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三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 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有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聲字第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松竹,已與證人徐 忠慶、陳湛然結為「利益共同體」,三人幕後支持自訴人具狀誣控聲請人涉犯詐 欺罪,之前陳湛然為「祥琮公司」之東華廠籌建處長,該公司即依徐忠慶之建議 以其為名義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案內五筆土地,陳湛然透過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有力長官之協助,以違法方式繳交拍賣餘款,取得案內五筆土地,則本 案爾後之審判程序,即難期對聲請人為公平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而訴外人徐忠慶、李松竹或陳 湛然即與本案無涉,再者,縱渠等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則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 自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藉由詰問制度對證人調查後,由 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以資判斷。從而,訴外人陳湛然於拍得聲請人指稱之案 內土地五筆後,繳交價金之方式實非可據為受理法院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判 斷依據自明,況聲請人指稱之部分係空言「透過鈞院(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 力長官之協助,違反拍賣價金以現金或台灣銀行支票繳款規定」云云,實屬憑己 之臆測,空言指摘,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莊謙崇 法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