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 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楊玉梅所 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可 預見甲○○因此而受到重傷害之情形下,持店內之空米酒瓶重擊甲○○之臉部,致 甲○○受有右眼球破裂毀敗右目視能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 人楊玉梅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右眼 視力目前僅有光感,其視力小於○.○一,無法矯正,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病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一頁),被害人之右眼既非一時喪失 其效能,且將來已無恢復之可能,其右眼之視能顯然已經達到毀敗之程度,甚為明 顯。被害人右眼視能之毀敗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持酒 瓶用力砸向被害人頭部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已足堪認定。 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病情說明書,雖記載 :「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可能進步,因此無法判斷為治療終結」等語, 惟細觀其病情說明前後之記載,係綜合被害人兩眼之視力而為敘述(被害人右眼無 光覺,左眼視力為零點四,矯正視力為一.○),並非謂右眼之視力仍有治癒之可 能。且再經本院函請該院查復結果,被害人右眼視力目前僅有光感,其視力小於○ .○一,已經無法矯正,亦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慈醫文字第○○○三五七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之明白記載可稽(見本院 更㈠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又被害人甲○○嗣後前往台北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求 診,亦同此結論,再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 五五頁),足見被害人係經多方醫治後,仍不能免於右眼視能毀敗之結果,辯護意 旨指被害人右眼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及被害人未依醫囑續行就醫,故其右眼失明不 能歸咎於被告一節,尚不足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前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已如前述, 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 執即以酒瓶重擊被害人,惡性不輕,惟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 ,且獲被害人衷心寬宥,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