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 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 民益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民益加油站,負責人亦為陳惠萍)業務經理乙○○, 至台中縣向甲○○追討其積欠東江機械有限公司之運費及民益加油站公司之加油 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多元,乙○○乃隨即前往台中縣,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當時人在台中縣之友人丁○○及綽號阿貴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外出遊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東勢 鎮○○路附近工地,乙○○發現甲○○駕駛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該車登記 在祥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堯名下),隨即請丁○○停車,乙○○下車後 ,乃至甲○○所駕駛之貨車上,強行將貨車鑰匙取下,要求甲○○下車處理上開 債務,而妨害甲○○使用該貨車之權利,迨雙方交談約二十分鐘,甲○○同意與 乙○○處理上開債務,乙○○始將貨車鑰匙歸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上車去拔鑰匙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參以本件係檢察官 承辦案外人唐耀東妨害自由案件,聽聞登記在陳東堯名下之車號七K-四八一號 貨車遭唐耀東叫人開走,而主動偵辦,並非甲○○主動向警方報案(見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如證人甲○○上開所言,係欲 設詞誣陷被告乙○○,為何其均未言及被告乙○○除上開強取鑰匙之行為外,有 對其施何種強暴、脅迫行為以索取債務(詳見三所述)?足見其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有其可採信之處。況證人甲○○同意與被告乙○○處理債務之後,被告乙○ ○與綽號「阿貴」之男子係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貨車至台中縣東勢鎮找尋代 書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外,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承無訛,然被告乙○○竟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 :係甲○○自行駕駛貨車,其與綽號「阿貴」之男子係搭乘丁○○所駕駛之汽車 尾隨在後云云,益見其心虛。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車號七 K-四八一號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甲○○用以支付此部分 債務,然均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民益加油站及東江機械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 察官雖以被告乙○○係受案外人唐耀東(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業經原審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無罪)之指使,向甲○○索債,而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唐耀東及綽號阿貴,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乙○○供稱 ;其係受唐耀東之妻陳惠萍之託去處理債務;證人唐耀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 有指示乙○○強扣甲○○的貨車,也沒有與乙○○通電話,也不知道乙○○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台中的事情等語。證人陳惠萍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民益加油站,委託乙○○到台中向甲○○收款,乙○○於 三月二十六日有打電話給我,說找到甲○○,甲○○說願意以讓渡車子之方式抵 債,讓渡之後,我有通知許晉彰,請許晉彰派人將車開回他的車行,幫我變賣等 語。證人許晉彰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接到陳惠萍的電話,陳惠萍說她買一部車 ,要我幫忙開車,她要將車寄放在我新竹的公司等語。況由後續貨車之處理均由 陳惠萍與許晉彰接洽,可見被告乙○○所稱:係受陳惠萍所託等語,應堪採信。 又陳惠萍雖委託被告乙○○處理債務,然其既未就如何處理債務之細節為具體之 指示,尚難認陳惠萍與被告乙○○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丁○○係單純載被告乙○○及綽號「阿貴」之人欲至台中縣谷關遊玩等情,業 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而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出面索取債務之人為被告乙○○,被告丁○○、綽號「阿貴」均僅單 純在場,既未對之交談,亦未動手。縱使被告丁○○及阿貴知悉乙○○此趟台中 之旅,除遊玩外,尚包括處理甲○○積欠款項之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就如何處理債務一事,有與丁○○及綽號「阿貴」二人,事先有謀議。況被 告乙○○與被告丁○○及綽號阿貴既為朋友,又相約一同出遊,則被告乙○○下 車與甲○○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之時,被告丁○○及阿貴亦下車等候,亦與常情相 符,實難僅以被告丁○○及綽號阿貴二人,當時亦在場,即認被告乙○○與丁○ ○、阿貴,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被告犯行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云云,核無理由(見後述),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甲○○工作地點,被告乙○○除前開拔去甲○○所駕駛七K─四八一號貨 車鑰匙外,並與丁○○、「阿貴」共同挾持甲○○,迫令甲○○將貨車駛往東勢 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甲○○因恐如不從將遭乙○○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 辦。途中因該貨車不能進入鎮內,其等即由被告丁○○駕汽車搭載至東勢鎮○○ 路七十五之二號陳明佑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丁○○、「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 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詹冬仁書立讓渡書,甲○○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陳 東堯及蔡博政(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供資金予陳東堯購買該貨車)求 援,惟遭被告乙○○搶去行動電話,甲○○逼於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 被告乙○○即聯繫不知情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 段三七三號全多富汽車商行停放,十餘日後唐耀東再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 放。唐耀東、被告乙○○、丁○○、「阿貴」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 行動自由,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陳東堯行使自由使用七K─ 四八一號貨車之權利(唐耀東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業經原審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 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甲○○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去代書事務所係經過甲○○ 的同意,其是民益加油站員工,幫公司處理業務,當天大家是和和氣氣在代書事 務所簽立讓渡書,況代書事務所就在警局旁邊,如有違法,甲○○大可當天即向 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應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始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駕駛之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遭唐耀東叫其 手下乙○○帶人來強行押走,因我無力償還積欠唐耀東工程油錢及工資約四十 餘萬元,乙○○當天帶二個人,上車強押我與車輛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讓渡書等 語。惟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時,有四處走動及打行動電話(見 警卷第二十九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乙○○拔去鑰匙後,對我說「來來來, 我們下來地上,我有話對你說」,我此時已感畏懼,不順從不可,因我怕不順 從,會被他以武力毆打,::,我對他表示我目前沒錢可還,乙○○說「我不 管,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否則要牽車」,乙○○就打電話說「大仔( 台語,指唐耀東),我找到垃圾梁(為甲○○的綽號)了,垃圾梁說他沒錢, 看是否能給他寬限」,後來乙○○掛上電話,說「我大仔說不能再給你寬限」 ,就叫我上車開車,乙○○坐我車子右邊,一名男子再坐乙○○右邊,另一名 男子開車跟著我的貨車,::在代書事務所,乙○○跟小姐說「拜託小姐寫書 類,這個人欠我大仔東江機械的錢」,小姐答應,我離開室內打電話給陳東堯 問蔡博政電話,因陳東堯說這部車還向蔡博政貸款,後來我再打蔡博政,:: ,另外二名男子則坐在距門口一、二公尺處泡茶,::(檢察官問:你為何在 讓渡書上簽名?)我不簽不行等語。是依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到被 告乙○○、丁○○及綽號「阿貴」有為何種強暴、脅迫而致使其喪失行動自由 之行為。況證人陳明佑代書事務所職員詹冬仁(即書立讓渡書之人)於警詢中 亦證稱:當天甲○○沒有說不願意簽讓渡書,甲○○簽立讓渡書未遭脅迫,當 時他們每個人都只是坐下來喝茶,沒有動作,雙方都有出去門口打電話、接聽 電話,甲○○在打電話時,還四處走動,甲○○在事務所有表示同意簽立讓渡 書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八頁)。由上可知,被告乙○○催討債務時 ,並未對甲○○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僅甲○○單方面認為被告乙○○受唐耀 東之託處理債務,自己主觀上害怕而已,然甲○○既承認其積欠唐耀東債務約 四十萬餘元,則唐耀東依法本可請人以合法方式向他催討,被告乙○○既受唐 耀東之妻陳惠萍之託,且在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除前 揭強取鑰匙部分),自難以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認證人陳東堯之證詞可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但證人陳東堯當 時並不在場,僅單純接到甲○○打來的電話,說乙○○要處理該貨車等情,亦 據證人陳東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被告乙○○係帶同二人前來,一來馬 上強取被害人甲○○貨車鑰匙,依社會通念,現場已轉變為隨時將有暴力行為 發生之情境。而甲○○資力不佳,該貨連係其生計之所繫,為被告乙○○等人 所明知,被告乙○○竟對甲○○稱:「我不管,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 否則要牽車」、「我大仔說不能再給你寬限」,顯使甲○○不敢再行反抗。以 現場之情境,被害人甲○○對該貨車之重視,及被害人甲○○年事甚高,而被 告乙○○、丁○○等人正值力壯之時,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達強暴、脅迫之 度,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原審既認定被告乙○○強取貨車鑰匙之行為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卻將被告乙○○其餘行 為自前開強取貨車鑰匙行為割裂,分別觀察,認被告乙○○不構成其他罪名, 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被告乙○○之上述犯行,核與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妨害自由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三之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 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至臺中縣東 勢鎮○○路甲○○工作地點,被告乙○○先拔去甲○○所駕駛、屬於陳東堯所有 之七K─四八一號貨車鑰匙,迫使甲○○下車談判,再對其稱:「我今天來就是 要拿到這筆錢,否則要牽車!」甲○○表明無力清償,被告乙○○經唐耀東電話 指示,再向甲○○稱:「我的老大說不能再給你寬限!」即與丁○○、「阿貴」 共同挾持甲○○,迫令甲○○將貨車駛往東勢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甲○○ 因恐如不從將遭乙○○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辦。途中因該貨車不能進入鎮內, 其等即由丁○○所駕汽車搭載,至東勢鎮○○路七十五之二號陳明佑代書事務所 ,由丁○○、「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乙○○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詹冬仁書立讓 渡書,甲○○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陳東堯及蔡博政(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提供資金予陳東堯購買該貨車)求援,惟遭乙○○搶去行動電話,甲○○逼於 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乙○○即聯繫不知情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 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全多富汽車商行停放,十餘日後唐耀東再 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放。唐耀東、乙○○、丁○○、「阿貴」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陳東 堯行使自由使用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權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並有七K-四八一號貨車讓渡書一份附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台中,本案除被告乙○ ○外,我都不認識其他的人,當時我只是義務載乙○○到台中,並因甲○○貨車 無法進入市區,甲○○乃與我們一起坐我的車到代書事務所,我只是讓渡書上的 證人,簽讓渡書期間,亦均無脅迫行為,況且代書事務所就在警局旁邊,如有不 法,甲○○大可向警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丁○○係單純載乙○○及綽號「阿 貴」之人欲至台中縣谷關遊玩,途經台中縣東勢鎮工地,乙○○適見甲○○駕駛 車號七K-四八一號貨車,乃要求丁○○停車,並下車與甲○○處理債務等情, 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而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出面索取債務之人為被告乙○○,被告丁○○僅單純在場,既未與 其交談,亦未動手,更未隨同乙○○爬上甲○○所駕駛之貨車。甲○○雖於警訊 中證稱:乙○○與丁○○有爬上其貨車,「阿貴」則站在車門口云云(見警卷第 二十七頁);但其於警詢中亦證稱:由其駕駛車號七K-四八一號大貨車,乙○ ○與「阿貴」坐在其右邊座位,丁○○自己開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其 於偵查中則證稱:乙○○與另一名男子自其貨車右側車門爬上駕駛座,另一名男 子站在右側車門旁,::,乙○○叫其上車開車,賴坐在其右邊,本來有上車的 那名男子坐在乙○○的右邊,另一名男子開轎車跟著其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0三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爬上車者與後來坐其貨車者是相同之人,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而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其開自己的自小客車,乙○○與阿貴、甲○○則坐七K-四八一 號大貨車(見警卷第十五頁)等語,況丁○○所駕駛之汽車既為丁○○自己所有 ,則由自己駕駛,甚為合理,是應以甲○○偵查中之證詞較為正確,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乙○○有就如何處理甲○○債務之一事,與被告丁○○事先謀議。則被告 丁○○僅因乙○○業已下車,彼此又係相約出遊,乃併同下車等候乙○○處理事 務,實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乙○○強取甲○○所駕駛貨車鑰匙一事,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科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責。而被告乙○○其餘所為,並 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已如上述(詳見甲、被告乙○○部分 :三㈡所述),則被告丁○○僅單純在場,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妨害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對被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均執推測之詞,謂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