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文田所承租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甲○○○與王 文賢所訂買賣契約標的即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上,足認該買 賣契約特約第一條所載「本案土地現有地上物,乙方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以前清除或搬移」,並不包含告訴人曾文田所承租之鐵皮廠房,故郭張琇絕非如 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為了妨害曾文田行使鐵皮廠房使用權利而以活動鐵皮屋強 行將曾文田所承租之鐵皮廠房之側門出入口擋住。且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與郭 張琇之間具有父子兄弟之關係,率予認定聲請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採證認事尚有斟酌餘地。又告訴人承租之鐵皮廠房旁之空地,為八 七七、八七七之二八地號土地,係郭張琇所有,非告訴人所承租,自無權使用, 則聲請人即無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言。爰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主張原判決難謂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違誤云云。 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曾文田之指訴,證人鄒國清、林輝雄、謝正義 等之供述,及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租賃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認定告訴人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實際 上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上,該廠房之現址已興建為數 棟建物,原先告訴人於該廠房開設之力霸企業社,有前門(面臨吉安鄉○○路○ 段)、後門(在廠房右側,出口連接巷道,通往吉安鄉○○路○段)作為汽車之 出入口,後門上方懸掛著「出口」之指示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吊車 吊來鐵皮屋堵住力霸企業社之後門,意在使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以迫使告訴人 搬遷,達到將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依約交付予王文賢之目的等情。就聲請人以鐵 皮屋擋住鐵皮廠房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已於判決中詳為審酌。 三、另就聲請人與郭張琇間有犯意聯絡部分,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聲請人乙○○與告訴 人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年八月為止,而告訴人已將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八 十九年七月份之租金,以支票寄送乙○○等情,說明告訴人顯然有積極意願要繼 續經營企業社,如非聲請人等多方阻撓,告訴人豈有自願搬遷之理,因認聲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以聲請人與郭張琇具有父子兄弟之關係,遽令聲 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承租之鐵皮廠房旁邊之八七七、八七七之二八地號土地, 係郭張琇所有,非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聲 請人以鐵皮屋吊到鐵皮廠房後面堵住後門,意在妨害告訴人正常營業,已屬權利 之濫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點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 等,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研求判斷,尚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