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書記官處分書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裁定正本處分如左: 主 文 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正本書記官制作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應更正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理 由 按裁定正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