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十月一日受代書甲○○之委託,負責收取新貴企業社在花蓮市○○○ 路三號新貴大樓預售屋訂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貸款手續等規費、行政費及代書費 等費用收取業務,明知該等款項之收取與新貴企業社及乙○○無關,竟於八十二年 五月六日,收受客戶符金臣所繳付之代書費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偽造 新貴企業社及乙○○名義之署押,而偽造收據,並交予符金臣表示業已收取該等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新貴企業社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 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 所提出之收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公訴人所指犯嫌 ,辯稱:伊係根據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簽具同意書辦理,而新貴企業社係 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妻名義合夥,惟向客戶收款,均蓋用告訴人及被告印章,被 告交付客戶符金臣收據上之乙○○印文,與該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乙○○之印文 相同,而符金臣收據上所蓋「花蓮新貴」橢圓形印文,亦與新貴企業社交付客戶之 統一發票所蓋印文相同,另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委託代 辦貸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客戶均應將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貸款手續等規費、行 政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交付賣方,而非直接交付賣方指定之代書甲○○;此外,交付 予客戶符金臣之收據,與交付其他客戶相同,皆由會計小姐丁○○收款後簽發,均 蓋用告訴人、被告印章及「花蓮新貴」橢圓形章,可見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再 者,告訴人於另案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提起自訴時,亦主張依據前開買賣契 約書約定,代書費等費用應由賣方向客戶收取後,始由代書甲○○向賣方請求給付 ,更可證明被告交付客戶符金臣之收據,無論就主、客觀而言,皆無可能構成偽造 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合夥組織新貴企業社之委託,負責處理該社在花 蓮市○○○路三號新貴大樓預售屋客戶之財務收支全部(含興建房屋之資金及客 戶繳交房屋買賣款等)之業務,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同意書乙份為憑(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告訴人亦自承其將上開預售屋全權委託由被告出賣,並 曾交付一枚印章與被告作為收款之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此部份事 實應堪信實。 ㈡依購買戶符金臣與前開預售屋賣主(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示:坐落花蓮市○○段三十九地 號土地上建物『花蓮新貴』編號第柒樓第A伍號房屋一戶」;另依該契約第十一 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符金臣)應按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通知之期限 內交出有關證件、印章及代書費用交與乙方,以資辦理登記手續‧‧‧。」再依 該契約附件㈡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符金臣)委託乙方( 即被告及告訴人)代辦本約之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及保險等 費用,應於取得遷入證明書前一次交付乙方代辦」,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委託代 辦貸款契約書各乙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自上開約定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前開預售屋之出賣人,且該預售屋整體稱之為「花蓮新貴 」,暨買受人應支付之代書費、規費等費用,依約應交由買方(即被告與告訴人 )收取,殊無疑義。況其中代書費(包含辦理貸款手續所有之規費)收取後固應 交予代書甲○○,然並無A棟B棟建商與地主不同分別收取之特別約定等情,亦 經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 ㈢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收取符金臣所繳納之產權測量、登記、貸款等有關 手續及依契約所載之規費、代書費等款項,而交付符金臣以被告丙○○、告訴人 乙○○具名之收據乙紙作為憑證,該收據上並蓋有橢圓形戳章,其內記載「花蓮 新貴業務專用章,TEL:000000-0,花蓮市○○○路三號」等字樣, 有收據影本乙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依前開同意書及契約條款約 定,被告本有權限代理告訴人乙○○收取各該購買戶所繳納之各項規費、印花稅 、代書費等費用,而被告於收取後,以其名義及告訴人之名(其下並蓋用告訴人 所交付之印章乙枚,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制作收據以交 付繳款人,自屬有權制作之行為,而該橢圓形章戳所記載者為「花蓮新貴」,此 乃該預售屋之名稱,非表明名義人為「新貴企業社」(另有該企業社方型印章及 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另式印章可資區別,見本院更㈠卷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答辯狀所附被證十一),是被告出具之收據上以被告及告訴人印章具名,依據前 開說明,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被告收取前揭預售房屋購屋者林京瑩所繳交之代 書費二萬元未轉交代書甲○○,亦未交予新貴企業社為由,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罪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係以該代書費係代書甲○○委託被告向客戶林京瑩收取,非 屬於新貴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且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乙○○)非該代書費之所 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故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 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 十五頁),該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受代書甲○○之委託收取代書費,且應將代書費 交予甲○○,然依前開同意書、購買戶與預售屋出賣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之 買賣契約及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有權代出賣人之一之告訴人乙○○ 收取代書費,並有權以乙○○之名義出具收據,實甚明確,至於被告收取該代書 費後,是否應依其與甲○○間之約定,直接將代書費交付甲○○,此為另一問題 ,並不能以被告既未犯業務侵占罪,即行推論其對購買戶符金臣出具之收據為無 權制作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有權制作收據之人,並有權代理告訴人乙○○之名義制作該收 據,依據前開說明,所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別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被告無 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意書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地主 所分得之B棟,仍指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