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聲更 字第一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流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 分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嗣受刑人復因 恐嚇以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受刑人經執行 感訓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免予繼續執行,抗告人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十六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所 受妨害自由以及恐嚇之罪刑。經受刑人就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准就 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原 審法院再為裁定,將檢察官九十年執字第六十六號執行有期徒刑之行為撤銷,檢 察官再以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行為與受感訓處分之行為並不具備檢肅流氓條例 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同時觸犯之要件,不得相互折抵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感 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獲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者,由原移送警察 機關、感訓執行機關或受感訓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免除其感訓 處分之執行。」,第三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獲保 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 未執行之感訓處分。」,因受感訓處分人就同一行為可能分別接受刑罰以及感訓 處分之執行,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該 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 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而 認為與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有所抵觸,並於解釋理由中指出「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 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 法程序、...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並再指出「同條例第二十一 條關於受感訓處分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 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 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第九十六條)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 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 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 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 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之 危險。凡此均予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 馳。」,再參照該號解釋之聲請理由中均指稱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使得人民可能因同一行為而受到二次處罰,顯見大法官會議第三八四號解釋就原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認為在使行為人可能受雙重處罰之範圍內已屬侵 害人民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之實質正當程序之基本人權。三、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既然違背憲法而遭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立法院乃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加以修正,規定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 日。」,以相互折抵之規定免除行為人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但就何謂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在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認定上便有困難,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八十六年三月間)就曾經提出「某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持制式手槍 乙支,向某乙恐嚇勒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同月十五日向某丙(未持槍)恐嚇勒索五十萬元,嗣某甲向某乙之恐嚇勒索行 為,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某甲向某丙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問此二者可否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互折抵之?」之法律問題,經討論後「建議修正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時參考 」(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冊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嗣後司法院與行政院於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發佈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 均適用之。」,因此在感訓處分之裁定或是有罪之確定判決,縱然裁定與判決就 事實之記載有所出入或未完全一致,如有可認為屬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或是第五十 六條所規定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仍然係屬於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稱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此項修正與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事實向來認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 八號判例)相呼應。且就國家處罰犯罪行為人之觀點而言,刑法既然將具有第五 十五條以及第五十六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認為應從一重處斷或是以一 罪論,顯係國家對於該等行為認為只具有一項刑罰權存在,不因事實有無於判決 中載明而所有不同,國家既然對於該等行為認為僅具有一項刑罰權存在,則承前 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之意旨係在避免使受感訓處分人受雙重處分之 不利益,則在感訓處分所認定之流氓行為與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如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得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相互折抵其徒刑 或感訓處分。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經認定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五日、 十六日前往A1店裡以砸招牌、掀桌椅、砸碗盤、吼叫鬧事、用黑色墨汁畫牆壁 、叫客人馬上走,不准再吃,也不准客人進入、把店內燈熄滅等方式,不准A1 營業,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屢至A1另一分店搗毀店內設施 、將店內客人趕走;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另案完畢後,至A1店內揚稱 要殺害A1全家、綁架A1女兒,並向店內員工惡言相向,不准員工插手或觀看 ,否則即打斷員工手腳,威脅員工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而受有罪確定判決 之犯罪事實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 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往被害人于重賢(該判決書所載被害人姓名「 于仲賢」有誤)位於台北市○○○路七十號地下室「老山東牛肉麵店」及同市○ ○街一三六巷一弄二號「萬祥號麵莊」以打翻桌椅、漫灑味精於店門口、將櫃臺 裝飾花四處扔擲、將大門關閉、將骨頭湯鍋移至他處、在店內喧鬧、將懸掛於牆 上之法律顧問執照取下、進入廚房關閉瓦斯等強暴方式妨害于仲賢營業之權利; 另對于重賢恐嚇稱:「殺了妳‧‧‧,叫妳老公出來,我宰了他。」、「如果妳 敢報警,就要殺死妳。」,並對在場之趙張寶鳳揚稱不得作證,否則將對其不利 ,使于重賢、趙張寶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感裁字第十二號裁定書以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所犯流氓行為與犯罪事實,犯行均係在八十七年後半年至八 十八年初,時間可謂緊接,且受刑人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無法正常營業,並揚 言危害被害人身家性命、威脅目擊者不得報警,使被害人、目擊者均心生畏懼之 行為模式亦如出一轍,受刑人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等同一構成要件 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認受刑人受裁定之前開感訓處分流氓行為, 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以 感訓處分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執字第六 六號關於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妨害自由、 恐嚇等罪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應予撤銷。原審應而為撤銷 指揮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 由所稱不應以裁定推翻判決之見解,乃因相互折抵之裁定為法律所規定之權限, 與判決有同等效力,應不生推翻之問題,抗告人所指亦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