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乙○○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四二號公信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二 年間,因其會計事務所客戶王永成(通緝中)向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歌公司)承包房屋買賣仲介業務,但己身並未成立相關業務之商號以開立適當項 目之發票供請款之用,遂欲委請乙○○代辦商號設立登記用以申請開立發票。適 有公信會計事務所另名客戶甲○○因故離開花蓮地區,且久未與乙○○聯絡,經 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稅捐機關說明後主動為甲○○所經營設於花蓮市國 福里一之一一四號之元昱房屋企業社辦理停業。乙○○認甲○○已不知去向,有 機可趁,乃向王永成建議可用已停業之元昱房屋企業社申辦復業再申領統一發票 方式,使王永成得以迅即領得統一發票使用。經王永成首肯後,兩人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指示其不知情之職 員顏莉雲,盜蓋元昱房屋企業社及甲○○先前為辦理報稅事宜而留置於公信會計 事務所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 請書」後;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復業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法核定准予復業及購 領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 元昱房屋企業社復業登記,且據以領得同年九月、十月之統一發票,並盜蓋元昱 房屋企業社之發票章後,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該領得之統一發票均交予王永成使用。由王永成先後開立 九月、十月「代售房屋傭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預售屋」三百 六十七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兩紙,持以向北歌公司報帳;再由乙○○利用其事務 所不知情之職員丙○○,盜蓋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發票章一枚於「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並虛偽記載元昱房屋企業社於八十二年九至十月份期間內曾有 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銷售額之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後於 八十二年年底,甲○○因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遂要 求乙○○出面處理及代辦停業手續,詎乙○○為圖掩飾其擅自辦理元昱房屋企業 社復業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公 信會計事務所內,以要為元昱房屋企業社申辦停業事宜為由,同時取出空白委託 書二紙要求甲○○簽名。甲○○因先前乙○○已代其辦過一次停業,且就申辦程 序缺乏專業知識,一時不察,乃在該二紙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乙○○嗣即於不詳 時、地,在其中一張委託書上偽填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委託辦理元昱房屋 企業社復業登記之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向檢察官呈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 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雖代為繳清元昱房屋 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罰鍰、滯納金等共計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並於 同年月十三日再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元昱房屋企業社之停業登記;惟仍有當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未處理,致甲○○仍遭稅捐機關以其欠繳綜合所得稅(連本稅罰鍰、 滯納金、滯納利息)共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綜合所得稅罰鍰(連本稅 罰鍰)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八萬元,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 徵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元昱房屋企業社之停業及復業均係元昱 房屋企業社負責人甲○○所委任辦理,並經由伊所經營之公信會計事務所職員所 轉知,甲○○且分別簽立代理委託書兩紙可為證明;另會計事務所不幫客戶保管 印章,辦完設立登記即歸還,故其事務所於其後辦理元昱房屋企業社相關事項所 使用者皆係甲○○提出之私章暨店章;辦理復業時甲○○、王永成一起來,係甲 ○○交待關於元昱房屋企業社之事務,與被告王永成聯絡即可,伊始代為辦理復 業事宜暨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王永成使用,並申報元昱房屋企業社復業後各期營 業稅之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證人即公信會計事務所經辦本件復業 申請之職員顏莉雲於偵查中證稱:「是郭小姐(按指乙○○)告訴我元昱(房屋 企業社)要辦復業,我就把委託書交給郭小姐請負責人簽名,之後郭小姐再把委 託書交給我送件」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 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乙○○告訴我甲○○要辦 理復業,且一般客戶都會直接找老闆洽談。我的直屬主管就是乙○○。平時客戶 的空白委託書,是放在抽屜格子裡,我不會上鎖,辦公室所有的人都可以自取, 不需要經過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經與被告所自承: 「(對證人顏莉雲之證言有何意見?)客戶申請辦理停業復業事宜,都是在白天 ,先找我,我會要求他們提出相關資料,並交給事務所小姐,即顏莉雲」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甲○○主動告訴我要辦理元昱房屋的 復業,且要請領統一發票,他沒有告訴我要交給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甲○○倘欲辦理復業,依程序當 係先與被告洽談,再由被告轉交下屬職員送件辦理,而非由職員負責受理客戶請 託後再轉呈被告,可徵被告乙○○所辯本件是其事務所小姐告知甲○○要辦復業 云云,並非屬實,證人顏莉雲應係受命於被告而為元昱房屋企業社之復業申請, 堪可認定。又依證人顏莉雲前開所述內容,被告就客戶委託書顯可自行取用,無 庸經由下屬職員取得;準此,被告欲取用多張委託書,自無何罣礙。而被告乙○ ○所提出,據以佐證其係經甲○○授權而為停業暨復業申請之兩紙甲○○署名之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申請復業及八十三年四月申請停業之代理委託書(分別為編號 一及編號二,詳偵查卷之證物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⑴經採得編 號二代理委託書上壓痕字跡,該字跡中之『元昱房屋企業社』、『八十三、四』 、『甲○○』等字跡經與編號一代理委託書相關文字比對結果,其形體與線條重 疊吻合,據此研判書寫編號一之委託書時,編號二文件墊於其下方(但下方紙張 曾有移動),致其字跡壓痕留於編號二文件上。⑵編號一、二代理委託書上『甲 ○○』簽名之墨色反應相近,研判係由成分類似之筆所書寫;至於是否即出自同 一支筆,則無法確定。」,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陸(二)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二張委託書於告訴人甲○○簽名之 際,顯係重疊放置,以致告訴人甲○○在放置於上之委託書簽名時,其書寫痕跡 會壓印於次張委託書上。再依委託書所載簽署日期觀之,其間相隔九個月,理當 無二張委託書相疊墊在一起交由告訴人甲○○簽名之可能;況依前揭證人顏莉雲 於偵查中所證稱:「在填寫八十三年該張委託書時,不會把八十二年那張再拿出 來夾在一起,填好的資料都放在檔夾內,不會再把它拿出來」等語(見上揭偵查 卷第一百八十八頁),亦可排除被告於委請告訴人簽署停業申請委託書時,將先 前已填妥之復業申請委託書取出相疊而產生字跡壓痕之可能。又按會計事務所辦 理停業或復業之程序並不須提出客戶委託書,該委託書僅係會計事務所用來存檔 ,以供日後有爭議時,作為證據保全之用,此據證人顏莉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上揭偵查中第一百八十六頁反面第八行);依此可證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 欲辦理元昱房屋企業社第二次停業時,為掩飾前次擅自辦理復業之事實,利用告 訴人不熟稔申辦作業程序之弱點,故意將兩張代理委託書一起交給甲○○簽名; 方有上揭委託書出現字跡壓痕之特殊現象,是告訴人甲○○之指述內容與客觀跡 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益見被告乙○○確未獲得告訴人授權,擅為辦理元昱房 屋企業社之復業申請,甚為明灼。另告訴人甲○○就其先前有留存印章在公信會 計事務所乙節,已陳明在案,核與證人顏莉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印章是 被告乙○○請其代刻,且都放於顏莉雲處保管等情相符;況參諸被告所自承:其 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因找不到甲○○報稅而主動幫甲○○申辦停業等語(見上揭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被告嗣為申辦停業所提之申請書亦蓋有元昱房屋企業社 之店章暨負責人甲○○之私章,經肉眼比對結果,與歷次復停業之申請書上所蓋 用者相同,可徵告訴人所稱其有留存相同之一套印章於被告乙○○之會計事務等 語,並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而被告乙○○所辯:其申辦復業時所用之章均係 告訴人提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元昱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堅稱不認識被告王永成,亦未與王永成 有何往來,核與同案被告王永成所供與甲○○並不認識之情相符。而證人即公信 會計事務所員工丙○○亦證稱:係被告乙○○給予王永成之聯絡電話、住址,並 告知元昱房屋企業社相關事宜就找王永成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故 被告乙○○辯稱係甲○○交待關於元昱房屋企業社之事務與被告王永成聯絡即可 一節,亦難採信。 ㈢再者,依同案被告王永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其當時尚為其他商號如正森、奕統 、正東等之負責人(見上揭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並非初入商圈之人,對於 發票之使用規則,理應熟知,豈會不知所使用者乃為他人發票。況其自承事後亦 未繳付以元昱房屋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所生之營業稅、滯納金,或申報所得稅( 見偵查卷第二百頁反面)。且依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王永成係 與北歌公司實際從事交易之營業人,明知為偽造之統一發票,仍持以行使,並交 付其與北歌公司交易之發票予被告乙○○之會計事務所,以非真正從事該項交易 之元昱房屋企業社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主體(參見上揭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益見其有逃漏其本應負擔之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 意,要無疑義。而依證人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陳麗珠所證述:「營業稅 是採自行申報,只要申報金額及號碼即可,品名不用填載,發票也不用附上,若 有特殊狀況我們才會調出來看。若查核到超出登記範圍的,會處以罰鍰,並請他 變更登記項目」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 王永成所供其係因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英麟不同意其使用原擁有之正森企業 社暨奕統工程行之發票,係因營業項目不符會遭罰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當可 採信。再參照卷附北歌公司與王永成之仲介房屋合約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簽立,可知被告王永成為符合契約內容有關開立發票之規定,自亟欲找尋營業項 目符合房屋仲介項目之商號開立統一發票;惟無論以其原有之正森企業社或奕統 工程行變更營業項目,或以元昱房屋企業社復業變更名義,均需時甚多,實不若 直接為負責人業已去向不明之元昱房屋企業社辦理復業,而立即可以其名義開立 發票為便利。此由被告乙○○偽造元昱房屋企業社之復業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申請復業,花蓮縣政府立即於申請當日核示「復業准予備查」,在「時點 」上可立即配合同案被告王永成與北歌公司之仲介合約書之要求,有效開立符合 營業項目之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向北歌公司請款,並與同案被告王永成逃 漏稅捐之目的相互一致,可得證明。本件被告乙○○並未徵得告訴人即元昱房屋 企業社負責人甲○○之同意,且未辦理元昱房屋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名義,而同案 被告王永成亦不催促被告乙○○辦理變更負責人之事,已足窺見其等勾串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端倪。抑有進者,同案被告王永成於元昱房 屋企業社復業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八十二年九月暨十月,旋開立高達一千餘萬元 營業額之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而迄至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底因接獲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發函之營業稅催繳通知書並向被告乙○○質疑後,元昱房屋企 業社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內容又再度恢復為無任何營業額之狀況 ,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永成係見元昱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出面提 出質疑,為免東窗事發,方停止將同案被告王永成之仲介營業額轉嫁至元昱房屋 企業社,而出現八十二年九、十月及同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額相距超過一千萬 元之「金額」落差。是由上述時點、金額之說明,綜合參照以觀,在在彰顯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王永成所為,並非巧合。而被告乙○○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日,自其所有帳戶中提領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代為繳清元昱房屋企業社 應納之營業稅暨罰款、滯納金等,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款項委請被告乙○○代 繳等情,亦據甲○○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乙○○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不得己只 好在事後自費進行補救措施,而此適正印證上開在金額、時點之諸多推論。據上 說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永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在本院聲請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其帳戶進出明細,及傳訊證人 丙○○,欲證明其代元昱房屋企業社繳納之營業稅暨罰款、滯納金之金額係王永 成所交付。惟經本院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乙○○帳戶在八十三年四、 五月間之進出明細,並無五十餘萬金額之進出;而證人丙○○非但不能證明被告 乙○○上述情節,反證述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任職被告乙○○經 營之會計事務所,只見過「王永成」沒有見過「甲○○」等語,益見被告乙○○ 所辯辦理復業時甲○○、王永成一起來之情非屬事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已在偵查及原審指訴甚詳,自無 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影本 、甲○○具名之委託書、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前開所辯, 顯非實在,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㈥第按統一發票固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 ,而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惟揆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依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第二條第二項「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第四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可知其所謂之商業 負責人,在形式上須屬合法名義之負責人態樣(如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或商業 登記法之獨資商號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等)。而 本件同案被告王永成與被告乙○○並非元昱房屋企業社之任何名義上之負責人, 且亦非元昱房屋企業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已如上述,自難課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責。另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四條之一,則係規範地下亦即非合法成立之會計事務所或自然 人,在未依行政程序取得相關資格前即貿然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狀況,與 本案情形亦核屬有間。再細繹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以下規定,均係就合法成立之 公司從事商業活動應為之相關會計業務暨應遵守之方式而為規範,且必須是該「 商業」有權限為相關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方得為之。換言之,該等人方可能為商業 會計法之刑罰主體,至非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未經合法授權處理相該商業相關事務 之人,若有從事相關事務,除依其他法律可為處罰外,尚無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餘地。縱認為被告乙○○係公信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然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八十二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依舊法其處罰之對象僅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及於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至多 僅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人逃漏稅捐罪,而不得依商 業會計法處斷。又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為身分犯,限於商業 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始能犯之,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喬新公司之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因而,其是否成立該罪,自待調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意旨,亦肯認必 須具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身分,方能構成前開行為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 ;本件同案被告王永成並非元昱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元昱房屋企業社經辦 會計人員,不具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身分要件,自亦不能構成該罪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成,利用其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以 盜蓋客戶留存印章擅自偽造復業申請書,持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准元昱房屋企業社復業與購領統一發票使用之方式,將 購領所得之統一發票交由共犯王永偽造開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向北歌公司請款, 被告且利用其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以盜蓋客戶留存印章方式,偽造「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以達幫助王永成逃漏稅捐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 甲○○、主管機關對商業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甚為明灼。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 捐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偽填元昱房屋企業社八 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部分,公訴意旨雖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斷;惟按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 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等並非元昱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渠等未 經元昱房屋企業社負責人甲○○授權,即由被告乙○○利用其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所職員偽造該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就此項申報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實難謂係從 事該業務之人;然該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係元昱房屋企業社對稅 捐機關之意思表示,為稅捐機關據以課徵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要文件, 有其交易上證明之功能,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法條容 有未洽,惟社會事實相同,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為掩飾其未 經授權之事實而偽造元昱房屋企業社之復業申請書,係另行起意,嗣於偵查中並 向檢察官出示以為證明,已達行使程度,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永成之間,除被告乙○○ 嗣為掩飾犯行而偽造委託書持以行使部分係單獨為之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王永成利用不知情之公信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顏莉雲等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贅列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幫助同案被告王永成逃漏稅捐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嗣後為圖掩飾 罪責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就被告為幫助同案 被告王永成逃漏稅捐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其為犯罪行為時,就前 案尚未執行完畢,並無所謂累犯之問題;然就其嗣後為圖掩飾罪責而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內,向檢察官呈報而行使之時,方為其該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而此時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乙○○顯係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企求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 年五月;並敘明㈠扣案之偽造代理申請復業委託書一份,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元昱房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 申報書」,業經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職員分別持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其上之盜蓋元昱房屋企業社及甲○○印文,均非屬偽造之 印文;而未扣案之元昱房屋企業社店章、發票章、甲○○印章各一枚,亦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 為前提,其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基於法令所規定者,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 之信託關係(如本於自已善意之無因管理或單純之委託處理)等,均無不可。然 元昱房屋企業社業已處於停業狀態,而被告乙○○並未再另行取得為元昱房屋企 業社負責人甲○○申辦復業之權限,其擅自為自已或被告王永成之不法利益為前 開各項犯罪行為,除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處斷外,因被告並未具備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尚無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 合法代理人」,然被告乙○○上揭所為均未經告訴人授權,業如上述,顯非元昱 房屋企業社及甲○○之代理人,而其與同案被告王永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 開犯行,亦難認係代理被告王永成為各該行為;準此,公訴人請求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俱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