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四三號)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所有之JB─九0一六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奇美花店; 年份:一九八八;引擎號碼:YLN二五五T0七三八六)已經老舊而不堪使用 ,明知乙○○所欲交付之同型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五月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乙○○預購。乙○○旋於同年 月十四日在花蓮地區行竊億盛竊億盛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同型 車一輛(原車號為LB─一九五0,裕隆,一九九一年份,引擎號碼TD二七─ 九六三一一六),並將引擎號碼偽造成與丙○○原車相同之YLN二五五T0七 三八六號且懸掛JB─九0一六號車牌後,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丙○○使用。 二、戊○○因其所有之IX─三六三三號鈴木牌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G16A*0 00000000,一九九二年份)故障,明知其友人乙○○有管道可以取得來 路不明之贓車,而於,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乙○○ 預購同型吉普車一輛。嗣後乙○○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一七八號前,竊取丁○所有之L 3─一二六五號同型同色 鈴木汽車一輛(車主名稱:上島行;年份:一九九七;引擎號碼:G16A─P一 一一九九),於八月間懸掛前揭IX─三六三三車牌後交付戊○○使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丙○○辯稱:伊因 伊所有之JB─九0一六號汽車已經老舊不堪使用,經花蓮市○○路太昇汽車修 理廠員工陳進清(綽號:阿清)估價修理費用需十萬元,因乙○○當時在場稱其 以舊品包修只要五萬元,伊才將汽車交付乙○○修理,伊不知乙○○嗣後所交付 之同型汽車係乙○○行竊而來的贓車;被告戊○○辯稱:伊因伊所有之IX─三 六三三號汽車車禍損壞,伊於前述汽前述汽車修理廠內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 乙○○包修,價格與市價相當,伊不知乙○○嗣後所交付之汽車係乙○○行竊而 來的贓車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所有之JB─九0一六號汽車係一九八八年份,嗣後乙○○所 交付之LB─一九五0號同型同色汽車則係一九九一年份;被告戊○○所有之I X─0000000號汽車係一九九二年份,嗣後乙○○所交付之L3-一二六 五號同型同色汽車則係一九九七年份,有各該汽車車籍資料可稽。乙○○交付渠 等之汽車與渠等所有之原車各有三年及五年之車齡差距,渠等所辯伊均不知乙○ ○所交付之汽車並非原車一節,已經難以經難以令人置信。況被告丙○○、戊○ ○所有之原車均已使用多年,係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時所自承,依一般經驗法 則,渠等對朝夕相處原車車身之外觀及內外配備之現狀(例如刮傷、刮傷、破損 或污漬),必然極為熟悉,車內儀表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更是一般駕駛人所注 意之數據,若謂被告等於收受當時不知道乙○○並非「包修」原車,而係交付另 一輛完全輛完全不同之車輛,於經驗法則顯然有所違背。再參照乙○○於原審所 證:「他(指被告鄔仲告戊○○)知道我認識專門竊車或專門拼裝贓車的,然後 將車送給我拿去改裝。」、「他知道那是來路不明的東西」(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及被告丙○○、戊○○均坦承伊等均不知均不知乙○○在何處修車,與一般車 主均尋找熟悉車廠修車之常情亦顯然有所違背等情狀,堪認被告丙○○、戊○○ 對乙○○係以俗稱「頂拼車殼」(以偷來之同型同色贓車懸掛原懸掛原車之車牌 ,混充原車使用)之手法出賣贓車之犯行必然知情。被告等所辯伊等不知伊各以 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代價所取得之汽車係贓車一節,顯然不足採信,渠等故買贓 物之犯行已經至堪認定。 三、被告等罪證明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法定刑刑 度,已經提高經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素無不良紀錄 ,惟渠等犯罪足以助長竊風,對社會之危會不輕及犯罪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