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台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 駕駛友人丁○○所有之車號WV-九二六六號吉普車搭載友人丁○○及郭之女友 甲○○,途經台東市○○路三五一號帝王薑母鴨店前,因停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路旁之車號DL-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 桿,致斯時躺靠在該車駕駛座上休息之乙○○,因突來之猛烈撞擊,致身體受慣 性作用前衝,因而額頭撞及方向盤,導致右額頭受有瘀腫之傷害,詎黃某於肇事 致胡女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停車後欲駛離帝王薑母鴨店時,不慎擦撞停在前方之 車號DL-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因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當日清晨 伊與友人丁○○欲至該薑母鴨店吃早餐,然因店內人多,故未下車,伊將吉普車 駛出之際,因車靠得太近,以致擦撞到告訴人座車,然伊當時速度甚慢,故在車 內之告訴人不可能受傷;後來他們兩部車追攔伊車,伊下車表明警察身份後仍遭 多人毆打,告訴人怕他們挨告,始捏造受傷之事實,實則伊並未駕車逃逸云云。 經查被告撞擊前車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額瘀腫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到 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及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乙紙及前開醫院、診所該次診斷之病歷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 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且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右前額,據其表示係因座 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自後猛力撞擊,導致其因後方突來之撞擊力而使身體前 衝,致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茲以被告駕車從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作用力及 角度以觀,確足使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又告訴人於座車被撞後, 由友人駕車追攔被告時,係改坐在後座,苟因攔截該吉普車又遭二次撞擊,則其 受傷情形概不可能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是告訴人所述並未違反事理,堪以信 實。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之友人駕車 追攔等情,亦據目擊證人游自強於偵查中、賴谷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 人魏志任、曾能明、李明陽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 第三十六頁),而經採集系爭吉普車前保險桿與DL-五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側保險桿送驗之結果,亦證實二車應曾發生碰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七十一頁以下)。被告所辯,旨在卸責,尚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 事遺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原審卻認:告訴人坐 在車內休息,座車被撞受傷後,其傷勢理應在「頭部後側」,而不應出現在前額 位置,然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則在右前額,因而認定告訴人指訴違反事理,無從採 為證據,既難認告訴人有何傷害,縱被告有逃離現場之情形,亦不構成肇事遺棄 罪責云云。惟依被告撞擊之作用力及角度以觀,適足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不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局 督察,卻不知嚴加律己,恪守法紀,反而肇事逃逸,致引發警民衝突,嚴重影響 警譽,殊不足取,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因和解已不再 追究,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凌晨,在台東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際,仍駕駛車號WV-九二六六號吉普車,嗣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途經前開帝王 薑母鴨店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DL-五六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致被害人即車內乘客乙○○受有右額頭瘀腫之傷害,案 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及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邀 友人丁○○欲往該薑母鴨店吃早餐,在此之前,並未飲用任何酒類,至於伊血液 中之所以會有酒精反應,應係其遭毆打後,返家療傷曾以米酒漱口所致云云。經 查被告於當日清晨肇事後未當場接受酒精測試,固屬實情,又其係於翌日(即十 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始至台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顯 示其酒精濃度低於五十mg/dl,有台東醫院八九東醫社字第0二八三號函所附之 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另據該醫院檢驗科主任吳榮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公文上雖然是寫低於五十mg/dl,然據資料顯示實際濃度值應是二十六mg/dl等 語非虛(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而參以卷附之「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 譜之關係表」,亦須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三十mg/dl始有開車之障礙,本件被告 血液中酒精濃度既低於該標準,即無從認定有開車之障礙,是僅依憑上開血液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尚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雖被告為警務人員,必 知酒後駕車定遭酒測以取得證據,因此其於事後避免接觸酒類已唯恐不及,豈有 可能再以米酒漱口療傷?又縱以米酒漱口,則其於漱口後並未吞下米酒,苟真未 酒後駕車,如何驗出血液中有酒精反應?所辯俱違常情,殊不足採,況證人即曾 於現場處理雙方車禍糾紛之巡邏員警康榮宗業於偵查中證實,處理時現場雙方( 含被告)都有酒味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益證被告所辯「並未酒後 駕車乙節」並非實在。縱係如此,本件仍欠缺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直接證據,亦無法以推估之方法得悉被告於肇事時已酒醉或已不能安 全駕駛,按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在原 審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狀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依法即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因就上開二部分分別為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肇事遺棄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