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男 五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報表乙份、花蓮 分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綜合月計表影本乙份及獎狀影本五紙,主張聲請人自 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任職花蓮分行經理,迄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行之 存款成長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逾當初存款額之二倍半,放款成長超 過二十六億八千萬元,逾當初放款額之七點六倍,該行因而於七十九年即獲得 推動儲蓄性存款成績明列花蓮地區第一名,八十年招攬信用卡客戶成績特優名 列全行第一名、八十三年獲財政部頒配合振興經濟方案加強推動銀行辦理中小 企業融資業績考核第一階段花蓮縣第二名,另頒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兩年存款 增長比率考核花蓮縣第一名,八十三、八十四兩年考核仍是花蓮縣第一名,據 此得以推理聲請人任職經理期間,確實努力為中國商銀花蓮分行爭取很多業績 ,絕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 以王永成坦承與聲請人共謀行騙中國商銀資金之自白書,並參酌聲請人自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即與正森企業社、奕統工程行、長 風公司、鎮旦公司等資金往來頻繁之情形,而認定聲請人違反中國商銀規定之 核准客票融資行為,顯有為王永成、劉英麟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固能證明聲請人任職經理期間,存放款成長甚鉅,業績優良,然尚 不足據此推理其違反規定核准客票融資之行為,即係非出於為第三人即王永成 、劉英麟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該等資料縱使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 (二)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單及劉夢麟等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涉案六家貸 款戶都是北歌公司「雲門松苑」、「雲門翠提」大樓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將來 可從北歌公司獲取承包工程款項,償債能力並無問題;又提出花蓮分行已敘做 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八十七年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王武雄等人借款清償明細表 ,以證明涉案六家貸款戶如未清償貸款,中國商銀尚可向連帶保證人王武雄等 人求償;又提出王永成、錢炳煌及馮國源之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曾看過涉案貸款戶之繳納營業稅資料;又提出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長風 公司確有承包北歌公司所興建「雲門翠提」之電梯工程,進而主張聲請人並無 故意違背中國商銀所委派任務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錯估風險而誤為核貸而已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自五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任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更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擔任該行花蓮分行經理,對該行所頒布之風險 控管規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辦法」之內容絕無可能不 知;且被告自始即明知正森、皓成、長風、奕統、三立、鎮旦等六家公司行號 之客票融資借款,事實上均係王永成甚至是北歌公司在調度使用,該六家公司 行號僅係王永成藉以作為客票融資貸款之人頭而已,而王永成之財務狀況不佳 ,係卷內資料明白顯示之事實,被告竟違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減少貸款風險 所建制之規範即該行總行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銀業發字第七○○號函,未依 正常程序對前揭貸款人頭戶進行徵信,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在法律上所應遵守 之誠信義務,置涉案六家客票融資戶貸款之高度風險於不顧,任意在其所獲授 權額度內,予以融資貸放,使王永成以前開正森、皓成、長風、奕統、三立、 鎮旦等公司行號之名義,獲得原本不應獲得之貸款利益,致生嗣後貸款本金不 能順利回收之損害,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聲請人 所提上開資料,縱使能證明涉案六家貸款戶都是北歌公司「雲門松苑」、「雲 門翠提」大樓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可從北歌公司獲取承包工程款項,如未清償 貸款,中國商銀尚可向連帶保證人王武雄等人求償,及證明聲請人當時曾看過 涉案貸款戶之繳納營業稅資料暨長風公司確有承包北歌公司所興建「雲門翠提 」之電梯工程,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違反規定,未依正常程序對前揭貸款人頭 戶進行徵信即予融資貸放,致生損害於中國商銀之事實,均難認為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另提出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九一靜字第0三九號函,以證明曾請花蓮分 行告知目前涉案六家貸款戶之貸款本金尚未能收回者仍有多少,並主張前揭所 提之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報表乙份、花蓮分行八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綜合月計表影本乙份及獎狀影本五紙,亦可本於推理作用, 認為不致生損害於中國商銀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已敘 明王永成以上述六家客票融資戶取得融資後,嗣即拒絕付款,致中國商銀受有 本金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未能收回之損害(正森企業社計五百三十四萬元 、皓成公司計七百五十八萬元、長風公司計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奕統工程行 計五百四十三萬元、三立建材行計五百八十萬元、鎮旦公司計六百七十九萬元 );聲請人於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縱使中國商銀嗣後有再收回部分本金,亦 只是損害之減少而已,仍無解於已經損害之事實,該等資料顯非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 (四)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如聲證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等,僅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繕本 或有關論著節本及報導而已,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