即認屬實,亦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蓋社團 補助款之取得,與議員法令上之職務無關,即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或關聯云云。 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年,擔任第十三屆 台東縣議員,有台東縣議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東議十四人字第三五四五號函及 所附附件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仍具台東縣議會議員之身份甚 明。又查所謂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案,係自八十六年度(指會計年度)起迄 今,該項預算係依據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需求之實際需要,並考量台東縣政府之 財政狀況下,編列辦理,該項經費之請撥係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憑證送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 交縣府財政局逕撥受補助單位,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行 庶字第一三0八0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查;再查「社團補助款」之動支方式係由各議 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以各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同意補助之特定民間社團及 活動經費數額,並副知台東縣政府,由受補助之社團檢附該經費之原始憑證,向台 東縣政府提出撥款申請,縣政府即撥款至受補助社團之金融機構戶頭,或開具以該 社團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此方式補助民間社團,亦經證人即承辦本項業務之台東縣 政府庶務課課員陳振民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陳振民復證稱:「前述台東縣政府函 附之八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之單位預算表中,行政綜合業務「其他」項,所編 列一年度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係以每位議員一年度可建議五十萬元,議會一共三十 位議員來計算編列;說明欄註記「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部分,即為所謂 「社團補助款」;依據編定的目的,是使用在社團上面,議員祇有建議權,通常議 員建議哪個社團,我們並不干涉,可是錢一定要用在社團補助上」等語(參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按各地方政府所編列所謂「社團補助款」或 「小型工程款」等經費,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各縣市幾乎固定編列之預 算,動支方式及補助對象,均尊重議員或議會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亦為眾所週 知之事項。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 」,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 之建議,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所謂議員有「建議權」,不如謂其具有「指定權 」更為貼切。是本院以為,此項經費稱之為縣市議員之「選民服務費」,或縣市政 府對於縣市議會之「公關費」,亦不為過。綜上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息息 相關,縣政府是否動支本項預算,如何動支,補助對象,向賴議員之建議或指定, 至少議員基於其職務,有運用其建議權(或指定權)之機會,至為顯然,是被告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復查本案所指兩筆所謂「社團補助款」,確係由被告擔任 議員之服務處發函所建議或同意補助,有證人陳振民所提出,被告議員服務處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龍議字第00一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龍議字第00二號 函各一件,及台東縣證府分別依據該函所製作之帳冊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是本 件兩筆社團補助款之核發,確係因被告之建議而定,亦甚明確。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該等經費經被告建議核發後,究竟是否用於補助社團活動是也 ,經查: ㈠前述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兩筆五十萬元社團補助款經費,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 處據出具領據具領,有該二會所分別出具之領據其上有被告署名及印章各一件附 偵查卷足證,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即自其帳戶領取其中 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即自其帳戶內領取其中四十 五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及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該經費一經匯入該等社團之帳戶,不數日即為 該等社團提出花用甚明。 ㈡又證人即當時擔任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顏林,及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 處執行長之張鵬飛,於原審均一致結證稱:前述經費提領當日,係被告要證人等 共同前往提領,並由被告分別將現金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持走,說要用作競選經 費或慰問榮民之用,但未曾見過被告用於慰問榮民等情(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製作筆錄,稱被告曾告 知要將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用作競選之用,並稱所剩餘之十萬及五萬元,始用作 補助社團經費之用等語均相符。證人顏林更於偵查中證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 會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申請補助,是被告主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面額五十萬 元之支票存入本會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內,並告知該經費係被告向縣長爭 取,其中四十萬元被告要留做競選經費,該費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存入, 同年八月十三日即翌日即提出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 證人張鵬飛亦於偵查中證稱,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 ,係被告囑其開戶,該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開立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正面),經核該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該戶頭確係於證 人所指時間開立無誤。原審並數次告知證人,如所言不實,可能涉及誣告被告犯 本罪,除須負刑法誣告罪之刑責外,依法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人等仍態 度堅定,答稱所言均實在等語。是證人顏林及張鵬飛所言,堪信為真,當無誣陷 被告之可能。 ㈢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曾擔任二屆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之會長,八十五年以 後由現任立法委員徐慶元接任會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八十五年間 擔任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顏林證述在卷;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仍擔 任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之處長,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當時任青年軍 協會台東服務處執行長之張鵬飛證述在卷,另有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所出具向 台東縣政府領取本案社團補助款五十萬元之領據一件,上載處長為被告本人附卷 可查。是被告與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及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之關係匪淺,甚 且其向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五十萬元時,其即為該處處長 ,即該社團之負責人,如此以議員身份建議補助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社團,甚有不 妥,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將所補助之經費挪為己用,至為明確。 ㈣又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領據所附之核銷單據,包括「一家餐廳」所開具,消費 八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真真美禮品藝品行」所開具,購買三十五萬元「彩 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南北餃子館」出具,消費七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一件附卷可證。證人即當時擔任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總幹事之顏林於原 審結證稱:「沒有見過這二張單據(指前述一家餐廳及南北餃子館所出具之發票 或免用發票收據),我們從來也沒有在一家餐廳吃飯。在南北餃子館,也只有三 千元左右,每次都開臨時收據報帳,都是理事長徐慶元自己出錢,沒有累積到七 萬元一次開這樣情形。被告是前任理事長,他應該不可以拿到我們的章,一家餐 廳這個可能是徐慶元消費所開的單據」等語。另訊據證人即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 會理事師雲山結證稱:「我們開會完都是去南北餃子館聚餐,沒有去過一家餐廳 。我們也沒有宴請過台東地區的退伍軍人,因為協會沒有這個經費」;另證稱「 我們分會也從沒有辦過大型活動,我不知道被告有申請補助過協會的事,經費的 支出都是由總幹事顏林負責」等語(均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真真美禮品藝品行之負責人朱美蘭亦結證稱:三十五萬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並非其所開具,因給過被告空白收據,先蓋好店章,被告並無一次買 過三十五萬元禮品,都是零碎購買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證人朱美蘭於偵查中之筆錄亦證稱,三十五萬元之收據是被告向本人索 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內容及金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證人等均經 原審告知如誣指被告犯本罪,應負加重誣告罪之刑責,仍堅稱所言為實。是真真 美禮品藝品行名義所出具之該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三十五萬元之部分為偽( 惟是否被告所偽填或唆使他人偽填,尚無法遽認),且該紙收據為被告所提供, 應係合理之推論;此尚可自前述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所出具之單據,就一家餐 廳部分,即便認為現任立委徐慶元,以該會會長名義所消費屬實,就南北餃子館 之消費,認係該會人員每次聚餐所累計之消費亦為實,兩筆款項共計十五萬零五 百元,參以真真美禮品藝品行名義所出具收據為「三十五萬元」,其意圖與前述 十五萬元零五百元,「拼湊」恰達總額五十萬元以上,甚為明確,是被告確有藉 此詐得該社團補助款之情,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雖提出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領據所附之核銷單據,包括「漢神名店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消費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一家餐廳」所 開具,消費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真真美禮品藝品行」所出具, 購買摸彩品九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及由「葉桂華」所出具,三次外燴,分別係 九萬元、九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但據證人即青年軍 協會台東服務處執行長張鵬飛結證稱:「從來我都沒有見過這些單據,所以也從 來沒有去過漢神、真真美等地買過禮品,雖然辦過摸彩,但是用協會的會費購買 ,我們會員也只有九十多人,不可能一次買一百八十份的禮品,八十六年被告是 我們的處長,我們也沒有在一家餐廳吃過飯,我們聚餐都是在南北餃子館及怡園 餐廳請過會員」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另訊據證 人朱美蘭結證稱,被告陸續向我買九萬多元之禮品,請我們開九萬元的收據等語 (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人朱美蘭偵查筆錄亦載,「被告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行購買八萬二千五百元之香皂三百打、茶具組一百五十 盒等禮品,並依被告指示送至「一家餐廳」,被告送給台東市各校校長及主任; 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向本行購買五十份對筆,金額四千五百元;加上一些小 額購買,被告前前後後向本行購買的禮品超過九萬元,所以應其要求開具九萬元 之收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證人等均經原審告知如誣指被告犯 本罪,應負加重誣告罪之刑責,仍堅稱所言為實。是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未在 「一家餐廳」消費,亦未以該會名義至真真美禮品藝品行購買禮品等,堪認為實 ,此尚可以自證人朱美蘭所證稱:「本行( 真真美禮品行 )並沒有送九萬元及三 十五萬元之禮品給該二協會」(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更可證明。是被告以其 「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處長甲○○」之身份,向「議員甲○○」申請補助該會 活動五十萬元,參以證人張鵬飛所證稱被告曾告知該等補助款中,有四十五萬元 要用於競選之用等語,足認被告將該等經費使用於自己競選,與選民建立良好關 係之私人用途甚明。另證人顏林及張鵬飛,於原審均證稱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 及青年協會台東服務處,除會長及處長一職外,其下僅另設有總幹事(退伍軍人 協會台東分會),及執行長(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尚無其他職務,另訊據 證人師雲山證稱,其為退伍軍人協會台東分會理事,理事有七、八名等語。另輔 以該二社團所出具之領據及供核銷之單據,顏林一人身兼總幹事、會計及總務等 職,張鵬飛亦身兼會計一職,並據證人張鵬飛證稱,該會領據上總務一職,尚須 找其子張大用掛名用印等語。足見此二社團之組織鬆散,尚無健全之組織架構, 尤其被告當時擔任處長之青年軍協會台東服務處,幾為被告「一人社團」,被告 濫用此補助款之機會,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議員之職務,藉其具有廣泛而幾乎沒有限制之建議權( 或 指定權),施以詐術,使台東縣政府核發「議員社團補助款」,再從中分別取得 四十萬及四十五萬元之財物,應無疑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被告於擔任議員期間,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以同樣手法二次犯相同 之罪,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檢察官函請併辦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0七號案件,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業據檢察官於函請併辦之函文中敘明在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等規定, 再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台東縣議員之地方民意代表身份,卻罔顧選民所託,不僅未善 用制度上賦予地方議員,就民間社團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 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反而將本應使用於民間社團之費用,挪為供己私人或競選 連任之花用,造成本項預算之編列不具任何公共效用,反成為議員之「私房錢」或 違法之「公關費」,其所為破壞國家預算結構,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 性之發展,另以被告現已年近七十歲之年邁身體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另 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利益計八十五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 旨,仍否犯罪,並指摘證人張鵬飛、顏林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記: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