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黃港生婦產科診所附近停車場, 乘丁○○打開車門進入汽車之際,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打開左後車 門尾隨進入,先以水果刀抵住丁○○背部,嚇令不要動、不准看後面,並命丁○ ○坐到駕駛座之右邊座位上,至使不能抗拒,丁○○移動位置時,丙○○又以水 果刀抵柱丁○○頸部,隨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上,右手仍持水果刀抵住丁○○, 左手抓方向盤駕駛該車,沿明義街、林森路、建林街、建國路、中央路、中原路 ,駛往花蓮縣吉安鄉第一公墓;行車途中,丙○○命令丁○○交出皮包,強取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身分證、金鍊子一條等物;車抵吉安鄉 第一公墓時,丙○○見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便逼問丁○○提款卡密碼及金 額,旋駕駛該車離開該地,駛至吉安鄉○○路一七一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吉安 辦事處,逼迫丁○○下車到提款機提款,並警告不得逃跑,丁○○因懷孕身體不 適亦跑不掉,不得已只好下車,以其提款卡跨行至農民銀行提領三萬元,及跨行 至郵局提領五千元,再回到車上將錢交給丙○○;丙○○復駕駛該車到吉安鄉第 一公墓,詢問丁○○住址及電話等之後,又開往吉安火車站,然後下車往車站內 逃逸。 二、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前停車場,又 乘甲○○打開車門進入汽車之際,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尾隨進入,抵 住甲○○頸部,嚇令不要動、金卡拿出來、現金也好,甲○○欲逃跑,丙○○即 毆打甲○○右耳,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強行奪下甲○○之手提袋,取走手提袋內 之皮夾一只,內有甲○○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花蓮區漁會會員證各一枚、花 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市農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郵局等提款卡各一枚、現金四千餘元、泰幣五百元、甲○○之夫陳 清海之機車行照、花蓮區漁會會員證各一枚等物,旋即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逃逸,除拿走皮夾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外,將皮夾、皮夾內其餘物品及水果刀等物 ,一起丟棄於該醫院旁之停車場。其中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提款卡 各一枚及甲○○、陳清海花蓮區漁會會員證各一枚,經人拾獲後於同年月四日傍 晚,通知甲○○領回。 三、案經丁○○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劫丁○○及甲○○之財物,丁○○ 被強劫那天,我在台北工作,根本不在花蓮,不可能強盜丁○○的財物;又警訊 時因為警察之口氣不好,我害怕才會承認有強劫甲○○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其於警 訊中指認時,堅稱:「是他(被告)沒錯,我能百分之百的確認」「我有看見 他的臉,且我有要求警方要他說話,他的音調都一模一樣」(花蓮分局警訊卷 第十五頁);於原審指認時復稱:「(是否即庭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強妳財物?)是,因他的身材、體型及口音讓我可以確認是他」「妳被強盜時 被告有無說很多話?)有,他一上車拿刀抵住我時就有說不要動不要叫強劫他 需要錢,開車過程中也都有講話,他口音很重」「聲音低沉,很特別」「(被 告當庭講話的聲音,妳聽得清楚嗎?)清楚,是一樣的口音」「被告一邊開車 一邊拿刀,並不時往我的方向看,所以我有機會一直看著他」「他拿我皮包、 問我密碼及我拿錢給他時,我都能看到他的正面,共約三、四次,每次約五、 六秒」(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於本院指認時亦稱:「(妳如何確定 是他?)他講話的聲音跟一般人講的話不太一樣,且他的身體體型,還有戴帽 子」「我當時是正面看他,側面也有看到,口音也很像。當時他留短頭髮,我 百分之百確定是他」「(剛剛被告的口音像不像?)像」「(當天案發從頭到 尾約多少分鐘?)一個小時」「確實是當庭被告沒錯,百分之百沒錯,就是他 」等語。此外有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誇行至農民銀行提領二萬、一萬 元,及跨行至郵局提領五千元之存摺提款紀錄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指認口卡片等附卷可稽。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丁○ ○跨行提領二萬、一萬及五千元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十二十 七分、二十八分及二十九分,則從當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丁○○被強劫起,至 丁○○跨行提款又被載至吉安鄉第一公墓再至吉安火車站重獲自由止,其間至 少一個小時以上,要可認定;亦與丁○○供述約一個小時相符。在長達一個小 時以上之時間內,被告嚇令丁○○不要動、不准看後面,並命丁○○坐到駕駛 座之右邊座位上;於駛往吉安鄉第一公墓途中,命令丁○○交出皮包,抵達後 逼問丁○○提款卡密碼及金額;其後又逼迫丁○○下車到提款機提款,並警告 不得逃跑,丁○○下車提款三萬五千元後回到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離去 前又詢問丁○○住址及電話。其間,被告雖戴上帽子,但未蒙面,且與丁○○ 緊鄰而坐,丁○○自有甚多機會可以清晰看見被告之面目、長相等外型,且可 以清楚聽見被告說話之口音;而被告為原住民,此經其供陳在卷,長相及口音 與非原住民不同,有其特殊之處,容易分辨;且丁○○歷險之後,必當留下刻 骨印象,難以忘記,不因其於案發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才指認被告 ,而有所誤認。是丁○○指認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甚強,所為之指訴又與上開存 摺提款紀錄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相符,自得採取。 (二)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薪資表,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工作, 不在花蓮;惟被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在台北縣 淡水鎮巨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工作,然依二月薪資表之記載,被告於二月間有 二十五日未上班,依卷附之二00一年月曆,該年二月份為二十八天,被告僅 上班三天而已,卻被扣除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之五天伙食費,則二十八日當天 究竟有無上班,即未能確切證明。證人即巨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張和 子之子葉家成雖於原審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 日至同年三月底由伊僱用,受僱期間都在台北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時三十 分至下午六時,且除了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在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這五天 ,被告還另加班了三十九個小時;被告三月份請假三天,至於請那三天需看打 卡紀錄,之前被告就有請人向我拿打卡紀錄,後來那人丟了,我現已無打卡資 料留存等語;惟其證詞與上開二月薪資表所載被告於二月有二十五日未上班, 已不相符;且證人既稱被告三月份請假三天,至於請那三天需看打卡資料,被 告有請人向伊拿打卡紀錄,後來那人丟了,伊現已無打卡資料留存云云,足見 被告二月份究竟上班那三天,其仍需看打卡資料,始能了解,何以其不知被告 三月份究竟請那三天假,卻知被告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有在其公司上班,豈不矛 盾?然則,被告所提資料及證人葉家成之證言,自均不得作為被告不在場之有 利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已經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件警訊及強劫丁○○該案警訊時,供承不諱(鐵路 警察局警訊卷第一、二頁,花蓮分局警訊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甲○○於原審當庭指認時,堅稱強劫 其財物之人即是被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指認時亦堅指:「(搶妳 的人是否在庭上的被告?)對,當時他有戴帽子,且又有打我,所以我認得他 」「確實是庭上的被告搶的」「當時警察問他的時候,他都承認」「我當時是 正面看他,側面也有看到,口音也很像。當時他留短頭髮,百分之百確定是他 」等語。證人王春章、陳朝銘於警訊及原審亦均證稱看過被告戴過扣案之帽子 (警訊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此外有甲○○之花蓮區 漁會會員證一枚、合作金庫提款卡影本、陳清海花蓮區漁會會員證一枚附卷及 帽子一頂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強劫丁○○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在東洋廣場前停車場強得甲○○之皮包後,很緊張就 往花蓮醫院跑,在醫院前之花蓮二信提款機,拿皮包內之花蓮二信提款卡放進 提款機內,隨便按四個號碼,提款卡被提款機吃進去,很緊張就跑了一節,經 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案發當日,花蓮二信設置於花蓮醫院之自動櫃員機雖無沒 入提款卡情事,且該櫃員機當日之序時交易記錄,甲○○存戶亦未有持金融卡 使用該機之記錄,此有花蓮二信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花二信發字第0八七五號 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花二信發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警訊卷 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五頁);承辦本案之偵查員吳 錦祥於原審亦證稱向花蓮二信調閱案發當日該自動櫃員機錄影帶勘驗之結果, 並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其在提款機前提款的影像;惟被告此部份之陳述係其強劫 財物既遂後緊張逃逸之過程,或因緊張跑錯別家提款機誤為二信提款機,亦非 無可能,尚難因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即認為其自白強劫財物之部分,亦為不實 。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訊時警察之口氣不好,因害怕才會承認強劫甲○○云云,惟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文煌於原審證稱:「根據甲○○供述及車上黑色帽子,經過 清查認為被告涉有重嫌,後來我們知道他住他哥哥家,我們就請他到案。他到 案本來否認,但剛好他哥哥在場,也認識被害人,後來被告就承認了」(原審 卷第一三四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吳錦祥於原審亦證稱:「我們請被告來說 明之後,被告就承認犯案,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又被告除於本件警訊時承認強劫甲○○財物外,於丁○○一案警訊時雖否認 強劫丁○○,但也主動承認強劫甲○○;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也非因警察口氣而生害怕,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前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雖相隔一年,惟犯罪之手法、態樣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扣 案之帽子一頂雖為被告所戴,惟非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 及金鍊子一條等物,據被告供稱已花費用盡;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諭知發還被害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