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 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九八六、三二二六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妨害癸○○等行使權利及剝奪並恐嚇子○○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丁○○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害人癸○○、丑○○ 部分),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害人子○○部分) 。 其他上訴駁回。 丁○○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丁○○係東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悛悔,與辰○○、卯○○二人,於後述時地,分別為左列行為: ㈠、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使所經營之民益加油站營業額增加,利用己○○對 其畏懼之心理,不顧己○○反對,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一四三號己○○所經 營之祥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祥進公司),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巨 型加油桶等設備供祥進公司加油,且限令己○○每月須由此向其購買三萬公升汽 油,並強令己○○負擔該等設備運作之電費,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並妨害己○○行使經營祥進公司之權利。 ㈡、丁○○因認甲○○(原名:林禮一)搶其生意,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太監雞餐廳內,持續毆打甲○○十餘分鐘(傷害部分未提告 訴),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六 時許。嗣甲○○離去後,途中又接獲丁○○電話囑林某至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康樂七十六號住處,抵達後又遭丁○○毆打,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八時許。 ㈢、丁○○因懷疑甲○○受壬○○指使,將放火燒燬其卡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下午五時許,利用甲○○、辛○○(原名:陳久美)對其畏懼之心理,先以電話 命甲○○速至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復命甲○○以電話通知辛○○同至該處 ,二人先後到達後,丁○○先斥責甲○○為何要放火燒燬其車輛,並斥責辛○○ 為何對其提出告訴,甲○○、辛○○二人迫於情勢,遂向丁○○下跪求饒認錯, 丁○○仍出手毆打跪於地上之甲○○、辛○○頭部、胸部、背部等處(傷害部分 未提告訴),復命二人起立與其喝酒,續又命令二人下跪續行毆打,如此持續約 二小時,以此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甲○○、辛○○之行動自由,並使彼等行無 義務之事。 ㈣、丁○○因認壬○○欲放火燒其卡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先命甲○ ○打電話予壬○○,接通後,丁○○即持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壬○○恫稱:「 如果五分鐘未到民益加油站,要放火燒你工廠。」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遂 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抵達民益加油站,而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嗣湯某抵達後, 詎丁○○、辰○○、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塑膠椅子、木 質椅腳等物毆打壬○○,致壬○○因此受有左腓骨骨折、鼻部、背部、左肩、兩 肘、左手鈍挫傷、頭痛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胸痛額鼻背肢體多處擦傷瘀血 疼痛(二乘二、四乘一點五、六乘四、八乘一、六乘四、一乘一、一乘一、四乘 三、二十乘一、十五乘六、四乘二、八乘六、二十乘十、四十乘二十、十五乘十 公分)等傷害。 ㈤、丁○○因懷疑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負責人巳○○欲放 火燒其卡車、加油站,且欲承攬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廢 土清運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命壬○○撥打電話予巳○○, 接通後,丁○○即持電話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巳○○恫稱:「你在家裏等著 ,二十分鐘後,我要叫小弟到你家開槍。」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即將自家 電燈熄滅,並向警報案。數分鐘後丁○○又以前述方式,向巳○○恫稱:「如果 再敢載運煌奇的廢土、泥漿,我要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叫人砍斷你的手腳 。」等語,致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三日)與煌奇公司終止 契約,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巳○○行使經營長泓公司之權利。 ㈥、丁○○因不滿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不再交其清運工程廢土,明 知宏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在花蓮縣新城鄉○○○○路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柏成環保處理工程行(負責人唐麗美,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處理國原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廿五日傾倒),於其母張阿廟所有之土地(上揭道路二0一公里六百公尺至八百 三十公尺處)上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脅迫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丑○○稱:「如 果不將這些廢土整平,不讓你做台九線二百零六公里的工程」,丑○○因畏懼及 迫於趕工,只得將上開廢土清運他處,使宏隆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並向丑○○恐 嚇稱:「夜間不要巡工地,要小心,巡工地試試看」等語,妨害其行使施工之權 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相成工程行員工李献凱、王阿標、劉嶔、林裕祥等在二0 三公里處北上車道旁傾倒事業廢棄土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唐麗美等部 分另案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㈦、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乘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二號 前,因見子○○於家門騎樓乘涼,遂邀其外出喝酒,子○○因身體不適乃予拒絕 ,丁○○竟心生不滿,下車強拉子○○上車,將子○○帶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旁口福牛肉麵店內餐敍,以此強暴方法,使子○○行無義之事,隔一小時,事 畢(其間毆打鄒某部分,傷害未據提出告訴),丁○○乃電請子○○之妻蔡繡卿 將之載回。 ㈧、丁○○於九十年三月間,為使其所營之民益加油站營業額增加,竟利用乙○○、 庚○○對其畏懼之心理,不顧其二人反對,即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 二○號乙○○、庚○○所經營之祥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祥禾公司),設 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巨型加油桶等設備供祥禾公司加油,限令其每月須由此向其購 買五十萬元汽油,並強令其負擔設備吊運費八千元及設備運作之電費。後因該等 設備難以使用,祥禾公司員工仍須專程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丁○○所營民益加油站 加油,以達成每月購買五十萬元之目標,以此等脅迫方式,使祥禾公司行無義務 之事,並妨害乙○○、庚○○行使經營祥禾公司之權利。 ㈨、丁○○因認其事業受甲○○影響,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 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旁卡拉OK店,與金松城(到案另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毆打甲○○頭部、臉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丁○○再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向甲○○恫稱:「你小心點,我沒要你的命,也會要你一手一腳。」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丁○○並限令甲○○不准離去,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甲○○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因畏懼丁○○,遂於翌日(二 十二日)晚間與辛○○駕車離開花蓮,並於途中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向警報案。 二、案經被害人壬○○、巳○○、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 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海洋巡 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各項犯行,被告辰○○、卯○○則坦承 有事實㈣部分之傷害犯行,茲就各項犯罪事實分述如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東江公司卡車平時都靠行於祥進公司,但東江公司 之業務均係伊兄唐耀宗及伊妹唐麗美在處理,伊不管事」云云。惟查,該部分事 實,業據被害人己○○、證人劉珠華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八十八、一三七頁;卷㈡四一三頁;原審卷一九六頁),並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照片多幀、己○○聲明書及切 結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查該巨型加油桶容積為一萬五千公升,內裝汽油,復 無何任准許置之執照,竟置放於被害人己○○平時停放三、四十輛營業大貨車之 停車場中,苟稍微不注意,極易引發公安事故造成被害人己○○重大損失,而己 ○○在其公司附近即有經營加油站,實無必要甘冒重大公安之風險,而在公司內 設置加油桶之必要,顯見彼等所述前述加油桶之設置係迫於被告丁○○之脅迫等 情,應屬真實,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打伊者係村長,被 告替伊擋村長,設加油器材,有經伊同意,伊太太不是很清楚云云,但與其在警 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互相矛盾,證人符國琳雖於本院證稱:「係唐麗美跟我講的 加油槽有沒有用,我就說你要用就拿去用,他說要到祥進那裡去,結果我自己請 吊車去安裝,安裝時,己○○太太也在,他跟我說他自己要用」等語,亦與證人 己○○、劉珠華先前之證言不合,自係事後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未毆打甲○○,甲○○在伊處學開車長大的,林某做錯事 伊會教他,把他當作弟弟,怎會打他,他會這麼說,應該是他同居人辛○○教的 」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辛○○指證述屬實(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二0、二二四、二二八頁反面、二三一頁),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丁○○辯稱:「並無毆打毆打甲○○、辛○○,但有罵他們,因為他們欠別 人很多錢,別人都來向伊投訴,所以才罵他們,伊並未限制他們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辛○○、證人壬○○、魯天惠、杜清 安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二四、二二九、二二九頁反面、 三九六頁,卷㈡四四六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照片在卷 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丁○○辯稱:「當晚伊與議員、長泰公司老闆在一起喝酒,席間長泰老闆說 甲○○欠伊很多錢,伊叫甲○○來,林某則告訴伊壬○○要放火燒伊車,但湯某 否認,二人便吵起來,後來被告卯○○、辰○○對湯某不滿,才毆打湯某」云云 。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證人張維麟、甲○○於警訊及原審偵 審中指證述屬實(花警刑字第三六0二五號卷一二九頁;新警刑字第三三一七號 卷六、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十五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 七頁反面;卷㈡四四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卷十八頁反面、十九、 三十一頁;原審卷八十八頁),核與證人魯天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六九號卷㈡四三三頁),並有花蓮醫院診斷書、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花 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花警督字第三四四0三號函、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各乙紙、照片多幀在卷,及衣服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被告丁○○辯稱:「係巳○○在外亂放風聲,煌奇公司的廢土之前都是東江公司 在運載,我們之間訂有合約,後來因須有環保的牌照才能運載伊就沒再做,伊並 未出言恐嚇巳○○」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巳○○、證人壬○○ 、寅○○、甲○○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九;卷㈡四四六 、四六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卷二十、二十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 、三十二頁;原審卷一九三頁),並有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花蓮營運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花警督 字第三四四0三號函、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署履勘筆錄乙紙、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被告丁○○辯稱:「傾倒於臺九線二0一公里之廢土係柏成環保工程行所傾倒, 與伊無關,因該地是伊母所有,但徵收價錢太低,故未前去領款,因該地會積水 ,才載土填高」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丁○○坦承有叫丑○○必須將 地整平不諱,並經被害人癸○○、丑○○、證人李庚霖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六九號卷㈠四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頁;卷㈡三四六、三四七、三 四七反面;原審卷二一二、二一三頁),復有現場簡圖、工作日誌、出貨單、搬 運憑單、現金支出傳票多紙、宏隆公司八九宏公四蘇九字第0一五號函、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各乙 紙、照片多幀、被害人丑○○聲明書及切結證明書、證人癸○○書明書各乙紙在 卷可稽。而在該地傾倒之廢土確係唐麗美所經營之柏成環保工程行所傾倒無誤, 亦據證人唐麗美供證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另據證人即國原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貞諭證稱其事業廢土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係委請柏成工程行載運無誤,並有該公司 與柏成工程行之清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三一頁 至第一三四頁),而唐麗美、李献凱、劉嶔、林裕祥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 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與子○○係朋友,伊邀請鄒某喝酒,係鄒某自願前往,伊 未毆打鄒某」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子○○、證人蔡繡卿指證述屬 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七十四、七十九、一三一頁反面;卷㈡三六四 、三七0頁反面),被告丁○○亦坦承有拉被害人上車之事實無誤,並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乙紙、照片多幀、被害人子○○聲明書及切結 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 被告丁○○辯稱:「東江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兄唐耀宗及伊妹唐麗美在處理,伊不 管事」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一七六頁; 卷㈡四00、四0一、四0二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 錄乙紙、設置加油機具位置圖、照片多幀、統一發票多紙、被害人人乙○○聲明 書及切結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查該巨型加油桶容積為一萬五千公升,內裝汽 油,復無何任准許置之執照,竟置放於被害人乙○○平時停放營業大貨車之停車 場旁,苟稍微不注意,極易引發公安事故造成被害人乙○○重大損失,故被害人 乙○○實無必要甘冒重大公安之風險,而在公司旁設置加油桶之必要,顯見彼等 所述前述加油桶之設置係迫於被告丁○○之脅迫等情,應屬真實,該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 被告丁○○辯稱:「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辛○○指證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㈠二一九、二二四、二二八 頁反面、二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辰○○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八八 頁),同案被告金松城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三六二頁 ),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證人賴鴻城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等,但被 告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該證人之證言,自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丁○○、辰○○、卯○○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二 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右揭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就犯罪事實一 、八部分係為增加所經營民益加油站之營業額,手法雖然相同,但時間相隔近一 年,難認為有概括犯意。就犯罪事實二、九部分,雖均係起因於不滿被害人甲○ ○之爭奪生意,但時間相隔亦近一年,亦難認為有概括犯意。就犯罪事實六、七 部分,或係起因於不滿道路施工地點在其土地上,或係邀約喝酒被拒心生不滿臨 時起意,均難認為早在預定之犯罪計劃之中。僅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係同 日發生之事實,且均起因於被告丁○○懷疑卡車即將被燒燬,應可認為出於概括 之犯罪意思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㈢、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核被告辰○○、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丁○○、卯○○、辰 ○○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 多次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 丁○○所犯前述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該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 ㈣、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先 後多次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 告丁○○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該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 ㈤、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 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㈥、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與金松城間,就 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因而適用前述法條,就事實㈠至㈤、㈧、㈨部分審酌被告丁○○為民益 加油站及東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地方鄉里上有一定之財力及身分地位,竟為 增加所營加油站,或卡車公司之業績,利用被害人對其畏懼心理,多次以非法方 法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並逼迫彼等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而對捕 風捉影或未盡己意之事,動輒糾眾傷人,加以恐嚇,顯見被告行為乖張,綜其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更屬鉅大,及被告辰○○ 、卯○○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丁○○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㈠至㈤、㈧、㈨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年 、六月、五月,量處被告辰○○、卯○○各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丁○○、辰○○、劉景共同犯傷害罪用之球棒、塑 膠椅子、木質椅腳等物,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以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因欲承攬煌奇公司之廢土清運工作,明知長泓公司已與煌奇公司 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鄉○○街一○ 九號煌奇公司處,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煌奇公司代表人寅○○恫稱:「叫長泓的不 要再做了,如果再包給長泓清運廢土,就要對煌奇公司不利。」等語,致寅○○ 心生畏懼,遂於當日與長泓公司終止契約,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寅○○行使經營煌 奇公司之權利。寅○○因畏懼丁○○將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向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丁○○涉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㈡、被告丁○○為索討戊○ ○所積欠東江公司之運費三十五萬七千元及民益公司加油費七萬元,遂基於犯意 之聯絡命賴鴻城(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向戊○○討債, 並指示如戊○○未能即時清償,即逕以強制力取得戊○○占有之車輛抵償債務。 賴鴻城即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蘇駿葳(另案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 至台中縣東勢鎮○○路戊○○工作地點,賴鴻城先拔去戊○○所駕駛、屬於己○ ○所有之七K─四八一號貨車鑰匙,以強暴手段使戊○○無法繼續使用上開車輛 而不得不下車談判,賴某再對戊○○其稱:「我今天來就是要拿到這筆錢,否則 要牽車!」,戊○○表明無力清償,賴鴻城經被告丁○○電話指示,再向戊○○ 稱:「我的老大說不能再給你寬限!」即與蘇駿葳、「阿貴」共同挾持戊○○, 迫令戊○○將貨車駛往東勢鎮代書處簽寫車輛讓渡書,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戊○○因恐如不從將遭賴鴻城等人暴力毆打,只得照辦。途中因 該貨車不能進入鎮內,其等即由蘇駿葳所駕汽車搭載,至東勢鎮○○路七十五之 二號陳明佑代書事務所,由蘇駿葳、「阿貴」守於事務所門口,賴鴻城指示不知 情之代書詹冬仁書立讓渡書,戊○○雖一度以行動電話向己○○及蔡博政(日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供資金予己○○購買該貨車)求援,惟遭賴鴻城施用 暴力強行奪下行動電話,戊○○逼於情勢,只得於讓渡書簽名。隨後賴鴻城即聯 繫不知情之許晉彰,由許晉彰派人將該貨車駛至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全多 富汽車商行停放,十餘日後丁○○再派人將該車駛至臺灣北部藏放。被告丁○○ 、賴鴻城、蘇駿葳、「阿貴」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使戊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戊○○、己○○行使自由使用七K─四八一號貨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 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著有判決可參。茲分述 如左: ㈠、被害人寅○○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恐嚇及迫使被害人寅○○行無義務之事,無非以被害人寅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巳○○、壬○○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未恐嚇寅○○等語。經查,被害人寅○○於警訊中陳稱 :「我據朋友講(巳○○即長泓公司負責人),長泓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 間被丁○○恐嚇,內容是:『如果長泓公司還繼續要承包煌奇的廢土,就要對羅 不利,要砍他...』,然後在八十七竹年七月三日早上丁○○又親自到我公司 找我,當場表明要承包我煌奇的廢土清運工程,叫長泓的不要做了。如果再包給 長泓清理廢土,就要對我(煌奇)的公司不利。」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 號卷㈠一0二、一0三頁),惟並未具體表明欲使用何種方式對煌奇公司不利。 嗣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早上唐某打電話到我家,之後唐某 就開車到我家找我談要處理廢土清運的事情,並找一位郭姓議員來找我談,我說 我還要考慮。」,「(問:當時丁○○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00號卷二十九頁反面)。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是 否知唐隔天有去恐嚇寅○○?)我是聽潘繼盛講的。確實也是這樣,因為廖七月 三日打電話給巳○○說對不起,我們之間的合約終止。」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六九號卷㈠四四六、四四七頁),則湯某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及憶測之詞,不 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問:寅○○有無被恐嚇?)不知 道。」(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卷㈡四六三頁),惟並未具體表明欲使用何種 方式對煌奇公司不利,則羅某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丁○○嚇之犯罪證據。綜上 所述,被害人寅○○並未有遭受被告丁○○恐嚇之情事,縱使如被害人寅○○於 警訊中所稱被告丁○○曾當場揚言對其不利,惟被廖某既對廢土是否交由被告丁 ○○清運當場當明「還要考慮」,顯見廖某亦未被告丁○○上揭言詞而心生畏懼 ,則其嗣後終止與長泓公司清運廢土之合約,顯係出於深思熟後之決定,並非出 於被告丁○○之脅迫。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該次犯 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害人戊○○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及行使無義務之事 ,無非以證人己○○及被害人戊○○之指證述,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電話使 用者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未未唆使賴鴻城等 人強取戊○○之卡車等語。經查: ⑴、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偵辦緣起於案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十餘日之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始由檢察官因聽聞其車輛被丁○○叫人開走,主動傳喚證人己○○ 到庭作證;而該證人亦僅指證其係聽聞戊○○說七K-四八一號貨車被丁○○的 二個手下攔下強行開走,其證詞屬親自聽聞部分,僅係其與賴鴻城通電話時表示 車子他要先處理等語;是該證人之證詞既屬傳聞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涉有本 件犯行。而本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均未報案,亦未採取任何措施,直迄檢察 官發函指派司法警察調查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六日,始由司法警察製 作警訊筆錄;又被害人戊○○雖陳述其駕駛之七K-四八一號貨車遭丁○○叫其 手下賴鴻城帶人強行押走,因其積欠丁○○工程油錢及工資四十餘萬元,該車是 己○○貸款購買,因其積欠己○○四百萬元無力償還,己○○請其擔任司機以償 還債務,其因在花蓮沒有工作機會,所以到台中工作,賴鴻城用其行動電話打給 丁○○,丁○○指示他要押車,賴鴻城即上車強行押伊及車輛至代書事務所簽立 讓渡契約書,在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前,其打電話給己○○,賴鴻城向己○○表示 是受丁○○之命,不押車無法向丁○○交代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 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該被害人陳述情節已為共同被告賴鴻城 、蘇駿葳所否認,共同被告賴鴻城、蘇駿葳係稱其等前往谷關遊玩巧遇戊○○在 路旁工作,才找他商談償還加油錢及積欠東將機械公司運費之事,戊○○同意將 其靠行貨車交伊等處理,賴鴻城期間僅向陳惠萍回報並無與丁○○聯絡,沒有脅 迫戊○○等語。酌之被害人戊○○自承有積欠四十餘萬元債務,事發後未報案; 及被害人所簽立之「營業大貨車讓渡契約書」記載:第一條乙方(即被害人戊○ ○)的大貨車...因靠行關係車主登記祥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第二條乙方至目前尚欠甲方(即東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萍)四十五萬元二 千九百元(實際金額以對帳單、支票為準),以乙方所有前述車子償還甲方,若 甲方將車子賣了以後有剩餘款項還給乙方,若車子賣了以後還不足上述款項時, 乙方應另行補足(若乙方以其他款項償還上述款項時,甲方應立即將車子交還乙 方);第四條本讓渡契約乃雙方據各喜悅絕無迫勒、自不得反悔˙˙˙˙等語。 再審之被害人戊○○指述:在簽立讓渡契約書之前,其打電話給己○○,賴鴻城 向己○○表示是受丁○○之命,不押車無法向丁○○交代一節;與證人己○○所 稱:其與賴鴻城通電話時,賴鴻城係表示車子他要先處理等語,互有出入;又被 害人亦自承七K-四八一號貨車是己○○貸款購買,因其積欠己○○四百萬元無 力償還,己○○請其擔任司機以償還債務等情;如果非虛,被害人應在證人己○ ○處工作始合常理,焉能駕駛該貨車至台中他人處工作?與證人即代為書寫「營 業大貨車讓渡契約書」之詹冬仁證述:在伊事務所時,伊看不出來戊○○行動受 限制等語,顯見被告賴鴻城等人似僅係處理債務,而非強索財物,被害人戊○○ 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 ⑵、另依共同被告賴鴻城、蘇駿葳之供述,亦未供述係為丁○○索討債務,而東江機 械有限公司及民益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負責人亦均非丁○○,七K-四八 一號大貨車讓渡書亦未記載與被告丁○○有任何關係;均無法證明共同被告賴鴻 城係為被告丁○○索討債務而犯本案之事實。至通聯資料、電話使用者資料,僅 證明賴鴻城與東江機械有限公司聯絡,監聽譯文並無被告丁○○之通話譯文,七 K-四八一號大貨車交通違規通知單不知能證明何事實。何況被告賴鴻城、蘇俊 葳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定,本院上開判 決,亦認定係東江公司負責人陳惠萍委託被告賴鴻城等所為(係追討戊○○積欠 東江公司及民意加油站之加油費),並非被告丁○○所為,又據證人即駕駛七K -四八一號車返回花蓮之司機丙○○,亦於本院結證係東江老闆娘(指陳惠萍) 打電話拜託伊將車開回花蓮無誤,綜上各情,均未能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 賴鴻城、許晉彰、「阿貴」、蘇俊葳間葳間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而認為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罪。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 丁○○有該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而就上述兩部分諭 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且諭知無罪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各 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就脅迫宏隆公司工地負責人、丑○○妨害行使權利或使行無義務之事 部分及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及恐嚇子○○部分,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在被害人癸○○之宏隆公司承攬花蓮縣新城鄉○○○○路進行 道路拓寬工程之二0一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至八百三十公尺至第二0三公里處傾倒 事業廢棄土者,係唐麗美經營之柏成環保工程行所為,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案噴有「東江」之卡車,係唐麗美靠行之車子等情,已據證人唐麗 美供證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 據證人即國原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貞諭證稱:「其事業廢棄土係請柏成工程行載 運無誤,並有該公司與柏成工程行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 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又柏成工程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傾 倒事業廢棄土於台九線拓寬工地,有照片可憑,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傾倒時為警當 場查獲,原審認係八十九年九月起傾倒,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庚霖於偵查中結 證稱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為宏隆公司載運傾倒於工地之廢棄土(見偵㈠卷第六 十二頁),另據證人即卡車司機李献凱、王阿標、劉嶔、呂信政、林裕祥均坦承 係由唐麗美指示,而各該司機均係前往國原大理石公司載運廢棄土等物無誤(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各次訊問筆錄),唐麗美、李献凱、劉嶔、林裕祥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廢棄物清理法罪刑在案,亦 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在宏隆公司 承攬道路拓寬工程傾倒廢棄土者係柏成工程行,並非被告所為。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認定係被告傾倒事業廢棄土,又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傾倒廢棄土,自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係邀請被害人子○○前往喝酒飲宴,因已有醉意,見被害人拒絕 前往,乃順勢將其拉上車一同前往。再依被害人所述,伊上車後係坐在吉普車右 後座,被告坐左後座,車上尚有二女一男,由女士開車,足見被告並無挾持被害 人之行為,雖然被告邀約被害人飲宴稍嫌粗魯,究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此觀餐後即由被告電請被害人之妻蔡繡卿前往載回可知,亦據證人蔡繡卿供證 屬實(見六六九號偵卷第三六四、三六五頁)。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亦有不當。又被告恐嚇被害人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僅有被害人之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繡卿亦未在場,何況證人蔡繡卿亦證稱現場並未 看到其到場時,被告向其說:「嫂子,謝謝」,伊就點頭示意,乃載伊先生離去 (見六六九偵卷第三六五頁反面),又檢察官雖曾勘驗現場,但依現場廁所之門 扇係喇叭鎖,由內即可輕易打開,且空間極小(見偵㈢卷所附現場照片,在廚房 邊),被害人稱被告係持圓鍬打伊,並以門板關住,但該相片並無門板,被害人 之指訴亦與現場現狀況不符,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此刑責。此外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論罪科刑,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述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不當。自應將該部分及執行 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機會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及被害人等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以脅迫妨害被害人癸○○、丑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以強暴使被害人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三年七月。 五、被告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子○○部分及移送併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檢察官均係以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或移送併辦, 為裁判上一罪,上開各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符國琳、何明德、林鳳旋、陳朝成、蘇色萍、林清安 、黃慶雲、湯耀勵、巳○○等人,並聲請再開辯論一節,惟查上開證人或已於偵 查中訊問,或於原審結證,且事實已明,核無再予傳訊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