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 ,駕駛臺南市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JB-三○三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 臺九線由南向北即由臺東往初鹿方向行駛,當行經臺九線三八二公里六四○公尺道 路修理地段甫施工完成路寬三.二公尺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卻因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高而 路樹又微向內傾,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黃線並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 前進,適遇有葉宏仁駕駛WK-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正由對向駛來,同亦跨越分 向限制黃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靠右減速或停駛之會車安全措施而繼 續前進,丙○○見狀,卻以閃爍車前大燈並按鳴喇叭方式警示,而其所駕駛之大貨 車,未能及早先讓出給對向來車之全部路權並適時採取減速或靠右暫時停駛讓自小 客車安全通過之考量措施,遂於其大貨車仍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中,與迎面駛來 跨越分向限制黃線未減速之葉宏仁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近距交錯會車之際,雙方均 不及閃避與煞車而於葉宏仁車道發生擦撞,致葉宏仁當場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 丙○○乃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犯罪被發覺前,隨即請求路人代為報警處理 並向警自首上情,而葉宏仁則雖經警救護送醫惟仍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即死者葉宏仁之弟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惟對於右揭其肇致車禍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係在自己之車道上,是對方即死者葉宏 仁酒醉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己撞上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左側車頭;警方所提出 之現場圖與原先所繪草圖有出入,伊亦未於警詢中陳述「僅左後輪輪胎壓線」之語 云云。惟查: ㈠被告抗辯警方所提出之現場圖與原先所繪草圖有出入一節,經本院訊問處理本件 車禍之員警陳中漢即卑南分駐所本案現場處理警員結陳:被告之老闆有至分駐所 描繪現場圖(草圖)....,6.75數字我記載在草圖背面,製作時我有拿給被 告看,....(你有無繪過被告所提出之草圖?)沒有。....(對於相片㈠A處標 的落土處,有何意見?)我看到有落土(即葉宏仁行駛車道),所以標明落土等 語;另現場處理警員即原卑南分駐所所長莊坤坪證述:我們製作草圖格式只有一 種,即陳中漢提出之草圖,草圖是由承辦人保管,我有叫他拿出來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五十七頁以下),再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相字第九十五號卷第 三至第五頁警詢筆錄,送請法務部調局鑑定其內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該局鑑定 結果:①將警詢筆錄內指紋十二枚編為甲1至甲類,丙○○指紋卡上十指指紋 編為乙類,甲類十枚指紋與(甲2類及甲類指紋除外)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②甲2類及甲類指紋,因印泥淤積,無法進行比對,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五一○號函可佐(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 因車身較高,路樹又往內傾,遂較近中心線行駛,後輪在黃線上外側」警詢筆錄 上指紋編印為甲8類,確與被告之右姆指指紋相同。雖證人吳志宏證陳:草圖是 完全空白,沒有格式的,我描繪的不是這張,差別在㈠煞車痕一.九地方㈡圖上 落土處非落土之處㈢刮地痕係自被告車道上橫刮過去,非單純在對造車道上。證 人(指陳中漢)所提出之勘驗圖與我六月七日所提出的一樣。....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我們到分駐所還有看到第一份的草圖,當時是莊坤坪主管叫人自櫃子拿出 來。....我所寄的照片是車子尚未移開現場所拍的,警察拍的是車子移開後的, 相片㈠A處是小客車的刮痕而非落土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惟吳 志宏係雇用被告丙○○之寬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慧珍之夫,原即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出之現場草圖係依證人莊坤坪請人拿出之草圖而自繪, 該描繪草圖又未經處理警員陳中漢、莊坤坪簽認,則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自繪之草 圖用以指摘,即屬無可憑信,是以,被告所辯現場圖、警詢與所提出之草圖、警 詢筆錄影本不符,顯經偽造云云,即無可採,則現場圖及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 力自明。 ㈡鑑定人甲○○具結鑑定稱:車子右轉時軌跡,左前輪比左後輪靠左側,因此左後 輪越線左前輪一定越線,且依因果關係言,車禍撞擊前有違規,而撞擊時已未違 規,並不能說車禍與先前違規無關係等語(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就本件而言,被告大貨車,地上之痕跡係向右偏滑行,在煞車時,地上痕跡 係後輪造成的,被告之車輪,在右轉之後,其左前輪一定先向右轉再帶動左後輪 ,依滑行方向,向右打滑後,依物理現象左後輪跨過中心線,左前輪一定也跨過 中心線;地上煞車痕跡,被告並非直行痕跡,有偏滑痕跡,依物理現象,並非直 行煞車,而且依卷內,被告陳述撞擊前有向右偏閃迴避行為;我做鑑定時,要參 考卷內資料,因此對於卷內資料要設法比對,....現場圖上,該處是不是痕跡或 許有爭議,但是現場處理警員有特別標示,表示確實係刮地痕跡,八十七年之事 故紀錄之技術與現在差別很大,我們從全國鑑定資料裡面瞭解,警員會對特別事 故紀錄,這道痕跡在草圖及現場圖均有,所以原則上我對這痕跡係尊重的,而整 個距離係撞擊時發生的,該大貨車依行車煞車距離係二○.七五公尺,是從分隔 島缺口算起到被害人A車右後輪距離,然後,大貨車右前輪滑痕直線距離十六公 尺,所以這兩者相加,總和係三六.七五公尺,距離很短,自然可以依物理現象 判定,可以交叉釐清被告大貨車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依卷內資料,警察有註明係 滑刮地;本件被告大貨車有超越中心線,但不是很嚴重,在十至三十公分範圍內 ,並不是大幅度侵入對向車道,在專業上判斷,不是逆向行駛;被告大貨車左、 右均有二條煞車痕跡,如果輪胎破了就會有刮地痕,輪胎沒有破,就沒有刮地痕 ,如果撞擊後,沒有煞車,就沒有煞車痕,但是為何現場有二道痕跡,依現場圖 看來,可以確定被告大貨車確實有二道煞車痕跡,係依照現場圖之兩道痕跡算出 ,我算出左邊三七.五公里,右邊四三.三公里,但是並不表示實際速度,左邊 還加上大貨車撞上分隔島沒有顯現,至少應以右輪為參考;案發時車速限制在四 十公里;該速度對照表交通部手冊裡有登載,世界各國都適用,最高法院係依照 左後輪六.七五公尺計算,但是當時大貨車在六.七五公尺後並沒有停下來,所 以速度不是最高法院所述之三十到四十公里。至於現場圖所繪左後輪煞車痕六. 七五公尺煞車痕(沒有相對應之右煞車痕)有很多物理原因,如載重量、偏閃行 車方向均會可能造成影響,另車子煞車油壓問題也會造成影響等情(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再佐以本件車禍路段速限四十公里(相驗卷第六頁) ,又依被告所駕車輛所留左右兩條煞車痕,計算車禍後被告車輛右車輪時速為四 十三點三公里,左車輪時速為三七點五公里,由於撞擊後被告車輛已消耗部分能 量,撞擊前車速必高於上述速度(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 八頁),是以,被告車輛肇事前車速已超過速限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已 可認定。被告執詞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係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並無過失云云,自 難憑採。 ㈢證人乙○○即死者葉宏仁之弟證陳:....今日凌晨約1時許,我在台東市○○ 路醉娘小吃部看到他跟朋友喝酒唱歌....我當時也在場....(喝)啤酒,我們在 那邊喝酒唱歌約分,1時許就離開....他只喝一點酒沒有醉意等語(八十七年 度相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七頁以下),現處理警員莊坤坪證陳:當時血腥味很濃, 不易分辨有無(酒味)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被害人葉宏仁發 生車禍後立即送醫不治,故無相關酒測資料,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信警刑字第○九二○○○六一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且葉宏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一一九送至省立台東 醫院急診室,到達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無脈博、無神經學反應、無生命徵象, 醫師判斷已死亡一段時間,故未施以急救也未抽血檢驗等情,有台灣省立台東醫 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醫社字第二七五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 卷第六十四頁),況酒醉的程度分為⒈顯示正常,⒉快樂、飄飄欲仙(差不多已 經過了呼吸中酒精濃度高於0.25毫克/公升的標率了),⒊興奮,⒋迷糊、 混亂,⒌軟弱無力、嘔吐,⒍昏迷,⒎酒精過量呼吸衰竭死亡。至於葉宏仁有沒 有因為喝酒的緣故導致無法控制車子的正常行駛,由於現場並未進行抽血檢驗, 所以無法得知葉宏仁的酒精濃度達到那一個等級,縱依證人乙○○的證詞被害人 當日有喝酒,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載陳:葉宏仁所 駕駛的WK-一一八0自小客車在撞擊點前並沒有留下任何煞車痕,顯示葉宏仁 在跨線行駛中見對向來車並沒有採取任何迴避動作,而且也無法據以推算碰撞前 車速,此一現象,相當不平常,本分析認為可能與其酒後駕駛有關等語,惟此一 現象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如驚嚇、疲倦、天色等等,而依卷內證據方法並未能 證明被害人葉宏仁之酒精濃度已高於0.25毫克/公升的標準而影響駕車能力 自明。 ㈣本件撞擊發生後葉宏仁所駕駛的WK-一一八0自小客車產生逆時針方向的旋轉 ,而WK-一一八0自小客車車長3.9公尺,車寬1.55公尺,經計算得到 小客車斜對角長4.2公尺,而車道寬度僅3.2公尺,小於斜對角長4.2公 尺;因比如果葉宏仁在自己的車道內正常行駛而遭撞擊產生逆時針旋轉,自小客 車的車尾必然會撞擊北向南的快慢車道分隔島;然而事故結果顯示自小客車順利 產生旋轉,並有留下刮地痕在丙○○行駛的南向北車道,且車尾並沒有撞擊痕跡 ,有現場圖、車損照片(外放證物袋),因此可以斷定WK-一一八0自小客車 亦是跨越中心線行駛,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益見死者車禍前被害人葉 宏仁均無採取任何減速或靠右行駛之安全措施,雖葉宏仁在會車之前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考量措施之過失,惟此點尚不能阻 卻被告所應負之本件過失責任。 ㈤次按,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於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不良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均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係以駕車為生 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自知悉上述安全規定,其違反上揭規定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疏失之處,灼然甚明。 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二單位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十頁起、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頁以下)。另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死者葉宏仁無肇事因素,惟未考量上開死者 駕車亦係超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且車禍前無採取任何減速或靠右行駛之安全措 施等事實。本院認應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可採。 ㈦末查,葉宏仁亦確是因為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經檢 察官相驗其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 稽。故葉宏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亦確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 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資佐,事證已甚為明確。 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丙○○自承其係以持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被 發覺前,隨即主動託人向警報案而自首右情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卑南分駐 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份,附記被告丙○○即報案人等資料載明在卷可按( 相驗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認定死者葉宏仁駕車跨越分向限制黃線行駛之事實,尚有未 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其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與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已先同意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未能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家屬迄今尚無何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