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名,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並諭知螺絲起子一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邱柏頤共同連續在花蓮縣 新城鄉陸軍八○五醫院、壽豐鄉○○村○○路○段一號筍山砂石廠旁分別竊取楊連 禧所有之G6─七四六二號自小客車及筍山有限公司所有之IX─六○四七號廂型 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水 源村水源八十之一號屋內,竊取杜翠玉房間內之花蓮郵局儲金簿一本(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竊取江國強所有之國 民身份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竊取梁國武所有之電腦螢幕、鍵盤 等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竊取胡進來所有之機車(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一一、一六一三號),而前揭犯罪與本 案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 未洽云云。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 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初,並無預定實施其他犯罪之計劃,被 告所為前揭所示各次犯罪,均係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後另行起意所為,已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之犯罪與本案犯罪顯然不能成立連續犯,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併案 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