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七六七、一八六九、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 公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台北市○○○路永信公證企業有 限公司、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開泰建設有限公司、開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開泉實業有限公司、永信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建營營建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成立「永信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營業項 目為土地等不動產鑑定及仲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適逢營 造業蓬勃發展,丙○○竟萌非法變更或買賣營造公司牌照牟利之意圖,而以「永 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告信函予多家營造公司,表示願高價收購營造 執照,旋有台東市「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達公司,乙級)負責人蘇嘉 斌接獲該廣告函後,向丙○○表示其有意將「宏達公司」之營造執照出售。丙○ ○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陳素端名義與蘇嘉斌簽訂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約定蘇嘉斌須無條件協助買方(即丙○○)辦妥 升等(乙級升甲級)及變更手續。嗣丙○○為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 一項「甲級營造業者,資本額(包括現金、施工機具設備及不動產)應在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規定,由丙○○為「宏達公司」開立行庫帳戶,自行存款六 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而取得宏達公司之「現金存款證明書」後;再於 同年七月十三日委由與之有行賄犯意連絡之周晉竹(已判決有罪確定)以「宏達 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持宏達公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主任公證人乙○○申請辦理機械公證,並同時交付賄款五千元予乙○○。乙 ○○明知該「宏達公司」並無任何機具設備,其亦未曾前往任何地點體驗,依規 定不得予以公證,竟仍在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請求人 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 如後附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 實之公證」。並於同日以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四一五九號予以公證用印,核發該內 容不實之公證書予周晉竹持回交付丙○○。丙○○再以「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名義(張治宇為掛名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將「 宏達公司」前開施工機具設備價值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實(實際上無任 何機具設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不實之「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 」,並持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升等、變更登記(同年月二十五日丙 ○○即將該執照以二千四百萬元代價,轉售予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前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此不實之公證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核發 營造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營造業執照之正確性。丙○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甲級營造廠執照,交付「建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完成交易。 二、丙○○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即以上開相同手法,與其 所僱用之職員魏耀文、甲○○、張文姿(以上三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基 於犯意之連絡,於魏耀文、甲○○、張文姿以各該申請公司代理人名義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機具公證時,按丙級營造業三千元、乙級營造業四千元、甲級 營造業五千元之標準,交付法院公證人乙○○,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法院公證書 ;再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方 式,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營造業之設立、變更、升等,使前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依此不實公證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核發營造業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營造業執照之正確性。丙○○再將取得之營 造廠執照,出售交付與他人。詳情如下: ㈠魏耀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信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誠公司,申請 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裕大營造興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裕大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未製作鑑價報告書)及臻業營造 公司(以下稱臻業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 辦理宏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圖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保佳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佳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羅浮宮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稱羅浮宮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中冠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佳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陞公司, 申請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機具公證時,均依前開行賄標準致送賄款予乙 ○○,合計二萬五千元。 ㈡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辦理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以下稱樹立公司,乙級營造業,未製作鑑價報告書)變更機械設備、豐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順公司,甲級營造業)機具公證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辦理建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誠公司,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健 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行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各 依前開行賄標準致送賄款予乙○○,合計一萬六千元。 ㈢張文姿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辦理裕福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稱裕福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元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元華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瑩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久公 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機具公證時,先後致送賄款九千元予乙○○。 上述所有賄款均由丙○○實際負責之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丙○○並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行賄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前開 申請機具公證過程均係依規定辦理,並無行賄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案件確係由被告乙○○所承辦,且分別由周晉竹、張 文姿、甲○○、魏耀文等人代理各該公司辦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 公字第二五七七(信誠公司)、四四六一(樹立公司)、四五九八號(豐順公司 )、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三七七(健行公司)、三七八(建誠公司)、一二二五( 裕大公司)、一二二七(臻業公司)、一六0一(保佳公司)、一六0二(宏圖 公司)、一七六七(裕福公司)、一七六九(佳陞公司)、一七七0(羅浮宮公 司)、一七七一(中冠公司)、二二七0(元華公司)、二三六二(瑩久公司) 、四一五九(前審誤載為四五五九,宏達公司)號之公證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 及工具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扣押物,扣 押物編號A02─公證書,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三案號之公證書亦 均在此卷內編號案卷內,本院均加以標示公司名稱)。該等公證書上記載「公證 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載明:「請求人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 ,經前往表列機具存放地點體驗,確有如表列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 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事實之公證」,亦有各該公證書可佐。被告乙○ ○並未前往體驗,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魏耀文、周晉竹等人證述係於案發 後為掩飾上情,始至桃園大園工業區虛晃一趟等情在卷,被告乙○○並未實際前 往現場體驗機具是否確實存在,即為前揭不實之記載甚明。原審共同被告周晉竹 亦證述伊確有交五千元之賄款予乙○○,被告乙○○僅辯稱係屬借款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稱其與被告乙○○認識已有四、五年之時間,伊且交待 伊公司之職員多帶一些錢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公證,若公證人要時, 即交付之,至於交款方式,則由職員視情況決定,且因伊與被告乙○○熟識,亦 會事先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謂伊之公司職員某某會前往,請公證人給予協 助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偵查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核與 原審共同被告周晉竹、張文姿、魏耀文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四號第二十二頁及第十九頁、第一六三三號第七、八頁、第一六四八號 第七頁)。共同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明確證述行賄細節:蘇振明 將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的鑑價報告,含機械明細表及一個小信封等裝在大公文 封交給我,要我直接去找乙○○辦理機械公證,蘇振明說事前已取得乙○○同意 ,我到桃園地院公證處將公文封交給乙○○,並依乙○○指示在代理人欄簽名, 並繳交規費以後,乙○○便直接用印將公證書交給我,如果乙○○尚有其他公證 事項,則等待乙○○處理完後,再領取公證書等語;「(問):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你辦理樹立營造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機 具公證時,是否有送給乙○○一萬六千元?(答):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但是要 去辦公證的時候,蘇振明或是他大、小太太(賴素綢、陳素端)就會交給我壹個 用信封裝好的東西,裡面應該是錢,並且交代我說去辦公證的時候,將信封交給 公證人,我四次都是將信封交給乙○○」、「(問):你去辦這四次機具公證的 時候,公證人有到現場去嗎?(答):沒有,我們都是到桃園地院公證處辦理, 我和公證人都沒有到現場去」等語甚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五頁、 地院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㈢被告乙○○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多次坦承其於辦理被告蘇振明所 屬公司員工代辦機具公證時,未經實地體驗收受賄款而為虛偽之公證等事實(見 第一五八0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二一0六號偵查卷);苟非確有其事,以被 告乙○○多年在法院工作之經驗,殊無虛構事實自承犯罪之理。此外復有永信公 司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及前開公證案件之公證書可據(見外放證物),被告 乙○○及蘇振明有前揭受賄及行賄犯行已經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蘇振明供稱伊等行賄及受賄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丙級)、四千元 (乙級)、五千元(甲級),與魏耀文、甲○○及張文姿等人所供述之行賄金額 並不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行賄金額若干,應係主其事者(蘇振明)及收賄者 (乙○○)之較為關心,其記憶自較為深刻。尤其被告乙○○更無誇大其受賄金 額之可能,故相對於魏耀文、甲○○及張文姿之供述而言,應以被告乙○○及蘇 振明之供述較為可信,故本件行賄(受賄)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告乙○○及蘇振 明所供述之三千元(丙級)、四千元(乙級)、五千元(甲級)為依據(見第二 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一五八○號偵查卷㈠第一○八頁 正面、一五一頁反面)。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其他數據應係相關共同被告記憶或計 算錯誤乃至於陳述有誤所致。而魏耀文所行賄之八家公司(信誠公司、裕大公司 、臻業公司、宏圖公司、保佳公司、羅浮宮公司、中冠公司、佳陞公司),其中 裕大、臻業、宏圖、保佳、羅浮宮、中冠六家公司係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其中 佳陞公司則為申請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有本院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各該公司申請營造業登記或申請變更登記案卷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公證卷宗附卷可稽。另信誠公司因嗣後並未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 出申請,故目前查無其營造業登記資料,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復 函附卷可憑;是當初信誠公司係為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之目的辦理機具公證(辦 理公證後並未申請辦理丙級營造業登記),應無可疑。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 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元。甲○○所行賄之樹立公司(乙級營造業,申請變更機械設 備)、豐順公司(甲級營造業)、建誠公司(丙級營造業晉升乙級營造業)、健 行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其中豐順公司為甲級營造業,有臺北市工務局 復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三頁),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金額共計一萬六 千元。另張文姿行賄之裕福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元華公司(申請丙級 營造業)、瑩久公司(申請丙級營造業登記),依前揭計算標準,其行賄金額為 九千元。連同前述宏達公司部分之五千元,合計被告蘇振明、乙○○行賄、受賄 之金額為五萬五千元。 三、又按對於公司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外尚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依各公司所營之項目不同而有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司除受主管機關依公司法之制約外,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定各種法 規之拘束,二者截然不同。本案營造業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固為經濟部,惟其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參照)。營造業升等登 記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九條規定為之,本案營造業者於八十一、二年間關 於營造業之升等登記,係由內政部委託前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升等時由營造業者 檢附相關升等登記書件,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九條規定暨營造業申請函登 記規定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晉升等級,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臺內中營字第0九一三五0四九六七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經商字第0九一000六一一四0號函附卷可參。是有關營造業之升等登記係 由前台灣省建設廳依營造業者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予以形式審查,是被告丙○○行 使不實之業務上所登載之「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持向前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升等登記,並使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核發營造廠執照 ,自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營造廠執照之正確性。 四、再魏耀文前已供稱:「(問):你們依甲乙丙級牌照機具鑑定須送賄款給桃園地 方法院公證,係送給何人?方式為何?(答):...,係當場送給桃園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人乙○○...」「我們公司辦理鑑定公證之外務人員如蘇鈺喻等 人,於到桃園地院公證辦理公證前,先在公司填具傳票請款,再至地院辦理。」 「...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傳票,係蘇鈺喻向黎翠蘭請款...」「...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傳票係陳世昌辦理機械公證,向黎翠蘭請款...」(見一六 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周晉竹前已供稱:「我至桃園地院辦理公證機具時,蘇 振明已先交待我把五千元置入信封內,並交待我直接將賄款交由乙○○收取。我 辦妥機具公證返回公司後,隨即向蘇振明回報已辦妥公證,並填寫傳票登載支出 事項,支出事項包括車資、茶水費及公證費均詳細記載傳票內,交給公司會計黎 翠蘭。」、「經我詳細檢視,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桃園王六千元,應是我當日送 給乙○○的五千元賄款的記載...」(第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 頁反面)。張文姿前已供稱:「蘇振明在公司將大、小章放在公文袋內,要求我 們直接到桃園地院公證處找乙○○...,三次機械公證中,有兩次是在公證處 辦公室,將賄款交付給乙○○,另外一次是在到桃園火車站的計程車途中交付。 」(第一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渠等對行賄之細節均有極詳細之描述且互 核均相符合,嗣後渠等雖於原審均翻異前詞,供稱「不知道」等語,本院認均為 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魏耀文、甲○○、張文姿、周晉竹等人,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蘇振明雖辯稱其經常出國,不可能交付賄款予員工行賄云 云,縱屬實情;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證稱裝賄款之信封,有時是由賴素綢 或陳素端(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交付,是亦難憑此為被告蘇振明有利之證 明。又被告蘇振明坦承其為製作前揭「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之 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張治宇亦證稱其 僅係掛名而已,並經原審判決無罪;再卷附「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 書」均以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足認前揭「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鑑價報告書」確係被告蘇振明業務上所製作無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罪 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其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黎翠蘭、周晉竹、魏耀文、甲 ○○、張文姿、林貴美等人,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周晉竹、魏耀文、甲○○、張文姿間就上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三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第十條第一、二 項之罰金刑(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亦由三十萬元修正提高為三百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另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丙○○行賄之次數、金額認 定有誤,且原判決就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論科,均有未洽。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不循正當途徑營商,以賄賂公務員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 壞司法風紀,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周晉竹共同偽刻蘇得勝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讓渡書 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云云。訊據 被告丙○○、周晉竹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查被告丙○○既已以陳素端名義與 被告蘇嘉斌就宏達營造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同意全力協辦轉讓及變更等登 記手續,衡情被告丙○○及周晉竹並無盜刻蘇得勝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之必要 。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盜刻蘇得勝印章之行為,惟檢察官既 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亦以前揭行賄被告乙○○之方法 ,指示永信公證公司知情之職員陳世昌、楊文獻、易平天、周晉竹、蘇鈺喻等人 ,於辦理機具公證時,以前揭方式取得公證書,賄款由公司支付。其中陳世昌於 八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辦理廣城、裕城、昶和、冠慶、翰邑、承億、連陽等營造 公司機具公證時共致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增補公證人盧建陸賄款三萬四千元;楊 文獻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七月間為辦理永興、永煌、太山、正興、鎮贏、中冠、 易欣等營造公司機具公證時致送賄款給公證人乙○○、翁瀕、桂韶甫;周晉竹於 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任職期間(除辦理前揭宏達案外)另致送賄款八千元於乙○ ○;易平天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五月辦理三十餘家營造公司機具公證時致 送乙○○、盧建陸賄款約十二萬元;甲○○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十月另致送乙 ○○賄款多次;蘇鈺喻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二月,共致送十六萬五千元賄款 予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乙○○、丙○○及盧建陸、楊文獻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其與被告乙○○認識,伊交 待公司職員去辦理公證時多帶一些錢,若公證人要時即交付之,至於交款情況, 則由職員視情況決定等語。惟依被告丙○○上開供述,究竟那一職員有無對那一 位公證人交付賄款,則非被告丙○○所能得知,丙○○上開供述,尚不能憑以認 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原審被告楊文獻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行賄乙○○之事實(見 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五十六頁),公訴意旨指楊文獻坦承犯 罪一節,已有誤會。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楊文獻對於公司負責人所交付 辦理公證文件內容真實性知情,公訴意旨指其坦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 嫌無據。雖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訊問楊文獻「你共辦幾家機 具公證?」時,答以:「桃園二家,其他五家應是新竹,桃園是找乙○○」。經 再訊以「總共賄款六千元」時,楊文獻答以「是的」云云。然查:楊文獻在該次 訊問前後(包括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一、二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其有行賄乙 ○○之事實,且楊文獻於該次訊問中亦未指明承辦公證人姓名及其行賄對象是否 確為被告乙○○,尚難據此語焉不詳之片斷陳述認定被告乙○○另涉有此部分犯 行。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世昌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供承行賄盧建陸及辦理機 具公證盧建陸未到現場體驗云云,惟始終為盧建陸所堅詞否認,而陳世昌於原審 又翻異前供否認其事(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另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周晉竹 除辦理宏達公證案件外另再行賄乙○○八千元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憑。原 審共同被告甲○○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先後三次辦 理樹立、豐順、建誠、健行營造公司之公證事件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資證明其 另於辦理其他案件時有行賄公證人乙○○之事實。 ㈣原審共同被告易平天於檢調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本院前審作證時,固供稱行 賄乙○○、盧建陸云云,蘇鈺喻亦供稱有行賄乙○○云云。然查:被告乙○○對 易平天提出偽證告訴後,易平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實際未行賄乙○○而涉嫌 偽證(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苟易平天確有行賄 被告乙○○及盧建陸之事實,衡情應不致為迴護被告乙○○而自負偽證刑責。參 酌易平天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將行賄之款項回去後加入出差費報帳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則易平天因被告丙○○概括同意對公證人 行賄,因而藉機虛報費用以中飽私囊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依一同理由,陳世 昌、周晉竹、甲○○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行賄供述(論罪部分除外),亦 有可疑。據此,永信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上開部分之支出超出實際公證費用部分, 亦不能憑以認定件件確係出於行賄或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完成公證程序。 ㈤原審共同被告蘇鈺喻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伊比對資料之結果,永信公司 辦理台昇公司等約五十次之公證時行賄乙○○十六萬五千元,然經訊以該等公證 案件均為公證人盧建陸公證,何以行賄被告乙○○時,又稱伊也不知道原因(見 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再觀諸上開蘇鈺喻於台東縣調查站供述之公證案件,其承 辦人確為盧建陸而非乙○○(見卷外公證書等文件),乃其於本院作證時又稱伊 行賄之公證人不知是否為乙○○,又稱伊辦公證時由丙○○將一小信封袋交付與 伊用以行賄公證人云云,其所為供述前後已經有所矛盾。況其因上開證言涉嫌偽 證經告發之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如此反覆無常之供詞, 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永信公司支出傳票就此部分公證案件所為之記載 ,依前述㈣同一之理由,亦不足據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㈥證人謝振生、張治宇之供述均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無涉。 ㈦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仍為實體判決,即有 未洽。乙○○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