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 受 處分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玉監字第裁四五-P00000000號之處分 書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十 七號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係於花蓮縣瑞穗鄉○○○路一 四四號與合夥人葉姵均飲酒並發生爭執,即走路到停放於花蓮縣瑞穗鄉○○○路 一四九號旁之車JB─五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睡覺,當時警員馬鍾啟走到抗告人 車輛旁敲車窗,抗告人即向警員馬鍾啟、田輝富表示僅是在車上睡覺,並未開車 ,然與抗告人有嫌隙之警員馬鍾啟仍要抗告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時隔二個小 時之後於派出所方提出酒精濃度測試單,則是否為抗告人之酒測值即僅懷疑?且 證人葉姵均於原審結證:甲○○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二點在伊 店裡(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一百四十四號)喝酒、掀桌子,後來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早上五點多走路到伊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一百二十五號 )來吵架,伊即叫警察來。當時甲○○的車子停在伊店的斜對面,甲○○是用走 的到伊家裡來的。嗣後甲○○和伊吵完架後,伊有帶警察到店裡拍照存證,那時 伊有看到甲○○人躺在車上,拍完照片回來之後,伊看到甲○○人還在那裡、躺 在車上,伊沒有看到甲○○的車子被攔的情形明確,葉姵均與抗告人無任何親屬 與僱傭關係,且當時和抗告人發生衝突,當無偏袒抗告人之必要,而警員馬鍾啟 卻自承與抗告人有嫌隙,自當以葉姵均之證詞為可採,當日警員確無攔檢之事實 ,抗告人亦無開車,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係在晚間十一、二時許,到小吃店喝酒,我 係從家中開車到夢鄉○○○○路程不到五分鐘,我家係在瑞陽村,我到小吃店時 ,就將車子停於該店門口,……約半小時,後來我與股東爭吵,夢鄉小吃店係我 合夥人葉佩均開設的,我離開店裡,我就走到十餘公尺處之朋友家中去坐,過了 一會,我發現有人將我的車子駛離不見,在旁有一與我同型及顏色相同之車在那 裡,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告訴我的車在另一巷子內,警察告訴我不要鬧 ,害他不能睡覺,……,我係先將車子開到較亮處停放,就走到葉姵均之店裡與 之爭吵,其後來報警找警察來,……我係喝到十二時許,將車開到較亮處,警察 是翌日上午四、五時許為酒測等語,參以證人葉姵均於原審結稱:甲○○先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二點在伊店裡(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一百 四十四號)喝酒、掀桌子,後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早上五點多走路到伊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一百二十五號)來吵架,伊即叫警察來等語之情形(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比對證人即當日取締抗告人酒後駕 車之員警田輝富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當天伊係值早上四點到六點的勤務, 伊接到葉姵均報案,就與馬鍾啟到舉發現場。伊等處理完異議人與葉姵均的糾紛 後,發現異議人的酒味很重,遂告以要送他回家,但是異議人說不要,他要在車 上休息,當時他的車子是放在葉姵均家的前面(花蓮縣瑞穗鄉○○○路一百二十 五號),車頭朝南。異議人上車後,伊等就去葉姵均開設的卡拉OK店(花蓮縣 瑞穗鄉○○○路一百四十四號,距離前揭中正南路一百二十五號處約二百公尺) 去照相。伊當時是開警車過去的,到了葉姵均的店,伊就將警車車頭朝北並在警 車內等,該處看得到異議人的車子,馬鍾啟與葉姵均則進去店內照相蒐證。伊後 來看到異議人甲○○的車子開出來,遂在花蓮縣瑞穗鄉○○○路一四九號(葉姵 均的店斜對面)前攔檢到他。伊當時請他下車,他不下車,假裝睡覺。後來馬鍾 啟照相完後,就過來處理,伊等有請他作酒測,但是他不願意簽名,因酒測結果 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所以就請他到警車上,將他帶至派出所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日抗告人與葉姵均發生爭執的時間係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至六時間,可知證人田輝富之證詞證據價可憑信為 真正,故可推知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係於十二時許將其所駕車牌號碼JB─五0九 六號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至為警取締地點之花蓮縣瑞穗鄉○○路一四九號前之 時間,亦當係在五時至六時許之間,是以,本件於當日五時四十七分對抗告人所 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自可信為係警員田輝富等對抗告人所為,再參以抗告人自承 :……,我發現有人將我的車子駛離不見,在旁有一與我同型及顏色相同之車在 那裡,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告訴我的車在另一巷子內等語(見本院前揭 筆錄)顯見,抗告人是日之精神狀態已至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何處均不能清楚辨明 ,則亦可佐證抗告人於將所駕車輛駛動時之精神情狀確已如測試值所示之每公升 零點七二毫克,並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憑。至證人葉姵均之證詞就抗告人原 停放車輛地點係中正路一四四號斜對面)與證人田輝富證陳係停放於中正路一二 五號不同,但佐以抗告人所陳:…到小吃店時就將車子停於店門口(中正路一四 四號),……喝到十二時許,將車開到較亮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筆錄),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抗告人當不會將車更動停放地點僅在對面照明 狀況相當之中正路一四九號自明,故亦當以證人田輝富所陳之抗告人原停放地點 一二五號為可採,故證人葉姵均所陳即與事實相違,所為證詞自難為抗告人有利 之認定。至於警員馬鍾啟僅係於田輝富取締後,協助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亦據證人馬鍾啟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 ),故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係證人田輝富舉發,則馬鍾 啟與抗告人間之閒隙亦與田耀富舉發無涉,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空言 指責,無可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尚無足採,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 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要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