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上之「甲○○」印文陸枚沒收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承包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盈興公司) 之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工程,明知甲○○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因右手食指壓 碎傷而未擔任工人職務,僅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伊,期間為伊工作 薪資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惟甲○○僅領到薪資八萬元。丙○○竟 為向達盈興公司請款之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持甲○○原為便於領取薪資所暫 時交付之「甲○○」之印章乙枚,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小姐製作不實之「臨時工資 發放明細表」,虛偽列載甲○○分別於同年三月支領工資二萬五千元,同年四月 至八月,各支領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元;連同甲○○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各支領 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二月支領工資二萬五千元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 」,持以向達盈興公司行使以請領款項二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與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丙○○為納稅義務人並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其就有由不知情之受僱小姐製作八 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列載告訴人甲○○請領工資共 計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達盈興公司的錢,伊只是轉發工資而已,伊確實都有將 薪資發放並沒有多報;甲○○確實有拿那麼多的錢,伊去報工資的時候,達盈興 老闆說每個月不能報那麼多,要伊分攤來報,所以伊才會這樣列表;而甲○○的 印章,是乙○○向他們收取要領工錢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持列載告訴人甲○○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月各支領工資 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至十一月,各支領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於同年 三月至十二月間支領工資二十三萬元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向達盈興公 司行使以請領二十三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達盈興公司自 八十六年度三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七頁 至第十二頁)附卷可稽,應屬事實。 (二)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因右手食指壓碎傷就醫,並未受僱 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一再指述明確;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國軍八零五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三頁)各壹紙,及照片二張(見偵卷第十四頁) 在卷可憑。 (三)又告訴人甲○○僅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期間為被告工作應 得之薪資共計約二十三萬元,但僅向被告領到薪資八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指 訴甚詳。雖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已經領到十八萬餘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筆錄),然告訴人甲○○對於領用薪資之情形,卻稱係在開庭期間陸陸續續 所給的(同前筆錄),顯見甲○○於受僱被告期間並未領取高達二十萬餘元之 薪資。則被告辯稱未偽造甲○○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份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 表」一事,顯未可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所僱用負責點工之汪俊興,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甲○○前 後確實共領了二十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然證人汪俊興 於本院再次訊問中則稱:伊不知道甲○○,應該可以領多少工資,因為我離開 的時候,甲○○還在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又審之該證人於原審中所稱:「甲○○之薪資每日為三千元,若再加上加班可 以有五千元,他是作屋頂整修浪板,一個月平均可以作到十萬元上下」、「我 知道他們當中有糾紛,他曾多次向被告借錢,三千、五千我有看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該證人對於甲○○實際領用現金薪資之情形,前後陳述 不一,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全美企業社之葉明 華證稱「˙˙˙˙我也有把錢拿到高雄給丙○○,丙○○當場發給工資,當時 甲○○也在場,˙˙˙˙被告目前還欠我五十餘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他(指甲○○)應該很清楚我是替丙○○發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而甲○○亦附合其詞,稱「他(指葉明華)有發給我薪資一、二次。兩次 加起來大概六萬元,至於他給我的薪資是否替丙○○發的,這事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然依證人葉明華所述,則若被告尚積欠葉明華款項達 五十餘萬元,葉明華理應將款項交由被告發放,或亦應於為被告發放薪資時, 特別指明係為被告發放;況如告訴人甲○○所述,其薪資係在開庭期間陸續再 行發放,被告亦不否認其情,顯見證人葉明華所述,亦有可疑,難資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 (五)另被告藉前述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區國稅花 縣一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七號函,在卷足憑。 (六)綜上足認,被告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小姐製作不 實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應屬間接正犯;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之事 實,雖未據起訴(起訴書所指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與上述事實不同,詳 如後述),本院仍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有偽刻甲○○印章,及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所僱用負責點工之乙○○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有的印 章包括甲○○等人,是我統一收齊以後再交給丙○○(即被告)的,在工地在 做的時候,我們作多少工資報給老闆,然後將身分證印章拿給老闆他們報等語 明確(見前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雖告訴人甲○○先於原 審陳稱印章不是伊的,被告並沒有向伊要印章,伊也沒有答應被告刻伊的印章 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記不得有無將印章交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前後指訴情節已有不一 ,再考量告訴人確曾受僱於被告,並有領取薪水之事實,且告訴人亦自承確有 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則尚無 法僅憑告訴人片面不一致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偽刻甲○○印章之犯行。 (二)另本件告訴人甲○○所得二十三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達盈興 公司所製作,已非被告所製作,有該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且證人即達盈興人員丁○○在本院證稱:被告有將承包之高雄火車站月台新建 工程結束,達盈興公司均按被告工作進度給付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筆錄)。又告訴人甲○○於該年九月至十二月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約五、六萬元,共計約二十三萬元;核與達盈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前開「 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並無不符 。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而未全數給付,要難認被告有以詐術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 ,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三)再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以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有偽刻甲○○印章;及製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 ,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又 漏未論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犯行,均有未洽。又上訴人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者相比較,顯然修 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其就上訴人所受 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仍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裁判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份「臨時工 資發放明細表」上之「甲○○」印文六枚(該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業已交付達盈 興公司)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